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施溪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 賴東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文添(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賴文琪(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素卿(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素麗(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在(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玉葉被上訴人 賴美君被上訴人 簡玉英被上訴人 賴桐茂被上訴人 陳玉津被上訴人 賴伸豪被上訴人 賴葉對被上訴人 賴森定被上訴人 賴陳惠美被上訴人 賴林青被上訴人 程秀真被上訴人 許秀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被上訴人 林瑞昌被上訴人 楊賴淑藝被上訴人 楊育忠被上訴人 楊琇雯被上訴人 楊雅玲被上訴人 陳靜瑤被上訴人 賴坤學被上訴人 施金純被上訴人 施金葉被上訴人 張得裕被上訴人 張自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自強被上訴人 張瑞同被上訴人 蔡秋蓮被上訴人 張秀苓被上訴人 張博舜被上訴人 張自助被上訴人 賴明村被上訴人 賴美宛被上訴人 賴淑菁被上訴人 賴深靜被上訴人 吳錦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明雅被上訴人 張淑眞被上訴人 簡湖洲被上訴人 賴淑美即賴泳霖被上訴人 賴驪瑾被上訴人 張吳選被上訴人 張汝倉被上訴人 張得東被上訴人 張琨沛被上訴人 顧秀靜被上訴人 張鉫銀被上訴人 張智嘉被上訴人 張翊庭被上訴人 張元庚被上訴人 張陳秀𠎍被上訴人 張智畇被上訴人 張伯源被上訴人 張承洧被上訴人 張劉金葉被上訴人 張景濃被上訴人 張火旺被上訴人 簡耀唐被上訴人 賴昆勻被上訴人 賴樹宏被上訴人 賴秀娥被上訴人 張成華被上訴人 張達成被上訴人 林佳汶被上訴人 賴宏根被上訴人 賴雅君被上訴人 賴宏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建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雪娟被上訴人 賴昶夆被上訴人 賴俊言被上訴人 賴元永即賴冠壬被上訴人 陳美雲被上訴人 賴兆俞被上訴人 賴兆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雪慧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森賢被上訴人 賴煜仁被上訴人 賴煥允被上訴人 賴慶邦被上訴人 簡月娥被上訴人 張庭豪被上訴人 張書語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玟錥即陳佳玫被上訴人 張容慈被上訴人 張容穎被上訴人 張容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惠被上訴人 賴高山被上訴人 張春滿被上訴人 吳淑貞被上訴人 賴彩雲被上訴人 賴木生被上訴人 白水福被上訴人 白植元被上訴人 白金城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上訴人 賴信仲被上訴人 張炳木被上訴人 賴建霖被上訴人 賴建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廷溪被上訴人 賴煜儒被上訴人 賴詩諠被上訴人 賴慶禮被上訴人 張博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綺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千純被上訴人 李賴含笑(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賴國平(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賴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成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2、23、
24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景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火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炳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張成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4號房屋遷出;被上訴
人張景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炳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追加之訴)。
㈣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㈤第一審訴訟費用(變更前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張成華、張景濃、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火旺、張炳木、賴彩雲、白金城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命張成華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
元為被上訴人張成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成華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張景濃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張景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景濃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火旺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火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炳木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炳木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遷離土地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張成華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
幣陸拾萬元為張成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成華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景濃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景濃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炳木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炳木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院前審就下列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於法有據。
㈠本院前審追加部分:
查張成華自附圖編號三、四號房屋遷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八號房屋遷出;張景濃自附圖編號五號房屋遷出;被徵收人賴裁(已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下述之)自附圖編號五一、六八、六九號房屋遷出等,均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
㈡本院前審變更部分:
查原上訴聲明請求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炎、張金在遷讓附圖編號67號房屋,變更聲明為附表三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67號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原上訴聲明請求吳錦松、田明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後四人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遷讓附圖65號房屋,變更聲明為吳錦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5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
二、次查,被上訴人賴裁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子女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承受訴訟;另賴松林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由其兄弟姐妹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在卷可稽(見更一卷四第8-21、142-151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徵收人張和部分,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15頁),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瑞同、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張自助、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賴深靜、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即賴泳霖、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張景濃、張火旺、賴昆勻、賴樹宏、賴秀娥、張達成、林佳汶、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建言、吳雪娟、賴昶夆、賴俊言、賴元永即賴冠壬、陳美雲、賴兆俞、賴兆平、賴森賢、賴煜仁、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張庭豪、張書語、張世明、陳佳玫、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張春惠、賴高山、張春滿、吳淑貞、賴信仲、賴建霖、賴建樺、賴廷溪、賴煜儒、賴詩諠、賴慶禮、張博凱、張綺朋、洪千純、李賴含笑、蔡賴蜜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職)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之○、○○○之○○、○○○、○○○之○、○○○之○、○○○之○及○○○地號等七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惟被上訴人賴栽(已殁,如上述)、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吳錦松及其餘被上訴人,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伊。