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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玉枝相 對 人 一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識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1號),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違約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惟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應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之誤),聲請人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收受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到院清償,相對人於102年12月10日撤回執行,已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