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上訴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受告知人 賴秀珍
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受告知人 董嘉文
董羿圻董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佰零叁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上訴人賴秀琴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因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下:賴光照應給付被上訴人658萬5781元,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元、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第136-141頁、143-144頁、第146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及賴秀換,訴外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訴外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黃彩紋因訴外人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之1,其餘繼承人各9分之1。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稅費,賴金城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0、14遺產稅及土地價款,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之。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債權主體必須相同,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縱認屬實,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分割前,自不能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額相抵銷。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分割債權訴訟,亦與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故無此條款適用。更不能以修法後規定多數人同意之管理行為,即變更債權主體為個人。是除抵銷債權主體不同而不得主張抵銷外,茲再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至於
偵查中所述之意,係賴柳金生前自己捐掉,被上訴人不知捐給何慈善機構,且20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2000萬元存在及被上訴人捐給何慈善機構?又若係捐給慈善機構又有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無理由。另200萬元存款係賴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使用,目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及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無不當得利適用,亦無侵害繼承權問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200萬元係基於何因而負債。另賴金城雖於92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書,記載賴柳金帳戶轉存現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為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2筆現金並據為己用,上訴人應再舉出轉帳明細憑認被上訴人收到並據為己用。
㈡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
、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惟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上訴人賴光照自己即為連帶債務人,更不能主張抵銷。該判決認定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亦即該判決效力不及黃智偉、黃彩紋,渠2人既非該判決所認之公同共有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該判決認定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該案件被告等人之處分行為,亦即拋棄求償之權利,故渠2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
㈢同意上訴人以96年至101年地價稅及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
主張抵銷。並同意黃智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之裁判費111元、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同意依該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抵銷,亦即上訴人賴光照部分抵銷3萬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各抵銷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部分各抵銷2萬0378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即便他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而國稅局臺中分局97年12月3日回函所指繼承人應就遺產稅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捐負連帶責任,並未就釋字第622號解釋說明適用情形,復屬稅捐機關所為有利於己解釋而不可採。且遺產分割前尚難確認各繼承人得繼承數額,繼承人之一人自難請求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兩造於原審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達成調解,惟僅就豐功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按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其餘不動產皆採變價分割,於完成變價分配價金前公同共有關係難認消滅,且亦未就消極財產為分割協議,是上訴人尚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
二、附表編號1之贈與稅係稅捐機關於83年7月6日查獲賴柳金於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所核課,編號3、5、6之贈與稅係83年5月28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賴金城、賴聰明1923萬2500元所核課,編號4係85年2月13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志昂1150萬元所核課,然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贈與,縱有之,上訴人既分文未得,即不應負擔贈與稅,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上訴人無關,且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繼承人亦無繳納義務。另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賴柳金綜合所得稅,縱有支付,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之,且依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由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買賣價款,亦非賴柳金購買該土地,上訴人當無須繼承該債務。而賴金城於82年7月16日繳納附表編號14之田心段000000號土地價款396萬元,雖其繼承人於97年1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已撤回,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於98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為請求,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
三、關於贈與稅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㈠此部分款項依卷證資料,難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蓋其中所
繳納金額有另以賴金城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倘係賴金城借款而與被上訴人一併出資繳納,則此部分是否單純屬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已,非無疑問。換言之,該贈與稅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全數稅額。再關於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贈與稅額,截至其死亡止,稅捐單位從未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命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繳納此稅額,而係以兩造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列為納稅義務人,則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即與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繳納,至稅捐單位事後是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屬另一回事。
㈡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係因國稅局以賴柳金於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惟依臺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故賴柳金根本無法於82年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賴聰明、賴金城,因此可認定係賴聰明、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盜取賴柳金之財產1923萬2500元,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稅賦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4部分之贈與稅,即屬無理由。