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伊亦得一併請求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等情。爰求為命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或土地之坐落地號欄」編號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或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伊之判決。另命附表三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即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廷溪、張琦朋、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吳淑貞、張春滿、張火旺、張春惠、賴明村、張博凱、洪千純、賴慶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南投高職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亦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至一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提存。又伊等祖先世居於此,房屋共有八十七戶,南投高職竟僅依程序補償十六戶,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南投高職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一大地震,伊等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錦松辯稱:南投高職因徵收取得之○○號地上建物,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然該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現在六五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南投高職所有,不能請求伊拆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施金葉則以;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建造,土地由伊兄施兵繼承,南投高職既僅徵收土地,即不能要求伊自父親所有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倘已徵收完畢,得依行政執行法及上揭土地法規定,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者,僅為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然上訴人南投高職僅為徵收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用地機關」,非負責徵收之主管機關,核與上開法規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或遷出系爭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5月10日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徵收完畢,並核發補償費在案(下簡稱78年徵收案件或系爭徵收案件),自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如附表二-2「被上訴人姓名欄」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或遷離系爭土地;另請求如附表三-2「被上訴人姓名欄」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張金在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78年徵收案件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南投高職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
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即本判決附表六《即本院卷六第252-258頁之附表六-1》)等為證(見一審訴卷第17-23、308-363頁;一審訴更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一第99-203頁、卷二第18-91頁、卷三第150-204、卷四65-141頁),自屬實在。申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被徵收者之補償費,業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核發或提存保管專戶內無誤(「是否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領取時間欄」記載:「97年已查估」文句除外)。
㈡雖被上訴人等抗辯:78年徵收案件,南投縣政府未依法查估
及補償,且補償費之提存時間遲至92年5月15日、7月18日,已逾修正前土地法(下均稱土地法)第233條15日期限,故78年徵收案件並不合法云云。
㈢惟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經查:
⒈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
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下述之)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78年徵收案件,因南投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其徵收即失其效力云云,尚屬無據。又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等3人、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下稱林瑞清等28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為該案內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選定當事人賴慶禮、賴高山、林瑞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按(見一審訴更卷證物卷第462-473頁、本院卷二第157-170頁)。
⒉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既經南投縣
政府依法公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林瑞清等28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林瑞清等28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被徵收人對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就78年徵收案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認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本院自難逕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程序抗辯,本件徵收有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三、查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而南投縣政府78年徵收案件,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嗣南投縣政府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即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5月15日召開研討會會議決議,並依南投高職97年6月17日投商總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協助辦理查估作業(下簡稱97年查估案件,即附表六所示97年查估),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有南投縣政府查覆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76-192頁),足見南投縣政府97年查估案件,僅係延續78年徵收案件,而非新徵收案件。然查97年查估案件時,仍遭部分業主拒絕,而未查估完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0-18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關97年查估案件,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97年查估案件適法性有所質疑,而拒絕提供補償經費,是97年查估案件,並未發放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0頁),足證97年查估案件,並未核發任何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是附表六所示「97年查估」,並未核發任何補償費至明。
四、上訴人南投高職主張:查78年徵收案件既合法有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或土地之坐落地號欄」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或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伊之判決。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等遷屋及騰空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然按徵收土地時,其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下同)「被上訴人姓名欄」
編號1-7、14-22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即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
⒈查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2號被上
訴人等原有系爭土地(查其中被徵收人賴裁所有附圖51、
68、69號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並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
