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彰雄被 上 訴人 許炎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欣鞠被 上 訴人 尤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含擴張),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炎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炎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含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炎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炎利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頁),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依據,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940萬0,004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11月8日起, 逾6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改列先位之訴)。另依侵權行為、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6,061元,及自8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許炎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即13分之6,下同),暨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144.25平方公尺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8萬8,149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審卷十第165頁)。其中先位之訴關於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先位之訴關於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備位之訴之各項請求等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自82年間起出資委託被上訴人出借他人,其本息或替代物是否全部清償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尤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許炎利、尤美玉係夫妻,共同經營民間借款,上訴人與許炎利則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夫妻於82年間,以每100萬元給付月息2萬1,000元,並保證帳目清楚, 隨時對帳,絕不虧欠,且會事先告知貸與何人等說詞,希望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彰銀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精億公司帳戶),另於85年8月間, 將部分款項匯入尤美玉所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尤美玉帳戶),委任被上訴人出借他人、收取利息、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登記、將回收本息匯還上訴人等事務,並將上訴人名義之彰銀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由許炎利使用(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兩造自82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止,從未核對帳目,上訴人未親自參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借款業務,亦從不過問錢是借款給何人?數額多寡?利息如何計算?抵押權設定給何人?只收取每100萬元每月2萬1,000元之固定利息, 如借款人無法清償(倒帳),上訴人則需承受該損失。惟上訴人於96年初發覺被上訴人有未依委任關係匯回款項及利息之情事,經清查結果,就借款人林澤民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林澤民借款400萬元, 連同撤回拍賣及過戶至許炎利名下之費用,合計支出891萬3,535元,與第一拍房屋成本860萬元之差額313,535元為虧損,依原約定上訴人出資比例650分之300,上訴人應負擔12萬8,555元, 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共計603萬8,660元(出資300萬元+匯款150萬元+匯款100萬元+匯款66萬元+周土木部分借款利息9,000元-許炎利退還13萬0,340元=603萬8,66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89萬3,952元;另被上訴人就借款人柯色儒部分尚積欠上訴人245萬4,325元;借款人周土木部分尚積欠上訴人7萬4,424元;系爭借用帳戶部分尚積欠上訴人215萬9,400元,合計為1,058萬2,101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萬0,004元。爰先位依民法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給付940萬0,004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11月8日起;逾6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借款人林澤民因無力清償,其所有供抵押擔保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含增建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以借款債權及另出資代為清償林澤民相關債務之債權抵償而承受。兩造約定按出資比例取得該不動產權利,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6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惟許炎利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又林澤民實際僅取得借款400萬元, 上訴人依持分比例13分之6,只需出資184萬6,154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00萬元, 不法侵吞115萬3,846元;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撤回並辦理買賣移轉過戶全部所需費用(即執行相關費用、代繳林澤民積欠之稅款、貸款本息、過戶應繳相關稅費等)491萬3,535元, 依持分比例13分之6,上訴人僅應分擔226萬7,785元,惟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匯款150萬元及166萬元, 超收並不法侵吞89萬2,215元,以上2筆合計204萬6,061元。 爰備位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6,061元,及自85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炎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13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關於借款人柯色儒、周土木、系爭借用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金額如前所述,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萬8,149元(2,454,325+74,424+2,159,400=4,688,149)及自96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炎利、訴外人李世雄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借貸業務,並非上訴人委任許炎利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尤美玉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許炎利使用,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許炎利約定若籌措到足夠之資金後,就由許炎利出借予第三人,按盈虧比例分配,雙方實係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應先清算始能分配合夥財產,上訴人在合夥清算前逕行起訴,並非合法。
(二)兩造合夥出借款項,各借款人清償之利息及本金,許炎利均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計算金額,給付上訴人,其清償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另借款人林澤民部分,因其無法清償,上訴人與許炎利約定,以許炎利之名義,用1,430萬元買受林澤民所有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 ,價金沖抵林澤民之借款650萬元, 並代償林澤民積欠之稅款、罰款、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及許炎利則依借款出資比例13分之6、13分之7,分攤代償款項,並各依該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借用帳戶之款項來源及流向,均如附表八所示,該帳戶存摺已於96年間返還上訴人。
(三)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上訴人既不爭執杜宗霖、洪和添、潘水木第二次借款部分之資金往來,並自認其中102萬元之出資係來自林麗華, 然上訴人卻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訴字第28號事件,主張該102萬元係林麗華借款予許炎利, 上訴人非出資人;復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3號事件,主張其僅為保證人。 則上訴人既未出資卻受領上述3位借款人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46萬0,96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許炎利,爰為抵銷之抗辯:
