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飛龍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唐鈺茹訴 訟代理 人 蕭明進號被 告 李忠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3,183元,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2,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台中所業務代表,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年8月至10月其任職期間,分別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時間,將其向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回如附表編號1至36(除編號8之②、10、12之②及③外)所示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57萬1185元(起訴書誤載為587217元),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未經如附表編號8之②、12 之②及③、37-39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等客戶名義訂單,再據以向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下訂貨品,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南僑化工公司烘焙事業部第一事業處臺中所對訂單內容陷於錯誤,信以為上開客戶訂購貨品,而陸續將價值10萬1332元(起訴書誤載為95966元)之貨品交由被告出貨,被告再轉售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此詐術獲取財物。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72,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伊無能力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占及詐術之行為,已據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等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影印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占、詐欺,,使原告受有計672,517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無能力給付云云,惟此乃執行問題,非得解免債務。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2,51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