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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陳慶鐘代 理 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思羽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尚未發生,且財產差額亦無從計算,自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同一請求,曾以抗告人隱匿財產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審99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相隔僅一年餘,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有異常變動,且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財產隱匿、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准許假扣押,自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第按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主張抗告人所有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極易隱匿及移轉,復有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恐其將財產移轉隱匿,增加負債,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l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原審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家事判決為證: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照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依上開書證可知,已使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因離婚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業於100年6月間出售台南市○○區之不動產;復於近日計劃出售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乙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堪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裁定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