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相 對 人 蘇勇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蘇勇誌主張因受職業災害對於抗告人有請求金錢賠償之債權,因災害發生迄今已久,相對人等遲未能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金額,苟拖延時日,易造成相對人脫產,則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債權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原法院調取本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案卷核閱無誤,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即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文件,僅在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惟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將導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說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本不得以供擔保方式代替,是原法院逕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語。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債權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至6頁),復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案卷核閱無誤,以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惟查,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屬本案請求之釋明,而未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又於本院提出抗告人目前積欠銀行2億5千萬元及6千萬元之抵押債務未為清償,並以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謂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查,抗告人之不動產雖設有2億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有債權尚未確定前,尚不能確定該債務之數額,而依抗告人所陳其目前對於銀行僅有借款債務8,750萬元,是無法認定抗告人有何達於無資力之情形。況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抗告人於本院稱上開數筆不動產就其中部分土地之公告價值計算即約達2億多元等語,尚非無據,益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有財產係足以清償對外之債務,且無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查,相對人發生本案債權請求之原因係民國99年8月29日,惟抗告人就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及華南商業銀行之時間為92年、98年間,均早於本案債權發生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時點,此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狀自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頁、11至13頁、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頁),顯見抗告人並非藉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以達脫產,亦無意圖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作為,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並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心證之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