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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黃顯智被 告 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淑惠應給付原告黃顯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顯智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淑惠係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之管理人,而原告則為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6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房客陳源贏使用。嗣因陳源贏向被告反應該屋漏水情形,被告懷疑肇因於原告私自變更管線位置,致使4樓之排糞管(排放汙水)、排水管(排放日常生活用水)等管線通過其管理之3樓頂板內之樑柱,因而造成其管理之房屋漏水,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後某日時,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該管線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

㈡、被告明知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將使原告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仍執意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3至10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各項損害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復排水管、排糞管管線之費用:

查原告所有房屋管線之損害,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69至78頁),可因修理而回復原狀,是以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即為本件損害,其中工資部分係修復排水管、排糞管費用所不可或缺之支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其他零件之價金,廠商雖均以新品充之,並無提供等同於排水管、排糞管使用年限之材料而為修復,是以欲等同排水管、排糞管使用年限之材料而為修復,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屬不可能。原告原本係委請中禹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補,當時中禹工程有限公司曾經到場察看損害之數量,並詳細估價(見本院卷79頁),嗣因故原告委請其他廠商永順水電行負責人洪世明進行修復,被告給付總計24,000元(其中材料費用15,750元、工資8,250元)之修復費用(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

3、4、5頁售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均為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

⒉家具損壞之費用:

原告受損之家具包括高級床墊2組、沙發1組、電視2台、衣櫃2組(見本院25至29頁照片),衡諸常情,一般人平常關於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多不留支出單據,是其舉證責任應放寬,始為公允。審酌一般市價行情,高級床墊2組之損害為4,000元,沙發1組之損害為8,000元,電視2台之損害為6,000元,衣櫃2組之損害為8,000元,總計為26,000元,應屬適當合理。

⒊慰撫金:

被告惡性重大,引用英美法制「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請求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50,000元(計算式:24,000+26,000+100,000=15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淑惠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4樓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通過其管理之系爭3樓頂板內之樑柱,而造成系爭3樓之房屋屋頂漏水,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遷移或修復,原告皆置之不理,而被告係為胞弟顏裕國管理系爭3樓房屋,且出租他人,屢受房客抱怨,基於民法第150條、151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被告遂將上開原告私設之管線予以暫時封閉防止滲漏,並無毀損之故意。

㈡、原告僱工將上開管線回復原狀,係屬簡單之工作,應無須花費達24,0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竟購買南亞管有55支之多,原告遭阻塞之管線,應無須購用如此之多之南亞管,原告所提出購用之材料費應有不實。

㈢、另原告主張其家具受有損害26,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本件係3樓屋頂管線修復之問題,如何造成其4樓家具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國法制並未適用原告所謂英美法制「懲罰性賠償金」,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侵害,並未有精神慰藉金得請求賠償之特別規定,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第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中旬後,請維修工人鋸斷原告系爭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系爭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原告經由裝潢,變更系爭4樓管線之位置,使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貫穿伊3樓頂板之樑柱,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導致房屋漏水嚴重受損,伊多次請求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係為胞弟顏裕國管理系爭3樓房屋,且出租他人,屢受房客抱怨,基於民法第150條、151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被告遂將上開原告私設之管線予以暫時封閉防止滲漏,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源贏於101年6月7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自

99年6月25日(按:證人陳源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自99年9月25日開始承租,惟觀諸證人陳源贏於警詢所證〈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24頁〉,應係自99年6月25日開始承租)承租3樓房屋,於居住期間房屋並無改裝或變換,約於100年2月底,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客廳、房間,伊有翻開輕鋼架之頂板檢視,水是從塑膠管的旁邊滴出來的,伊有向顏淑惠及黃顯智反應,(原告)黃顯智有以矽利康修補水管,但仍繼續漏水,後來(被告)顏淑惠帶水電工人將水管鋸開並阻塞,維修後即不再漏水,伊知道被封起來的管路是經過3樓廁所的上方,再通到樓下廁所。101年5月間,黃顯智換過水管後再也沒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0至92頁、94至95頁),證人陳源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伊承租的3樓房屋約係自100年1月20日開始漏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72頁反面)。核諸原告於101年6月7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購買該址4樓之房屋,購買時房間就已經隔間隔好了,伊都沒有動過,100年1、2月間該處係空屋,伊只有放東西而已,沒有使用。3樓有反應漏水問題,伊有去處理,第一次伊用矽利康把排水管的細縫補好,但補好後仍繼續漏水,第二次要處理時顏淑惠就不給伊進去了。伊有申請強制執行,已於101年5月7日強制進入3樓房屋施工,將所有水管、毀損的地方都換新的,修好後沒有再漏水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足認其等對於系爭3樓頂板有漏水情形,原告有去處理,但未處理好,被告有帶水電工人將頂板內之水管鋸斷並堵塞,嗣101年5月間原告帶工人維修水管後就沒有漏水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並自承其有僱請維修工人鋸斷原告系爭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等節(見警卷8頁、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10頁、35頁反面、原審刑事卷48頁、本院刑事卷32頁、74頁反面),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3至18頁),是被告確有僱請維修工人鋸斷原告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該址房屋所在大墩里里長張文華於100年11月25日

