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呂賢明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返還2680萬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發回後本院民國(以下同)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死亡,固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盤江於104年6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上訴人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程序有委任楊盤江律師、趙建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有委任狀附卷為據,依上述法條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適用,本院仍得繼續審理辯論終結宣判,不受同法第188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報告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將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交付給上訴人;⑷、確認註冊第231551、第16540號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⑸上開⑴、⑵、⑶、⑷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99年7月30日補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雪花齋商標註冊第231551號、第16540號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呂忠政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⑶、被上訴人應就其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報告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將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新臺幣(下同)26,800,000元,交付給上訴人」;⑸、上開⑵、⑷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發回前本院卷㈠151頁反面);復於100年4月19日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不再請求其中⑶「被上訴人應就其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報告上訴人」(見發回前本院卷㈡31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嗣於100年4月19日辯論意旨續㈠狀就上述補充上訴聲明請求之⑷「被上訴人應將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26,800,000元,交付給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00元」(見發回前本院卷㈡3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準備書狀,就其於發回前之99年7月30日所提補充上訴聲明狀所載第⑴項聲明(即請求確認雪花齋商標註冊第231551號、第16540號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呂忠政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更正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雪花齋」(墨色)商標及16540號「雪花 」(紅色)商標,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亦無不合,均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雪花齋餅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經營之事業,因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遲緩不便,乃囑咐次子即被上訴人以及三子呂秋勳協助經營「雪花齋餅行」。上訴人原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呂秋勳代為執行合夥業務,因被上訴人呂秋湖表示異議,乃於96年6月間對呂秋勳終止委託,於97年7月間,改為口頭委託被上訴人呂秋湖代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行、第13行、發回前本院卷二第362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狀中載為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改為委託次子呂秋湖代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見原審卷第3頁),是上訴人僅是基於委任關係,將合夥業務之執行委任予被上訴人處理,從未同意要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股權以及「雪花齋餅行」商標所有權移轉贈與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呂秋湖竟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擅自以「贈與」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合夥事業「雪花齋餅行」股權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令有移轉登記,亦係屬「暫時信託」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收取之「雪花齋餅行」盈餘分配數額為26,800,000元,亦未交給上訴人,顯已違背上訴人委託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二件商標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見原審第38頁),該局要求上訴人提起訴訟據以暫緩辦理(見原審卷第36、37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局已暫緩辦理(見原審卷第36、3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書函、上訴人具名之異議書),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因而另請求為如下第㈣項之確認判決,經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玆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正式終止兩造間委任而生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於第一審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61條及終止信託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報告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交付給上訴人;㈣、確認註冊第231551、第16540號等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並就上開第㈢項聲明為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次子,因熟稔製
餅及「雪花齋餅行」業務之經營,上訴人因而於96年7月17日,主動邀同訴外人(即原合夥人之一)呂忠政、見證人林五郎及被上訴人等人,在訴外人林五郎見證之下,由上訴人將合夥事業「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原合夥事業「雪花齋餅行」之另一合夥人呂忠政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接替上訴人成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與另名合夥人呂忠政繼續經營「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並向臺中縣政府辦理「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變更之商業登記。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雪花齋(墨色)」商標及第16540號「雪花齋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已將上開商標之潛在應有部分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述2件商標權之潛在應有部分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非上述2件商標權之權利人,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仍為上述2件商標權之共有人,即屬無據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
