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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前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事件101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惟該和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業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駁回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上訴人已對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鈞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又向鈞院對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聲請審(含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含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聲請再審),惟該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69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