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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培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6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約定台北富邦銀行對於系爭債權讓與標的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顯見其對於兩造之訴訟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台北富邦銀行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若系爭債權於受讓時已不存在或請求權罹於時效,參加人將可能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債權讓與之對價,核屬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依法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載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參加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系爭債權,若系爭債權有不存在或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瑕疵擔保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故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