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 告 陳麗環被 告 顧彩霞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16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郵局(下稱○○○郵局)辦事,其欲由前揭郵局電動門右側之鐵製玻璃推拉門進入郵局時,本應注意推門時須小心輕推或出聲示警,以避免撞及在郵局內等候處理郵務之其他顧客,而依當時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接續向郵局內推門二次,該玻璃拉門因而撞到當時站在拉門旁之原告右側肩膀,致原告之右側肩膀受有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無法工作,持續就醫,身心受創,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賠償。茲分述項目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助手,月薪3萬5000元。原告因此一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計20個月,共受有70萬元之工作損失。
2、醫療費用:原告分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及佳佑診所就醫,分別花費4020元、1萬700元及640元,共計1萬5360元。
3、精神慰撫金:13萬464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其所站立之處,為上開推拉門入口處,且該門係採內推之裝置,而原告站立點為該門推開時可及之處,自應注意,且能注意隨時有人為進入郵局推開該門碰觸自己,是該位置顯不宜站立。惟原告竟仍恣意站在該處,且未注意郵局外是否有人從該門進入而採取閃避之措施,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推門之際太過貿然,固有過失,然原告於站立於推拉門入口處,且疏於採取避免自己被碰撞之措施,亦顯為本件事故原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在50%以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㈡、醫療費用: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軟組織受傷,不需長久之治療。原告提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部分,不足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8個月(嗣更正20個月),其工資為3萬5000元,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覆函文,原告所受軟組織傷害6星期左右可得復,其所受傷害輕微,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實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以原告受傷之情形、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貿然推開郵局玻璃拉門時,撞及其右側肩膀,致其受有右側肩膀軟組織挫傷、右側旋轉袖部分斷裂之傷害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3頁)。而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被告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上訴後,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前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醫藥費4020元,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63頁、第69-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永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因依該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係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而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0年9月1日因右肩胛軟組織受撞後所產生之傷害病情,其修復期間為何?該院函復稱:「陳女士因外傷造成右肩疼痛至本院骨科看診,經由理學檢查、X光、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為僅軟組織受傷、旋轉袖部分斷裂,無骨折情形。右肩軟組織受傷多久會影響其負重相關工作之執行,一般而言軟組織受傷恢復期約為6星期左右,…。」等語,有該醫院102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再者,參以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之掛號明細表記載:「09/01遭暴力打擊右肩胛骨導致骨折、10/07X光檢查已癒合,但活動時患部仍疼痛無力感…。」等詞(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於100年10月7日應已癒合,則其恢復期間,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六星期,即至100年10月12日左右,應為合宜可採。因此,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起,陸續在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應無必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至佳佑診所640元部分,其就診時間,係在101年8月之後,亦不足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亦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100年全年薪資所得僅1萬1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以其薪資3萬5000元為每月工作所得,自屬無憑,尚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或扣繳憑單供佐,是其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害,即難採信,本院認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應屬妥適。再者,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稱:「…右肩軟組織受傷多久會影響其負重相關工作之執行,一般而言軟組織受傷恢復期約為6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自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起算至6星期,即迄至100年10月12日止,工作確有困難。故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算100年10月12日止1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依原告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時(100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最低基本時薪為98元計算,合計為2萬4801元【計算式:1萬7880元+(17880元×12/31)=2萬480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體右肩疼痛,並受有右肩軟組織及旋轉袖部分斷裂之傷害,並因此無法順利創業,精神、身心均受痛苦,則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其因右肩受傷,煮飯作菜及從事家務,於受傷期間均有困難;被告為臺中技術學院進修專科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雖抗辯本件傷害事件,原告明知所站立之位置為郵局出入口,自應注意隨時有人會進入郵局,推開該門時,會碰觸自己,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郵局經理江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陳麗環站立的那個門,無禁止顧客從該門出入?)沒有禁止出入,下午比較忙,郵件出入也是會從那個門進出。」等語,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勘驗事發郵局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在當天16時14分34秒至36秒時,顯示「此時顧彩霞(被告)往內推開拉門,從拉門上方可看到拉門往內推之後所產生之門縫,此時陳麗環(原告)並未有任何反應。之後該拉門再往郵局內推,此時拉門左側縫隙增大,似乎與位於拉門把處前之原告右側肩膀有所接觸,原告隨即轉身(轉頭)往拉門觀看,面向門外,並以左手按壓右側肩膀。而該拉門仍維持相同之開啟角度。」(見該刑事卷第47頁至49頁、第52頁至6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往內推開2次,在第1次推開至一定之門縫時,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且如上所述,原告站立之處,郵局並未設置禁止站立之牌示,且其所站位置,並未緊靠門邊,其與推門間之距離,尚足以讓人自外頭推門而入。再者,依證人江香所提供之當天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該郵局內辦事等候民眾眾多,且無多餘之座位得供原告乘坐。且該郵局內空間狹小擁擠,得以活動之空間,除走道外,僅近大門出入口附近,較有空間得以站立。是倘被告於第1次推門之後,即能注意觀看門後有無站人,即得以避免本件事件之發生。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所站立之位置,即認原告對於本件亦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821元(計算式:4020元+2萬4801元+3萬=5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