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吳鼎詹代 理 人 張仕享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代 理 人 戴松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承購系爭土地,而向原審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可知相對人即被告就抗告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另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無非以抗告人與標售機關即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為據,惟本件相對人就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既須依職權先為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其決定違法,自宜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亦認為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為之優先購買權認定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抗告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惟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然抗告人從未接獲原審任何通知,原審即遽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違法之處,亦已損及本人之程序權。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8、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41頁),清理地籍事件優先購買權之爭執,立法者將其定性為私法事件,且事件本質有純屬私法上契約,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即以書面向相對人表明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頁抗證1),相對人則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10頁抗證2),抗告人原亦以為相對人之函文為一行政處分,旋即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11頁抗證3),因抗告人不諳法律,雖未完全依訴願法第56條載明所有事項,惟依訴願法第57條,自應認為已提起訴願,詎料相對人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卷證移交訴願管轄機關處理,即於同年月26日逕行函覆抗告人之訴願(見本院卷12、13頁抗證4),導致抗告人無進一步救濟之機會,不得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今卻又遭原審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誠令抗告人徬徨於公、私法二元審判權中不得其門而入。無論抗告人此段期間內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精力外,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本件應以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一、分類編造標售土地清冊。二、訂定投標須知。三、公告標售。四、受理投標。五、開標、審標及決標。六、通知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交價款並發還未得標人繳交之保證金。七、書面點交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條、第2條、第9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詎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除辦理公告外,並未一併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即將進行拍賣,並且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清單、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鄰居證明書、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2件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7至25頁證1至7)。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得承購系爭土地,而向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再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即以書面向相對人表明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頁抗證1),相對人則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10頁抗證2),抗告人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11頁抗證3),相對人即於同年11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之訴願(見本院卷12、13頁抗證4),核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均係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而無優先購買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上述函文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復查,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無非以原告與標售機關即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為據,惟本件被告就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既須依職權先為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決定違法,自宜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亦認為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為之優先購買權認定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至於抗告人主張:「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如代為標售土地之得標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又因該標的之買受人於該判決確定前處於未確定狀態,故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款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清理地籍事件優先購買權之爭執,立法者將其定性為私法事件,且事件本質有純屬私法上契約,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惟查,上述內政部函示,係指「如代為標售土地之得標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核與本件代為標售土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就上述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而無優先購買權之函文所為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抗告人引用內政部上開函示,認為本件係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係屬誤會,而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抗告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