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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相 對 人 何育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對相對人進行清償。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獲准,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62,838元(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48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並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台灣臺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2,838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5號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受理,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5號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即依本院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762,838元(提存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嗣聲請人前開再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02年5月2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台灣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取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5號卷(含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據台灣台中地院102年7月16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