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德球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修仁李碧月李修竹李碧姿李文廷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熹李肅李靜李東曉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 陳文炯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及更正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上訴人李東熹、李東曉、陳文炯、李靜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⑸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⑹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⑺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⑻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民國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⑼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⑽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耕地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而有更嬗,而陳文炯於起訴後先因信託登記取得土地重劃前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至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因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之土地重劃,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至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而陳文炯即為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同段第00、00地號(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市○○區慧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5至265頁、第221至228頁)。陳文炯並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二宗第266至272頁),此為兩造所同意,是陳文炯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同條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按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之給付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因部分土地在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外,故被上訴人就在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外之土地追加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並因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之更動,而更正原給付訴訟之聲明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⑶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⑷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附圖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因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原因,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即係以系爭租約是否存在為前提,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確認訴訟,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給付訴訟之聲明更正,亦應予准許。
三、次查除陳文炯以外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憑之99年10月12日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0至63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登記在其等名下,因此訴請:「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面積96.64平方公尺、同段第000地號耕地面積3266.5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耕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521.93平方公尺耕地、同段第428地號耕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除陳文炯以外之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台中市○○區○○段○○○○○號已分割出000-0地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60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約範圍所在之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亦因土地之分割及信託等關係,已有所變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至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被上訴人更正其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面積9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同段第000地號耕地面積326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同段000地號耕地內如本書狀附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同段000-0地號耕地內如本書狀附圖編號B、C、D所示面積1111.83平方公尺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同段第000地號耕地內如本書狀附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嗣系爭土地再因於
102 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原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合併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至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此有臺中市○○區慧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55至265頁、第221 至228頁),且兩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上訴人對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未占有,其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亦均已移除,其上已無任何屬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本院卷第2宗第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承當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表明就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已無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必要,故該範圍土地之請求更正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 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李東熹、李東曉、陳文炯、李靜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五)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六)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七)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八)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給付訴訟即包括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此二部分之聲明並非不能併存者,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聲明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到土地之地號及位置雖有更易,然均係本於重劃前土地所有權而來,不失其同一性,故此部分非屬追加,而一併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000地號耕地及同段000地號耕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521.93平方公尺,及同段428地號耕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自86年間遷入台北市○○區居住,並擔任戶長後,竟將系爭耕地交訴外人楊○○耕種,且在系爭耕地內放置貨櫃及木板雜物等,顯屬變更農地之用途,足見其並未從事耕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在000地號耕地內蓋三間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多年來任其荒廢,未充作置放農具之用,並在該耕地內放置貨櫃屋,出借訴外人陳○○存放金紙,將上開土地供作其他非耕作之用。