2號被上訴人等,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地上物即建物,並未查估補償,且雖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然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或同地機關南投高職並未核發補償費,亦有附表二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可證。查附表二之2之上開被上訴人等之地上物(即建物,下同),迄今既仍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且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尚未依法向法院提存該補償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2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
號被上訴人張成華遷屋部分(查張成華所有附圖3、4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下同):
⒈查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號被上
訴人張成華原有系爭土地,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收,已如前述,並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號被上訴
人張成華,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地上物即建物,業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戶,亦有附表二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證。查張成華既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成華遷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
-13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即「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查其中張景濃附圖5號建物、張炳木所有附圖8號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下同):
⒈查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
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被徵收者或其親屬,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檢送之補償費領取表(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一審訴更卷證物卷一有關南投縣政府檢送本件補償費清冊可參。查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土地之被徵收者或其親屬,自無所謂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可言。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
上訴人張景濃等人,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地上物即建物,業於92年5月15日分別存入保管戶,亦有附表二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證。查彼等既已領取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
23號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等騰空土地部分(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系爭土地):
查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23號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原有系爭土地,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收,已如前述,並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即賴彩雲於90年10月17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白金城系爭土地補償費則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查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既均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該土地,且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騰空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南投高職主張:查78年徵收案件既合法有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三之2之「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應將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查其中被徵收人賴裁附圖67號建物,及吳錦松附圖65號建物,為本院前審變更部分,下同)。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再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附表三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拆屋(即附表三之2「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申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未領取補償費前,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業如前述。㈡查附表三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3、4號被上
訴人等,其原有土地雖經徵收,並已領取土地補償費,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即附表三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4號被上訴人等之土地補償費,業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編號3號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業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0年9月12日領取土地補償費。然查彼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78年徵收案件之前,早已存在,有房屋稅籍、及水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242、250、251、257-259頁),則彼等於上開領取土地補償費或補償費提存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彼等建物,縱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然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彼等原有或重建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因地上物與其所坐落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則彼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
㈢次查附表三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2號被上
訴人吳錦松抗辯:伊於78年徵收案件之前,即向系爭土地地主賴汝詳母親,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賴汝詳母親過世後,伊又與賴汝詳締結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水、電資料可參,惟徵收機關未查估及補償伊地上物。嗣88年九二一地震後,伊經原地主同意重建房屋,伊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並提出水、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而上訴人對吳錦松上開租地建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實在。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如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未查估補償,則原地主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已如前述。查原地主既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則該土地之承租人,繼受原地主權利,亦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查該被徵收土地之地主賴汝詳,雖已領取土地補償費,有土地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見一審訴更證物卷一第45頁),然被上訴人吳錦松之地上物,迄今卻未查估補償,亦有附表三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可證。則被上訴人吳錦松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補償費提存前,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吳錦松建物,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然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其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則被上訴人吳錦松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錦松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13號被上訴人等,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遷屋部分(查其中張成華所有附圖3、4建物、張景濃附圖5號建物、及張炳木所有附圖8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下述之),為有理由。另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23號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等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張成華所有附圖3、4號建物、張景濃附圖5號建物、及張炳木所有附圖8號建物,為追加請求遷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其餘追加及變更部分,則無理由,連同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