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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抗 告 人 楊長發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相 對 人 陳健忠

張淑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健忠、張淑英等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證據,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所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則全未提及,足證相對人顯未就此部分釋明,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再者,相對人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假扣押原因所載,並非事實,抗告人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就系爭車輛保有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已先理賠與相對人,第三人責任險則因金額差距,協商多次,仍在溝通協調,相對人非如抗告人所稱之置之不理。況相對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據,皆僅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假扣押原因無涉。

(二)本件事發後,抗告人絕無任何變賣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抗告人億陞公司營運正常,公司業務未因本事件有任何影響,縱相對人於本案之請求有理由,本件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尚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主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誤算扶養費,所請求之1,000萬元應扣除明顯錯誤之300萬元而為700萬元,事發時搭載被害人之第三人王○正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是否過高,已有疑義。衡諸前述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人最高為500萬元,即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理由,抗告人之資力亦足負擔保險理賠不足之200萬元差額部分。

(三)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及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本應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竟先為裁定准許,抗告人異議後,始依相對人事後補述及證據,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實為本末倒置之舉,更與上開法規不符,原裁定未細查此部分之違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又強制險160萬元部分既如前述已賠付相對人,而車禍責任釐清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本屬實體事項,難以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未依債權人之主張全數給付,即跳躍推論抗告人正在脫產或有脫產之虞,更難率斷相對人無協商和解誠意,或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經釋明。故相對人事後補陳之起訴書、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等,亦難認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既已提出記載車禍發生及損害請求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事證,應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之主張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應非有理。且強制險160萬元部分之領取,乃相對人張淑英自行主動申請,抗告人未予協助,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亦未曾支付喪葬費用,實際上復僅進行3次協調,皆為相對人主動申請,抗告人則均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先於安平區公所表明僅願賠償190萬元,嗣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不願提出賠償金額,最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虛應故事即告結束,顯見無商談和解誠意。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僅扣得抗告人近62萬元存款及2輛拖板車,足見抗告人所稱資力足供負擔理賠云云,並不足採。相對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頗鉅,衡以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自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縱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亦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補述略謂:其女即第三人陳○凌(19歲)所乘坐由第三人王○正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遭抗告人億陞公司之受僱人即抗告人楊長發所駕貨櫃曳引車碰撞,傷重不治死亡,相對人陳健忠為51歲、張淑英為42歲,尚有餘命24及32年,於第三人陳○凌有經濟能力時,可受其奉養,且相對人與孝順之掌上明珠驟然天人永隔,精神所受痛苦實難撫平,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每人暫以300萬元計之扶養費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000萬元。惟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未曾支付喪葬費,對相對人之損害置之不理,協調毫無誠意,皆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保險公司人員且僅願賠償190萬元,經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亦僅扣得近62萬元存款及2輛拖板車,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而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為由,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11、5407、5408號起訴書、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嘉義縣番路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附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卷為憑。依上說明,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稱兩造業經多次協商,其並透過強制險理賠相對人160萬元,又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人最高為500萬元,且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過高,抗告人非無誠意及資力負擔相對人之請求云云。然兩造對賠償金額毫無共識,數次協調未果,相對人迄今僅獲強制險理賠160萬元,抗告人所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期間復係自100年12月6日中午起,而本件事發於100年11月25日,相對人得否獲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抗告人是否如其所稱,資力可供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已非無疑。況本件經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僅扣得近62萬元及2輛拖板車,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卷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等可稽。是為保障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有誤,且第三人王○正對車禍有過失云云,所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另辯以司法事務官先為准許相對人所求之裁定,始依相對人事後補述及證據,認定其已釋明,實為本末倒置云云;惟按抗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本得於本院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補充與提出證據,原審諭知相對人為補充與提出證據,自亦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