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蔡隆德
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蔡隆一上開抗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李蔡增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增惠(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其本案訴訟業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三審上訴確定。本件原債權人蔡長洲業於101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抗告人陳儉素單獨繼承,並經鈞院於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以裁定由陳儉素為蔡長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抗告人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然抗告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損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經核屬實,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頂厝段崙子頂小段377-10、377-12地號,均係75年間由同段377-1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糾紛與相對人涉訟(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雖經鈞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利之主張,然前開判決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61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院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835號、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69年9月22日69廳民一字第0154號函、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6223號、80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均有違誤,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審理中,又相對人業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財源,若本件假處分裁定得撤銷,相對人勢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財源,且無法避免黃財源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負擔予善意第三人,是日後縱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必然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核先敍明。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一節,業經其提出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經核屬實,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以其已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