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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蔡隆德

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蔡隆一前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蔡建光

蔡建裕蔡建盛蔡建昌蔡潔蔡碧玉蔡鏗蔡壽惠施美惠蔡士傑蔡士智王肖岳黃貴美蔡長穎蔡翰熊蔡蓁瑜兼前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蔡增惠前列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黃財源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王朱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請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以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下簡稱重再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適用之各項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重再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是否包括行政法院,不無爭議,且易被『誤會』為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爰予修正,俾資明確」。又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得在該機關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法院以外之機關,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內。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確定法律係是否成立,應屬事實審之職權,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判參照)。足見上開條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至明,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重再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云云,顯與法有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又該條條文規定,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就重再第4號案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審判,並無爭執,是聲請人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重再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云云,顯不合法。

四、綜上,重再第4號案件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案件,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