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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LTSF SH 1 INC法定代理人 Kim,WOO-ILL相 對 人 GRACE YOUNG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oger Michel Jallet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聲請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原審共同被告SamhoShipping CO., Ltd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之情形,如經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自非法所不許,初無於該事件俟第一審判決後並經上訴第二審,或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時,始得由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此參照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再就其不得提起同法第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限度內,因其於本訴訟判決確定時所受判決效力仍然持續,亦可認係「實質之當事人」。另參加人除依同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如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為訴訟參加時,因參加人僅係輔助其為訴訟行為,且法無明文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須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Samho Shipping

CO., Ltd(即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下稱三湖公司)曾向其訂購油料,請相對人為M/T Samho Freedom輪(嗣改名為M/T

Sea Ruby,下稱系爭輪船)加油,相對人已為給付,並開具請款發票請求三湖公司給付加油款美金217,860元,然三湖公司迄未給付,因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三湖公司應為給付。又因系爭輪船為巴拿馬籍之船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之規定,關於該船之優先權應以巴拿馬國法為準據法,而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規定,本件油料債權對於系爭輪船具船舶優先權,故相對人於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因前項油料債權之存在而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輪船(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按相對人於原審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該數項標的間並未存在任何應為競合、選擇或預備合併之訴之關係,二被告即三湖公司與抗告人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㈡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案繫屬中,聲請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間之訴訟,為訴訟之參加。在性質上,固不許一人同為訴訟當事人及參加人,但在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關係各自獨立,故共同訴訟人互為參加人,尚非法所不許。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輪船有優先權之確認,既係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第一項聲明與主張是否有理為斷,抗告人乃係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間之訴訟為參加,自屬有據。再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今以參加人身分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三湖公司之利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就三湖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可。

㈢按抗告人與三湖公司間既係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二者間無因

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致其中一家公司提起上訴時,另一家公司即視同上訴之情形存在。是若抗告人與山湖公司均敗訴,其等即須分別上訴並分別繳納裁判費用。準此,就抗告人與三湖公司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利益而言,應就二者各自涉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看待,方屬合理。抗告人前雖已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然其當時係針對其自己擔任被告部分(即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而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亦僅衡以抗告人本身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而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312,188元。惟今抗告人係以參加人身分為三湖公司之利益,就三湖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即本案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聲請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自應另為審酌其是否符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聲請之規定。原法院徒以上開原准予為訴訟費用擔保之結果,對於抗告人已生擔保之效力,即認無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尚有未洽。另相對人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之案例,謂其已為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結果,本件無再重複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所引前開案例之共同被告,其等間所負者乃連帶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是其中一共同被告所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效力自及於另一被告。然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一係請求給付加油款,一為確認船舶優先權,抗告人與山湖公司間乃普通共同訴訟關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自無因抗告人已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即謂本件無再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間之訴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所舉案例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相對人雖以:本件給付加油款之訴,須待三湖公司到庭應訴

,三湖公司方有產生訴訟費用之可能,亦方才有為其利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惟依上所述,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而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固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謂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用)等是;然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等。是參加人若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如為其提起上訴之裁判費、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之費用等,乃係本案之訴訟費用,與因參加訴訟之費用無關,如他造敗訴確定時,他造當事人即應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準此,三湖公司雖自本件起訴迄今未曾到庭應訴,惟抗告人基於參加人身分,仍得為三湖公司獨立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裁判費、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等費用,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如為三湖公司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之必要;是以,倘未命相對人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將來縱獲確定勝訴判決,抗告人於訴訟程序當中為三湖公司所先支付之本案訴訟費用,亦有不獲相對人支付之可能。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法院僅以三湖公司迄未到庭應訴,其就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是否會發生,尚屬未知,逕認抗告人以參加人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

㈤相對人又以:三湖公司倘於第一審未應訴,因其在第一審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受一造辯論之判決,亦無礙其於第二審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倘日後確有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形,三湖公司亦得於各該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無請求法院命相對人重複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因而特設此擔保制度,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8條明文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足見,此之擔保乃為事前之保障,並不以被告已實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必要。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既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之情形,且業經抗告人以參加人身分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就相對人與三湖公司間之訴訟聲請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非法所不許;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必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初無於該事件俟第一審判決後並經上訴第二審,或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時,始得由三湖公司聲請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相對人逕以三湖公司日後尚有聲請訴訟費用擔保之機會,遽謂抗告人無請求法院再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㈥據上各節,抗告人今以參加人身分為三湖公司之利益,就三

湖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即本案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聲請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無據。

三、至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查本件相對人依油料買賣關係,請求三湖公司給付加油款美金217,86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依相對人主張以101年2月17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29.205計算,其請求美金217,860元,折合新臺幣約6,362,601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4,06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各為新臺幣96,094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新台幣12萬元為宜,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312,188元(計算式:96,094×2+120,000=312,188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基於三湖公司與相對人間訴訟之參加人身分,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三湖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得為其獨立提起上訴;及抗告人與三湖公司間乃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就其等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利益而言,應就二者各自涉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看待;以及上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止原告濫訴以保障被告權益等情;即遽以三湖公司迄未到庭應訴,其就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是否會發生,尚屬未知,逕認抗告人以參加人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未有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