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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韓張淑訴訟代理人 韓士強

韓士雄被 告 洪浩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綽號「阿成」)自民國 100年5、6月間某日起,與其兄長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土豆」)、邱國瑞(綽號「阿萬」)、賴峯源(綽號「阿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和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邱國瑞、賴峯源擔任車手(皆經由被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加入該詐騙集團),且由洪浚翔擔任車手頭並購買行動電話交付其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且偽造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嗣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43時許起,該詐騙集團所屬之女性成年成員來電向伊佯稱其為桃園縣長庚醫院護士,有位「王玉玲」受伊委託至該醫院申請心臟補助費,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桃園縣警察局王課長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姓檢察官,先後來電向伊謊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6月1日、7日、9日,均先由某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聯繫伊,伊均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或巷口附近,接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交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8萬元交付與由邱國瑞開車載往該地點之賴峯源、54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型矮胖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上開車手取款後,則各交予伊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乙紙。嗣伊察覺有異,於100年6月22日報警處理,其後,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欲向另名受詐騙被害人李珠娘取款時,遭警方查獲逮捕,警方嗣並循線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13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於本訴僅向被告一人求償全部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原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招募車手,訴外人賴峰源、邱國瑞即係經伊招募之車手,惟,本件對造被詐騙,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對造被詐騙3次,其中僅1次係由賴峰源等取款,其他2次則非賴峰源等取款。另雖數次詐騙對造之通聯均係出於同一電話號碼,但公司要叫誰去做,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綽號「阿成」)自 10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其兄長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土豆」)所屬之詐騙集團,經被告之招募,訴外人賴峯源(綽號「阿來」)、邱國瑞(綽號「阿萬」)加入該詐騙集團為車手。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予車手使用於詐騙,並於車手使用完畢後取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下列(三)所述刑案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三)被告因上開原告指述之詐騙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洪浩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按係認犯刑法第 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請求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詐騙行為,被告雖坦承於100年5月底、6月初加入其兄洪浚翔所屬之詐騙集團之運作,負責應徵訴外人賴峯源、邱國瑞二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並辯稱:賴峯源、邱國瑞亦有為其他詐騙集團工作,渠等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阿國」之指示詐騙原告,但是那個「阿國」伊不認識,伊係於100年6月底才開始指示賴峯源、邱國瑞進行詐騙,不能把之前原告被騙部分也算到伊身上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於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之調查筆錄影本),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紙及原告住家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為佐證(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22頁);另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道○號斗南交流道牽車(該車已放有如上之印章)後,由邱國瑞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再至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紙,將印信蓋於收據內,交與原告等情,亦分經證人賴峯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邱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警卷第1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影本、第29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影本、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122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認:賴峯源指(掌)紋卡左手掌掌紋亦與該韓張淑遭詐欺案編號F8掌紋相符等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所附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另案扣得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可資佐參。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賴峯源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這件應該是阿國叫我去的」等語,證人邱國瑞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改稱:「是阿國打電話給賴峯源,賴峯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南牽車」等語,惟查:

⒈證人賴峯源所涉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38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之被害人之一李珠娘遭詐騙乙事,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經被告於該另案審理時自陳在卷(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 142頁)。被告復自承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係由其提供予車手使用,使用完後收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比對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在詐騙李珠娘之案件中,經警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查執行處關防」印章各 1枚(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頁),與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中印文相同。另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遭員警拘獲,在其住處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 4枚,對照該等印文,無論外觀、內容、字體形狀大小等,悉與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文相吻合(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所附警卷第11頁反面影本),被告對此不予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1宗第121頁之審判筆錄影本)。

⒉又證人賴峯源於另案警詢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

僅參加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沒有參加其他集團等語;證人邱國瑞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頭到尾只有加入一個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5頁、第127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影本),是渠二人均僅參加一個詐騙集團。再者,證人邱國瑞、賴峯源於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逮捕,於翌日(即7月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各均陳稱渠等之上手成員或總車手為「阿成」,邱國瑞另稱之上手成員尚有「阿忠」、「阿發」(參見上揭虎尾分局警卷第 5頁、第13、14頁);又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所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 100年8月3日警詢時,各均陳稱:渠等係受「阿成」之指示,賴峯源並明確指出「阿成」為洪浩哲之綽號,邱國瑞並稱其亦受「阿中」之指示(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31頁、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於該另案審理時,賴峯源並陳稱:我是看到求職報紙的廣告進去應徵的,當時是由綽號「阿成」的人面試我的等語(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宗第45、46頁)。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原皆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阿國」此人,乃渠二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始提及有「阿國」此人,不無可疑。⒊猶有甚者,稽諸被告於偵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不諱言

其於 100年5、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偵卷第1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影本、第50頁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129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則綜合上情及上揭收據之印文實體外觀及內容以觀,縱此種犯案型態在台為數不少,但衡情各該詐騙集團委請之刻印師傅各不相同,當不可能將印文刻得均如出一轍,是原告所收執之上揭收據內之印文,與被告所涉犯之其餘案件(如被害人李珠娘),若非出自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恰為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擔任車手所為,何能如此湊巧,實殊難想像。由此堪認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原告遭詐騙財物中擔任車手一節,確係受被告指示所為無訛。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改證稱係受「阿國」指示所為,顯係為被告脫免卸責之虛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原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顯示,於

100年5月31日自上午8時43分至下午3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上午8時35分至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6分至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3分至下午2時50分許,均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來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有4次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有3次交付款項之情相符,比對該詐騙所用之電話均為同一號碼、且對原告所佯稱之話語、冒名之角色扮演即「侯姓檢察官」皆可銜接,堪認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事屬灼然。況被告亦不諱言詐騙原告之電話雖出於同一電話號碼,但公司要派何人去做,伊不知情等語,自係承認其他向原告取款之人係與其屬同一詐騙集團(即所稱之同一公司)無訛。

⒌綜上可認本件原告接續3次遭詐騙合計130萬元,確係由被告、證人賴峯源、邱國瑞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方法,而接續3次向原告詐得合計1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既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 130萬元,核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