1、借款人洪和添部分:林麗華匯款之102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洪和添。許炎利清償上訴人100萬元本金、29萬4,000元利息(即83年8月19日至84年10月19日, 14個月之利息),合計129萬4,000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9萬4,000元。
2、借款人杜宗霖部分:上開林麗華匯款之102萬元, 剩下餘額2萬元,與上訴人之98萬元,合計100萬元,借予杜宗霖,其中本金2萬元及利息10,460元, 共3萬0,460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萬460元。
3、借款人潘水木第二次借款部分:許炎利於84年10月19日返還上訴人借予洪和添之借款本金100萬元,該100萬元,上訴人於84年11月20日轉借予潘水木第二次借款部分50萬元, 許炎利嗣後於85年3月26日匯給上訴人50萬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黃瑞訓帳戶),其中利息為13萬6,500元。 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13萬6,500元。
4、以上合計146萬960元(1,294,000+30,460+136,500=1,460,960)。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含擴張),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40萬0,004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11月8日起,逾6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6,061元, 及自8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炎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暨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
58.5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144.25平方公尺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68萬8,149元, 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項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尚積欠940萬0,00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借款人林澤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6,061元本息;許炎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供資金予許炎利出借他人及將系爭借用帳戶交由許炎利經管款項之出入,二人間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合夥關係;
1、民法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借他人,並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收取借款人支付之利息, 被上訴人再將兩造所約定依每100萬元月息2萬1,000元計算之固定利息及借款人清償之本金返還上訴人,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許炎利自認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出借他人,收取本息後,再給付或返還上訴人等事實,堪認許炎利確有為上訴人經手辦理款項貸出、收取利息、返還本金,基本上即可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許炎利處理將金錢貸與他人之事務。許炎利抗辯其與上訴人、李世雄等三兄弟係合夥經營借貸事務,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3、許炎利依據李世雄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不夠錢或要錢,但資金沒有那麼多,就叫李彰雄拿出來,我們湊來湊去,我們都是賺利息而已」「(問:許炎利說跟你在和美有一間房子公家,有這回事嗎?)沒有,可能是許炎利和李彰雄合夥的」「是李彰雄跟我講的,他說和美的錢被人家倒了,是第二胎,可能是錢被倒了吃下房子後合夥出租給人家」「合夥就是兩個人公家(台語)出錢借給人家」,「(問:你把錢匯給許炎利出借給別人,如果有損失,你是否也要跟許炎利一樣負擔損失?)是的」等證言(見上訴卷一第259、260頁),認其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惟李世雄同時證稱:「我們約定,我拿多少錢給許炎利,看利息多少,就是許炎利如果缺錢,叫我匯錢給他(指許炎利,下同),貸放出去的利息要給我。」「(問:貸放的利息是每一筆算,還是整年度一起算?)每一筆算。如果有人要借350萬元,而我只有250萬元,其他100萬元看誰有錢就拿出來借。我給許炎利貸放出去的錢都沒有倒掉,我借出去的錢多少,他要還給我。」「(問:你們借人家錢,是否要付介紹費、手續費?)代書辦的要給工錢,手續費也要」「介紹費他有沒有賺, 我不知道,我就固定拿7分就是了。」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59頁背面、261頁背面),則上訴人、李世雄提供資金予許炎利出借他人,係依借款人需要之金額,臨時拼湊出借,該出資款項僅單次出借,借款人清償時,即歸還出資人,並非供循環出借,此與合夥係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其出資必具反覆實施動用之性質不同,尚難以共同出資之事實,即謂係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證人李世雄僅以共同出資(公家出錢,台語),即稱係合夥,核屬社會通俗用語,與民法規定合夥之定義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許炎利之認定。
4、上訴人、李世雄出資供許炎利出借他人,重在獲取固定月息7分即每100萬元月息2萬1,000元之獲利,至於許炎利出借他人之利息為何,並不過問,亦未負擔所需之介紹費、手續費,此由證人李世雄上開證言;許炎利就各借款人所製作之出入明細,均未將介紹費、手續費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見上訴卷三第50、63、68、72、
81、88、94、97、100、103、127、155、163、179、19
3、199、213、220、222頁);證人柯錫煌(借款人柯色儒之弟弟)證述:與許炎利約定月息8分,即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等語(見更審卷十第16頁)即明。堪認許炎利與上訴人、 李世雄間僅約定出資者固定收取每100萬元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並未有扣除通常為一次收取固定金額之介紹費、手續費等成本後分受共同利益之約定,足見許炎利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契約之關係。況許炎利與上訴人之間如係合夥關係,借款人柯色儒支付每月8分即每100萬元月息2萬4,000元,理應共同分受其利益, 惟許炎利僅給付上訴人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1,000元,並未將全數利益與上訴人分受,益見上訴人與許炎利間僅係上訴人委託許炎利將金錢出借,並收取所約定之固定利息,並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全部收益應共同分受之合夥契約關係。至出借之款項因借款人無法清償(倒帳),出資者需承受該損失乙情,即便在委任契約關係,其損失仍應由委託出借款項者承擔,並非由受託人負擔,自難以上訴人需承擔倒帳之損失,即認其與許炎利間有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關係。
5、綜上,上訴人係委託許炎利處理將款項出借他人並收取利息等事務,2人間應為委任契契約之法律關係, 許炎利辯稱係合夥契約,應先清算始能分配合夥財產,上訴人在合夥清算前逕行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與尤美玉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尤美玉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與尤美玉亦有委任契約關係,為尤美玉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由尤美玉之存款帳戶受領; 85年8月之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尤美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315至357頁、上訴卷一第263、265至267頁);部分借款人供擔保之不動產以尤美玉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或由尤美玉受讓借款人之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92、95、106、111至115頁)為證。然許炎利、尤美玉係夫妻關係,許炎利以尤美玉之名義為相關往來,尚非不合常理,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尤美玉之帳戶或有上訴人匯入款項,或提供其名義為抵押權擔保之權利人,或受讓借款人之不動產等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與尤美玉間就系爭出借款項及利息,於何時地,有如何之接洽、商議或約定,自難遽認上訴人與尤美玉間就款項出借他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黃瑞訓、卓昭全之證明書,均僅提及上訴人係委託許炎利出借款項予他人,許炎利則代上訴人處理貸放事宜,未有一語提及尤美玉亦參與其事(見原審卷三第220、221頁),自難謂上訴人與尤美玉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亦無從認定尤美玉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另上訴人自認如何設定抵押權其均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則其就出借款項如何取得擔保,更與尤美玉間無任何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曾出借款項予黃玉雲等人之交付出資日期,均在85年7月之前(見上訴卷一第26、27、30、33、36、39、41、44、47、50、54、59、63、71、74、77頁),縱上訴人於85年8月之後曾將款項匯入尤美玉之存款帳戶, 亦難認與上訴人委託許炎利處理上開出借款項之事務有何關係。是上訴人之舉證既難證明其與尤美玉間有何委託及受託之意思表示一致;或尤美玉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其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尤美玉為如上訴人聲明之給付,自無理由。