1、雪花齋餅行之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如前所述,於96年8月8日經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其原因關係確為上訴人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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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雪花齋餅行原為上訴人與呂忠政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此上訴人之合夥人地位雖係歷經數年叔姪纏訟後方於91年間所確認,然上訴人因年事已高且於95年後身體狀況更為不佳,亟盼將雪花齋餅行之經營業務妥善交付予下一代,遂基於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兒子皆曾經長年旅居國外而對雪花齋餅行之經營業務並不如被上訴人般之熟稔,且被上訴人約自民國60年左右即為協助上訴人經營餅行而辭去工作並追隨其左右實際學習及參與餅行之製餅及經營之經驗業已長達三、四十年之久等諸因素,屬意將餅行之經營權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方有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簽立及96年8月8日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完竣,故其原因關係確為餅行合夥股份之贈與關係。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已將其就雪花齋餅行所有之合夥股份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乙情,除立有系爭96年7月17日合夥人同意書外,亦與證人張麗香、林五郎及呂忠政等人所為證述相符。
②、上訴人主張其僅是將雪花齋餅行之合夥業務之執行委任予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僅成立委任關係,另96年8月8日之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暫時性信託登記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委任事務之內容及事實等主張,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開判例意旨未合。
③、上訴人主張96年8月8日之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委任關係所為之暫時性信託登記云云,乃僅以其所提出97年1月4日系爭備忘書(見原審卷68頁)及97年8月1日召開之家族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僅屬委任或信託關係。而系爭備忘書及家族會議紀錄,其時間均在96年7月17日合夥人同意書簽立之後,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同意,僅係上訴人於合夥股份轉讓事實發生後片面所為之陳述,實無足為證,亦無法溯及推論上訴人於96年7月間當時將合夥股份轉讓僅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委任關係及96年8月8日之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僅屬暫時性信託關係之真意,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已於96年7月間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自該時起上訴人已非「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其對於「雪花齋餅行」本無處分之權限,故嗣後上訴人所自立之備忘書及家族會議紀錄,無足為上訴人所主張僅係將合夥業務之執行委任予被上訴人處理而從未同意要將「雪花齋餅行」之股權移轉贈與給被上訴人之認定之事證。
④、上訴人曾於96年3月間以委任書委託其三男呂秋勳代其執行雪花齋餅行之合夥業務(見原審卷32頁),倘認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就委託執行相同合夥業務之方式,理應與上訴人之前就雪花齋餅行之合夥業務執行之委任方式相同(即原審卷32頁所示之委任書),上訴人亦即當以委任書之方式處理,而非以合夥股份轉讓之方式為是。況如僅是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當無向臺中縣政府辦理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之必要。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2、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1)確認雪花齋商標註冊第231551號、第16540號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呂忠政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2)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3)被上訴人應將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新臺幣(下同)26,800,000元,交付給上訴人。如前所述,而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合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商標屬合夥人潛在應有部分,假設如果鈞院判認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呂忠政為合夥人,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合夥人姓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認為被上訴人應將所受分配之合夥利潤交付給上訴人,亦即已確認被上訴人仍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商標當然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人,顯然上訴人就「確認雪花齋商標註冊第231551號、第16540號2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再請求確認之必要。
3、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及第6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乃雪花齋餅行之另合夥人呂忠政之父呂坤培(已故)於輪流擔任雪花齋餅行之營業負責人時所申請,目前係以雪花齋餅行之合夥組織型態,註冊為合夥人公同公有之登記狀態(見原審卷56、57頁),而系爭商標既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事業所申請,並為該合夥事業所用,自屬該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而應為全部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然上訴人業於96年7月間將其就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該合夥股份讓與之合意自亦概括地包括為合夥財產之系爭商標之「潛在應有部分」,且合夥人就其本身合夥股份為轉讓時,就原合夥人言,實際上即為退夥,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亦僅生退夥人就合夥事業損失或利益分配之結算分配事項,殊無退夥人尚保留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權之理,否則倘不作如此解釋,則於合夥人就其本身合夥股份轉讓時,尚須就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之所有物權或準物權等(諸如桌椅、櫃子及其他生產設備等)之「潛在應有部分」一一為讓與合意,顯不合理亦不符合夥事業共同經營之旨。基此,被上訴人既交替上訴人而成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之一(合夥人地位之移轉),並與另名合夥人呂忠政繼續共同經營該合夥事業,則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隨同上訴人所轉讓之合夥股份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是。
