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承勳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孫瑋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志,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承鴻,且已由吳承鴻於10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吳承鴻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103年1月13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698,7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嘉義監獄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嘉義監獄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後,上訴人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283,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
年9月。而上訴人於99年2月21日即因車禍致左眼失明,然右眼並未受損,視力正常。嗣於99年3月22日,上訴人經收押於南投看守所;於99年3月下旬,上訴人經移至被上訴人機關。於99年5月初,上訴人右眼有紅腫現象,且視力常模糊,即向工場主管反應,然主管僅讓獄方醫師看診,簡單給藥。上訴人認為應由專科醫師診療,乃填寫外醫報告單,請求獄方讓上訴人迅速就醫,惟未有下文。於99年5月12日左右,上訴人再度緊急送出自費外醫單,請求讓上訴人送外就醫;此時,上訴人右眼所看到的,已經是一片黑暗,無法走路,無法自理生活,一再請求獄方儘速將上訴人送到外面的醫院檢查。直至99年6月2日,獄方終於將上訴人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結果為葡萄膜炎,已傷害至視神經,視力大約為0.1。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強調一定要立即密集治療,然上訴人仍被帶回被上訴人機關,未為立即之密集治療。
㈡承上,於99年5月初,上訴人右眼交感性葡萄膜炎之病情即
為嚴重且恐有失明之虞,然被上訴人卻延誤就醫,顯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右眼失明之損害。理由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存在兩次延誤就醫之情況:
⑴第一次延誤就醫部分:上訴人右眼於99年5月初罹患葡
萄膜炎之眼疾,雖獄方於99年5月3日提供就醫,但該日僅暫由非眼科專業之丁榮哲醫師醫治,簡單給藥,而該藥仍無法有效治療眼疾,以致病情愈來愈嚴重,直至99年5月18日方由曾寶民醫師進行第二次醫治,而該次治療與第一次醫治已相隔15日,斯時上訴人右眼已一片漆黑,幾達失明程度。核99年5月3日迄5月18日之15日期間,上訴人右眼眼疾因有失明之虞而情況緊急,且上訴人所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上訴人多次口頭請求戒護就醫,但獄方除始終視若無睹外,該15日期間竟未安排任何醫治眼疾之療程,造成上訴人右眼視力逐漸退化並達失明程度,獄方延誤就醫之情況至為灼然。
⑵第二次延誤就醫部分:因上訴人眼疾於99年5月18日已
幾為失明,且視線一片黑暗,已達無法自行行走之嚴重程度,獄方直至該時始提供戒護外醫申請單由上訴人填寫。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戒護就醫程序,係依法務部99年11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852號函釋檢附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規定之「一般外醫」流程,並非「急診」流程。故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戒護就醫後,仍須經冗長且繁複之跑公文程序,直至同年月26日方由監獄專員、戒護科長、秘書、正副典獄長一同於該日核章,期間已過8日,獄方就上訴人眼疾之緊急情況如此怠惰處理,延誤就醫之情,至為顯著。再參酌原審被證12上訴人申請戒護就醫獄所公務員之核章效率以觀,戳章上標示99年5月26日日期者共有七枚,而於該日有核章人員並達10人之多,可見獄所內各級專員、長官於一日之內即可全部核章完成,但被上訴人卻委棄以此超高行政效率之速度處理上訴人提出之戒護就醫申請,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押件共達7日之久,於第8日方予以核章,足見被上訴人存在延誤就醫之情。上訴人眼疾戒護就醫之申請,因遭被上訴人相關公務員一拖再拖,難以得到妥適治療。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核章後,復經過6日,直至6月2日方確實將上訴人戒護外醫,但為時已晚,上訴人眼疾情況早已惡化。基上,上訴人自提出申請至戒護外醫,期間經過達14日,此客觀日期已足徵被上訴人延誤就醫之情。
⒉又上訴人右眼眼疾情況危急實有失明之虞,被上訴人本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務部上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等規定,自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發病時抑或同年月18日右眼視覺呈現一片漆黑時,即應以急診方式(戒護科長應先為外醫勤務必要指示及處置並報告機關首長〔可後補戒送外醫記錄簿〕),立即將上訴人送醫。但被上訴人卻捨急診規定而不用,逕自依據上開一般外醫之程序慢慢跑公文,致上訴人經過一個月時間(即自99年5月3日發病日起直至同年6月2日)的漫漫等待方獲得戒護外醫治療,但為時已晚,上訴人右眼眼疾情況早已達失明程度。
⒊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為「得斟酌情
形」、「得先為前項處分」,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之標準,本案上訴人右眼眼疾所受葡萄膜炎之侵害已達失明程度而有迫切醫療需求,而該管公務員就上訴人右眼眼疾造成上訴人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客觀情況(按上訴人左眼本為失明)顯有預見,上訴人右眼失明之防止復僅得靠被上訴人立即戒護外醫始可避免。是以,被上訴人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規範,實已無任何裁量空間(裁量萎縮至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立即予以戒護外醫,始為適法。
