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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69號原 告 詹偉承被 告 許文鴻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荃(已另成立和解)、沈志昌等共8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淩晨12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淩晨3時50分,被告許文鴻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因與另屬133包廂內之張自然等人互看不順眼,遂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沈志昌及其他同夥共8人竟出於共同傷害犯意,由沈志昌持刀先刺傷張自然(嗣傷重致死),後又刺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始無生命危險。被告與沈志昌刺傷原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3,554元、精神慰撫100萬元,合計1,053,55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據其前到庭辯稱非伊未刺傷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荃等共8人於100年10月30日淩晨,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淩晨3時50分,被告因與另屬133包廂內之張自然等人在包廂外之中庭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沈志昌及其他同夥共8人竟出於共同傷害犯意,由沈志昌持刀先刺傷張自然傷重致死,後又刺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稱伊未刺傷或毆打原告,否認有共同傷害等犯行。惟查本件兩造係在「全家福KTV」打群架,迭據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祤翔等人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亦具結稱伊在中庭講話、抽菸,張自然率一隊人馬前來打伊,伊跑回包廂,他們在後面追打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79至182頁)。被告與黃鈺荃、沈志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由沈志昌持刀攻擊原告,刺傷原告兩側胸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支出醫藥費53,554元,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在卷可按,其請求53,554元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3,554元本息。惟原告業與共同被告黃鈺荃成立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除黃鈺荃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