三、原法院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本於終止合夥事務之委任執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雪花齋餅行之業務經營狀況顛末與損益情形,報告上訴人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確認雪花齋商標註冊第231551號、第16540號二件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呂忠政為上開商標之公同共有人。
3、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民國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即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更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雪花齋商標(墨色)及第16540號「雪花」(紅色)商標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
5、前開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上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28頁第8行、第132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31頁):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次子。
(二)、「雪花齋餅行」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合夥股份每人各二分之一。
(三)、系爭96年7月17日合夥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頁)上之上
訴人指印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28頁第8行)(上訴人僅爭執此合夥人同意書縱令已生效,但其性質僅屬信託關係而非贈與)。
(四)、在96年7月17日簽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前,雪花齋餅行股
份及商標權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忠政二人公同共有;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雪花齋商標(墨色)正商標、第16540號「雪花齋及圖(淡紅色)正商標之專用權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忠政公同共有財產,此前經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確定。
(五)、依台中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資料顯示呂忠政、呂秋湖所簽合夥契約書(原為96年7月19日)及呂忠政、呂秋湖、呂賢明三人所簽合夥人同意書(原為96年7月17日)日期均變更為96年8月7日。
(六)、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信託登記,請求返還回復登記外(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於98年6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41、4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5、6頁起訴書)。
(七)、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收取之雪花齋餅行盈餘分配數額為26,800,000元。
(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4日請訴外人林俊雄、邱政宏及林純玲
協助,書立如上證4所示內容之備忘書乙份(見原審卷68頁證8)。
(九)、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日請訴外人呂松吉邀集部分家族成員
於上訴人房間內召開會議,並由呂松吉製作詳如99年3月15日上訴理由狀上證5所示內容之文件乙份(見原審卷35頁證4)。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原有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
」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是否確已讓與被上訴人?
(二)、若確已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
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合夥人商業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是否有據?
(三)、若確已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自96
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所收取之雪花齋餅行盈餘分配數額26,800,000元給付上訴人,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
雪花齋商標(墨色)及第16540號「雪花」(紅色)商標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人已經另一合夥人呂忠政之同意,將其原有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並已辦妥合夥人名義變更手續,發生合夥股份轉讓之效力,其性質為「贈與」,而非「信託登記」,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確曾於96年7月17日,經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呂忠政之同意,將其原有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至主管機關前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理由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7月17日「合夥人同意書」載明:「
一、茲同意原合夥人呂賢明(即上訴人,以下同)所持有本行(指雪花齋餅行,以下同)的二分之一合夥權轉讓與呂秋湖(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並為本商號合夥人。二、同意呂秋湖為本商號合夥人共同經營本行。三、同意因變更合夥人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四、以上均經全體新舊合夥人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商號名稱:雪花齋餅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該「合夥人同意書」之文句,顯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7日,經另一合夥人呂忠政之同意,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之二分之一合夥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呂秋湖,並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轉讓以後,被上訴人並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之意旨。其上文句之語意非常明確,毫無含混,且上述「合夥人同意書」,除有合夥讓與人(即上訴人呂賢明)、合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外,並有另一合夥人呂忠政及見證人林五郎之簽名蓋章,該文書之內容表達明確,並無含糊,且有讓與人、受讓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文書之形式完整,當足採憑。證人即上開「合夥人同意書」之見證人林五郎於98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合夥同意書,有何意見?)答:合夥同意書是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簽的沒錯。」、「(法官問:原告簽名時意識清楚嗎?)答:原告簽名時意識都清楚。」、「(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原告就合夥權轉讓有無說明為何要轉讓?)答:原告當時叫我去時只告訴我說,他的持分要過戶給呂秋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陳述時有無提到呂秋勳的部分?)