刑事偵訊中具結證稱:「…黃顯智也叫我去(看)他的住處廁所糞水的問題,我到現場看,也發現黃顯智廁所地板積滿糞便,一沖水,水就從馬桶噴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84頁),再佐以原告所拍攝其住處廁所情形、管線遭鋸斷並以塑膠管帽套住之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6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鋸斷其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使之喪失正常排水、排糞之功能,導致4樓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該廁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張慶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述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管線沒有切掉云云,顯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然其證詞抑或為事後迴護之詞,抑或有其他因素,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該址建物完成日為73年1月17日,於83年8月16日,

該址4樓之門牌即分割成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及4樓之5,該址房屋4樓之1、之2並於84年5月29日合併,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23日始經由法院拍賣購得該址4樓之1、4樓之2房屋,有上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65至68頁),則於原告買受該址房屋4樓之1、之2前,該址房屋4樓即已區隔為五戶甚明。又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自法院以拍賣方式,購得系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及4樓之2,自購買後,並未變更房屋排水管、排糞管之設置,證人陳源贏自99年6月25日起承租系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後,房屋並無改裝或變換之情形,分據其等陳述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刑事審理時亦自承:系爭3樓房屋係其胞弟顏裕國於95年經由法拍購買,買來後就出租給人家,之後伊自己住了快1年,再出租予陳源贏,其間伊和房客均無發現或反應頂板有施工鑿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4樓之1、之2之排水管及排糞管均埋置於4樓地板即3樓頂板上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4至18頁),原告若欲變更管線設置方式或施工貫穿系爭3樓水泥樑柱,勢必經由系爭3樓天花板施工,無由逕從系爭4樓地板施作,是以原告欲變更排水管設置或施工貫穿系爭3樓水泥樑柱,當無不知會系爭3樓住戶或管理人並取得同意始行施作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樓之1房屋,自原告於93年購買系爭4樓之

1、之2房屋起,至100年2月間,被告將系爭3樓之1房屋頂板之管線鋸斷、堵塞日止,原告並未因裝潢或其他情事,而系爭房屋3樓之1之頂板為任何施工鑿洞、變更管線位置之情事,則被告之胞弟顏裕國與原告分別購買系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及4樓之1、之2時,4樓之排糞管(排放汙水)、排水管(排放日常生活用水)等管線,本即通過系爭3樓頂板內之樑柱,至為灼然。是系爭4樓之1、4樓之2所使用之排糞管、排水管管線埋設在3樓之1房屋之頂板內,顯非原告購買後所自行變更、改置。而被告明知將原告系爭房屋4樓之1、4樓之2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將使原告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原告經由裝潢,變更4樓管線之位置,使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貫穿伊3樓頂板之樑柱,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⒋又原告於101年5月7日因聲請強制執行,得進入被告系爭

3樓屋內,將頂板內老舊、損壞之管線全數換新後,漏水之問題即得解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於83年間違法增建,排水管(生活用水管)、排糞管(污水管)並非原始設計,且已滲漏長達3個月致污損其房屋等情,縱屬實在,其本應依法起訴或循法律正當途逕以為解決,然其捨此不為,逕委由他人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自難認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不得已行為,抑或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核與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自難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⒌基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140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⒈修復排水管、排糞管管線之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所有房屋管線受有24,000元損害,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69至79頁、附民卷3、4、5頁),惟查,證人洪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工程合約書是否你開立?)答:是我開立的。這些字都是我寫的。」、「(問:24,000元就是這些工程?)答:我沒有拿這麼多,大約只拿12,000元至15,000元。慣例上例如工程費為8,000元,但原告要向被告請求15,000元,所以原告就會要求我開立15,000元的發票。所以這些發票金額都是原告要我寫的。工程合約書姓名欄洪世明、臺中市○○路○○○號、收款人永順水電洪世明收,24,000元、付清,中華民國日期、完工日是我寫的,打字都是原告打的。」、「(問:你做哪些工程?)答:如工程合約書打字部分。我做的是接回原來3樓天花板排水及排糞管,排糞管接在被告3樓的天花板,原告住的排水排糞管,是在被告3樓天花板。我有2個人去做2天。附民卷第4頁發票15,750元是我實際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57頁),足認原告修復其所有房屋之修復排水管、排糞管管線,所支出之費用應為15,7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證人陳源贏於本院證稱「(問:101年5月7日在三樓,原告有請人修理水管,當天你有無在場?原告請求的工人修理哪部分?)答:我有在場,工人是做排糞管漏水部分。當天是否洪世明在現場做我記不得了。洪世明去做一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58頁正面)。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原告修復其所有房屋之修復排水管、排糞管管線,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750元,應堪認定。

⒉家具損壞之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受損之家具包括高級床墊2組、沙發1組、電視2台、衣櫃2組,總計為26,000元云云,然本件刑事偵審時,原告均未提及其家具受有損壞,而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損害原告之家具包括高級床墊2組、沙發1組、電視2台、衣櫃2組等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足資證明其家具之損壞卻係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肇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而我國民法並無所謂財產權受侵害之英美法制上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包括物品受毀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乏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