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呂秋敏(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呂秋勳(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呂秋潭 (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秋湖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素霞為上訴人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呂賢明已於民國104年0月00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憑,呂素霞亦為上訴人呂賢明之繼承人【呂秋敏等三人於104年7月20日所提「民事聲請命續行訴訟狀」附之「呂素霞聲明書」,僅載明呂素霞與兩造均為親兄弟關係,礙於兄弟姐妹情誼,不願承受訴訟之旨,未載明呂素霞已拋棄繼承,應仍屬繼承人之一】,呂素霞依法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玆呂秋敏等三人(均為上訴人呂賢明之繼承人)具狀向本院陳明上開事實,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呂素霞為上訴人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