四、關於遺產稅部分(附表編號7至10部分):㈠該遺產稅賦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此依賴金城之繼承人就本
件於原審提起主參訴訟而主張關於前述遺產稅並非全然由被上訴人支付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稅賦全係伊繳納,即有疑義。況該大筆遺產稅果真由被上訴人繳納,理應能說出資金來源為何?惟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財源何來,其僅憑繳款書即稱係其繳納云云,尚乏實據。其中編號8部分所載1266萬8200元罰鍰,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所載,此部分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即無繳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若有繳納,亦係其向稅捐單位請求退還之問題。又國稅局臺中分局99年6月17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僅繳納3308萬8130元,故被上訴人至多亦僅有繳納3308萬8130元。
㈡附表編號9之2000萬元遺產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向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抵押設定資料,惟該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納該2000萬元稅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應由上訴人分擔此2000萬元之遺產稅,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0之45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此稅
款,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賴劉阿緞等人所讓與之前開遺產稅債權,被上訴人應係承認於其主張受讓該債權之前,其對上訴人並無此遺產稅之請求權利。而上訴人皆否認賴劉阿緞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有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則讓與人(即賴劉阿緞等人)對上訴人既無該遺產稅450萬元債權存在,何能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楊秀媛所言,伊未經手稅款金錢,則繳交該450萬元稅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仍有疑問。從而,證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定賴金城有以個人金錢繳納該450萬元稅款。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志昂雖到庭陳稱:
伊或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500萬元,隨後將其中450萬元存入賴金城帳戶,再逕匯入臺灣銀行國庫,並提出本票及貸款帳戶等資料為憑。惟上訴人當庭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5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貸款帳戶資料,僅能證明永川公司有向銀行借貸500萬元,至4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不能就此認定賴金城有繳納此500萬元遺產稅。
五、若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賴柳金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款,惟被上訴人有侵占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及未返還賴柳金所寄存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200萬元等款項,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欠賴柳金之債務(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委託將其所欲清償予上訴人之款項直接向國稅局繳付賴柳金稅捐,故上訴人若享有免除繳納相關稅捐之利益,亦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對價,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目前於臺中地院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重訴字第431號),主張本件向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業於該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若此,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如下:㈠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權利,有①被上
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構;②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000000號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③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673萬250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④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⑤賴柳金生前存入賴金城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1445萬0182元。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債權7
83萬0611元(罹於時效部分),及815萬8674元(未罹於時效部分),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前於82年6月共同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坐落豐功段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添旭所有,嗣吳添旭將該豐功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確定,故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以96年至101年地價稅、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及嘉
義市○○街○○號102年房屋稅2251元,主張抵銷。並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必須提供同額擔保金,然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範圍僅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故其有超額扣押,致上訴人超額提供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主張以假扣押超過實際判決數額部分之法定利息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
七、黃智偉以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之裁判費111元、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其繳納0000市○○街○○號100年、101年房屋稅計4619元,及96年至101年地價稅計3萬716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另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以其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
參、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編號5所示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編號6所示之贈與稅6萬1725元,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及編號14所示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負擔清償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7815萬2394元,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擔。判命:㈠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及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揭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賴秀換就上揭命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原審已判決上訴人不必負責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得再審究,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5、6、13、14所示之款項,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惟上訴人否認應由其負責,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上訴人既有爭執,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而應由上訴人負責,自仍應審酌,始能再論及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又上訴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3人給付及命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3人依序給付逾480萬1861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各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並維持原審所為命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依序給付480萬1861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其餘上訴。兩造對本院前開判決均不服,並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命本院前開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各給付178萬4772元、賴橙彥給付665萬1846元及黃智偉、黃彩紋給付665萬1846元並均自96年10月3日起算利息之訴。㈡駁回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及賴秀換、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黃彩紋因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之1,其餘繼承人各9分之1。
