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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慧巧法定代理人 楊碧芬

陳山旭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市梧棲區大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六年乙班之學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許間,為翌日運動會進行接力賽練習時,因被上訴人就其操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交棒給下一棒次後,往操場內側移動時,在操場內側排水溝蓋上絆倒仆倒在地,致左右膝、頭部左眉上方撞傷;復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為學生提供教養任務(包括學生安全)而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應變措施不當,且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絆倒後原本意識清楚之伊,經救護車送至距學校僅300公尺之童綜合醫院時,已呈心跳停止休克狀態,經醫院人員使用呼吸器、緊急行葉克膜支持,並進行洗腎治療,於事發後2個月始清醒,然已導致雙腿下肢呈壞死狀態,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左小腿截肢手術,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右側肢體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伊因上開事故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267元;⒉餘生左小腿均需使用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每組365,000元,3年需更換1次,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70.99年,需更換23次,扣除中間利息,義肢費用共3,495,566元;⒊餘生均需人看護,每月費用以18,780元之基本工資計,1年需225,360元,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共6,917,790元;⒋在醫院急救期間,為插管之便而鋸斷3顆門牙,至滿18歲後,始可裝上義齒,每顆需10萬元,日後牙齒之修補費用共30萬元;⒌因左小腿截肢、腦部嚴重受損失智,喪失20歲成年後至65歲退休之45年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損失5,391,293元;⒍身心痛苦異常,需以350萬元為慰撫,合計19,624,91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肇致於被上訴人就其操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再說明如下:⒈縱被上訴人有「定期」進行校舍維護,然此與系爭操場在「事發當時」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係屬二事。況依原審卷第59頁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所載,檢核時間係99年8月27日,為事發前近3個月,以系爭跑道平日供學生天天使用之情,該檢核表顯不足證明跑道於系爭事故時並無瑕疵。⒉系爭操場內側排水溝蓋之設置不當,溝蓋不平,且未與操場跑道維持齊平,產生高低落差;且在管理時,未設置注意標示、標示高低以提醒在場之不特定人。⒊又因水溝蓋與跑道邊緣不平整,易造成跌倒,故一般設計,會在操場與跑道中間加裝「操場防撞條」(如原審卷第1宗第291頁「原證11」),以免造成意外,然,本件被上訴人未加裝「操場防撞條」或其他防護措施,始造成今日憾事。⒋又系爭操場跑道在伊跌倒處前之合成橡膠跑道有些許隆起,此有原審101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苟無該處隆起情形,伊應不致跌倒。⒌此外,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賠償要件,屬無過失責任,是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操場無設計不當且難認有何管理缺失,即認被上訴人無此國家賠償責任,顯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三)又於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實執行職務有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茲再敘明如下:⒈被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上述水溝蓋設置不當情形,未及時改善。⒉本件事發時,6年級之6個班級均在操場進行接力賽練習,被上訴人卻僅派6年甲班導師黃苡甄1人在現場督導,未採取防止學生運動傷害的安全措施,就學生安全照顧,已有不週。⒊黃○○老師2度指示學生前往學校醫護室找校護,校護丙○○始姍姍來遲。待丙○○場到場後,才由0年0班導師蔡○

