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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劉鍾阿梅相 對 人 甯立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本院98年10月13日98年度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然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執行中,因對相對人甯立強部分,聲請人亦為耕作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即出資購買茶苗及肥料,而聲請人在前確定判決訴訟中未受告知,故前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聲請人等語。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其但書已明定「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且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要件須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未被賦予機會參與該判決作成程序,且無適格代其遂行本訴訟之第三人者(參邱聯恭2012年民事訴訟法講義第三冊第352頁)。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本於其與相對人甯立強間原本之租地契約,因甯立強有違約之情形,而主張終止租約後,相對人甯立強應交還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卷宗查明,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與甯立強為共同持有,乃本於渠與甯立強83年12月

20 日所訂立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外放影本之南投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3頁)云云,是以聲請人並非前確定判決中系爭租約之繼受人,況聲請人亦陳明渠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等語(外放影本之南投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是否為原確定判決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即容有疑問;次查本院前確定判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同一事實業已另向南投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末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釋明者為:若不停止執行,將喪失賠償請求權等語,然前確定判決之之主文,係相對人甯立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依前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完畢後,倘過程中對聲請人有損害發生,無論賠償義務人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或甯立強,均無礙聲請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綜上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