二、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顯示如下:①282萬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1);②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萬7331元(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2);③457萬9411元(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3);④736萬6702元(單號00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4);⑤本稅308萬6295元及利息6萬1725元(單號00000及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5、4-6,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註明「賴柳金死亡,受贈人賴金城、賴聰明2人」);賴柳金死亡所生遺產稅,依單據顯示有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5-1至5-4共4筆。
三、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名義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13萬2706元(原審卷第51頁單據)。
四、附表編號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業據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確定。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辦理退還,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60萬3794元,賴金城之繼承人退還1106萬4406元。
五、被上訴人占用坐落豐功段000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光照3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共4萬075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原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嗣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更正為5265萬9244元,辦理退稅184萬0769元,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11萬7570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2筆款項是否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二、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三、黃智偉、黃彩紋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
五、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執行費及編號7、9之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係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賴金城清償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首應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經細究上訴人陳述內容及所提事證,係以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確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萬1610元、現金3673萬2500元,合計達5120萬4110元,有原審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編號31-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揭現金部分,即為稅捐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額(已分別核課如附表編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稅相關稅賦):①81年3月10日贈與原審被告賴秀換600萬元;②82年6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③82年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原名賴大淋)現金1150萬元,有國稅局臺中市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4-340頁、第351頁)。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縱曾繳納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尚應就本件主張,證明其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則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
㈡經核: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1、3、4、7、8所
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2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乙節,業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臺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並與臺中地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提出之臺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因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之向臺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被上訴人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款534萬7606元等情,已據賴橙彥原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517頁),並有臺中地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4頁)。細繹上開資料,上開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豐功段000000號土地,賴金城則提供其所有豐功段第0、000號及豐富段00號土地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局臺中分局因之就其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1、3、4、7、8之各項單據,自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8萬5063元(原判決書第10頁第19行誤計為5347萬9519元)及編號2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雖上開5900萬元貸款另由賴金城提供物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賴金城僅提供擔保,該稅捐債務既由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繳納,二人之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係賴金城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無關,該稅捐債務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仍堪認定。至編號7、8之遺產稅繳款書,其繳納義務人雖載為賴金城,但據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罰鍰原核定稅額為1427萬2000元,更正後稅額為1266萬8200元係由賴金城及賴聰明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繳納完竣。本院所提供之繳款書4張係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非為賴金城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3張繳款書為遺產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另一張為罰鍰繳款書」(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56頁),可見編號7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編號8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罰鍰,其繳款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上訴人以該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賴金城,抗辯該遺產稅無關賴柳金之遺產,被上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附表編號5、6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繳費用及利息,繳
款日期為84年8月、12月),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繳款書2紙足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又關於編號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其上註明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然係由被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繳納該稅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該款項,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92年1