○打119通報叫救護車,此外竟無施以任何急救措施而拖

延救護,致伊未即時救護而昏迷休克。⒋被上訴人學校西側門開啟延誤,致童綜合醫院之救護車無法進入,而延致醫護人員到達施以急救,其遲延之時間約5分鐘。

⒌被上訴人所提校園意外事件處理報告,應係事後為卸責所製作之不實報告,校護丙○○之證詞亦屬不可採,蓋:若該校護有先行監測伊之血壓等、並有先行檢查伊後腦等處,何以救護車到達時,伊仍趴處地面?依案發當日隨救護車到場之護士甲○○所為證述,可知伊於救護車到達時,已失禁、瞳孔渙散,實早已陷入昏迷狀態,則伊之脈博、血壓等理應已減弱,然該校護卻稱伊之脈博及血壓直至救護車到達時皆係正常,顯然該校護在當時實未為伊監測生命現象,進而亦未為任何急救措施,致伊嚴重缺氧,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依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7日鑑定意見「缺氧性腦病變應當立即急救,提供充分氧氣」,被上訴人教職員於急救過程中卻全然未提供伊充分氧氣,實難謂「緊急救護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係因伊自身疾病所致,實屬推測之詞,應不可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躲避球隊及彈腿隊隊員,平日並無任何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僅曾有感冒類之微恙,且案發並當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狀況。再者,如今伊已遭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絕不能無賠償義務人,如童綜合醫院並無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復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伊將發生「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也無從向童綜合醫院請求醫療過失損害賠償」之兩頭落空局面,竟無任何機關或個人須負責,豈有公平正義可言!此外,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並未調閱伊過往病史病歷,且該鑑定並未確實釐清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為何,且該鑑定報告所載均屬不確定之結論,是本件實有再送請台大醫院或台中榮總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624,91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學校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蓋:⒈上訴人與同學進行接力賽練習時,不慎跌倒,致左右膝、頭部左眉上方撞傷,經現場黃○○老師指揮學生至學校醫護室通報,校護丙○○隨即趕至現場,除觀察上訴人身體各處狀況外,並數次測量血壓、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且立即通報童綜合醫院,並無遲延急救、送醫之情事。依該校護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知於救護車到達之前,上訴人仍有心跳、意識,故該校戶多次測量病童之血壓、呼吸及脈搏之急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外,該校護均一直觀測,而上訴人尿失禁與救護車到達,幾乎是同時發生,故其無法(在救護車到達前)注意到。⒉上訴人並無心臟病病史,跌倒後意識清楚,亦未造成顱內損傷,係屬一般跑步運動意外傷害,詎料竟突發心跳停止,顯非跌倒所造成。是以,上訴人心跳停止為校護丙○○及在場老師所不能預見,亦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之母戊○○曾對該校護提起業務傷害之告訴,經檢方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證該校護之救護,確符護理療常規,絕無延遲急救或延誤就醫之情事。(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伊學校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蓋:⒈系爭操場整建跑道工程於93完工,至今7年餘,均有定期檢查其設施,由外觀觀察,跑道並無不平或顯有異常之情形。伊學校對於操場跑道不論是在設計建造、完工檢驗及事後之查修維護等等,均已善盡所有責任,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⒉上訴人之母曾對伊學校前任校長紀孟標提起業務傷害之告訴,經檢方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可佐證伊學校就系爭操場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並無欠缺。⒊又上訴人係於交棒予他生後隨即倒下,且依六年甲班導師黃○○之證述,上訴人跌倒前,身體先搖晃;且依主治醫師所述,上訴人送醫時,手部並未有跌倒時若自然反射以上肢支撐所造成之傷害,足見上訴人並非因跑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而係跌倒前,精神已經恍惚,始跌倒。再者,事件發生時,上訴人雙腳仍在操場上,頭部和肩膀在水溝蓋上面,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係因「絆倒」水溝蓋而跌倒之情事。上訴人係因「缺氧性腦病變」後,而昏厥倒地,其所發生之憾事,純係因自身疾病昏厥倒地所致,實與伊學校無關。(三)退步言之,若認伊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僅因跌倒而發生如此巨大身體傷害之結果,與一般孩童跌倒後所受輕微擦、撞傷,明顯有別,更有違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係因「青少年猝死症」突性暈倒,是上訴人就其自己身體所受損害,亦應與有過失,應減輕伊學校之賠償責任。⒉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⑴醫療費用20,267元,不爭執,亦不主張抵扣學生平安保險金。⑵義肢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代碼給付一覽表,作為義肢費用之依據。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手術後自理生活雖有不便,然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⑷日後牙齒之修補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且請求之金額過高。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百,以現行醫學之進步,上訴人於成年時,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⑹慰撫金部分:本件事發後,伊學校隨即聯絡保險公司進行相關保險理賠;並基於人道關懷進行募款,募款金額高達1,633,172元,並將募得款項為上訴人成立教育儲蓄專戶,定期定額給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學校師長及愛心媽媽亦先後捐款共計6萬元。顯見伊學校已盡力減輕上訴人及其家屬之金錢負擔。上訴人未慮及此,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四)此外,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已甚為明確,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本件已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與上訴人之跌倒間(不論其原因為何)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為據,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24,916元整,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0年0班之學生,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許間,在操場上進行接力賽練習時,交棒給下一棒次後,在操場內側之跑道與水溝蓋附近跌倒,致左右膝、頭部左眉上方撞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已昏迷休克,於事發後2個月清醒,嗣於99年12月24 日進行左小腿截肢手術,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右側肢體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

