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徐國恭相 對 人 劉紹春
李思慈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紹春、李思慈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假扣押裁定,係以抗告人業經提供反擔保或提存為原因,惟抗告人提供之反擔保或提存,僅得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抗告人以業經提供反擔保或提存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司法事務官逕依職權適用該條項規定,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恰,應予以廢棄。至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抗告人自可以此為理由,另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以: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應已逾該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出異議,原法院仍准其異議,並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667萬6934元,而於該範圍內請求假扣押。抗告人既已將系爭尾款提存,且相對人亦未就請求尾款之假扣押原因提起訴訟,而係就與尾款請求完全相異之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起訴,則不僅其迄今未就假扣押原因之請求給付尾款起訴,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亦自認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無領取抗告人就尾款所為之清償提存之依據等語,則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及第530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不察,遽為廢棄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始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准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雖以抗告人業經提存買賣價金尾款667萬6934元為原因,惟抗告人提供之提存,僅得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已另主張相對人未就請求尾款667萬6934元之假扣押原因提起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命令起訴後,確未就請求尾款之假扣押原因提起訴訟,而係就與尾款請求不同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並稱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已無領取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之依據。是依相對人之主張,本件已無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雖有可議,惟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既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瑕疵,自已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