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林秀月相 對 人 楊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交付房屋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付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在案,相對人前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後,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訴外人陳○○,其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顯見相對人早有將系爭房屋脫手轉賣以逃避之情,若於本件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判決前即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必將系爭房屋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4,5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判決確定案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二年,爰以二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4,5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1,450元(514,500元×5%×2﹦51,450元),茲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