2月間向臺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等情,已據其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2頁),且賴金城、賴光照、賴澄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0至394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賴金城、賴光照)、「全權委託賴聰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先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鑾、賴澄彥)、「為清償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得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賴秀換)等語,足見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而有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由被上訴人墊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遺產稅450萬元,其貸款細節,已據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賴志昂(即賴金城之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92年12月31日所繳納450萬元部分,是我以我個人或我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將450萬元交與我父親賴金城,當時是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我及我父親一同至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我先將450萬元存入我父親個人帳戶,國稅局再將該450萬元逕行轉入臺灣銀行國庫帳戶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37頁),復有賴金城所簽發,以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公司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62-563頁)。而該2000萬元及450萬元遺產稅,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款書已載明實際稅款繳納人為賴金城及賴聰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據證人即原為國稅局臺中分局職員楊秀媛就其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同往誠泰銀行將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及賴金城之450萬元貸款轉入國庫繳交稅款乙節於本院證述:「(請提示上開繳款書,上面有括號實際繳納人賴金城,是不是表示實際的繳款人是賴金城?)執行處發出這張單據的時候,他們去誠泰銀行繳納時,被要求寫上去的。(你有無經手稅款?)沒有。(沒有經手稅款,你怎麼認定實際繳款人是賴金城?)執行處有帶我們去銀行,要求我們陪同去,然後註記上去。(44頁上所寫『實際稅款繳納人賴聰明』、45頁上所寫『實際繳納稅款人賴金城』,是否均為你所寫?)是。(當時為何會這樣填載?)是賴聰明及賴金城要求的。」等情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161頁),此部分遺產稅之實際繳納人,遺產稅繳款書既明載為賴聰明及賴金城,自應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另行貸款支付2000萬元之遺產稅,及賴金城以貸款支付450萬元之遺產稅之事實為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繳納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
金額計6321萬6174元,與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之稅款5450萬0013元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共為5871萬61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所示金額為450萬元,亦與該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3308萬8130元、1770萬87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彩紋分別繳納366萬4011元、1萬7388元、1萬2300元、9407元等情未符。此部分據前揭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賴柳金遺產稅之罰鍰,亦算入該分局核定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範圍之內。而該5450萬0013元之稅款依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承辦人黃孟琪所提出之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35頁)所示,除編號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之外,尚有以賴金城
87、91、92年綜所稅退稅5萬8369元、6萬4786元、6萬1635元抵繳,拍賣賴秀鑾不動產得款366萬3805元,分別自賴秀琴、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被上訴人帳戶扣款1萬7388元、1萬2300元、206元、9407元、6萬4143元。是賴柳金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5450萬0013元(包括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編號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僅屬一部份,兩者之金額仍會有所差異,此部分亦據黃孟琪到庭證稱:根據我們所提供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賴柳金的遺產稅除了繳款單所載450萬、2000萬及2604萬7974元外,另外我們有從賴金城所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另外我們有拍賣賴秀鑾的不動產,從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賴聰明之帳戶內扣款抵繳,所以賴柳金的遺產稅不只繳款書所列之3筆,我們所核定的遺產稅會跟繳款書金額不符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32頁)。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編號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與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及賴金城繳納450萬元不符乙節,黃孟琪再證稱:賴聰明所繳的遺產稅3308萬8130元,我們是根據統計表序號7繳款金額6萬4143元、序號10繳款金額2000萬元,以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974元的2分之1計算。會認定編號12賴金城、賴聰明要繳納2分之1,是因為這一筆是以土地貸款繳納,我們認為他們兩人是連帶借款,所以核定每個人各2分之1。我們核定賴金城所繳的款項是1770萬8777元,是以序號1繳款金額5萬8369元、序號8繳款金額6萬4786元、序號9繳款金額450萬元、序號11繳款金額6萬1635元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494元之2分之1計算等語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則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之遺產稅(即64143+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及賴金城繳納1770萬8777元之遺產稅(即58369+64786+0000000+61635+00000000/2=00000000),業如證人黃孟琪所證述。而就編號7所示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係以被上訴人與賴金城連帶借款繳納,而認定每人各繳2分之1即1302萬3987元,惟依前所述,此部分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係由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該貸款既係被上訴人所借,則以該貸款繳納遺產稅者自係被上訴人,賴金城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金城所負擔保責任均係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此與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之事實不生影響,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賴金城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逕認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各繳納2分之1,自有未當,仍應認該遺產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
⒌附表編號14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賴柳金生前申購田心段0
00000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於賴柳金死亡後,由他人以賴柳金名義繳納,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7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申購案申請書足查(見原審卷第302-32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繳納,核與賴金城之繼承人所述相符,並有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自堪認定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繳納,編號10及14所示之2筆款項係賴金城繳納,應可採認。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溢繳稅款而經退還534萬7606元,該
退款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貸款5900萬元,於繳納編號1、3、4、7、8稅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2之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5365萬2394元,而退還534萬7606元,乃係貸款5900萬元溢繳所退還,並非就上揭5365萬2394元稅款之溢繳退款。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主張共繳稅款5900萬元,乃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稅款5365萬2394元,既未將該退款534萬7606元列入本件請求,自無上訴人所抗辯應再扣除退款534萬7606元之問題。上訴人再抗辯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有退稅計184萬0769元應予扣除乙節,惟查該分局就退稅之184萬0769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而其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領得退稅111萬7570元,有該局退稅額明細表足參(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19頁),另差額72萬3199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並未退稅予被上訴人,是除退稅予被上訴人之111萬7570元應予扣除外,該72萬3199元既未退稅予被上訴人,自無由被上訴人就其繳納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扣除金額超過111萬7570元部分,即非可採。