答:沒有提到呂秋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只有原告和你在場嗎?是否有叫你寫遺囑?答:當天只有我和原告,其餘是事後才簽名的。我知道除了呂秋湖以外,其餘兒子都在國外。當天原告沒有叫我寫遺囑。」,此證人所證述之上述情節,核與證人即「雪花齋餅行」另合夥人呂忠政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證:「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是我伯父....確實有這份合夥同意書,我是最後簽名的,我沒有當面問過伯父,我是跟原告吃飯的時候,原告問我說,變更合夥(人)為被告的事你是否辦了,我才確認原告確實要把雪花齋餅行的股權過給被告呂秋湖,所以我才簽名,或許是在當天或是十七日前一天...原告是要把跟我合夥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因為被告從小就一直跟著我父親(係伯父之誤)在做,後來我確認原告的意思之後,才去辦理合夥變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姪女張麗香於98年9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96年3、4月上訴人把我叫到他的房間,跟我說雪花齋餅行的負責人要變更為呂秋湖,伯父他有二個兒子都在美國,因為被告呂秋湖他從以前就跟原告做到現在,原告要我幫他作營利事業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綜上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證人林五郎於發回前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上訴人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我要他順便簽名,上訴人呂賢明說不會簽名,要我代簽,所以由我代為簽名」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由此證詞,上述合夥人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讀完合夥人同意書,確認無誤後,才在合夥人同意書上蓋手印,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並簽署該合夥人同意書,更足證明合夥人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證人張麗香係系爭合夥人之一之呂忠政之配偶,即謂證人張麗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取。
(二)、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存
證信函載稱:「...雪花齋餅行係寄件人(指上訴人)與呂忠政合夥之商號。寄件人於民國96年8月8日(指完成辦妥系爭合夥人名義變更之日期),將寄件人合夥人之名義,暫以次男呂秋湖之名義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信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該存證信函係以打字方式製作,除經上訴人蓋章其上外,並經上訴人在「寄件人」欄以及兩張文件騎縫處,均加按捺其左手母指印文,極為慎重。依此存證信函所載上述文句,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顯係已承認伊已於民國96年8月8日,將伊原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僅爭執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信託登記,而非贈與,惟此爭執並非可採,理由詳如下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二之(一)、(二)、(三))。而上訴人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據以辦理之文件,除申請書等文件外,尚包含上述「合夥人同意書」在內。綜上足見上訴人已自認伊有於民國96年8月8日,將伊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上訴人一方面自承有將伊原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他方面又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人同意書」(內容為:將上訴人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二分之一轉讓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主張,相互矛盾,殊無可取。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確有於前述時間訂立上述「合夥人同意書」一節,顯較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在96年7月間,以口頭委任
之方式,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雪花齋餅行合夥事務,詎被上訴人稱需立書面授權,而製作合夥人同意書,伊誤以為如同之前委任呂秋勳處理合夥事務般,乃在該合夥人同意書上按指印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判決第38頁第20行至第27行),由此主張,足見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認合夥人同意書上「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之誤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所提之備忘書中亦有詳為記載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將其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句,該日期(96年8月8日)與台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函所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日期(96年8月8日)相符(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46-2頁、第146-3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人同意書」為真正,亦即應認上訴人確有將伊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二分之一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願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再查:上訴人之前委任呂秋勳處理合夥事務時有出具委任狀,內容如附件一,而「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如附件二,兩件文件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差異極大,衡情不可能造成誤認,上訴人主張伊在96年7月間,以口頭委任之方式,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雪花齋餅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對伊謊稱需立書面授權,伊誤以為如同之前委任呂秋勳處理合夥事務般,乃在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合夥人同意書」上按指印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查:證人林五郎於原審係證稱:「合夥人同意書是原告
(指上訴人)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迨發回前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
..上訴人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我要他順便簽名,上訴人呂賢明說不會簽名,要我代簽,所以由我代為簽名」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前後二次作證,就上訴人是否有簽名部分,證述不一,惟依其於發回前本院之上述證詞,當時上訴人確有讀完同意書確認內容以後,才在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按捺指印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既經上訴人本人在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按捺指印,即應推定為真正,無礙該同意書之效力。證人林五郎於發回前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之詳細內容為:「我跟上訴人在場,當時他躺在床上,我進入他的房間,..
