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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政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王靜秋法官未將全案卷證提示予兩造,也未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也未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竟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王靜秋法官客觀上有具體證據證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指揮其書記官作不實之記載。故聲請人於101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即刪除不實之記載。然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1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及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司法程序正義。爰聲請不公正之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陳照德、曾謀貴、王銘等迴避本件所有裁判。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事件已於101年9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另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事件亦於101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上揭事件均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1年12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