(二)就本件事故:⒈上訴人之母戊○○曾對被上訴人之校護丙○○提起業務傷害

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4日為1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至207頁);上訴人之母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

⒉上訴人之母戊○○曾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被上訴人校長紀

孟標提起業務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日為1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母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7、178頁、第215至217頁)。

(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付醫療費用20,267元,被上訴人不主張抵扣學生平安保險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背面、186頁、第193頁背面)。上訴人已領學生平安保險金1,011,019元(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93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前段、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以該公務員不法行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二)經查:⒈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暨醫療之判斷及檢察官之調查結果:

⑴六年甲班之導師黃○○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丁○○在最

內圈交棒給下一棒的同學,交棒前一刻,看到丁○○身體有不規則的扭動,好像腿軟的感覺,有皺眉頭,交完棒後,重心不穩的情形更嚴重,腳步很不穩,身體搖擺,身體就往左前方倒下來,丁○○的頭跟肩膀撞到水泥的水溝蓋,腳還在跑道上,其有聽到扣的聲音,丁○○就往草地滾,滾了1圈以上,滾了約1公尺,後來丁○○倒在草地上,感覺丁○○要起來,但是起不來,丁○○跌倒時和其相距約2個跑道,其就過去看,丁○○很喘,好像有哭的聲音,哭的聲音還算大聲,還用手擋住眼睛,好像很痛,其叫班上的王○○、陳○○去叫護理師,也叫學生去叫丁○○的導師,丁○○的導師馬上就過來了,哭泣聲慢慢就沒有了,校護和曹○○一起來,校護來了之後,就去檢查丁○○的呼吸跟脈搏,另外,也有叫丁○○的名字,當時丁○○好像沒有反應,其看到丁○○還有呼吸,校護有再回去拿血壓計過來,校護有量丁○○的脈搏和血壓,這時其站的比較遠,不確定此時丁○○是否還有呼吸,救護車從西側門進來,救護車到的時候,丁○○還有沒有呼吸,其不清楚等語。」。

⑵上訴人就讀之六年乙班導師蔡○○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事發時六年級之6個班都在操場練習大隊接力,因為隔天就是運動會,當時丁○○是跑到最內圈交棒給下一個同學,已經交完棒,其沒有看到丁○○如何跌倒,看到時,丁○○整個人都倒在操場草地上,是斜向跑道,和其距離約10、20公尺,其過去看時,丁○○好像很喘,臉色蒼白,其叫7號學生楊○○去叫校護,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通話時間自11時6分42秒起至7分21秒止,通話結束後幾秒鐘,校護跟生活教育組長曹○○就過來,校護有向曹○○借電話,因為之前119叫其要去通知警衛開門,其就跑到校門口叫警衛,說救護車來的時候要開門,然後又回到現場,當時曹○○組長和王○○主任在場,其問同學有沒有人知道丁○○家裡電話,楊○○有講,其打了沒有通,就跑到校門口,119的救護車來了,要從東側門進來,因為校園內有施工,車子進不來,救護人員抬擔架下來,其等走到籃球場時,丁○○身邊已經停了1台救護車,其跑過去看時,救護車已經要離開,不知道當時丁○○還有沒有在呼吸,校護在場,其和校護就上救護車送丁○○到童綜合醫院,在救護車上面,救護人員有幫丁○○壓心臟。丁○○在練習大隊接力前沒有反應不舒服,也沒有請過病假,丁○○是躲避球隊及彈腿的隊員等語。」。