(三)關於許炎利部分之先位之訴: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許炎利係兄弟關係, 自82年間起,上訴人出資委由許炎利處理出借他人、收取本息,並將其所有系爭借用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許炎利為款項進出使用,則許炎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許炎利尚有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未返還等事實,雖提出忠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帳目核對鑑定報告為證(見上訴卷四第9至62頁),惟該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提供資料,委託鑑定,此由其鑑定範圍及依據記載:「有關鑑定內容係依據上訴人提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報狀內容作核對;惟因卷宗資料有限,且並未同時與兩造當事人核對了解,僅能就上訴人所陳述內容與現有卷宗進行核認。」等語即明(見上訴卷四第12頁),該鑑定基礎既僅依據上訴人片面提供之資料,所出具之報告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許炎利就往來部分款項之授受並無爭執,惟就該款項係作何使用,互有不同之說法,在彼此各說各話之情況下,即便本院囑託具專業能力之鑑定人端木正會計師為鑑定,仍就借款人林澤民、柯色儒、洪和添部分,均無法確認(見更審卷六第165、166、191、192頁)。上訴人雖稱許炎利將款項借予何人均會事先告知,惟亦稱:「我的錢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有沒有混在一起,我不清楚,如何借貸出去都是被告負責。」「也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或是李世雄,這部分我不過問,這也是被告自己決定的。」「原告(指上訴人)從不過問錢是借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另稱:「(問:你的錢放在被上訴人許炎利那裡,如果被上訴人許炎利要提領款項或是要借給他人,有事先跟你說嗎?)沒有事先講,是我要跟被上訴人許炎利講,而且裡面有沒有錢我都不曉得,有錢的話我才會跟被上訴人許炎利說提領借給別人。」「(問:是被上訴人許炎利跟你說有人要借錢,你才匯錢嗎?)對。」「(問:
如果是存摺裡面提出來的錢你是否就不清楚?)對。」「(問:被上訴人許炎利有告訴你錢提領出來要做何用途嗎?)沒有。印章及存摺都在被上訴人許炎利手上,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許炎利提領的用途。」「(問:存摺裡面存進來的錢,每筆被上訴人許炎利都有告訴你來源嗎?)是事後交還存摺給我後,才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有那些款項進來。」等語(見更審卷十第163頁背面、164頁)。堪認上訴人未必清楚其交付許炎利之款項實際出借給何人?系爭借用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其復自認82年至87年12月結束合作關係間,從未與許炎利核對帳目(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上訴人在訴訟中就各筆款項之來源、用途、去向等說明,應未必符合真實,如以之為核算之基礎,恐治絲益棼,難以釐清其與許炎利間之爭議。本院斟酌許炎利負責實際處理取得金錢、借出款項、收取利息、償還本息;且上訴人陳稱:「借款人都是跟被上訴人許炎利接觸,不管被上訴人許炎利將錢借給誰,我暫不爭執他將錢借給誰,我的重點是錢有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更審卷八第103頁),因認不妨以許炎利陳述之資金來源、借款對象、還款方式為基礎,加以釐清上訴人之出資除不爭執被倒帳部分外,是否已全部返還?許炎利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有無清償?許炎利所指之清償有無重複列計在不同借款人之帳目項下?系爭借用帳戶之提款是否供作上訴人出借之款項或用以返還上訴人?並應由許炎利提出已清償之合理說明及證據證明,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又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目的,乃在請求許炎利給付因委任契約關係所應返還之全部款項,其雖依自己認知的資金來源、用途及去向,主張借款人林澤民、柯色儒、周土木及系爭借用帳戶等部分,許炎利尚有受委任之款項未返還,惟上訴人、許炎利就資金的來源、用途及去向之主張紛歧,與其他借款人部分互有連動影響,本院自應就相牽連部分一併審酌,判斷許炎利在委任期間是否尚有未返還之款項:
1、借款人杜宗霖部分:
(1)上訴人、許炎利均不爭執上訴人出資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來源係林文孝匯款58萬元及交付83年7月7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予許炎利,共108萬元,其中100萬元借給杜宗霖;許炎利則稱上訴人交付50萬元支票,並請林文孝匯款58萬元、林麗華匯款66萬元、 36萬元(共102萬元)至精億公司帳戶,嗣上訴人拿回現金10萬元,餘200萬元,借給杜宗霖及洪和添各100萬元。上訴人則否認拿回現金10萬元及借款給洪和添。惟證人李世雄證述: 我有和上訴人一起借錢給洪和添,我出資200萬元,許炎利將我和上訴人的利息匯給我,我收到後都有轉交上訴人,我和上訴人之間的帳都有清楚等語(見更審卷十第20頁背面至22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書狀,將洪和添列為其借款人,並記載核對後本金利息尚未結清,總額待調查,有部分以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三第12、13頁),足見許炎利確有以來自上訴人所交付或他人依上訴人指示而交付之資金出借給洪和添,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林麗華匯款66萬元、36萬元係許炎利向林麗華借款,由其擔任保證人,非其請林麗華將款項代匯給許炎利。惟許炎利否認其認識林麗華及向林麗華借款,此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認定許炎利並非上開款項之借款人(見更審卷十第226至231頁),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真實,應以許炎利所主張之資金來源及上訴人之資金有出借給杜宗霖、 洪和添各100萬元等情,方屬真實可信。 惟上訴人既交付210萬元資金給許炎利,許炎利僅出借給杜宗霖、洪和添各100萬元, 其所稱上訴人已拿回現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許炎利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該10萬元,自難認屬真實,應認此部分上訴人所出資之款項,許炎利尚有1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2)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杜宗霖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已返還上訴人,其明細及證明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許炎利業將此部分之本息均返還上訴人。
(3)綜上,許炎利就上訴人交付支票或指示他人匯款合計210萬元之出資,僅出借杜宗霖、洪和添各100萬元,其出資差額10萬元,許炎利無法證明已返還上訴人,自應認許炎利尚有出資差額10萬元未返還。
2、借款人洪和添部分:
(1)許炎利主張此筆借款原由上訴人於83年8月間出資100萬元(如上開第1項)、李世雄出資200萬元,嗣於84年8月31日,上訴人增加出資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其本息清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2)上訴人雖否認借款給洪和添,惟證人李世雄證稱:在83年8月間,我有與李彰雄一起借錢給洪和添300萬元,我出資200萬元。 更審卷九第252頁之83年8月22日彰化銀行匯款單上12萬1,000元是洪和添的利息錢, 不是全都我的,有包含李彰雄的部分。100萬元之利息為2萬1,000元,許炎利匯給我12萬1,000元,包含我的利息8萬4,000元、李彰雄的利息4萬2,000元。因為李彰雄出的本金少5,000元,所以從李彰雄的利息4萬2,000元中扣除5,000元,剩餘3萬7,000元, 合計12萬1,000元一併匯到我的帳戶,我有轉交給李彰雄,我和李彰雄的帳都有清楚等語(見更審卷十第20頁背面至22頁)。顯見許炎利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3萬7,000元予上訴人 。
又許炎利兌領前開上訴人所交付83年7月7日面額50萬元支票後,於系爭借用帳戶開戶時存入1萬元,再於83年7月19日存入39萬元(見更審卷九第44頁存摺影本),合計40萬元(所稱上訴人拿回現金1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可佐,業於前開第1項,認定屬許炎利尚未返還之金額)。嗣許炎利提領3筆合計39萬5,000元,連同林文孝匯入58萬元、林麗華匯入66萬元、36萬元,充作上訴人出借杜宗霖、洪和添各100萬元之出資,其間確有本金5,000元之差額(2,000,000-395,000-580,000-660,000-360,000=5,000),堪認許炎利所述及證人李世雄之證言應屬真實,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業經許炎利清償完畢。