⒎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編號5之贈與稅308萬6295
元及編號6之贈與稅6萬1725元,係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此有該分局97年8月4日回函所附之核定通知書可稽。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有起訴書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06頁,刑事卷宗業已銷毀),而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確有臺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等件附刑事卷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查明(參原審卷第114-121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頁第8行),更審前本院並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賴柳金既於82年6月7日即已中風病危,意識均屬不清,應無法於82年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並未受贈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00元,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贈與稅,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基此,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稅賦,為無理由。
⒏編號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係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課徵之罰鍰,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該罰鍰原即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該罰鍰之課徵處分應予註銷乙情,業據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4頁背面- 483頁及更審前本院卷㈡第6-9頁),而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亦據上開判決將該罰鍰處分註銷並通知退款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該局100年10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214頁),是此部分之罰鍰既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賴柳金之繼承人等人就該罰鍰本即無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無繳納義務之罰鍰逕為繳納,即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分擔罰款金額之主張自屬有據。又此部分罰鍰既應全數扣除,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領取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退款160萬3794元,即不得再予重複扣除。
⒐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帳戶提領
1923萬2500元,該款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2人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分之1為961萬6250元之金額歸入賴柳金遺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臺中九信000000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所認定乙情,業據提出該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6-5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雖辯稱該200萬元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乙情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所辯殊屬無據,則此部分之200萬元金額亦足認係屬賴柳金之遺產,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但編號13之賴柳金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繳納該13萬2706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所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1148萬354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偵查中陳稱:「(父親之現金部分是否你處理?)是,因為我很痛恨這個家,我知道有人在爭我父親之財產,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我把我父親之現金2千萬元,我以無名氏名義都捐給慈善機關、沒有任何收據」等語;及賴金城於92年11月4日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中載稱:
賴柳金之臺中八信帳戶有於82年6月11、12日轉存573萬2500元,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帳戶於82年6月12日轉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是就該2000萬元、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及賴金城所記載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05、508頁),餘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相關之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宗亦經銷燬而無從調閱查證(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1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有其他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尚嫌乏據,自不能僅憑上揭被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賴金城片面之記載遽予採認。
⒑依前所述,賴金城應與被上訴人各返還961萬6250元而歸入
賴柳金遺產,另賴金城於臺中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382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生前有銀行存款約2千萬元,存放於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臺中九信,逝後移轉予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13頁所附偵查筆錄)。由此以觀,賴柳金死亡時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遺產申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頁)所列銀行存款1447萬1610元(臺中八信2000元及7962元、臺中九信737萬6600元、臺中一信700萬元及7萬3582元、臺中十一信1萬1466元),上揭存款,其中之臺中九信定期存款700萬元(共14筆、每筆50萬元),於賴柳金死亡翌日(即82年6月17日)遭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利息及原帳戶餘額合計737萬6600元(即繳清證明書編號35所示款項)經提領殆盡,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九信定期存款明細、帳戶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對照以觀,堪認賴金城上揭於偵查中所述於有資料可考部分即已足認至少有1445萬0182元存款(即上開臺中一信707萬3582元及臺中九信737萬6600元)係屬賴柳金遺產而應返還歸入。則賴金城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計為961萬6250元及1445萬0182元。但編號14之土地價款396萬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賴金城所繳納該396萬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賴金城所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2010萬643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賴柳金之遺產有漏未申報存款1447萬1610元及現金3673萬2500元,該存款及現金中1923萬2500元已如前述,至其餘現金係賴柳金於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賴柳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1150萬元,此兩部分漏未申報之現金,核與本件無涉。
⒒賴橙彥另抗辯贈與稅、遺產稅之利息、滯納金及罰鍰,係因
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不負分擔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賴柳金死亡後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遲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原審被告賴秀換於82年11月申報遺產,稅捐機關遂逕依被繼承人賴柳金之財產歸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億2799萬5559元,應補稅額3680萬0108元,並以其查獲漏報遺產金額6147萬0012元,暨按所漏稅額課以罰鍰,賴金城不服,循線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2-474頁)。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各繼承人,則兩造全體均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應自負責任,自屬無憑。
