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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劉正資相 對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業已載明「由於相對人公司確有公司財務

不清,且公私帳混雜之情形,且又一再拒絕接受法院指派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中顯有不法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而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均為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為證明不法侵害股東權益之重要證據資料,如不予保全,恐有遭修改、刪減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已表明欲保全之證據係用以證明不法侵害股東權益之事實,應無不能審究所欲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載明之陳述,已有不當。又如原審認為抗告人未詳述將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致原審無法審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然原審捨此不為,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㈡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之模式略知一二,也

確實與劉景文及其家族成員迭有訟爭,然相對人公司之帳冊及財務資料之編列、製作等事,均由劉景文及其家族成員所把持,外人根本無從得知其中詳情,甚至連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欲執行職務,檢查該公司帳冊、財務時,都遭拒絕。劉景文及其家族成員對於法院之公權力行為都可以置之不理,更遑論抗告人要如何取得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不法侵害股東權益之事實。抗告人為維護股東權益,已窮盡一切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例如聲請選派檢查人),卻因劉景文及其家族成員藐視公權力之行徑,迄今仍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其公司治理之不公開、不透明已達匪夷所思之程度,抗告人不得已,只能聲請保全證據。因此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已累積大量證據資料,儘可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之認定,顯非事實。

㈢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除有相對人公司各銀行帳戶

之對帳單及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外,尚有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各相關憑證、財產目錄、存貨進銷存報表及進貨單、出貨單等成本相關表單等資料,該資料除由相對人公司保存外,並無任何第三機關持有。且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應至少保存10年,準此,倘不予保全,恐相對人藉口銷毀各該資料,有遭修改、刪減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縱認相對人公司各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向各該主管機關或銀行調取,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對於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其他證據為何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竟隻字未提,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派楊松山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然相對人先是屢屢藉口拒絕接受檢查,後來又拒絕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供檢查。本件倘不予證據保全,恐相對人將藉口銷毀各該資料。且如一再任令相對人拒絕法院指派之檢查人進行檢查,而毫無對策,則法院指派檢查人制度將名存實亡,法院之威信亦將蕩然無存。又據楊松山會計師101年12月17日函說明⒌之記載:「本會計師於覆核100年度總分類帳時,發現6月30日0007號傳票紀錄借:文具費用、旅費等各項費用1,000萬元,貸:應受帳款1,000萬元,即增加各項費用1,000萬元,減少應收帳款1,000萬元,用途不明,12月30日0009號傳票亦有相同金額及科目之紀錄,經詢問會計張小姐,其僅告知可能係調帳之用,原因她亦不知」等語,足見100年度即有2,000萬元之應收帳款憑空消失,且去向不明,其中顯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2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然於單一年度竟有多達2,000萬元之文具費用、旅費等各項費用支出,高於其實收資本額,顯不合理。再者,費用支出應以實際發生之數額登載於會計帳冊,然相對人公司6月30日0007號傳票、12月30日0009號傳票,其文具費用、旅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整數,該公司會計亦稱可能係調帳之用,則該二筆多達2,000萬元之費用,應無實際支出,可能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產資料多有不實,顯已侵害股東權益甚明,而相對人公司或相關人士,為圖脫法律責任,即有可能會藉口銷毀、滅失各該資料,因此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及同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知,聲請民事證據保全,乃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預為證據保全之程序,聲請人如未於證據保全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聲請證據保全之意義即行喪失;且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冊已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可循,此與民事保全證據制度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均不相同,聲請人不能以其於另案所聲請選任之檢查人未能遂行檢查事務為由,即改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劉景文則為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長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按,應可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係用以證明劉景文及其家族成員不法侵害股東權益之事實等語,堪認已表明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景文因公司會計帳

冊登載不實等問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321、6323號案件提起公訴;另劉景文因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所涉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則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53、354號案件偵查中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實。據此,抗告人自可於上開刑事審判及偵查程序中,分別向刑事法院及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規定調取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冊等資料。

㈢又抗告人前亦曾以相對人拒絕接受檢查、提供帳冊,為使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順利遂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案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裁定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與劉景文、劉紫瑄為叔侄關係,雙方均曾互以對方涉及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應為告發)。其中劉景文曾於96、97年間以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

593 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97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自提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曾與劉景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偽填載聲請人於93、94、95年間具領相對人92、93、94年度股利盈餘之不實內容股利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相對人93、94、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而判處劉景文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該案並認聲請人與劉景文均為共同正犯,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依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書亦記載:聲請人曾與劉紫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89至94年間,由劉紫瑄製發相對人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連續持以申報其個人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而判處劉紫瑄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該案並認聲請人與劉紫瑄均為共同正犯,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由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既經上開判決認定曾與劉景文、劉紫瑄共犯上開製發聲請人具領相對人股利盈餘之不實內容股利憑單之事,且聲請人並自行提出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其對於相對人發放其股利、紅利乙情已知之甚詳,則其以欲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為由,聲請本院保全上開會計憑證及國稅局申報資料,實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及迫切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此家族企業之營運方式及內幕應知之甚詳,復與劉景文等家族成員間迭有訟爭,應已累積相當質量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若有意對相對人公司主張民事權利,儘可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而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就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證據聲請調查即可,殊無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相對人公司各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存

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於日後民事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本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法院向各該主管機關或銀行調取上開資料,並無於民事訴訟事件進入證據調查程序前,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相對人公司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各相關憑證、財產目錄、存貨進銷存報表及進貨單、出貨單等成本相關表單等資料,抗告人既已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派楊松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即應依循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此與民事保全證據制度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尚有不同,抗告人不能以其於另案所聲請選任之檢查人未能遂行檢查事務為由,即改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證據保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即將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其迫切性與必要性。因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其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