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賴聰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光照.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等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及陳丁好與相對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等7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與陳丁好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陳丁好之上訴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嗣於102年4月3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主文略稱:「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7點第㈣部分第3小點倒數第10行關於『公告地價』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現值』;倒數第4行、第3行關於『公告地價總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現值』……」等語,亦經確定(下稱更正裁定),聲請人不服更正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收受貴院更正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為不同之地價概念。相對人於前程序之聲明為:「請求按系爭土地(按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並非聲明:「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其聲明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29,350元(9,091×
472. 28×10%=429,350);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亦認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公告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則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公告地價,其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即有明顯錯誤。本應將原確定判決「9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727元」之記載更正為「9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91元」,更正裁定竟反其道而行,將「9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727元」更正為「9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將原確定判決變更為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隨同變成每年1,809,253元(54,727×472.29×7%=1,809,253),則更正前後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完全不符,顯非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更正,並逸出相對人聲明之範圍,該更正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8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相對人陳世坤及訴外人陳素娟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祈興國,約定之租金為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計算,此部分租金之約定,經法院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年度抗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認租金適法相當,並未偏低,原確定判決以公告地價7%計算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已較公告現值1%之標準為高,並無違誤,更正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為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錯誤,且相類案件之判決前例,迄無以公告現值7%為標準之超高不當得利,甚至與原確定判決同庭之法官就同地號、相同土地所核定之不當得利,亦係以申報地價10%為基準(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更正裁定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為違法之更正。
三、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貴院102年4月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之更正裁定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聲請狀附表一之更正。㈢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亦認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公告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云云,惟此並非更正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更正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惟關於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本院本來之意思乃係以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百分之7作為計算基礎,聲請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亦不爭執,均已如前述,則本院據此計算各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錯誤……」等語(詳更正裁定第3頁第24行至第27行、第4頁第1行、第2行),亦即更正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原來之意思,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原來之意思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係在指摘更正裁定確定事實有錯誤或不當,並自為事實之主張,而非更正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於前程序訴之聲明,亦非更正裁定所確定,且更正
裁定亦未就相對人之聲明為判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本件之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2人(本件聲請人及陳丁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乃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16行),聲請人將之引申為相對人前程序之請求僅主張為依公告地價計算之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29,350元,惟相對人於前程序是主張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但將公告現值書寫為公告地價。聲請人指摘更正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亦屬自為事實主張,而非更正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結果,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聲請再審。本件更正裁定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更正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亦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只須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即為已足,其他案件如何裁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據以決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是否妥適?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錯誤顯然無涉。聲請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等事件之裁判,顯不足以動搖更正裁定之基礎,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合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