⑶生活教育組長曹○○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當時其剛好在

健康中心,有小朋友到健康中心通知護理師,其就陪同過去,丁○○倒在跑道和草皮那1個區域,身體有沒有倒在水泥溝蓋上,其不確定,護理師到場後馬上看丁○○有沒有受傷或有無意識,其請小朋友退開一點,接下來護理師就向其借電話聯絡救護車,接著回健康中心,一下子,就拿血壓計回來幫丁○○量血壓,其有用手去摸丁○○的脈搏,其有感覺到脈搏,接著就看到西側門有救護車過來,其全力的跑到守衛室去拿鑰匙開西側門,跑了約2、3分鐘,西側門的救護車就直接開到丁○○旁邊,救護人員下來時,丁○○還有無呼吸,其不知道,其幫忙叫學生讓路,讓救護車可以順利開出去等語。」。

⑷上訴人之同班同學王○○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當時有6

個班級在操場上練習大隊接力,1個班級1個跑道,丁○○交棒給另1位同學後就跌倒在跑道上,之後慢慢爬起來,爬到一半又倒下去,這一次是倒在草地上,當時導師蔡○○在場,導師就叫同學去叫護士過來,過一下子護士就過來,護士到場時沒有把丁○○扶起來,丁○○當時沒有講話,但是有在呼吸,救護車到時,丁○○還有在呼吸,救護車開到丁○○旁邊的草地時,老師叫同學回教室,之後的事就沒看到了。當時有2台救護車到場,分別從東側門及西側門進來,只有西側門的那1台停在草地上,救護車到西側門時,過了1、

2 分鐘門才開,不知道校門是誰在控制的。當天練習大隊接力時,丁○○沒有說不舒服等語。」。

⑸上訴人之同班同學楊○○、李○○(原告之下一棒次)、蔡

○○於上開偵查案件,均證稱略以:原告跑完走進操場內圈

草皮時就摔倒了,倒在草皮上,跑步前原告沒有說身體不舒服,校護有過來看、幫忙原告,其等不清楚校護怎麼看、做了那些事(李○○則稱其未注意校護是否有過來)其等忘記或不知道救護車從那裡進來等語。

⑹童綜合醫院之救護車隨車護理師甲○○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事發時,其隨救護車到○○國小,當時丁○○趴在草皮跟跑道中間,確實的位置不太記得,其下車去測量丁○○之生命徵象時,有將丁○○翻過來,其測量結果丁○○沒有呼吸也沒有脈搏,當時楊○○是司機,他馬上就把長背板拉下來,把丁○○抬上車,其在車上幫丁○○做CPR,當時丁○○旁邊有站1個女生,不曉得是不是校護,她們有2人跟我們一起上車。其看到丁○○時,丁○○算是側躺,校護說丁○○還有呼吸及心跳,但是其檢查時已經沒有了,校護是否有告知檢查丁○○生命徵象後所得之相關數據,已記不得了等語。」。

⑺童綜合醫院之救護車司機楊○○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是

學校的人打醫院的電話,時間大約跟救護紀錄表上面的記載出勤通知時間11時5分會有1分鐘左右的誤差,救護車到○○國小西側門時有等了一下子,其看到丁○○倒在草皮上,其和甲○○一起將丁○○翻正,有檢查丁○○的生命徵象,有失禁的現象,瞳孔有渙散的現象,其就拉長背板下來把丁○○抬上救護車幫她做CPR等語。」。

⒉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後,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自被上訴

人○○國小載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到院時間為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8分,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臟停止、葉克膜術後、雙側下肢壞死、呼吸衰竭、腎衰竭;嗣轉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卷無訛。⒊又經上開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