.上訴人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我要他順便簽名,上訴人呂賢明說不會簽名,要我代簽,所以由我代為簽名」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此證詞可證簽立「合夥人同意書」時,上訴人係在見證人見證之情況下,親自讀完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內容後才在合夥人同意書上蓋手印,上訴人即應依該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不容事後翻異反悔。又查:上開合夥人同意書屬私文書,縱有非全體在場商討而全體一次簽立之情形,但如其內容意思表示明確,經由傳達人將之送達相關人員詳閱文件內容且同意內容後而簽名蓋章者,仍應認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本件合夥人同意書既經相關人員簽名或按指印,應認已有效成立,況已據以辦理系爭合夥人名義變更手續完竣,上訴人事後陳稱沒有同意變更合夥人名義,沒有同意將合夥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取。再查:證人林五郎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要將合夥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才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但就同一事項,在發回前本院作證,卻翻異前供,改稱:
上訴人當時沒有說到是要將合夥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是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合夥之雪花齋餅行云云(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倒數第1行、第2行),前後證詞矛盾,應以原審初供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況證人林五郎上開所證上訴人當時沒有說到是要將合夥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是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合夥之雪花齋餅行云云之證詞,亦顯與同一天所證:「..我跟上訴人在場,當時他躺在床上,我進入他的房間,...上訴人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等情不符,因上訴人已讀完合夥人同意書,確認同意其內容後才蓋指印,顯已同意簽署合夥人同意書而負有將合夥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證人林五郎於發回前在本院所證上訴人沒有說到是要將合夥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五)、上開合夥契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更於96年7月19日,與
呂忠政簽立「合夥契約書」,載明「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議定為被上訴人與呂忠政二人,每人出資額各為1萬5千元,推派呂忠政擔任負責人,各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其股權轉讓他人,盈餘之分配,按照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派,若虧損時亦應照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派(見原審卷第140頁)。再由「雪花齋餅行」負責人呂忠政檢附「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委託證人魏秀英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原合夥人呂賢明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8月8日登記完竣【見更審前本院卷(一)146頁臺中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文件】。
(六)、再查:證人張麗香於98年9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合夥
利潤分配事項證稱:「在95年1月1日原告(按:即上訴人)跌倒之後都是由我分配,我都是交給原告」、「(你何時把合夥利潤改拿給被告?)答:從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後,我就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原告自營利事業變更之後就沒有跟我要錢,也沒有叫別人跟我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81頁背面)。依此證詞,自從「雪花齋餅行」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後,證人即會計均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分配所得之利潤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向會計即證人張麗香要過合夥事業分配所得之利潤,由此更足證上訴人確已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非僅信託登記),否則若未確實轉讓僅係信託登記,上訴人仍為權利人,豈有不向「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會計請求分配合夥事業利潤之理?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合夥人呂忠政
及其妻魏秀英,共同偽造「合夥人同意書」等文件後,再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股份轉讓登記及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並非上訴人有意轉讓變更登記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此曾經對呂忠政、魏秀英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指稱:此二人備妥已繕打完成但尚未簽署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股權轉讓同意書,交給知情之被上訴人處理,待該同意書簽署完成後,呂忠政即委請魏秀英持至原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同意書上所載96年7月17日之日期,距申辦變更登記之日期已逾15天,不符申辦變更登記之規定,所以由魏秀英自行將合夥人同意書上之96年7月17日,塗改為96年8月7日,以符合申辦變更登記期限之行政規定,而於同年8月8日辦妥合夥人變更登記,有偽造文書嫌疑等語。惟該案經臺灣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938號、100年度偵字第480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呂賢明聲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03~114頁及發回後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串通呂忠政偽造合夥人同意書,據以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云云,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於96年7月17日,經另一合夥人即
訴外人呂忠政之同意,將其原有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已至主管機關即前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未將合夥事業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未同意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其性質僅係「暫時信託」,並非「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此項主張,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月間,口頭委任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口頭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即難遽予採憑。
(二)、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才暫
