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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翁惠英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進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6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謙字第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上訴人田進儀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受理,然該強制執行事件遭田進儀以該本院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為由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亦因而於民國101年8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以該本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辦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因本件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爰請求准予進行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500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該第二審判決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為第三審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嗣本院再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重為第二審判決仍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該更審判決又經上訴人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始告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88年4月6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本院判決正本亦均已依法對上訴人田進儀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自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88年4月20日宣示判決後,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即已告終結,並無從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而繼續審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