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享珅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上訴人 鍾楊勤英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關於上訴聲明逾1262萬元本息部分(即462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724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62萬元(即返還買賣價款862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26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第三審就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26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其被駁回其餘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即1724萬元中之462萬元本息部分)仍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