(3)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1所示款項,業以存入系爭借用帳戶之方式,由上訴人收受(有關該帳戶收入款項之去向,另行審認如後第9項所述)。上訴人雖稱係許炎利支付向林麗華借款之利息,惟林麗華匯至精億公司帳戶之102萬元,非屬許炎利向林麗華借款,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且經許炎利合併其他款項,出借給杜宗霖、洪和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本案所為許炎利係清償其向林麗華借款之利息等主張,即均非可採。
(4)許炎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2萬1,000元, 連同自系爭借用帳戶提領3萬2,500元,交付上訴人買手錶等語。
上訴人既自認該手錶為4萬元, 則應認上訴人業已受領此筆2萬1,000元之利息,至其差額1萬3,500元,則於系爭借用帳戶項下(即後述第9項)計算許炎利應返還之金額。
(5)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金之清償, 其中150萬元部分於許炎利所稱潘水木第二次借款項下,計算許炎利有無尚未返還之金額即可。另50萬元部分,上訴人既自認有指示許炎利於85年3月26日匯款50萬給黃瑞訓, 堪認其確已收受此筆款項。上訴人雖主張此50萬元是許炎利積欠之利息,然為許炎利所否認,上訴人雖稱另行陳報(見更審卷九第91頁背面),惟並未為任何事證之提出,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6)綜上,關於借款人洪和添部分之本息,許炎利業已清償完畢,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3、借款人潘水木第一次借款部分:
(1)許炎利主張此筆借貸,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出資200萬元,其本息清償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於84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許炎利,共借給潘水木300萬元,惟該100萬元,業已計入其出借給洪和添之資金,且在該部分說明許炎利有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當不得重複認定係上訴人出借給潘水木之資金,並列計為許炎利在潘水木第一次借款部分之應返還款項,故此部分上訴人出借之款項應以200萬元計算。
(2)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50萬元, 確係上訴人指示許炎利匯款給李世雄,此有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寄給李世雄之新莊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見更審卷九第250頁),自行記載:「‧‧‧直到84年9月18日我先墊付50萬元, 請許炎利匯還給你(指李世雄),因為父親住院花費較大,需要用到你我各支付50萬元的錢‧‧‧」等語。證人李世雄證述: 新莊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是李彰雄寄給我的存證信函, 內容提到84年9月18日有請許炎利匯款50萬元給我,這50萬元是什麼錢,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可能說要給父母的花費,但不太可能一次匯50萬,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到底何用途,我和李彰雄、許炎利都有金錢往來,可能是李彰雄欠我的錢,叫許炎利匯給我,許炎利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更審卷十第20頁)。
是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自述該50萬元係其請許炎利匯給證人李世雄,無論目的為何或其與李世雄間應如何釐清,均可認許炎利主張此項本金之清償,為有理由,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係所謂後面84年8月31日100萬元之2個月利息,惟與其先前提出之計算書不符(見上訴卷第74頁),已非可信;且前面200萬元借款如有未支付利息,其後返還款項,豈有指定係清償所謂後面借款之可能,縱借款人如此指定,債權人亦必爭執,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有違常情,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收到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150萬元款項後,潘水木借款尚有本金150萬元未清償,並主張許炎利係於86年2月25日匯款返還全部本息220萬元(見上訴卷一第74頁),惟於更審時另稱: 許炎利於86年1月1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181萬5,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之款項)係清償潘水木上開未清償之150萬元本息(見更審卷九第106頁背面),則上訴人所主張潘水木借款未償還150萬元本息部分,許炎利豈非不合常理地重複清償(即上訴人獲有重複受償之利益),益見上訴人就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顯有自行拼湊之情事,其主張迄84年8月31日共出借300萬元予潘水木,於84年9月26日收回本金150萬元後,潘水木尚有150萬元借款本金未償還云云, 難認可採。應以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潘水木第一次借款200萬元,於借款3個月即還清本息,方屬真實可信,此部分許炎利自無尚未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4、借款人潘水木第二次借款部分:
(1)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洪和添在84年10月19日返還上訴人之200萬元本金,存在許炎利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於84年11月17日由該帳戶領出150萬元借給潘水木(其餘50萬元如上開第2項(5)所述,已返還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之名義為50萬, 其父親李水西之名義為100萬元等情, 有此筆借款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利息存入系爭借用帳戶,上訴人在該帳戶存摺之此筆款項以原子筆書寫「放父100 彰50」可證(見更審卷九第44頁)。上訴人雖主張沒有此筆潘水木之第二次借款,系爭借用帳戶存摺之上開註記,係其與許炎利對帳時,依許炎利所說的,順手寫上云云(見更審卷九第106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個人之日曆簿,就往來款項所註記之識別文字,有部分加註問號(見更審卷八第184、187、189、193、19
8、199、203頁、更審卷九第35頁),堪認上訴人對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如有疑義,應會以問號表示可能尚需查對,則其在對帳時,就許炎利所述上開出資情形,直接書寫「放父100 彰50」, 未為任何有待查對之保留註記,應認上訴人在對帳當時,就此筆款項來源之說明,應已認同無誤。況該存摺之此筆款項, 除書寫「放父100彰50」外,另有「3月份 潘水木」之記載(見更審卷九第44頁),此與許炎利所稱該筆款項係50萬元3個月之利息相符,該部分文字,縱為許炎利所註記,衡情應在交還系爭借用帳戶存摺前所為,並於上訴人持以對帳時即已存在, 其另加上「放父100 彰50」等文字而未為任何尚待查證之保留,堪認確有此筆款項之出借,上訴人否認有第二次出借款項給潘水木云云,當無可取。
(2)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潘水木第二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返還上訴人,其明細及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雖爭執如該表所示之主張, 惟上訴人所為其迄84年8月31日合計出借300萬元予潘水木,於84年9月26日收回本金150萬元後,潘水木尚有150萬元借款本金未償還;許炎利係清償其向林麗華借款之利息等主張,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許炎利所主張借款人潘水木第二次借款,由上訴人所有款項出資150萬元(上訴人名義50萬, 李水西名義100萬)等情, 無論係以何人名義出借,其本息均已匯入或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借用帳戶,當屬清償完畢(至系爭借用帳戶之金錢去向,許炎利有無應返還之款項,於後述第9項說明),此部分許炎利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5、借款人周土木部分:
(1)上訴人於85年5月28日轉帳150萬元至精億公司帳戶,許炎利於85年5月29日退還50萬元, 轉帳至彰銀行李彰雄114565帳戶等情(另支付一個月利息2萬1,000元,合計轉帳52萬1,000元),為上訴人及許炎利所不爭執(見更審卷八第103頁背面),並有存款存根聯可證(見更審卷八第81、85頁),則此部分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另許炎利於85年7月11日自系爭借用帳戶提領25萬元(見更審卷九第45頁)借予周土木。爰就本金100元、25萬元分別說明許炎利還款情形。
(2)許炎利主張借款人周土木部分, 其中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已返還上訴人,其明細及證明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上訴人就該表編號1、3至6、8、9均不爭執, 此部分自可信屬真正。 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款項,許炎利並未於借款人侯永春部分重複列計為清償之款項(詳附表六所示),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應認許炎利已清償此部分之利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7所示款項, 上訴人既否認簽收,許炎利並未舉證證明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李」確係上訴人簽名收受該款項,其主張業已清償,自難採信,此部分應認許炎利尚有2萬1,000元之利息未返還。