⒋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病情嚴重,僅請無眼科專
業證書之獄醫於99年5月3日、18日、25日及6月1日予以治療,但該治療全無效果,以致於99年6月2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時,視力已由原來正常值大幅降低至0.01,被上訴人以非眼科專業之醫師為上訴人治療眼疾,豈無過失可言?再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間隔15日眼疾全無得妥適醫治亦無獄醫診療、同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申請戒護就醫竟空等了15日方完成行政流程,導致上訴人視線於此30日期間由光明逐漸轉至一片黑暗。被上訴人延誤此黃金醫治期間,未依上揭急診方式予以戒護外醫,顯有延誤就醫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眼睛)之事實。況上訴人因治療無效曾於該期間多次反應獄外就醫,獄方均視若無睹,更恐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眼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即存在顯著疏失,要屬無疑。
㈢另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3月1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可知上訴人長達兩個月時間才由被上訴人戒護外醫至該醫院就診,以致該醫院無法瞭解病情,足徵被上訴人實有延誤就醫之情。惟該醫院前開函文就本院函請其說明「㈠謝承勳於99年4月初因右眼罹患葡萄膜炎,就此病症於發病當時應如何為具體之醫療處置?亦即前揭病症於發病時,醫療常規上應採行何種治療方式?應開立給予之藥物如何?是否應住院治療?是否須密集之治療?如是,密集之程度如何?㈡謝承勳於當時是在監獄服刑中,監獄當時對謝承勳之醫療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之醫療方式?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等問題,回應空泛,均未針對問題具體、明確之回應。是尚請本院審酌有無再次函詢必要,或另外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又上訴人發病時哀嚎咆哮求助,監獄主管及僱聘醫生卻怠慢視為裝病,不加理會,致上訴人飽受病痛的煎熬至今仍無法釋懷,懇請法官以正常人的反應,站在上訴人的立場給予上訴人一個公道。
㈣綜上所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5條準
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看護費5,377,645元、勞動能力減損905,8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11,283,465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嘉義監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均按法定流程之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衡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
責任主義,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則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尤以監所戒護人力有限(如被上訴人機關收容受刑人2000餘人,目前配置之管理員僅149人,日夜班分值,以約75名管理員戒護2000餘名收刑人),為慮及戒護安全與受刑人權益,法務部方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之「緊急情形」為具體規定,以規範所屬各監所,無論開封日、收封日應依循「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及「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提經收容人急病收住病會實施要點」之判斷準則為緊急戒護外醫標準。故監所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其在監內門診(或加診)、急診及監外之緊急送醫等,其流程及規定詳盡。受刑人戒護外醫流程有90年11月13日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檢附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可稽,非謂受刑人申請被上訴人機關便能即時派人就醫者;而在監內看診部分,則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報告亦可加診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在案。凡此皆為受刑人於收容期間就醫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應依循者。
⒉依上訴人所稱自99年5月初開始發病,則自該時起至99年6
