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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 告 簡士翔被 告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請求減縮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魏育盈自100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店面前之右方攤位(下稱A攤位),月租金38,000元。因該店面前左方有另一攤位(下稱B攤位)可出租,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向原告表示可代尋找B攤位攤商,嗣100年12月底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尋找B攤位攤商,並告知月租金約33,000元,如順利出租,同意支付被告3,000元或5,000元仲介費用。期間A攤位經營獲利情形不佳,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將A攤位以月租金45,000元之價格轉租予「極天香羊肉串」攤商,而原告於101年1月中旬得知被告轉租A攤位之月租金高達45,000元,且被告向星期六、日臨時承租B攤位之「甘草芭樂」攤商表示月租金為45,000元,已高於其欲出租之金額及逢甲夜市區域租金之一般行情,致其攤位有無法順利出租之風險,乃向被告表示不須由其幫忙找尋承租人。嗣原告於101年1月23日(即農曆大年初一)將B攤位出租予攤商江○○。詎被告明知原告已無意願由其找尋B攤位攤商,且兩造就B攤位後續之出租,並無約定違約金、補償金、第一順位承租或原告須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告,竟於101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原告上址店面前攤位,向原告恫稱:「我現在讓你去找人,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要擺攤可以,一個月給我5,000元」、「不論你將攤位租給誰,都要跟你抽5,000元,若這件事情不處理的話,會有人來找你,有一天你一定會來求我的」、「看你要如何補貼我,不然會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5,000元。嗣被告於101年3月3日再度前往原告上址店內繳交A攤位租金,竟自行預扣5,000元,僅交付33,000元,原告清點後即不願收受,二人發生爭執,乃報警處理。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⑴財產損害部分189,000元:

①被告於101年2月4日恐嚇原告強取5,000元。

②A攤位部分,自101年4月1日起,因被告與轉租人「極天

香羊肉串」攤商劉遠治間不明原因無故退租,又因前述恐嚇事件發生時,附近許多攤商都有見聞,致無人敢來承租,直至同年7月6日才得以出租。原告受有101年4月至6月共3個月租金損失,每月38,000元,共114,000元。

③B攤位部分,攤商江○○原允諾要簽約承租半年,恐嚇事

件發生後卻委婉拒絕承租,疑係因被告之行為使其萌生退意,且其後亦無人敢承租,直至101年5月7日才得以出租,原告受有101年3、4月共2個月租金損失,每月35,000元,共7萬元。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懼,致長期憂鬱、焦慮,半夜都會驚醒,晚上不敢單獨出門,身心受創無法專心經營店面,後至精神科就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判定為「環境適應障礙」,並安排進行評估療程。原告甚至因此被迫提早結束店面營業,想遠離台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⑶以上損害共計68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684,000元本息範圍內賠償。至於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租賃糾紛才有恐嚇問題,被告為表誠意,願以1萬元和解。請原告提出裝潢之損失,並說明再轉租有無收取租金;另庭呈臺中市○○區○○路○○巷○○○號店面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讓渡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原告已將店面經營權轉讓他人,並收取15萬元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明知原告已無意願由其找尋B攤位之攤商,且雙方就B

攤位後續之出租,並無約定違約金、補償、第一順位承租或原告須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告,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店面前之攤位,向原告恫稱:「我現在讓你去找人,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要擺攤可以,一個月給我5,000元」等語,嗣與原告一同進入店內,再接續向原告恫稱:「不論你將攤位租給誰,都要跟你抽5,000元,若這件事情不處理的話,會有人來找你,有一天你一定會來求我的。」、「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看你要如何補貼我,不然會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5,000元予被告。

⑵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也無資產,存款2萬多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收入、無資產,也無存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就被告前揭恐嚇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4日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語向原告恐嚇索得5000元,核屬對於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取財所得5000元,自有理由;另本院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向原告索取5000元雖足致原告精神恐懼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僅言語恐嚇,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也無資產,存款2萬多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收入、無資產,也無存款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妥適。另原告請求受有租金損失184,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縱使受有租金損失,該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