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文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瞞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瞞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固由本院院法官陳毓秀受命辦理,惟陳毓秀法官卻有下列行為舉止,足使人客觀上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具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⑴陳毓

秀法官於開庭前等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入庭時即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這件上訴人還要由二位律師來喔,這件是要上訴什麼,我會把他駁回」等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旋雖試圖說明系爭離婚事件案情及原審判決謬誤之處,但陳毓秀法官卻更直接表示:「離婚我是不會准啦,我就坦白說,離婚我是不會准的啦!你們自己簽一簽就好啦,幹嘛來法院啊」等語。嗣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表明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等節,陳毓秀法官旋即重申:「唉,今天兩邊都是大律師來啦,我就坦白直說啦,離婚我是不會准的啦」等語,已徵其未審先判,同時可昭其無心審理之心態。

⑵再陳毓秀法官開庭時,不僅不清楚卷內事證,更是從頭到尾一味表示:「我今天要結了耶」、「喂,我今天準備程序就要終結了啦,我沒空等你啦,你自己處理啦」等語;其既未熟悉卷證,卻仍在第一次開庭時自頭至尾執意表示要終結準備程序,顯徵其審理已有偏頗之事實,更足使人客觀上認為其不能公平審判。⑶又陳毓秀法官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堅持不願撤回上訴,其方勉為其難開始審理,然審理過程中,更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上訴理由時,頻稱:「哼,這種事你也好拿出來講」、「哼,你以為這樣就可以離婚喔」等語譏諷揶揄聲請人,甚至一聽聞聲請人欲調查證據,旋不加思索即違法僭越合議庭職權(按系爭離婚事件係屬合議審判案件,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需由合議庭評議後表示或在判決中交代),逕自表示「不傳」、「不查」、「駁回」,顯徵陳毓秀法官自始心存偏頗,對聲請人所有主張及聲請均以此方式草率處置。佐以前述陳毓秀法官不經審理即告知聲請人毋庸上訴、不知卷內事證卻執意終結準備程序等情相互以觀,均徵系爭離婚事件倘由陳毓秀法官參與審理,顯無法讓人信其客觀上能夠公平審判。

⒉聲請人見陳毓秀法官偏頗至此,故於102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履行同居義務為備位之訴,然陳毓秀法官於102年3月2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竟再次僭越合議庭職權,當庭諭知「追加之訴駁回」,甚經聲請人提出法律上准許追加之依據,陳毓秀法官轉而詢問相對人有無意見,相對人僅提出延滯訴訟之抗辯,但陳毓秀法官卻誘導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此部分追加,顯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偏袒相對人。是陳毓秀法官已有偏頗之事實,彰彰甚明。此外,陳毓秀法官亦對聲請人於前揭第二次準備程序所主張事由過多,致超出其所預定「10分鐘」之時間深感不滿,故於庭末語氣不耐煩地指摘聲請人「浪費我時間」等語,在在顯示其心已偏,不意審理之態。

⒊另系爭離婚事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02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

時,陳毓秀法官明知聲請人已對其提出迴避之聲請,且經審判長諭知本件必須停止審判後,陳毓秀法官不但不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更刻意旋於當庭主動指導被上訴人應補充對其有利之事項,即教導被上訴人可以交付鑰匙予聲請人,意圖致使聲請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拒付鑰匙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不存在甚明,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由此,亦可徵陳毓秀法官執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心態。

㈡觀諸陳毓秀法官多次僭越合議庭職權,非法駁回聲請人關於

訴訟上之請求,相對地,卻屢屢指示、教導被上訴人如何進行訴訟,且於獲悉聲請人對其聲請迴避後,罔顧審判長諭知及依法律規定必須停止審判乙情,依然執意指示、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訴訟,在在均徵其執行法官職務確有偏袒被上訴人之事。而就陳毓秀法官上開執行職務偏頗等舉,聲請人檢附102年2月26日、3月28日之開庭筆錄以玆為證,惟當日開庭之實際情形,尚有待勘驗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始末,然因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獲准許,故無法提供光碟予本院審酌。惟此法庭錄音光碟,應屬本院內部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範疇,故聲請人就陳毓秀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乙節之舉證,應已符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釋明之程度無疑。綜上,陳毓秀法官上開未審先判、違法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訴之變更追加等舉,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至明。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毓秀法官迴避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系爭離婚事件,聲請陳毓秀法官迴避,無非以

:陳毓秀法官不經審理即告知聲請人毋庸上訴、不知卷內事證卻執意終結準備程序,且對聲請人所提出調查證人或證物之聲請及具狀追加之備位之訴,均直接表示不傳、不查及駁回,顯係僭越該事件合議庭之職權,復誘導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訴之追加,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屢屢指示、教導被上訴人如何進行訴訟,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顯無法讓人信其客觀上能夠公平審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所陳稱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

㈡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規定自明。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其得準用關於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者,固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至第258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在內,即是否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認其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仍應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判之;惟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離婚事件受命法官陳毓秀於102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聲請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僅係向聲請人闡明:「本件已經爭點整理協議完畢,兩造已不能提出其他爭點,惟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又提出追加備位請求,本院認應不予容許,上訴人是否仍要提出?」等語,並就聲請人所為追加請求分別詢問兩造表示意見,有聲請人所提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非如聲請人所稱該事件受命法官陳毓秀有逕將其之追加請求駁回,而僭越該事件合議庭職權之情事。是聲請人稱該事件受命法官陳毓秀有僭越合議庭之職權,並誘導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訴之追加,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事云云,洵無足取。

㈢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系爭離婚事件受命法官陳毓秀執

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要係其主觀臆測,且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毓秀法官對於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獲准許,始無法提出該事件法庭錄音內容,而該法庭錄音光碟,應屬法院內部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範疇,聲請人就陳毓秀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乙節之舉證,應已符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釋明之程度云云。惟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司法院92年8月29日(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函要旨可參;是當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而系爭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既屬不公開審理之案件,受命法官陳毓秀未准許聲請人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且依聲請人所陳稱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其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欲釋明者亦屬與該要件有別之原因事實,本院認應無調閱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毓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離婚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毓秀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