二、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贈與稅,亦未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由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故繼承人之一倘先行墊支上開稅捐者,整體遺產數額原應減少而未減少,全體繼承人自依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故應認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附表編號1、2、4、7、9、10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係屬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繳納,堪認其餘繼承人於此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又上開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至贈與稅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足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仍應代為繳納。繼承人如違反代為繳納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並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揆其性質係因繼承之事實所發生,且全體繼承人均於遺產總額範圍內就全部稅捐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可能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其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
稅云云。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甚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關規定逕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可憑,兩造亦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42-35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扣除之,則上訴人等人確因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贈與稅、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僅係指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故繼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故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而能對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就被上訴人部分應為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及執行費共1035萬6809元,及編號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合計5640萬4783元,賴金城部分為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但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退稅之111萬7570元,為5528萬7213元。另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應分別返還1148萬3544元及2010萬6432元,而歸入賴柳金之遺產。
三、黃智偉、黃彩紋為代位繼承人,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㈠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賴柳金死亡,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均拋棄繼承,其等是否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而其2人尚於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29、430頁),則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其等既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㈡黃智偉、黃彩紋雖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
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黃智偉、黃彩紋並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其等同意,其等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應繼承,即不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影響,其等自不得引用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抗辯其等非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不必分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執行費及編號7、9之遺
產稅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固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即各提領961萬6250元,而被上訴人臺中九信000000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仍屬賴柳金之遺產,被上訴人並以賴柳金之該遺產繳納編號13之賴柳金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故被上訴人尚有賴柳金之遺產1148萬3544元,亦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繳納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及編號7、9之遺產稅時,當係由其尚有賴柳金之遺產1148萬3544元先以支應,始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既係以賴柳金遺產清償前開贈與稅及遺產稅,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故於被上訴人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之前,應先予以扣除,自無疑義。再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前已領得退稅111萬7570元,亦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可對全體繼承人求償之金額為4380萬3669元(即0000000+1673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係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
為全體繼承人繳納,固如前述,然因賴金城擅自於賴柳全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961萬6250元,及賴金城銀行存款1445萬0182元,仍屬賴柳金之遺產,賴金城並以賴柳金之該遺產繳納編號14之土地價款396萬元,故賴金城尚有賴柳金之遺產2010萬6432元,亦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賴金城於繳納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時,當係由其尚有賴柳金之遺產2010萬6432元先以支應,始符經驗法則,則賴金城既係以賴柳金遺產清償該450萬元遺產稅,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對上訴人無求償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故被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可得請求之4380萬3669元,按應繼
分9分之1,得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分擔之金額,及黃智偉、黃彩紋分擔之金額均為486萬7074元(即0000000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㈠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
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
權利,有①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構;②被上訴人臺中九信000000號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③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673萬250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④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⑤賴柳金生前存入賴金城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1445萬0182元。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存款、現金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存款或現金而拒絕交還等情,縱係屬實,亦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
取不當得利債權783萬0611元(罹於時效部分),及815萬8674元(未罹於時效部分),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迄今尚未完全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屬實情,亦係侵害公同共有土地使用權益,因而所生之不當利得返還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亦無疑義。
㈣查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前於82年6月共同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豐功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添旭所有,嗣吳添旭將該豐功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該項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賴秀換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至黃智偉、黃彩紋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秀換僅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兩造合意抵銷部分:下列數額經兩造合意抵銷(見本院卷㈠