(3)許炎利主張借款人周土木部分,其中25萬元本金及利息之返還明細及證明如附表五之二所示。許炎利清償之款項既均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借用帳戶,自應認許炎利業已清償。至於該帳戶當時雖由許炎利保管使用,惟其已說明存入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應得的錢等語(見更審卷九第4頁),則其如有短缺,另於系爭借用帳戶部分說明許炎利有無應返還之款項即可,不影響周土木借款25萬元本息部分之清償。惟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五之二編號2所示500元裁定費及編號5所示9,000清潔費,許炎利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裁定費及清潔費之支出,此項扣抵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周土木借款25萬元部分,許炎利尚有9,500元未返還。又此部分利息應計算7個月,許炎利僅給付6.5個月利息,尚欠利息2,625元,為許炎利所自認(見更審卷八第105頁背面),自應返還。
(4)綜上,關於借款人周土木部分,許炎利尚有未返還之款項3萬3,125元(21,000+9,500+2,625=33,125)。
6、借款人侯永春部分:
(1)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其於84年1月10日出資100萬元,許炎利主張本息清償之方式如附表六所示。
(2)上訴人雖爭執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款項係匯款給李世雄,其未收到。惟證人李世雄證述:(提示:更審卷九第255頁存款存根)有收到這筆錢, 包含李彰雄的利息錢4萬2,000元。(提示:更審卷九第256頁存款存根)有收到這筆錢,包含李彰雄的利息錢4萬2,500元。許炎利匯款給我時,會交代我要拿多少給李彰雄,我都有轉交給李彰雄,我跟李彰雄的帳都很清楚等語(見更審卷十第20頁背面、21頁)。是許炎利主張借款人侯永春部分之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自可採信,此部分許炎利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7、借款人林澤民部分:
(1)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借予林澤民之事實, 為許炎利所不爭執。許炎利主張其出資350萬元,共出借650萬元給林澤民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許炎利僅出資100萬元,林澤民只取得400萬元借款。惟證人林澤民到庭證述: 我有收到650萬元這筆錢等語(見更審卷十第49頁背面),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林澤民於83年7月6日簽收650萬元可證(見更審卷六第16、17頁)。林澤民既收到650萬元借款,上訴人僅出借300萬元,其餘350萬元不論全部均為許炎利出資, 或部分由與林澤民接洽之訴外人雲加庭出資,乃屬許炎利與雲加庭內部如何會算之問題, 與上訴人在此筆借款之權益為13分之6無涉。上訴人主張林澤民只取得400萬元借款,其出資300萬元,在此筆借款之權利為4分之3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2)許炎利主張林澤民於83年8月6日給付2個月利息27萬3,000元、83年12月23日給付3個月利息40萬9,500元後,即拖延不見面,仲介人雲加庭收不到利息,以抵押權人李彰雄名義聲請彰化地院84年度執乙字第1872號強制執行拍賣林澤民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經協商,以許炎利名義用1,430萬元買受該不動產,價金沖抵林澤民之借款650萬元本息,並代償林澤民積欠之稅款、罰款、彰化六信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及許炎利則依借款出資比例13分之
6、13分之7,分攤代償款項,並各依該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2個月利息之12萬6,000元、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之存款存根聯、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上訴卷三第132頁、更審卷一第156至160頁);上訴人亦陳稱其為代林澤民清償欠稅或規費,陸續匯款3筆合計316萬元予許炎利,事後許炎利有匯還剩餘款13萬0,340元, 其就系爭不動產有13分之6的持分等語(見更審卷九第75頁背面至77頁、更審卷十第193頁);復經證人林澤民、承辦代書鄭慧妃證述明確(見更審卷十第17、18、47頁背面至50頁)。堪認借款人林澤民因無法清償欠款,將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抵債,並由上訴人、許炎利再出資代繳林澤民積欠之稅款及貸款本息等債務。上訴人對許炎利以1,430萬元買受該不動產,登記於許炎利名下, 並由買方代償林澤民其他債務及支付相關稅費,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13分之6之權利;許炎利之權利則為13分之7等情,理當事先知情且同意,否則何必再依出資比例,合計匯款316萬元予許炎利, 作為代償及過戶所需款項之用,其事後主張未同意許炎利以 1,4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達20年之陳順益,擬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430萬元對照市場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借款人林澤民部分之借款本息,既以上開方式清償完畢,則許炎利當無積欠上訴人關於林澤民部分之借款本息。
(3)證人鄭慧妃證述:林澤民因無法清償借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炎利, 85年1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我製作,價金由許炎利幫林澤民代償債務及抵債,我是根據稅捐機關的資料及其他文件,經查證確有憑據,製作林澤民債務之計算書(見更審卷六第26頁背面),許炎利有依該計算書去代償林澤民的相關稅費及貸款本息,上訴人也有提出印鑑證明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更審卷十第17、18頁、更審卷二第201頁背面、202頁)。證人林澤民證述:我向仲介借錢,沒有辦法清償,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抵債。 85年1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我簽訂,賣房子我沒拿回任何金錢,當時講好我所欠的稅款、 銀行貸款本息、650萬元抵押貸款本息、稅金、相關費用全部由買方負責代償或支付,全部加起來就是1,430萬元,我全部委託鄭慧妃代書, 她去查了之後,根據銀行繳款資料、相關稅單來計算金額,再給一個總數等語(見更審卷十第48至50頁)。顯見許炎利與林澤民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其價金除抵償系爭650萬元借款本息外,確係由許炎利負責代償林澤民積欠之稅款、銀行貸款本息,並支付相關稅費。
(4)許炎利主張代償及相關支出金額:①欠稅款:168萬5,122元及22萬4,872元。②土地增值稅:74萬4,685元。③契稅及監證費:6萬8,384元。④彰化六信貸款利息:47萬0,310元。⑤84年度民執乙字第1872號執行費用:6萬4,716元。⑥彰化六信貸款 :358萬3,333元。⑦花旗銀行貸款:設定登記規費9,716元、保險5,622元、鑑價4,500元、代書3,000元、手續費1萬元(見更審卷六第13、14頁),固提出證人鄭慧妃製作之明細、相關書件可證(見更審卷六第26頁背面至54、56至60頁)。惟證人鄭慧妃查證之各項金額,與許炎利代償之金額未必相符,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彰化分局)函送林澤民及其獨資經營信易土木包工業各類欠稅繳納明細(見更審卷三第74至106頁),可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係於85年2月2日至同月3日繳納合計178萬6,289元(19,798+8,588+8,591+2,575+6,271+20,845+3,400+3,000+1,564,983+3,750+3,750+3,750+136,988=1,786,289),國稅彰化分局乃於85年2月5日塗銷禁止處分(見更審卷六第34頁)即明, 自應以實際代償金額計算,方能精確。經比對許炎利所提出相關書證、函查資料及上訴人同意列為支出之金額(見更審卷十第170頁背面、171頁),許炎利因代繳、代償及相關稅費實際支出 :①契約書所載給付:44萬4,618元(此筆款項係繳納林澤民之彰化六信利息,以暫停85年1月24日拍賣, 見更審卷六第68頁拍賣通知及更審卷十第49頁背面林澤民證言)。許炎利依證人鄭慧妃之計算,主張47萬0,310元,惟鄭慧妃所列明細總金額, 高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1430萬元,應係先有鄭慧妃製作之各項金額明細表,經協商後,再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自應以買賣契約所載44萬4,618元,方屬精確, 許炎利主張逾該數額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佐證,當非可採。②代繳稅款:178萬6,289元(見更審卷三第74、75、77至83、94、95、97、101至105頁)。許炎利稱合計195萬7,293元(見更審卷一第166頁、更審卷三第116頁),係將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見更審卷一第166頁)所列合計金額17萬3,222元重複計算(見更審卷三第77至83、105頁),當無可取,其主張多付了4萬7,299元(1,685,122+224,872-1,957,293=47,299),上訴人亦需分擔,併為抵銷主張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稱納稅義務人係林澤民,不能列計云云,與證人鄭慧妃、林澤民前開證稱係由買方代繳等語不符,同無可採。③增值稅 :73萬4,084元。④契稅:5萬3,482元。⑤監證費 :7,131元。⑥代書費:1萬2,685元。⑦彰化六信貸款本息 :358萬3,333元。⑧向花旗銀行貸款費用2萬9,202元。許炎利雖主張設定登記規費9,716元、保險5,622元、鑑價4,500元、代書3,000元、手續費1萬元,惟所提出之證明(見更審卷六第60頁)未逾上訴人同意列計之金額2萬9,202元,自僅得以此金額列計,其逾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⑨移轉過戶(事後取消)代書費1萬4,000元。⑩查封執行相關費用3萬5,000元。
