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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正雄

張正導張書晨相 對 人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聲請人已聲請繼續審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事件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停止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已聲請繼續審判,該二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事件卷宗可憑,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係依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一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 7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回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4,100元(計算式7,70033=254,100),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41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54,100元×5%×2=25,410)。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