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金能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冠足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冠足應給付原告林金能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金能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冠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林金能負擔。
反訴被告林金能應給付反訴原告葉冠足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葉冠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金能負擔十分七,餘由反訴原告葉冠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損,受有3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歷審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損害;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中興路西端處,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搶越黃燈,適同向由林○遠(原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口慢車道之右側車道欲左轉往臺中港路方向,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林○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林○遠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0,400元、醫藥費35,000元、醫療用品8,000元、藥品保健3萬元、機車損壞3萬元、林○遠工作損失88,000元、林○遠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原告之工作損失9萬元,共計961,4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所述及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況被告係於有絕對路權之情形下進入路口,實無法預期林○遠闖越紅燈而為防範。詎刑事判決置上揭專業嚴謹之鑑定報告不論,亦未考量林○遠於警詢時自稱:「…我沒有發現對方,我只趕著上班,我不知當時的車速。」,僅憑一己之見推翻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有過失,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審判,請求法院依信賴原則,駁回原告之訴。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林○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過失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10為宜。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支付林○遠醫療費17,442元、救護車費2,7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8,000元、出院後至100年9月16日之半日看護費33,000元及林○遠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自100年7月12日至100年9月16日無法工作等情,不予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搶越黃燈,適同向原告之子林○遠騎乘機車欲左轉,致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林○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林○遠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遠受有前揭傷害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伊是依照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伊無肇事因素,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7時54分即本件事發不久後,於警詢描述肇事經過情形係稱:「…我車尚未出停止線前我看到我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通過停止線後我方號誌仍為黃燈,我車於該路口仍繼續直行,肇事前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前側…」、「…我方號誌綠轉黃燈清楚。」等語,對於發現危險時之反應謂:「(距離對方)約10~15公尺。仍繼續通行未採取反應。」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及反面〉;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問:當時號誌燈為何?)應該是綠燈轉黃燈。」、「(問:為何要搶黃燈?)我的車速無法減速,後面還有車,所以我就直行。」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西端處路口停止線前,其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距停止線尚有一小段距離,時間為16時15分46秒,通過停止線一小段距離時,時間為16時15分48秒),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至該路口內時,同向紅綠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因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林○遠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碰撞時間為16時15分49秒)等情,此有上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22張附刑事卷憑;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林○遠騎乘之機車,係於全紅燈狀態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林○尉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又依證人林○尉所提出該路口由南往北、由北往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路口係自16時15分44秒起快車道與慢車道均由直行綠燈轉變為黃燈(按由南往北之該路口燈號雖16時15分43秒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同具有綠燈及黃燈,惟由北往南之該路口燈號係於16時15分44秒始轉換為黃燈,故黃燈應自16時15分44秒起算,計有5秒),並自16時15分49秒開始轉變為全紅燈狀態(全紅燈2秒),迄16時15分51秒始於慢車道開放左轉保護綠燈(即林○遠行車方向),復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4張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其燈光號誌顯示黃燈已有3秒。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述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號轉變為黃燈已有3秒,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南北長達30.1公尺,如貿然闖越黃燈,可能尚未通過該路口已轉為紅燈,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理應停駛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闖越黃燈至上述路口內時,同向燈號已轉變換為全紅燈,因而肇事,致林○遠騎乘前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述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遠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以路權歸屬,認被告葉冠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8日覆議字第1016201680號函附100年度偵字第22215號卷可考;惟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漏未斟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述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號轉變為黃燈已有3秒,加以上開路口寬廣(南北長達30.1公尺),如貿然闖越黃燈,可能尚未通過該路口已轉為紅燈,極易於路口內發生車禍,惟被告仍貿然闖越黃燈,至上述路口內時,同向號誌已變換為全紅燈,因而肇事等情。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尚不足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有利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林○遠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07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林○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林○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遠為原告所單獨收養,至林○遠因他起車禍身亡為止,並無終止收養情形,另林○遠為單身、無子嗣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遠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180,4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等語,並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憑(本院卷第33頁)。經查,林○遠於100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0年7月15日自動轉院,於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日急診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嗣於100年8月2至13日轉住普通病房,而於100年8月13日出院;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日常生活需看護協助,出院時意識清醒,惟仍需半日照護,迄100年9月16日回診後,即無就診記錄等情,有上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8148號覆本院函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0頁〉。