意見為:「㈠缺氧性腦病變的病因眾多,有低血壓、心臟病(如心律不整、停止心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麻醉藥物過量)、溺水、呼吸衰竭、氣道阻塞、大出血及中風。㈡依卷附資料,本案病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未明,惟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可能係為心臟功能衰竭,如阻塞性肥厚心肌症,導致無法供應足夠的血液與氧氣到達腦部,進而發生腦病變。㈢缺氧性腦病變均由某種原因所造成,並無自發性,㈣缺氧性腦病變應當立即急救,提供充分氧氣,並控制心跳之穩定及維持足夠之血壓。所以包括施行心肺復甦術

(CPR)、給予氧氣、氣管插管、呼收器之使用及藥物治療,均為急救措施。㈤依據醫學文獻顯示,缺氧時間持愈長,造成之缺氧性腦病變愈嚴重,惟缺氧時間多久會發生腦病變,目前尚無定論。又腦病變之發生,因年齡大小而有差異,且與其本件本身原有潛在疾病之有無,亦有關連。故案發當時若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未必能減輕或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㈥當時之校護丙○○有多次測量病童之血壓、呼吸及脈搏,其測量結果並無異常之處,依校護丙○○之陳述及紀錄,尚未發現有違反護理常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復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第138至140頁)。