將合夥事業之股權暫時信託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暫時信託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伊係本於兩造在見證人林五郎見證及另一合夥人呂忠政同意下所簽「合夥人同意書」而受讓合夥事業之股權以及向主管機關登記取得合夥人名義;又上訴人育有四子,其中長子呂秋敏、四子呂秋潭長期居住美國,三子呂秋勳亦於66年至82年間長期居住美國,僅有次子即被上訴人自幼數十年來跟隨上訴人在家中製作糕餅參與經營,也只有被上訴人熟練操作「雪花齋餅行」店內生產器具,製作糕餅之人,其他兄弟無人有此技能。數十載以來,長期付出,上訴人認子女當中唯有被上訴人乃唯一可為傳承之人,因此,以簽訂上述「合夥人同意書」之方式,將系爭合夥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合夥人名義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絕非僅將合夥股權暫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夥人名義亦非暫時信託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暫時信託關係,惟未依85年1月26
日公布信託法第二條提出信託契約或遺囑,僅提出備忘書一件及上訴人之部分家族簽寫之字條一張為證:
1、承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合夥人同意書」,將上訴人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合夥事業股權之轉讓、合夥人名義之變更,均事關重大,若僅係基於「暫時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按諸常情,必定將此情形詳細明確記載於上開「合夥人同意書」中,尤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7月間書立上開「合夥人同意書」時,年歲已85歲又約3個月;上訴人又係極為慎重之人,簽立文件前必先讀完文件確認內容後才會簽名或按指印【見林五郎於發回前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當時他躺在床上,我進入他的房間,...上訴人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合夥人同 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而上訴人共育有四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對於家產應如何公平分配,應會考慮每位子女幼年是否遠渡美國求學花費鉅資?畢業後是否仍留國外?是否有資助父母?是否自幼即跟隨上訴人在家中製作糕餅協助、參與「雪花齋餅行」之經營,長期付出,以及已分給各子女之數額等情形而作全盤性之考量以後,才會作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合夥人同意書」將系爭「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決定,玆上訴人既已簽立上述「合夥人同意書」,載明上訴人願將系爭「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其文句表達語意明確,顯係已詳為考慮上列各項情節以後而作成上述決定,且「合夥人同意書」中對於合夥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性質為何一節,並未為任何之保留,自難認僅屬「暫時信託」而非「贈與」,應依「合夥人同意書」上明確所載之文句,認為係屬「贈與」,而非「暫時信託」,雙方均應依「契約嚴守原則」,按所簽訂「合夥人同意書」之文句履行,不得再別事探求。
2、上訴人所提「備忘書」【見原審卷68頁證8、發回前本院卷(一)第31頁上證3】,固載稱:【立備忘書人呂賢明(即上訴人,以下同)為豐原市○○路○○○號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及經營利益等事項,特立備忘書如下:
1.雪花齋餅行係立備忘書人與二弟呂坤培二人共同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股權各為二分之一,並共同經營,二弟呂坤培去世,其股權二分之一,由其獨子呂忠政繼承為合夥人之一。2.立備忘書人願將持有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二分之一,由現居台灣之次男呂秋湖(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及三男呂秋勳二人共同承受並參與共同經營,其應得之合夥股權各為四分之一並分享其利益,不得爭議。3.立備忘書人於96年8月8日暫以次男呂秋湖之名義辦理合夥人變更之信託登記在案,為實行第二項合夥股權共同承受並共同經營,次男呂秋湖及三男呂秋勳二人應每二年輪流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但二人均應同時共同參與經營並分享利益,不得異議。4.如有一方未按照上開方法按期輪流變更合夥人登記時,他方(指被上訴人或關係人呂秋勳)得隨時請求一方變更合夥人登記為其名義,或逕行請求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二人名義之共同合夥人,股權各四分之一】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述「備忘書」之真正,抗辯稱:上訴人早已於96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夥人同意書」,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事後隔約半年之97年1月4日,才單獨出具上述「備忘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與之前已簽立生效之「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衝突,上訴人所提前開「備忘書」,縱令記載上述合夥股權之轉讓以及合夥人名義之變更,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只是暫時信託登記云云,毫無可採等語。查:上訴人早已於96年7月17日,經另一合夥人呂忠政之同意以及林五郎之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夥人同意書」,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且已向主管機關申辦合夥股權及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玆上訴人約半年後之97年1月4日,始片面單獨出具上述「備忘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簽署蓋章,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不能改變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7日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備忘書」之內容更與兩造所簽立之上述「合夥人同意書」,之前已簽立生效之「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衝突,縱令「備忘書」上有記載上述合夥股權之轉讓以及合夥人名義之變更,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只是暫時信託登記云云,亦毫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早已於96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夥人同意書」,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所提上述「備忘書」,竟記載為: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二分之一,由呂秋湖(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及三男呂秋勳二人共同承受,並參與共同經營,其應得之合夥股權各為四分之一並分享其利益,呂秋湖、呂秋勳二人應每二年輪流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顯與上述已生效之「合夥人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迥異,毫無可取。再查:上訴人既已於已於96年7月17日簽立「合夥人同意書」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自該時起上訴人已非「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其對於「雪花齋餅行」本無處分之權限,故上訴人片面自己書立之「備忘書」,當無從推翻前述「合夥人同意書」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以及合夥人名義變更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備忘書」,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提出「部分家族成員簽名之字條」一張,主張:伊之四弟呂松吉曾於97年8月1日,邀集部分家族成員在上訴人之房間內,召開呂氏家族會議,由呂松吉代表手寫向上訴人提出之問題:「1.有沒有親口向阿湖(按即被上訴人)說:大哥(按即上訴人)不要每月的分紅?2.有沒有親口向阿湖說:要把雪花齋的股權和商標都讓給阿湖一個人所有,其他子女都沒有」,上訴人明確表示否定,經在場家族成員簽名確認(見原審卷35頁證