月4日移監至台中監獄止,約一個月之時間內,上訴人即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接受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門診4次,期間更於99年6月2日戒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眼科專科門診1次。另自99年7月30日解還被上訴人之時起至99年8月24日移監嘉義監獄之日止,前後25天,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20日接受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門診4次,更於99年8月5日、8月20日戒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眼科專科門診2次。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服刑期間均有密集、持續之治療。而上訴人自99年6月4日由本院借提寄監於台中監獄之時起至99年7月30日解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前後未及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6月11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23日於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眼科專科門診5次及於7月30日接受不分科門診1次,其間即有7次就診之紀錄。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直至99年5月18日方由曾寶民醫師進行第
二次醫治,而該次治療與第一次醫治已相隔15日云云。惟受刑人於監內看診,係以受刑人書面申請或口頭報告,被上訴人始得依受刑之人意願安排看診,是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苟無看診意願,甚或於99年5月3日看診後症狀減輕因而未為申請之時,被上訴人如何能強制上訴人看診?是上訴人此部分於監內看診,其相隔15日應係上訴人自己未申請所致。此觀被證3上訴人之「看診病歷單」其中有「99.04.06、99.04.15、99.04.20、99.04.27」等,均有在監內看診之記錄,是依上開就診日期所示,上訴人看診之間隔日期為9日、5日、7日不等,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安排「15日」為看診日期。尤以被上訴人機關為徒刑執行之矯治場所,並非專為病患收容之醫療處所,被上訴人自無逐日或定期派醫師就全體受刑人逐一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據此上訴顯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右眼係罹交感性葡萄膜炎,該眼疾不屬上開「收
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之緊急外醫「急診」範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非可違反收容戒護外醫之法令逕將上訴人以眼疾緊急外醫急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急診方式將其戒護外醫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據以上訴,容有誤會。再者,依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對收容人是否戒護外醫,原則上均應由醫師為專業判斷,此非為管理、教化之獄政人員有能力判斷之範圍。而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在監看診治療後,有填具申請戒護外醫,經上訴人服用該七天之藥物後,再於99年5月25日由該醫師再次值班複診,判斷其病情有無改善?是否須戒護外醫?等,始簽具意見同意外醫後,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乃按上開規定於99年5月26日完成程序,前後八天應屬合理之期間,並無不合規定之處。隨後,被上訴人機關即以電話向監外醫院查詢掛診後,再由戒護科安排管理員戒護外醫,凡此皆為收容戒護外醫流程規定所必須遵守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衡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其就醫,且未以急診方式將其戒
護外醫導致其右眼失明云云,惟上開行為亦與上訴人本件眼疾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右眼所患交感性葡萄膜炎,按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
癒,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葡萄膜炎疾病簡介」第2頁「導致葡萄膜的原因有那些」欄內:「此外,眼睛受傷後引起的『交感性眼炎』也是一種葡萄膜炎。這是當一眼外傷(或接受手術),傷及葡萄膜,在二星期到三個月(甚至十年)之間,另一眼發生葡萄膜炎的情形。交感性眼炎的發生雖然極微,但病程很長且視力預後不良」所載明者。是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疾病簡介所述,上訴人於入監前因車禍左眼受傷失明,入監後其右眼產生交感性葡萄膜炎,於治療過程漸至視力失明(預後不良)之情,應係其本身所罹疾病於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所致,誠與上訴人所稱之延誤就醫、醫療過失行為無直接之關連。
⒉又上訴人執詞稱被上訴人有延誤就醫、醫療過失等疏失,
惟始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延誤其就醫且未以急診方式將其戒護外醫與其右眼失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尤以,監獄為矯正機關,係執行刑罰徒刑之處所,被上訴人依法令自無提供如同大型醫院服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均依法定流程將上訴人戒護外醫,衡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陳洵無足採。
㈢另上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回文內容,僅指明「病患於99年4
月初罹病,至99年6月始至該院就診,故無法了解當時的病況,以及適當的醫療處置為何」之語,並無陳及病患有「長達兩個月時間才戒護就醫,以致未能瞭解病情」之事,上訴人逕自解讀為「上訴人長達兩個月時間才由被上訴人戒護就診,實有延誤就醫之情」,顯屬無據。況一般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監所內設有衛生科並派有醫生固定為受刑人門診治療,故上訴人不論是眼疾或有何疾病看診需求,只要提出請求,監所人員當依規定辦理,誠無不予診治之情。此情參諸原審被證3上訴人於發病至戒護外醫前後約2個月期間,於監內醫師門診計有達8次之多,亦即每隔5至7天即看診乙次,已然有密集、持續治療,何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機關有延誤就醫之情?是以,除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並無上訴人所指可證被上訴人有延誤就醫之情外;被上訴人亦按規定給予上訴人看診治療,誠無疏失或延誤送醫可言。
