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許淑芳(即許馨心)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簡嫦娥
簡倍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伊執行中(案號:台中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8047號、桃園地院102年司執助字第47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停車位等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聲請人應將訟爭二停車位(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00之編號00-00、00號地下00樓之編號00-00之停車位)分別返還予相對人簡嫦娥、簡倍新;並應分別給付相對人簡嫦娥、簡倍新各新台幣(下同)9,200元、75,9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相對人簡嫦娥、簡倍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簡嫦娥、簡倍新2,3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聲請人雖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受理),並據此再向本院就相對人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審酌上開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所受敗訴之內容係命聲請人返還訟爭停車位及為金錢之給付,則縱若日後相對人有應返還停車位及金錢之情事發生,亦無所謂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情事。易言之,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