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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70號原 告 陳奎文被 告 江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2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損,受有新臺幣(下同)26,9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損害;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直行,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疑似因飲酒或其他不明原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前直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30,000元:發生車禍後,原告自行前往民間國術館尋求醫療;醫療期間自101年9月8日至102年1月15日止,次數共計30次,每次費用1,000元,總計支付30,000元。㈡交通費用15,000元,發生車禍後,原告自行前往民間國術館尋求醫療,每次均搭乘計程車前往,每趟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次數共30趟,總計支付15,000元。㈢機車修繕費用共26,900元:發生車禍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復損壞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惟未獲回應。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協進機車行」修理機車,支付修繕費26,900元。㈣精神慰藉金60,000元:被告肇事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且於原告主動聯繫欲尋求賠償事宜時,均以消極態度回應,致使原告承受身心極大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藉金。以上合計131,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00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26,900元,被告不予爭執,惟交通費用之支出請原告提出證明,另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往前直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5日

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交上訴字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26,900元,被告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往前直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等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30,000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行前往民

間國術館尋求醫療,每次均搭乘計程車前往,每趟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次數共30趟,總計支付15,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支出與就醫有關,亦無法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損,支付修繕費用共26,90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26,900元,即屬有據。

⒋ 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擦傷、膝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因而須以精神慰藉金予以慰撫,固堪採信。

惟參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每個月收入為40,000元,目前經營雪茄生意,有自用小客車1部,在南屯區建物1戶(大樓),存款約150萬元。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存款,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900元(計算式:30,000+26,900+30,000=86,900)。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所生,惟原告當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往前直行,以致碰撞受傷,原告亦與有過失,此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是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茲審酌車禍發生之上開情況,認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60,830元(即:86,900×70%=60,830)。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