許炎利主張之金額6萬4,716元,並未提出證據,應以上訴人同意列計金額計算,許炎利逾該金額之主張,尚未可採。以上由許炎利代償及支出金額合計669萬9,824元(444,618+1,786,289+734,084+53,482+7,131+12,685+3,583,333+29,202+14,000+35,000=6,699,824),扣除許炎利自認林澤民另清償30萬元(見更審卷六第55頁),實際支出639萬9,824元,上訴人應負擔比例13分之6,計為295萬3,765元(6,399,824×6÷13=2,953,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借款人林澤民因無法清償借款,將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借款債權人許炎利抵債,並由上訴人、許炎利再出資代繳林澤民積欠之稅款、貸款本息等債務及支付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該不動產雖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許炎利所有,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13分之6之權利;許炎利之權利則為13分之7。則許炎利依委任契約所取得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金錢,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許炎利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不得請求許炎利以金錢給付,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以計算其可請求之金錢數額,核無必要。又上訴人為支應代償及其他相關費用,交付許炎利3筆款項,合計316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295萬3,765元,再扣除許炎利已匯還13萬0,340元(見更審卷六第55頁),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許炎利返還7萬5,895元(3,160,000-2,953,765-130,340=75,8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許炎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6移轉登記部分,另於備位之訴審酌)。
8、借款人柯色儒部分:
(1)上訴人出資550萬元(含李水西2筆共100萬元), 為許炎利及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更審卷六第69頁、更審卷七第68頁、更審卷八第24頁、更審卷十第171頁背面、172頁)。
(2)許炎利主張還款明細及證明均如附表七所示,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至5、10、11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當可信為真正。上訴人就編號6至9、12至14部分雖承認有收受款項,惟有如表列所示不同之主張,自應就其不同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許炎利所主張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固提出日歷簿為證(見更審卷八第180至208頁、更審卷九第22至42頁),惟該日歷簿係上訴人個人製作,部分款項僅記載金額,未有任何識別款項來源之文字(見更審卷八第182、187、189、194、201、202頁、更審卷九第24、34頁);部分加註問號(見更審卷八第184、1
87、189、193、198、199、203頁、更審卷九第35頁);部分僅加註不是何項目(見更審卷八第188頁);部分金額與識別文字之用筆顏色不同(見更審卷八第194、198、203頁、更審卷九第23、26、27、31、35頁);部分記載更與其自己之陳述不符(見更審卷第八第181頁及更審卷九第89頁背面、 更審卷八第190頁及同卷第26頁背面、更審卷八第198頁及上訴卷一第54頁、更審卷八第199頁及上訴卷一第54頁、 更審卷八第205、26頁背面及上訴卷一第54頁、更審卷九第28頁及上訴卷一第54頁、更審卷九第33頁及上訴卷一第54頁);且比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許炎利往來之款項,未記載於日歷簿者居多。顯見各該日歷簿並非於款項發生當時之逐筆即時記載而有事後自行加註等情事,尚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記載,作為反證,推翻許炎利如附表七所示清償事實之主張。
(3)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22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借款人潘水木部分之清償,惟潘水木第一、二次借款本息之返還,許炎利業已全部清償,其款項來源業已詳述如上開第3、4項,核與此筆220萬元無涉,則許炎利主張該220萬元係用以清償柯色儒借款之款項,應可採信。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42萬6,550元,上訴人先稱係許炎利向其借款之利息,為許炎利所否認(見更審卷八第26頁),上訴人嗣稱係許炎利向林麗華借款,由其代墊利息之返還(見更審卷八第97頁),亦為許炎利所否認,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認定許炎利未向林麗華借款(見本院卷第226至231),則上訴人此項主張,本非真實。況許炎利業將林麗華匯入之102萬元, 計入上訴人出借他人(杜宗霖、洪和添)之款項,除出資差額10萬元經認定許炎利尚未返還外,其他本息均已返還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許炎利應返還代墊利息,顯有重複請求受益之情事,非可採信,應認許炎利主張此42萬6,550元係清償柯色儒借款之款項,亦可採信 。
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3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係許炎利從所保管系爭借用帳戶領出再匯給上訴人,惟系爭借用帳戶於86年5月間並無提領30萬元之事實(見更審卷九第46頁);且經查對結果,該帳戶並無30萬元去向不明之情事(詳後述系爭借用帳戶部分),則上訴人此項主張顯非可信,應認此筆30萬元亦係許炎利清償柯色儒借款之款項。如附表七編號9、12、13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及借款人侯義村之利息,惟許炎利稱86年7月間系爭房屋尚未出租(見更審卷八第26頁背面),此可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歷簿,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係於87年3月15日租出即明(見更審卷九第28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 9日前已出租收益,所為清償租金之主張,即非可信。參諸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資料, 借款人侯義村部分於86年7月21日、86年10月27日、 86年12月9日均無返還利息之款項(見上訴卷一第54頁)。益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認如附表七編號9、12、13所示款項, 亦屬柯色儒借款部分之返還。
(4)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柯色儒自83年10月至84年 7月間均無法解決返款事宜,如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會有本金損失,乃以保本為要,利息能拿多少就算多少,柯色儒的弟弟柯錫煌出面協商解決,其每次出賣房地先清償銀行貸款,如有餘額則由其他債權人分配,還款方式未有固定,雖部分利息無法取得,惟上訴人及許炎利之本金均無損失等情,核與證人柯錫煌證述:我是柯色儒的弟弟,兄弟一起借錢給公司週轉,只是由柯色儒出面接洽,後來出狀況,才由我接手處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銀行,第二順位給債主。債務已全部還清,是陸續還錢,非一次清償,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以私下跟債權人包括銀行協調的方式清償債務,用父親留下的不動產過戶給債權人或買受人,金額就給債權人分配,相關清償資料已未留存。83年公司就開始跳票,83年底或84年初結束營業,許炎利他們來催討時,我說如果不動產有賣掉就還。(問:柯色儒的債務有無全額清償?)包含利息全部都清償了,都已經沒有欠錢了,所以他們才會塗銷給我。利息和本金全部都清償,沒有欠,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計算,利息部分我無法肯定是否全部都有還或有無打折,我就是賣了不動產有好幾筆,如果有賣出就把賣得的錢給所有債權人去分,債權人有許炎利、銀行和民間的債權人。(問:每次清償時,有無詳細算本金、利息)他們說多少就給多少,他們也知道我們沒有錢,我忘記當時有沒有彙算利息多少。(本金都有還完嗎?)就是他們說還欠多少錢,不動產有人要買的話就跟許炎利他們談,許炎利他們就說要給多少錢,如果賣出去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就會要求許炎利他們少拿一些,最後他們同意我才能出賣不動產。因為有設定抵押的關係,所以要許炎利他們同意塗銷才能出賣。(問:你們跳票之後,利息還有算給他們嗎?還是只還本金?)有算利息。(問:有無利息的計算書?)沒有。(問:84年8月30日之後是否還有支付利息,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和許炎利他們談的過程中,有無說要他們少拿一些?)只有尾款少算,前面他們不同意少算。(問:他們每次計算時,是否有加上利息?還是只有計算本金?)我忘了等語(見更審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更審卷十第14至16頁),大致相符。顯見柯色儒確於83年底即周轉不靈,無法清償,經證人柯錫煌出面協商,陸續出售不動產,再由各債權人分配受償,其中關於許炎利、上訴人部分,證人柯錫煌雖先稱利息和本金已全部清償,惟同時表示「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計算,利息部分我無法肯定是否全部都有還或有無打折」,自難認柯色儒借款部分之利息,確有全部支付給許炎利。況經追問結果, 證人柯錫煌無法肯定86年8月30日之後有無彙算及支付利息,則上訴人仍依每百萬元每月2萬1,000元,自行計算利息至87年12月15日,因認許炎利關於借款人柯色儒部分,尚有利息29萬1,063元、本金245萬4,325元未返還云云(見更審卷十第176頁背面、177頁),即非可採。