㈣至上訴人另指稱其病痛哀嚎咆哮求助,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卻
未理會,而有怠慢視上訴人為裝病云云,亦非實情。蓋上訴人於眼疾發病後,其看診時間密集,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何須哀嚎咆哮求助?上訴人及其配偶所述,顯屬信口開河,且未舉證以符其說。況我國獄政進步,前法務部所屬監獄司已更名為矯正署,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已非昔日懲罰報應思想,而是矯正教育為目的,實無受刑人病痛哀嚎咆哮求助之情,而管理人員亦無可能有怠慢視上訴人為裝病之事。此部分上訴人所指,顯屬無據。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3月17日函復鈞院之內容已具體明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有關函詢眼睛罹患葡萄膜炎如何治療,開立何藥物,應否住院,是否須密集等事項,除涉及眼疾醫學專業領域,為學術之探討範疇,非本件事發時之現狀,亦與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無關外;參諸上訴人係受徒刑之執行,其非前往被上訴人監獄住院治療疾病,而被上訴人亦非醫院,與上訴人間本無醫療契約關係,上訴人以醫療糾紛事項請求函查,自與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責任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所誤指「回應內容空泛」或請求再為函詢云云,自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移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刑後,即自99年4月2日起
至同年6月4日止,請求監內診療達8次之多。經核該8次之處方箋所載,用藥之名稱及其數量均與治療眼疾相關,亦即上訴人於2個月期間,有多達8次之用藥療程,足見上訴人於服刑期中,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已亟盡能事,誠然不知違反何法令規定?尤以醫師診療究應依何種方式醫療,如何開立處方?本屬醫師個人所學專業考量不同,此乃公眾週知者。是上訴人空言在監內看診無效果執為上訴,殊不知上訴人主張之看診無效果違反何法令?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核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職務之情,且上訴人主張亦與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8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及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外,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5月初至同年6月2日期間,係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刑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係受刑人甚明。準此,上訴人罹患疾病有關緊急戒護就醫之規定,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據此,法務部於90年11月13日頒有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檢附「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以為準則(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且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時,仍持此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審酌監所戒護人力有限(例如被上訴人機關目前收容受刑人二千餘人,配置之管理員僅149人,日夜班分值,以約75名管理員戒護二千餘名受刑人),為慮及戒護安全與受刑人權益,法務部乃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之「緊急情形」為具體規定,以規範所屬各監所,無論開封日、收封日應依循「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及「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提經收容人急病收住病會實施要點」之判斷準則為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可知,上開法務部所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係規範各監所,乃對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1、2項之具體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子法不當限縮母法之情形。否則倘若監所就戒護外醫未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任由受刑人自行審查或未經醫師審查即得戒護送外醫治,則收容之受刑人動輒自稱有「急診戒護外醫」之緊急情形,勢將造成監所秩序混亂、人力調配失靈。