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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N女(代號:996682,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O女(代號:996682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蔡東楓訴訟代理人 吳憶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開設命理中心,曾在八大電視台之「靈異百分百」節目中擔任講解老師,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原告不知何故高燒不退,精神狀態不佳,原告之母O女懷疑原告卡到陰煞,求助於被告,被告向其母女偽稱原告是卡死符,若不解符的話,原告會暴斃死亡。原告之母唯恐原告發生不測,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被告收符費用。被告見原告母女對於遭下符、解符等事深信不疑,且見原告母女同住相依為命,原告之母對其指示言聽計從,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恐嚇脅迫原告,強迫原告為其口交並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件僅有原告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原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身體特徵(性器官)之陳述,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且依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得知,原告最近身心狀況,尚無嚴重之精神病理症狀發生,足見原告之母所稱原告到庭將有二次傷害並非屬實,再依原告所述,其可能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產生被害妄想症,是原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刑事卷宗,關於被告係以交配解毒之詐術向原告之母詐取收符費用,並因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得逞等情,業據原告及其母O女證述明確。而關於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99年4月9日威脅說今天如果不與他睡覺的話,會馬上死亡;99年4月9日前1周,被告對伊母親表示你女兒卡符卡久了,陽氣會沒有,需與修道之人進行交配,陽氣才會恢復,不然只有陰氣,且很快就會死掉;自被告幫忙解符後,伊的精神1天比1天差,都躺在床上,當日被告講要交配時,母親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心裡覺得不對,結果4月9日他來解符,即表示解符現在解一半,另一半是和他睡覺,伊當場傻眼,被告說「我處理這一半,如果你不和我睡覺,等一下我走出這個門,你就會馬上死掉,你死掉,我不負責任,你媽媽1年多來的錢,都是白花了,就在你1個決定,你這樣有無替你媽想過?」,並要求母親和伊溝通,伊心裡極不願意,覺得死掉是1種解脫,因為感到很累,但想到母親花的錢,也不想丟下母親1人,加上被告恫嚇稱其有伊的生辰八字,有魂在手裡,考慮了1個多小時後,伊不得不接受,伊才不得不照作等情甚詳。且被告自承其在進行性行為前,須靠他人以手刺激,方能勃起而進行性行為之事實,核與其妻周倩如所述:被告因患糖尿病,在性生活有障礙,等待勃起時間較久,須用手或看色情片輔助勃起等語;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其口交、自陳無法勃起,及很快射精之性功能障礙等情相符,以原告所述係屬私人隱密之性功能狀況,未身處其境之人,顯無從得知,而原告能詳細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足證所言確屬可信。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描述被告之生殖器特徵,固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依蔡東楓於100年1月7日在本院門診檢查之結果,蔡東楓無包埋性陰莖,無伸縮性睪丸之跡象,更無隱睪症之情形,其生殖器特徵並不符合被害人所述生殖器內縮或睪丸內縮之情形」等情不符;惟原告為未婚女子,與母親相依為命,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豐富的性經驗,且在被告以不為性交則性命不保之強大心理壓制及內心不安煎熬下,又遭被告以抓頭髮迫使口交之焦慮、恐懼情況下,自難從容、仔細觀察被告性器官之特徵,何況,男性生殖器之陰毛部分,可剃除日後再行長回,難認是明確的性特徵,是原告此部分之證述,尚無違常之處。原告遭被告以卡符太久,中毒極深,若不以男女交合方法無法解毒,將於短期內暴斃,要求原告須立即進行性交,方能保命為藉詞,於遂行違反原告意願性交過程中,以手抓原告頭髮之強暴方式迫使原告進行口交,已屬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被告亦因強制性交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亦非富裕,被告名下固無財產,惟被告係開設命理中心,曾在八大電視台之「靈異百分百」節目中擔任講解老師,自承開設命理中心,收入平均每月7、8萬元,最少3、4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利用原告身心不適,深陷煩惱、焦慮、無助,理性思考空間受限之際,假藉宗教及神力之說,使原告因擔心自身生命安危,暨憂慮其母親已花費鉅額款項,若因伊拒絕前揭性交解毒的作法,將使母親所投入之努力付諸流水,內心承受之重大煎熬,暨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猶以強暴方式迫使原告口交之侵害情節、損害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相當,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後10日生效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屬贅載,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振海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