(5)許炎利主張借款人柯色儒部分,經陸續清償,最後一筆係以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款項結清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許炎利於87年12月15日之傳真,主張其上記載「柯色儒 00 00 000萬 利息 10月 525,000元」, 因認柯色儒部分於87年12月15日尚有本金250萬元未清償。許炎利雖不否認有傳真給上訴人,惟稱其僅寫柯色儒、結清等語, 否認傳真之原本有寫「250萬元利息 10月」等文字。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傳真影本(見更審卷二第98頁), 其上明顯可辨識之「柯色儒
00 00 000萬 利息 10月」 等文字係上訴人之筆跡,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更審卷八第56頁背面),自難以該傳真影本為不利於許炎利之認定。雖上訴人稱因原稿已不清楚,其再寫上原文字內容,惟許炎利已否認其傳真原稿有「250萬元 利息 10月」等文字,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傳真原稿之內容確有 「250萬元 利息10月」等文字,無論其所提出影本之內容為何,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借款人柯色儒既於83年底即無法清償,經陸績出售不動產還款,其間柯錫煌會要求許炎利少拿一些,且依其證述內容,無從認定確有按原約定之利息,清償全部本息。本院參諸如附表七所示款項合計794萬9,007元,已逾上訴人出資本金550萬元,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許炎利自柯色儒或柯錫煌取得逾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尚有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款項,則其主張許炎利仍有本金245萬4,325元未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9、系爭借用帳戶部分:
(1)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提領200萬元:系爭借用帳戶先於83年6月29日存入紀銘泉還款的本金200萬元,隨即於83年7月4日提領系爭200萬元。上訴人自陳於83年1月26日借給紀銘泉200萬元,嗣將紀銘泉返還之本金200萬元連同83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出借給林澤民共300萬元,其除匯款100萬元給許炎利外,沒有直接交付或匯款其他200萬元給許炎利,作為出借給林澤民之款項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6、33、59頁、更審卷九第78頁、88頁背面)。則許炎利提領系爭200萬元, 縱先轉到尤美玉之帳戶, 惟林澤民確已收到上訴人出借之300萬元及許炎利出借之350萬元,合計6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系爭200萬元之提領,確供上訴人出借給林澤民之資金, 此部分許炎利即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2)如附表八編號3至6部分,係許炎利兌領上訴人83年7月7日面額50萬元支票後,連同上訴人請林文孝匯款58萬元、林麗華匯款66萬元、36萬元(共102萬元),借給杜宗霖及洪和添各100萬元,除許炎利應返還10萬元外, 其餘本息均已清償,業如前開第1、2項所述。則此部分許炎利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3)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領3萬2,500元: 許炎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利息2萬1,000元,連同此筆提款3萬2,500元,係幫上訴人購買手錶。 惟上訴人主張該手錶價格僅為4萬元,許炎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以5萬3,500元(21,000+32,500=53,500)取得該交付予上訴人之手錶,自應返還其差額1萬3,500元予上訴人。
(4)如附表八編號12、14部分:許炎利之主張,有85年10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5萬2,000元予李秀媚之匯款回條聯、李秀媚帳戶轉入上開款項及於85年10月14日提領相同金額25萬2,000元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李秀媚於85年10月14日電匯相同金額25萬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見更審卷一第211頁、更審卷二第212、213頁),復經證人李秀媚證述:
我在85年10月間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提示帳戶資料)85年10月14日匯25萬2,000元, 是我哥哥(指上訴人)有這筆錢,他叫我匯到三峽農會,匯錢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更審卷二第206頁背面)。顯見該筆25萬2,000元確係上訴人所有,且其流向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空言主張與其無關,核非可取。是許炎利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自無尚應還返上訴人之款項。
(5)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14萬1,750元, 許炎利同意返還此筆款項(見更審卷九第5頁)。
(6)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存入181萬5,000元,係潘水木第二次借款之還款,上訴人否認第二次出借款項給潘水木,不可採信等情,業如前開第4項及附表四所述。況此款項之存入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上訴人不能以許炎利未告知存入原因或不知有潘水木第二次借款,即否認有受領此筆款項。
(7)編號22至26、28部分:上訴人於85年8月29日, 因許炎利以系爭不動產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依持分13分之6,取得貸款300萬元部分(見更審卷九第76頁背面、77頁、更審卷一第220頁背面、更審卷三第128頁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月24日、86年1月31日、86年4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供許炎利代為清償(見更審卷九第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更審卷十第180頁背面)。 許炎利對上訴人第2筆之匯款日期雖有爭執,惟依其所述,可認至遲於86年4月7日前,即已收到該3筆各100萬元之款項(見更審卷六第110頁、更審卷九第16頁背面),加計其自系爭借用帳戶提領如附表八編號
22、25、26、28所示款項,合計692萬7,000元(3,000,000+1,500,000+700,000+1,500,000+227,000=6,927,000)。上訴人既已匯交300萬元,供許炎利代為結清花旗銀行之貸款, 許炎利雖於8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間,代為清償合計290萬元,尚有餘欠本息17萬6,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見更審卷三第17頁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迄88年5月3日始將累計之本息22萬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如附表八編號28所示款項結清(見更審卷三第35頁交易明細、更審卷一第222頁背面匯款回條聯),則該筆花旗銀行貸款,本應於86年4月7日許炎利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時,即可向花旗銀行結清,許炎利卻遲延結清,其所產生之利息4萬5,457元〔226,983-181,526=45,45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審卷三第20、35頁交易明細〕,自不能由上訴人負擔,方屬公允。是692萬7,000元扣除許炎利再存入如附表八編號23、24、26所示款項共162萬3,550元(69,250+100,000+1,000,000+454,300=1,623,550)、為上訴人清償花旗銀行貸款本息共308萬1,526元(2,900,000+226,983-45,457=3,081,526)、上訴人承認指示許炎利匯款50萬元給黃瑞訓;匯款40萬元給李水西(見更審卷九第17頁背面),餘款為132萬1,924元(6,927,000-1,623,550-3,081,526-500,000-400,000=1,321,924元)。許炎利主張86年4月21日匯款118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匯款委託書、存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更審卷六第120、121頁),上訴人雖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惟主張係許炎利要還李水西借給柯色儒的本金1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出借給柯色儒之5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來自李水西,該柯色儒借款部分,許炎利已無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款項,均如前述,則此筆118萬元當非屬許炎利清償柯色儒借款之款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又許炎利於88年5月5日將10萬元存入黃瑞訓所有帳戶,有存款存根聯可證(見更審卷四第51頁)。證人黃瑞訓證述:我至少有2個帳戶給上訴人匯款, 我都是與上訴人往來等語(見上訴卷二第3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黃瑞訓都是跟我借錢,不可能跟許炎利借錢,該10萬元黃瑞訓所開調錢的支票,我現在找不到等語(見更審卷九第17頁背面)。顯見此筆10萬元應係黃瑞訓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指示許炎利直接匯轉黃瑞訓。嗣上訴人亦稱該10萬元是給黃瑞訓之支票借款,應予扣抵等語(見更審卷十第192頁背面),堪認許炎利就此筆10萬元係為上訴人匯給黃瑞訓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是上開餘款132萬1,924元扣除118萬元及10萬元等2筆款項,應認許炎利就附表八編號22至26、28所示支出金額,尚應返還上訴人4萬1,924元(1,321,924-1,180,000-100,000=41,924)。