系爭房舍占用之基地達36.69平方公尺,耕地中間鋪設之水泥地面之面積達30餘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雖已將貨櫃屋移走,然伊於100年8月27日拍照,該部分仍為土石堆砌之平地,未有耕作之行為,系爭000、000地號耕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C以外之耕地亦有未為耕作情事,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種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第一審以準備書狀(四)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佃爭議事件,兩造業經前台中縣○○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前台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與是否自任耕作,無必然關聯性。伊與配偶仍居住在系爭耕地旁房屋,雖利用農閒至台北市居住並探視兒孫,但與配偶輪留留守系爭耕地農作,農忙時,伊請住在系爭耕地附近之妹婿楊○○協助整理耕地與採收,尚非不自任耕作。伊在系爭耕地上搭設二間供工作使用之工寮及鋪設水泥地均是利用耕地入口處及耕地之走道,不影響竹筍之種植,應屬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耕地特別改良物」,伊並未出借他人放置貨櫃屋貯放金紙錢,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書,簽訂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三七五減租初始,當時租約位置未經測量,亦無精確之承租位置地籍圖,無明顯之地界可查。縱伊於系爭000、000地號耕地內尚有部分耕地未耕作,乃因兩造簽訂三七五租約時,未作精確指界測量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①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女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④確認被上訴人李東熹、李東曉、陳文炯、李靜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⑤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⑥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 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⑦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⑧確認被上訴人李靜、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⑨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⑩確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453.8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⑪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面積410.12平方公尺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如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所鑑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
453.84平方公尺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肅、陳文炯。(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至228頁、前審卷第264頁背面、本院卷第1宗第184至186頁、第242頁背面至243頁、第269至272頁、本院卷第2宗第7頁):
一、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地政機關100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耕地、42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耕地、000地號、000地號耕地,前由上訴人之父陳○枝向除陳文炯外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焜、李○舟、李○根承租,陳○枝死亡後於86年間由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後死亡,李○焜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東熹、李肅、李靜、李東曉等繼承系爭租約標的之所有權,李○舟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碧月、李修竹、李碧姿、李文廷繼承(但未辦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李○根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繼承(但未辦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但於97年10月24日經主管機關變更出租人為李東曉等6人(指李○根、李○舟及李○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東熹、李肅、李靜、李東曉)。
三、97年10月3日兩造確認系爭租約出租標的之實際位置如地籍圖螢光筆所示範圍(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其承租面積依97年10月24日臺中市政府函文確定為5338.94平方公尺,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背面)。
四、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份係按附圖一編號C、A所示,有關於系爭000、000地號耕地部份係按附圖二(99年12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戶籍資料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184至186頁、第242頁背面至243頁)。
六、對於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函覆內容,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至272頁、第2宗第7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
(二)查系爭耕地係於102年10月15日行土地重劃,然在重劃前,上訴人是否已因不自任耕作而使原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或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攸關土地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需補償上訴人?且因重劃後之土地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43至250頁),是以重劃後,分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是否須對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等問題,均為兩造所爭執,而重劃後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係本於重劃前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而來,被上訴人能否順利註銷重劃後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000地號土地上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繫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是被上訴人對於102年10月15日土地重劃前或重劃後之土地及未參與重劃之系爭耕地部分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均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系爭耕地內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種情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所謂耕作,應係指承租人不得將承租之耕地,供非農業用地而言。
(二)經查系爭耕地上種植有竹筍林等,五年生竹約291叢,三至五年生之荔枝樹約100顆,而西北側有一片公墓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無訛,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27至12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前審卷第64頁至72頁、第230至232頁、原審卷第31、36至39頁、第213至215頁),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搭建有屋舍,並設置貨櫃屋,該建物雖已破損,建材為木板、鐵片等物,建物與貨櫃屋之構造及陳設均甚簡陋,雖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然亦可看出建物處堆放一大堆木板,並非放置農具(原審卷第213頁),而貨櫃屋內置放大量金紙(原審卷第214、215頁),依證人即經營金紙店之陳○○所承認(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及背面)係其聲音之錄音譯文中,陳○○明確表示「庫錢,我跟他借放,因為清明,清明那一個范老師他庫錢在包,那不要的,我跟大頭借放的,沒地方放,這庫錢買來又包起來,又再包裝上面那個白色的,很費工。」(本院前審卷第167頁),並當庭證稱「大頭」本名即為楊○○(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貨櫃內印有「天道」二字之紙箱內物品為何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經上訴人詢問楊○○,楊○○表示該紙箱內應是放置清明要使用祭祀用之冥紙類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72、74頁),然該紙箱之物品依紙箱上文字所載「成份:99% PARAFFIN ULTRA PURELAMP OIL(註:成份:99%煤油超純燈油)」(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此等燈油係廟宇使用之祭祀物品,一般在野地祭祀時,根本不會用到這種危險物品。由此可知,上開照片內數十箱燈油,絕非上訴人所購買。是綜上各情,楊○○顯係將貨櫃借證人陳○○放置金紙店之物品,始不知究竟陳達雄放了何許物品,是以證人陳達雄當庭所證,貨櫃內之物品係上訴人向渠購買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顯非可採,而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置放貨櫃處供非農業使用已至為明顯;另查在上開錄音譯文中,陳○○亦表示是「大頭」在系爭土地上種筍子一情(本院前審卷第167頁),再參以楊○○有權作主將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出借予陳○○置放與農作無關之物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耕地係楊○○耕作一情,尚非無由。