參以,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林○遠於(100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後他的狀況走路要人扶,…約過一個月,他就可以自己走路,直到10月5日我們又買一台新的機車給他,他才開始騎。」等語(偵查卷第27頁)。據此可知,林○遠於加護病房期間,固無需聘雇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然於100年8月2至13日轉住普通病房期間,則需全日看護;至100年8月13日出院後至100年9月16日最後1次回診期間,亦需半日看護。又被告對林○遠住院期間看護費58,000元及出院後至100年9月16日之半日看護費33,000元,合計91,000元,並不爭執(見被告102年5月22日答辯三狀及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雖無法提供全額單據為憑,然於被告不爭執之91,000元部分,既無庸舉證,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醫藥費、醫療用品、藥品保健:原告主張林○遠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5,000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3紙計4,630元、救護車收費派車單1紙計2,7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8紙計4,482元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75至86頁)。另澄清綜合醫院檢送林○遠於該院住院期間之醫療收據2紙計14,587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林○遠於該院住院期間之急診及住院繳費證明2紙計2,855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核算後,就醫療費用17,442元及救護車費2,700元,合計20,142元不予爭執(見被告102年5 月22日答辯三狀及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就請求醫療費用雖無法提供全部單據為憑,然於被告不爭執之20,142元部分,既無庸舉證,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醫療用品8,000元、藥品保健3萬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無法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機車損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損,所須修理費用過距,而以6,000元售予機車行,致其仍受有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吉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就其機車受損不能修復及其將機車以6,000元售予機車行後,仍受有3萬元損失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於發生本件事故前2年,以49,000元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為10,550元(計算式:{49,000元×(1-536%)(1-536%)=1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頭,於本件事故遭嚴重撞損,此有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修理費用過距,而以6, 000元售予機車行,尚可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10,550元,扣除原告售予機車行受有6,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4,550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林○遠因本件事故受88,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林○遠之三野日式料理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8至89頁)。查,林○遠於100年7月12日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及100年8月13日出院後在家療養,至其最後一次回診而可自行外出之100年9月16日期間,其肌肉力量4至5分,有部分日常生活需協助,明顯影響其工作能力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4日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0頁)。是林○遠自100年7月12日至100年9月16日期間,無法工作,堪予認定。而被告對於林○遠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至100年9月16日無法工作等情,亦不爭執(見被告102年5月22日答辯三狀及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林○遠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400元〈計算式:18,000元×(3+4÷30)月=5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林○遠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於5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憑信。且林○遠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既因須專人看護而得請求前述之看護費用,原告縱有何工作損失,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林○遠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請求林○遠之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遠之精神慰藉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2,092元(計算式:(91,000+20,142+4,550+56,400=172,09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路口紅綠燈之圓形黃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發現行車號誌早已顯示黃燈,依舊貿然搶越;而林○遠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慢車道,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全紅燈,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肇禍,已如上述;是被告及林○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林○遠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林○遠應負擔十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宜;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被告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比例酌減,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1,628元〈計算式:(172,092×30%=51,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是以,被告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之子林○遠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核其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係屬本件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基礎事實同一,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依訴訟經濟原則,亦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須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林○遠於100年7月12日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西端之慢車道右側(直行道),原應停止在慢車道左側(左轉道),並依圓形紅燈綠燈左轉交通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往臺中市方向。而林○遠竟於綠燈直行交通號誌下,違規由慢車道右側(直行道)超越停止白線並左轉,撞擊同向快車道由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右側,造成反訴原告小客車受損,受有維修費用34,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中,遭違規闖越全紅燈之林○遠所乘騎之機車撞損,致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凹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4,00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維修照片、明細及費用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依反訴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及費用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右後門烤漆、右下戶定烤漆、右後葉烤漆、後保桿烤漆之工資,合計34,000元,核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相符,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工資並無零件折舊減額之問題,自可請求全額賠償。惟反訴原告及林○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林○遠應負擔十之七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比例酌減經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3,800元〈計算式:(34,000 ×70%=23,800)。又反訴被告為林○遠之繼承人,則反訴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是以,反訴原告聲請之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