而觀諸「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其中「達緊急外醫急診情形」,即係參考「法部務所屬各監院所提經收容人急病收住病會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準則,並列舉該實施要點第2條第1至第10款所列疾病:⑴持續發燒至攝氏39度以上或呼吸道急性病患;⑵患急性腸炎、嚴重脫水;⑶嚴重胃出血、直腸出血、肛內撕裂出血、胃及十二指腸潰瘍;⑷患心臟、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⑸血壓高於150/95以上、低於80/40以下者,並有不適症狀,如頻暈冒冷汗等;⑹嚴重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⑺閉尿24小時以上或呈尿毒者;⑻外傷性骨折、脫臼;⑼腦震盪;重度外傷、挫裂傷、火傷、盪傷及嚴重膿瘍等(見原審卷第192頁),均屬緊急非及時送醫恐危及生命者,亦即有上開十種病症時始有「緊急外醫急診」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初,右眼有紅腫之現象,且視力常模糊乙情,並不符上開要點所列舉之十種情形甚明,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罹患之疾病,尚無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所謂緊急情形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初至99年6月2日間未將上訴人緊急戒護就醫,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三、又查,矯正機關收容人在監罹患疾病,得提出監內看診申請,原則以書面為之,機關衛生科依其報告安排監內看診,如收容人係臨時感到身體不適,亦可於監內門診期間以口頭報告方式,由衛生科人員協助安排加診等情,亦據上開法務部102年3月22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6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戒護外醫管理作業流程說明」載明:「收容人有外醫需求,先經衛生科醫師診治後,在監收容人填寫『外醫申請報告單』,依規定由舍房主管、教區科員、戒護科科長、衛生科醫師簽註意見後,最後呈請典獄長核定。經特約醫師門診認有戒護外醫必要或急重症經判斷需進一步戒送外醫檢查或治療者。經核准後,由衛生科安排外醫時間」(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刑期間,既身為收容人,其申請自費戒護外醫,即應依上開流程辦理。且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4次經由被上訴人機關衛生科醫師丁榮哲、曾寶民在監內看診,亦有上訴人之病歷單影本4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期間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戒護外醫報告單,於主旨欄記載:「為申請戒護外醫乙事」,另於說明欄記載:「茲因受刑人7360謝承勳,因入監前發生車禍,導至(應為『致』之誤寫)左眼失明,因而長期單靠右眼維持視力,因而右眼已不堪負荷,導至(應為『致』之誤寫)疼痛難奈(應為『耐』之誤寫),視力已模糊不清,懇請鈞長准予戒護外醫檢查,所需費用由保管金項下支出,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衡諸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在監內看診治療後,乃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戒護外醫報告單,嗣該外醫申請報告單,經轉呈管教小組科員、教晦師擬請衛生科安排外醫看診;上訴人便於服用該七天之藥物後,再於99年5月25日由醫師在監內為其複診,判斷其病情有無改善,是否須戒護外醫等項,始簽具意見同意外醫;衛生科人員乃於99年5月26日在該外醫申請報告單批註「經醫師建議外醫診察其雙眼眼疾」,再轉典獄長核淮後;衛生科科員即搜尋當地醫院、選定特定醫師及其門診日期、再配合戒護科派出2名管理員戒護前往,上開程序自99年5月18日上訴人提出該外醫申請報告單後,經被上訴人依前揭「戒護外醫管理作業流程說明」之流程於99年5月26日核准,嗣於99年6月2日將上訴人戒護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療。參酌上開作業流程說明及法務部91年10月25日法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加強戒護住院安全部分提示「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時,應確實依部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及其提示之勤務注意事項辦理,以防範劫囚事故發生」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40頁),上開期間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送醫之情形。且難以被上訴人機關衛生科醫師丁榮哲非眼科專科醫師,即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送醫之情事。
四、末查,被上訴人機關乃屬矯正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治自須依該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查被上訴人機關已依上開所述相關規定及流程辦理,難認其有何醫療疏失可言。況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上訴人之病況,業據該醫院於103年3月1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病患(即上訴人)於99年4月初罹患右眼葡萄膜炎,但至本院就診時,已經是99年6月了,故無法了解當時的病況,以及適當的醫療處置為何。而監獄當時對謝承勳之醫療情形,只就給藥內容無法判斷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99年5月初,原告(即上訴人)的右眼開始發病,有紅腫現象,且視力非常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及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機關服刑期間之就醫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送醫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法務部所屬監所,按上開法定流程,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戒護外醫,衡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5條準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8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