(三)再查台中市○○區○○段○○○○○○號自同地段000地號分割出來時,面積僅15.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頁),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耕地上附圖二編號F農舍及編號G貨櫃之間,與系爭同地段000地號所種植之竹子園相連,此觀諸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之太平市○○段○○○○○○號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地籍圖(本院卷第1宗第142、143頁)、○○段000-0地號地籍圖(本院卷第2宗第61頁)甚明,以地形及地號論之,○○段000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範圍應包括○○段000-0地號之15.5平方公尺,而依普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2年8月21日函覆本院所示及所附位置圖、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宗第58至61頁),該重劃會於93年間,將系爭耕地之台中市○○區○○段○○○○號,切割出000之0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納入重劃範圍,而就上開000之0地號於自辦重劃時,係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予楊○○,並係由楊○峰代收,所開立之支票抬頭亦係楊○○。準此,益證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否則何有地上物補償費由訴外人楊○○領取之理。至台中市○○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27頁),然台中市○○市地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3年4月9日逕為分割自000地號,分割原地號即無「三七五租約」註記,嗣於97年10月31日始經前台中縣○○市公所97年10月29日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辦理該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69至272頁),是以○○段000-0地號土地確有「三七五租約」,且係源自○○段000地號而來。又兩造於97年10月3日地籍圖上簽章確認之系爭租約標的位置(原審卷第229頁)雖未包括○○段000-0地號,然此係因○○段000-0地號土地早在93年間即自○○段000地號分割出來,並納入普成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所致,尚難遽此即認○○段000-0地號土地原非在系爭租約範圍內。
(四)再查上訴人自認○○段000、000地號在系爭租約係整筆出租,係至打官司始知部分被佔用等語(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上訴人並不爭執○○段000地號之西南側確有遭人使用種植竹林,而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則遭公墓侵占一情,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租約自始未點交,致渠不知租約範圍云云,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97年10月3日地籍圖上簽章確認之系爭租約標的位置(原審卷第229頁)及系爭租約在98年3月27日之記載(原審卷第23頁),○○段000(96.64平方公尺)、000地號(3266.53平方公尺)均為整筆出租,且系爭土地尚經過重測(由○○段改為○○段),上訴人倘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斷無不知○○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在何處之理,上訴人辯稱渠不知界址云云,殊非可採。則上訴人至少自97年10月3日迄99年12月6日原審勘驗測量日止均放任○○段000、000地號遭占用,致實際耕作面積依序為94.54平方公尺、3130.1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耕作面積約2.17%、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耕作面積約4.17%,此部分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五)再查上訴人之戶籍於87年7月24日遷出台中市○○區○○○○街○○號,另於99年10月27日始又自台北市○○區○○路○○巷○弄○○號遷入,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45、148頁),而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均在台北市○○區、○○區或○○區,完全無台中地區就診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7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前審卷第92至94頁),另證人即曾住於台中市○○區○○○○街○○號旁加建房屋3年之林○祥亦於本院證稱只知道房東姓陳,房東未住該處,沒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頁及背面),倘上訴人確有居住系爭耕地附近之台中市○○區○○○○街○○號,則居住其旁加建房屋3年之林○祥焉有未曾看過上訴人之可能?又與上訴人同樣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上訴人之親戚沈○婷及林○兼均拒絕證言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該處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47頁及背面),顯見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上址,實不無疑問,彼等恐或念於親戚情誼,而不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再查上訴人98年間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後讓被上訴人寄回收據之回郵信封,收件人竟記載「楊○○」,而非記載「陳○球」,有回郵信封影本一紙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264頁),又上訴人繳納99年度租金之郵局現金袋信封之郵戳雖為「○○○○」,然其寄件人欄則填寫「陳○球」,寄件人之地址係記載台北市○○區之地址,所留之電話亦為00-00000000之台北地區之電話,根本非○○區的地址及電話,有信封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是以應係由居住台中市○○區之楊○○替上訴人繳納租金。
(六)綜上,參酌上訴人之居住處、寄繳租金之信封、楊○○領受○○段000-0地段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及楊○○有權將貨櫃借予他人置放物品各情,堪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耕地交予楊○○耕作,而置放貨櫃處14.16平方公尺未供農業使用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耕作面積約2.17%、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耕作面積約4.17%各情,應認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即有理由。上訴人雖以渠所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占系爭耕地比例甚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上訴人久居台北,將系爭耕地全部交予楊○○耕作,故與比例多少無關,況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見解,只須承租人將承租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是以上訴人以不符比例原則置辯,洵非有據。
(七)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本院卷第1宗第87頁)。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本院既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在102年10月15日重劃前業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重劃前、後及重劃範圍外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外之台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之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重劃範圍外之台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就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重劃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外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應將重劃範圍內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面積96. 64平方公尺、同段第000地號耕地面積326
6.53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因該部分耕地業經重劃後,已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以已無給付聲明必要為由而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因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更易及被上訴人減縮為確認訴訟,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102年10月15日重劃範圍外之土地追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