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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綽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倘欲以有利之事由主張權益,應依再審之訴為之。相對人自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程序之際早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並業已逾越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處分書或裁定推翻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難符法制,亦侵害抗告人對確定終局執行名義之信賴,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清償消費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李坤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發支付命令後(98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同年4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於101年10月18日處分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處分書),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101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後,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始得開始進行;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既無從開始進行,支付命令自亦不可能確定。本件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就98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坤璋、王綽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於98年1月1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在98年3月13日收受送達,業已確定」等語,雖表明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旨,惟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逕記為98年

3 月13日收受送達),至於應受送達之處所,送達證書上則載明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原設戶籍於○○區○○街○○○號」,86年6月7日遷出○○○區○○○路○○巷○○號」,其後又於87年8月13日遷入○○○區○○○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其應受送達之住居所為永春東路址,而非進化北路,並據提出玉山銀行98年2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對帳單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自可信為真實;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進化北路21巷48號,則98年3月3日所為之寄存,並非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之前提下所為,不合於同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自亦不可能確定,抗告人主張其既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倘欲以有利之事由主張權益,應依再審之訴為之云云,係屬誤解。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撤銷部分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