第147-157頁、本院卷㈡第146頁),且就此部分之抵銷,兩造均同意以本金之金額抵銷,該金額之利息互不計算(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自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扣除之。
⒈賴光照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3萬9021元,合計6萬6521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⒉賴秀鑾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⒊賴秀琴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賴橙彥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⒌黃智偉、黃彩紋2人部分:以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事件之裁判費111元、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7萬0467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㈥另上訴人以0000市○○街○○號102年房屋稅計2251元,主張
被上訴人應分擔房屋稅250元,並由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各以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堪予採信。又黃智偉復以其繳納嘉義市○○街○○號100年、101年房屋稅計4619元,及96年至101年地價稅計3萬7166元,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房屋稅513元、地價稅4129元,並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紙、地價稅繳款書6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82頁),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以其繳納0000市○○街○○號97年、98年房屋稅計5861元,主張黃智偉、黃彩紋亦應分擔9分之1即651元,並與上開黃智偉代繳款項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紙、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110頁),亦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智偉無權占有0000市○○街○○號,獲有每年24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就此部分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各以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黃智偉、黃彩紋則以4041元(即50+513+0000-000=4041)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即屬有據。
㈦另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以其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主張
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臺中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繳款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實,並主張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非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次查賴秀鑾雖繳納遺產稅款366萬3805元、206元,但其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是賴秀鑾僅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25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執行費37萬2321元後,則為391萬2578元(即0000000+372321=0000000),是被上訴人應分擔43萬4731元(即0000000÷9=434731),另賴秀琴繳納遺產稅款1萬738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932元;黃彩紋繳納遺產稅款9407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045元;是就此部分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各以43萬4731元、1932元、1045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亦屬有據。
㈧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財產聲請
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必須提供同額擔保金,然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範圍僅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其有超額扣押,致上訴人超額提供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主張以假扣押超過實際判決數額部分之法定利息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因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持原審判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即非有據。
㈨又被上訴人就賴秀換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
6049萬1831.5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秀換有協議,以清償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計7809萬7838元抵銷該債務,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賴秀換並無上開協議,已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㈩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再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乙節。然查被上訴人本件係就其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稅款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就其應分擔部分係各屬獨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應分擔部分,除民法第282條所定情形外,不必負責,則就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即無連帶負責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免除賴秀珍之分擔責任,僅對賴秀珍發生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
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賴光照應為6萬6571元
(即66521+50=66571)、賴秀鑾應為50萬3037元(即68256+50+434731=503037)、賴秀琴應為7萬238元(即68256+50+1932=70238)、賴橙彥應為6萬8306元(即68256+50=68306)、黃智偉、黃彩紋應為7萬5603元(即70467+4041+1045=75553)。被上訴人於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主張抵銷後,所得對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求償之金額依序為480萬50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436萬403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479萬6836元(0000000-00000=0000000)、479萬876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479萬152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給付480萬503元、賴秀鑾給付436萬4037元、賴秀琴給付479萬6836元、賴橙彥給付479萬8768元、黃智偉、黃彩紋給付479萬1521元,及均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項 目 │金 額 │繳款日 │單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贈與稅 (含滯納金│ 2,822,776│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2 │贈與稅之執行費用│ 167,331│94.01.05 │AC0000000 │├─┼────────┼─────┼─────┼─────┤│3 │贈與稅 (含滯納金│ 4,579,411│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4 │贈與稅 (含滯納金│ 7,366,702│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5 │贈與稅 (含行政救│ 3,086,295│84.08.16 │91823 ││ │濟先繳1/2) │ │ │ │├─┼────────┼─────┼─────┼─────┤│6 │贈與稅(利息) │ 61,725│84.12.11 │0000000 │├─┼────────┼─────┼─────┼─────┤│7 │遺產稅 (含滯納金│26,047,974│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8 │遺產稅 │12,668,200│93.12.31 │AC0000000 │├─┼────────┼─────┼─────┼─────┤│9 │遺產稅 │20,000,000│92.12.31 │AA0000000 │├─┼────────┼─────┼─────┼─────┤│10│遺產稅 │ 4,500,000│92.12.31 │AA0000000 │├─┼────────┼─────┼─────┼─────┤│11│異議之訴裁判費 │ 273,400│93.12.26 │ │├─┼────────┼─────┼─────┼─────┤│12│土地增值稅 │ 6,173,012│92.09.20 │06022 ││ │ │ │ │06023 │├─┼────────┼─────┼─────┼─────┤│13│賴柳金綜合所得稅│ 132,706│85.02.05 │ ││ │(含滯納金及利息)│ │ │ │├─┼────────┼─────┼─────┼─────┤│14│0000市○○○○段0000│ 3,960,000│82.07.16 │ ││ │00號土地價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