(8)如附表八編號27部分,許炎利主張係向李彰雄之借款,惟已返還, 並以系爭借用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有書寫7萬扣5萬,差2萬為證(見更審卷九第44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所書寫,許炎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返還該5萬元借款,應認此5萬元為許炎利應返還而尚未返還之款項。
(9)如附表八編號52至55部分,許炎利合計提領58萬元(40,000+200,000+310,000+30,000=580,000),其主張加計尚欠上訴人2萬元,業於96年5月22日匯款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該60萬元,惟主張係許炎利向林麗華借錢,委託上訴人以此60萬元和林麗華談和解,惟林麗華不同意,因上訴人之前有替許炎利還48萬元本利及12萬元利息給林麗華,就拿此筆項抵償云云(見更審卷九第72頁、更審卷十第181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許炎利委託其以上開60萬元與林麗華和解,或其曾為許炎利返還本息60萬元予林麗華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許炎利未向林麗華借款,且將林麗華匯入之102萬元, 已計入上訴人出借他人(杜宗霖、洪和添)之款項,除出資差額10萬元經認定許炎利尚未返還外,其他本息均已返還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該60萬元係許炎利應返還其代墊本息,顯有重複受益之情事,更非可採。是許炎利就附表八編號52至54所示支出金額,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綜上,系爭借用帳戶經核查結果,許炎利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為24萬7,174元(13,500+141,750+41,924+50,000=247,174)。
、上訴人與許炎利為兄弟,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許炎利出借他人,其款項往來繁多,自82年4月7日至87年12月間未曾對帳,彼此所述款項來源及去向互有出入,經本院詳為上開比對釐清,許炎利尚未返還之款項:⑴出資差額部分 :100,000元,⑵借款人周土木部分:33,125元,⑶借款人林澤民部分:75,895元,⑷系爭借用帳戶部分:247,174元,共計45萬6,194元(100,000+33,125+75,895+247,174=456,194)。本院於會同上訴人、許炎利查對逐筆款項來源及流向等過程,多次闡明上訴人應核對已交付之款項尚未收回及針對許炎利整理之還款帳目,有無在不同借款人項下,重複列計等情事(見本院卷九第17、71頁、88頁背面),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均未指出何筆款項在不同之借款人項下(含系爭借用帳戶,下同)重複列計清償,僅依其主觀認定之來源或去向,泛稱某筆應在何借款人項下計算,不得在某借款人項下核算,或質疑許炎利編造之帳目如何計算,或泛稱其不實云云(見更審卷九第72-2至72-4、93至97、108頁),自難認許炎利有重複列計之情事。況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及上開第(三)7項所述之各筆款項,亦未發現有重複列計清償而有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是關於先位之訴,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許炎利返還45萬6,1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同一事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認定如上,則其依選擇合併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係請求許炎利給付應返還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林麗華匯入之102萬元, 既已計入借款人杜宗霖、洪和添部分上訴人之出資,則許炎利以上訴人未出資而受領此部分之本息清償,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許炎利交付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而於96年11月7日送達民事擴張請求金額狀, 此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許炎利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 許炎利應另支付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許炎利部分之備位之訴:
1、借款人林澤民實際借款為65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許炎利出資350萬元,業如前述, 則許炎利當無向上訴人溢收出資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林澤民實際借款僅400萬元,其依持分比例13分之6, 只需出資184萬6,154元,許炎利向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不法侵吞115萬3,846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2、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款人林澤民因無法清償借款,將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借款債權人許炎利抵債,並由上訴人、許炎利再出資代繳林澤民積欠之稅款、貸款本息等債務及支付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該不動產雖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許炎利所有,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13分之6之權利; 許炎利之權利則為13分之7, 業如前開先位之訴所述。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許炎利所有,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另有增建面積144.25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實際為152.28平方公尺,見更審卷六第68頁執行法院拍賣通知),既屬增建而不能依法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請求許炎利將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為移轉登記,核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自無理由。
3、上訴人為支應代償及其他相關費用, 交付許炎利3筆款項合計316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295萬3,765元,再扣除許炎利已匯還13萬0,340元,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許炎利返還7萬5,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先位之訴認定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許炎利超收並不法侵吞89萬2,215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4、關於其他借款人及系爭借用帳戶部分,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許炎利返還之款項,亦經先位之訴認定明確,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再為重複之請求,亦非有理。
5、綜上,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給付45萬6,194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炎利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50分之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逾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餘追加(含擴張)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命金錢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命為移轉登記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律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故命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爰將此部分連同其餘追加(含擴張)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