4、發回前本院卷(一)32、33頁上證5),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同意書確非上訴人真意所為,上訴人之真意僅係將合夥股份及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給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查上開「部分家族成員簽名之字條」,僅係上訴人將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後,片面所為之陳述,不能證明其將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信託關係等語。查上述「部分家族成員簽名之字條」係於97年8月1日所簽立,距96年7月17日上訴人將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日期已逾一年餘,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未在其上簽名,其內容,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個人於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後之意見陳述,尚難遽採。當時上訴人尚健在,系爭合夥股權、合夥人名義、商標權均仍屬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尚非屬遺產),生前當然得斟酌將之自由處分轉讓給被上訴人,既已轉讓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辦理,若主張僅係「信託登記」,應負舉證責任,上述字條,僅係上訴人事後對其部分家族成員表示並無將合夥股權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僅屬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不足據以認定96年7月17日上訴人將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信託關係。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其性質僅係「暫時信託」,並非「無條件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乙、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已完成轉讓登記及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並非僅「暫時信託」,被上訴人即接續上訴人成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並已受讓「雪花齋餅行」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享有「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分配利益之權利(民法第676條、第677條),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二)、應給付上訴人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均非有據。上訴人於發回後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68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查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股權合夥糾紛而受利益分配268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本訴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於追加之訴可以相互引用,無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無不合,惟依上所述,上訴人確已將其原有雪花齋餅行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已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人地位而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利益分配268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80萬元,亦非有據。
丙、確認之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人之一,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伊當然為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人,且未將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仍然存在,伊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本於終止信託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件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商標已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係主張伊僅係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而暫時信託將系爭合夥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及暫時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未將系爭二件商標所有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二件商標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件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查上訴人係依據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返還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為確認上訴人對合夥事業「雪花齋餅行」所有之二件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依上訴人上述主張,若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則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返還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亦即上訴人仍為「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份所有人,而系爭二件商標,為「雪花齋餅行」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當然因而亦為「雪花齋餅行」二件商標之所有權人,對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件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61條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231551號雪花齋商標(墨色)及第16540號「雪花」(紅色)商標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在96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合夥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陸佰捌拾萬元;(五)、前開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確認之訴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在本院為追加之訴(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