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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許淑娥被 告 洪浚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浩哲

羅翊耘賴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與邱國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起先後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員撥打電話向許淑娥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復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自稱國庫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娥佯稱:須由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娥並佯稱:須繳錢至國庫始能清查案件云云,致許淑娥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先於⑴100年6月29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扣案之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陳明仁書記官」服務證1張(貼有賴峯源照片),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48萬元;⑵復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於同日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58萬元;⑶又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於同日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40萬元;⑷另於100年7月4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專員)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未扣案),向許淑娥詐領98萬元;⑸另於100年7月5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蔣專員)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向許淑娥詐領45萬元;⑹另於100年7月5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專員)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未扣案),向許淑娥詐領35萬元。以上六次皆於台南市○○區○○○路台電對面的7-11交付予被告等成員。共計被詐騙達324萬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浚翔於準備程序到

場,陳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願意依原告之請求賠償,目前在刑事執行中,等執行完畢再賠償原告。被告洪浩哲則陳稱,對於原告受害部分並不知情,應該不是全部由其去拿取。承認受哥哥(即洪浚翔)之邀而參與,另有介紹賴峯源、邱國瑞參與。因家庭經濟問題,無法賠那麼多,賴峯源、邱國瑞是伊介紹的,他們拿的,具願意負責。但沒有能力一次賠償。

另被告羅翊耘、賴峯源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原告許淑娥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被告洪浚翔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而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出示偽造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後,受騙上當,而交付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即刑事被害人)許淑娥於100年8月5日之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原告許淑娥所有帳戶為0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詳見刑事案卷中之警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被告洪浚翔、洪浩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被告羅翊耘、賴峯源,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被告等亦因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可參。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浚翔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詐術騙取原告之現金,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自應命負連帶給付原告324萬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不須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並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