(三)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跌倒係被上訴人就其操場(跑道、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惟查,被上訴人操場於88年間設計規劃時即略為圓形,而中間草地與跑道間以排水溝區隔,該設計經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小組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施工,並經台中縣90年度國民中小學整建教育設施計畫核定,此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88年4月9日府教國字第000號函、90年4月4日府教國字第000號函、校園整體規畫專輯、驗收紀錄.工程結(決)算書、施工照片等可稽。嗣於93年間,經台中縣政府補助跑道整建,乃進行跑道舖設合成橡膠跑道面層等工程,於93年11月3日驗收通過,亦卷附之有台中縣政府93年5月1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預算書及設計書可稽。是該操場之設計規劃係經台中縣政府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小組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施工,並驗收通過後使用,無設計不當,要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至12月間對於校舍維護,均有即時修繕處理,亦有卷附之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可稽,亦難認被上訴人對該操場跑道之管理有何欠缺。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4號偵查卷查核無訛。雖原審法院法官於101年7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仍發現操場跑道上在上訴人跌倒處前幾公尺處,其合成橡膠跑道確有些隆起,致未完全平整之情形,在場之被上訴人學校總務主任楊縮鍛亦承認該種情形在98年8月其接總務主任之前就已存在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104頁),惟依上述各該證人證稱之事發經過情形,可知上訴人係在交棒予下一棒的同學後才跌倒,而於其交棒前一刻,「身體(已)有不規則的扭動,好像腿軟的感覺,有皺眉頭,交完棒後,重心不穩的情形更嚴重,腳步很不穩,身體搖擺,身體就往左前方跌下來,丁○○的頭跟肩膀撞到水泥的水溝蓋,腳還在跑道上」(六年甲班導師黃苡甄所說),既在交棒前即呈腳軟不穩、身體扭動搖擺、重心不穩之情形,參酌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足見為自身生理之問題,且其交棒後身體搖擺、重心及腳步不穩之情形更嚴重,始無法「自動煞停」,身體則「往左」倒下,而與一般急速往前衝跑踢到突出物時,本於離心力作用之直「往前」跌倒之情形迥然不同,顯見非因該合成橡膠跑道之些微隆起使其絆倒使然甚明,又其向「左」倒下後,頭肩始撞及水泥製水溝蓋,係身體自然「往左」倒下所造成(如其遭絆往前應倒在跑道上,而不會跌在水溝蓋上),且跌倒後其雙腳尚在跑道上,由此均可認其跌倒與跑道些微隆起及水溝蓋與跑道間有些高低落差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之跌倒,係因被上訴人就其操場之跑道、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乙節,洵非可採。其因跌倒受傷,亦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四)上訴人固另主張係被上訴人於學生練跑時,未採取防止學生運動傷害之措施,僅由老師一名在場督導,於伊跌倒後,校護又姍姍來遲,並始打119叫救護車,且於救護車到達前,對伊未施以CPR及供給氧氣之急救措施,致伊因未獲即時救護而昏迷休克,於救護車抵西側門後,又延誤開門時間,延誤之時間共約5分鐘,致伊缺氧過久而受上述嚴重之傷害,自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跌倒,乃由於其自身生理反應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學生練跑時僅由老師乙名在場督導,自與有無採取防止學生受運動傷害之措施無關,且被上訴人跌倒後,導師蔡○○獲報隨即趕至,所見其固很喘、臉色蒼白但並未昏迷休克,始認有叫校護前來處理之必要而急叫校護,並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均屬迅速應變,難謂有何怠慢。又救護車係於該日上午11時5分獲報出勤(見000號偵查卷第103頁童醫院回函),於11時18分回抵醫院,前後僅約13分鐘,雖於救護車抵被上訴人學校東側門時,因該處有工人施工,無法即時進入學校操場,而轉向當時非正常敞開供進出之西側門,始賴生教組長曹○○急跑2、3分鐘前去急取鑰匙開門引導救護車進入,該校門之管制及救護車之無法即時進入,均非被上訴人學校職員事先知悉,而其等於此慌亂急迫之情形下,均已迅速應變,亦難謂有何怠慢延誤。再者,校護丙○○係與119電話同時被呼喚,而其於救護車快速急馳到校門之前,即與生教組長曹○○跑步(速度當然比救護車速慢)趕抵現場,自亦無「姍姍來遲」之怠慢情形之可言。又依上述各該證人所證可知,校護及生教組長抵現場時,上訴人仍在呼吸,曹○○以手摸之,仍有脈搏,「救護車到時(應係抵校門時),丁○○還在呼吸」(見證人王○○之上開證詞),而CPR應係在昏迷時始應採取之急救措施,當時上訴人既仍有呼吸、脈搏,尚未昏迷休克,本無加以CPR急救之必要,則校護丙○○只為其量血壓、觀測其生命跡象,自仍屬合乎護理常規,而無任何違失之處,此並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認如上。雖救護車抵上訴人身旁後,隨車護士及司機甲○○、楊宜欽將上訴人身體翻正,見其已有失禁及瞳孔渙散之昏迷休克現象,惟上訴人在救護車初抵校門時,既仍有呼吸,足見其昏迷休克係在甲○○將其身體翻正之前不久始發生,當時救護車既已抵校門,即將抵上訴人身旁,包括校護在內之被上訴人在場教職員,均期盼上訴人能馬上經救護車帶往醫院,而未發現上訴人已昏迷,故無從馬上予以CPR,自亦難以究責。況上訴人所罹,應係阻塞性肥厚心肌症,因跑步強烈運動,導致無法供應足夠之血液及氧氣到腦部而休克,既有此潛在疾病存在,案發時縱施以心肺復甦術CPR,亦未必能減輕或避免其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此已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如上,此參酌導師蔡○○見其猛喘、臉色蒼白及救護人員甲○○急予施作CPR亦無效等情亦可斷,且校護丙○○因擔心上訴人跌倒頸肩部撞及水泥溝蓋,頸部可能有骨折,在專業救護人員抵達前不敢任意將之翻正(按,一般車禍路倒之傷者,救護人員均會先研判其頸部有無骨折,再細心予以固定頸部後,再予搬動)合於醫護常規,無何疏失,對於上訴人之昏迷休克,均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綜上言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對其急救措施方面有所疏失而致其昏迷休克乙節,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跌倒及昏迷休克、截肢等所生之損害,均難認係被上訴人學校操場跑道、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不當暨學校教職員對其之緊急救難措施不當所致,即二者之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24,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