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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李益文訴訟代理人 芮垚聲請人與上訴人林培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李益文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上訴人林培原、參加人及其弟、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曾存在、是否經偽造而存在,均有疑義。再者,本案係偽造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臺北市銀行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繼而由臺北市銀行分別以割裂、矇混等不法手段偽造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及參加人為訴訟迫害,參加人為回復先人之名譽,始依法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連帶保證人李○○之繼承人,聲請人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參加人及李○○其他繼承人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以「李○○業於75年11月4日死亡,債權人於82年、87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仍以李○○為債務人,而未對李○○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李○○之包含參加人在內之繼承人均已罹於時效」為理由,判決聲請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參加人及其他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故依前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已不得再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所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先人之名譽,故依法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主張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訴訟參加,即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