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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雅蕙

劉進清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隆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桃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王雅蕙、劉進清、楊隆榮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楊桃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雅蕙、劉進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楊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8年11月20日製作、原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如附表編號③之債權不存在;前揭分配表應將前揭債權本金、利息及該部分執行費用剔除不列入分配。

楊隆榮之上訴駁回。

楊桃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雅蕙、劉進清上訴部分由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關於楊桃附帶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王雅蕙、劉進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王雅蕙、劉進清(下稱王雅蕙2人)以楊桃、楊隆榮與博凱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楊桃、楊隆榮與博凱公司間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須合一確定,楊桃附帶上訴及楊隆榮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博凱公司,應併列博凱公司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關於王雅蕙2人上訴聲明是否屬於訴之變更部分: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雅蕙2人就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於原審卷第10頁】)所列之楊桃、楊隆榮票款債權異議,經楊桃於98年12月10日原定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楊隆榮及博凱公司均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王雅蕙2人於9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後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楊桃、楊隆榮票款債權未為分配,亦無另行製做分配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駁回王雅蕙2人確認如附表編號③(分配表次序11之250

萬元)、④及⑤(次序12)、⑨(次序14)、⑩及⑪(次序15)票款債權不存在及剔除不為分配之請求,准許王雅蕙2人其餘請求,王雅蕙2人僅就③、⑩、⑪部分提起上訴,④、⑤、⑨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又⑩及⑪部分,本院前審駁回王雅蕙2人之上訴,未據其2人上訴第三審,亦已確定。關於繫屬於本院之③部分,王雅蕙2人於上訴聲明及陳述內容均同時表明該債權於分配表所示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復表明原審判決結果(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一第75至77頁、88至90頁、189頁之附表),且聲明之內容確係確認分配表所列該債權不存在及應剔除不予分配,僅因系爭分配表有不同次序多紙本票(次序12共3紙、次序13共2紙、次序14共1紙、次序15共2紙、次序16共1紙),且楊桃、楊隆榮就各紙本票依序以①至⑫之順序主張有不同之原因關係(見同上卷一第119頁),則王雅蕙2人雖援用其編號,惟其上訴聲明及陳述內容既已表明該債權於分配表所示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暨原審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觀其起訴聲明、上訴聲明均一致在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不存在暨剔除不為分配,則其於本院前審時,就編號③之表明方式雖為「確認楊桃對博凱公司…③所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形式上與在原審之聲明有所差異,然仍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暨求予判決系爭分配表「③之債權」本息應予剃除,足認其與在原審之聲明請求實質上相同,僅在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票款債權加以特定,亦即援用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以特定其上訴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及剔除不予分配之範圍,核不生訴之變更甚明。另王雅蕙2人上揭上訴聲明與編號①、②(楊桃附帶上訴部分),⑥、⑦、⑧、⑫(楊隆榮上訴部分)均無涉,該部分自不因王雅蕙2人上訴聲明如何表明,而生訴有無變更之問題。因發回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爰予說明。又楊桃主張王雅蕙2人已為訴之變更,原訴業已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王雅蕙2人主張:伊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詎債務人博凱公司竟與楊桃、楊隆榮通謀製造假債權,由楊桃持博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①、②、③(分配表次序11)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340萬元,楊隆榮持博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⑥、⑦、⑧、⑫之本票、金額合計180萬元(加計已確定之④、⑤、⑨、⑩、⑪之本票金額331萬4827元,合計511萬4827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確認楊桃對博凱公司、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十一所列債權340萬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本票),暨楊隆榮對博凱公司、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十二至十六所列債權、其中180萬元(即附表所示編號⑥、⑦、⑧、⑫之本票)不存在,暨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王雅蕙2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④、⑤、⑨、⑩及⑪之債權不存在,暨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已敗訴確定不贅)。

二、楊桃、楊隆榮則以:關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部分,博凱公司確實積欠楊桃340萬元,因博凱公司缺乏資金周轉,委由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配偶楊也向楊桃借款,再由楊桃之女洪雅芳分別於95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楊也帳戶、95年10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楊也帳戶、96年1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大里市農會本會陳芳韻帳戶,始由博凱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本票。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如附表編號⑥之30萬元本票,楊隆榮係於97年5月6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提領現金借予博凱公司。次序十三部分,博凱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於97年7月25日分二次不同時間借款,楊隆榮以家中存放現金交付,該現金係楊隆榮於97年7月21日由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3萬元,分二次將其中20萬元、30萬元借予博凱公司,博凱公司始簽發如附表編號⑦、⑧本票。次序十六部分,楊隆榮於94年6月9日由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款借予博凱公司,原定95年11月9日清償,於96年1月16日延期至97年4月28日,博凱公司始簽發如附表編號⑫之本票。觀諸證人陳○○及證人陳○○之證述,可見只要博凱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陳豐茂就會向他人借錢,且所借的錢全數用在合夥事業,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既為真正、資金亦非私人使用,系爭本票債權即非虛偽等語。並聲明:王雅蕙2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予楊桃、楊隆榮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雅蕙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博凱公司抗辯:博凱公司因假扣押案需款260萬元,暨四個案子需繳裁判費、律師費,陸續以公司名義借貸支應,曾透過楊也向楊桃借款340萬元,又向楊隆榮借款,並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97年之後公司本票都是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所簽發,每借一筆錢即開一張本票,本票均為對方所準備。自陳豐茂過世後,公司債務很亂,借來的錢均用於訴訟。有幾次30幾萬元,是因債權人急著要,係直接向楊隆榮拿現金等語。並聲明:王雅蕙2人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隆榮、楊桃固持系爭本票對博凱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然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效力,且王雅蕙2人均非系爭本票裁定之當事人,難以楊隆榮、楊桃對於博凱公司已取得本票裁定,即認定系爭分配表所列本票債權均存在。王雅蕙2人以楊隆榮、楊桃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在否認楊隆榮、楊桃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楊隆榮、楊桃就其主張該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楊桃部分(即分配表次序11部分):㈠查楊桃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

票字969號本票裁定,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41號,系爭3紙本票所蓋用博凱公司及陳豐茂印章(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㈡第122頁之本票影本),於陳豐茂在世時,始終由博凱公司之會計陳芳韻所保管,博凱公司若需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亦由陳芳韻經手並經陳豐茂及陳萬春一致同意,始以博凱公司大小章開立票據,惟陳芳韻未曾經手開立系爭3紙本票,另陳芳韻係因其父陳萬春與陳豐茂有合夥出資購地、建屋關係,始擔任博凱公司總會計及保管印章,96年10月陳豐茂過世後,合夥人間財務發生問題,陳芳韻乃離職,陳豐茂之子陳維信並向陳芳韻取回印章等情,經證人陳○○於原審及本院詳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揭第6號卷㈡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王雅蕙2人所提出之陳豐茂與陳萬春、洪源春、蕭朝村等人共同出資合購土地之合夥契約書、及博凱公司所興建新生名園建案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另王雅蕙2人因購買新生名園建案房屋,衍生買賣糾紛,始訴請博凱公司、洪源春等人返還價金,該案證人許玲妹、陳萬春、陳芳韻等人亦一致證述有上開合夥關係之存在,暨博凱公司之大小章確由陳芳韻保管,有原審卷第52至6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可參,該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第6號卷一第162至163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楊隆榮、楊桃亦與王雅蕙2人於本院前審確認:(1)新生名園建案由博凱公司具名興建,實際為博凱公司(陳豐茂)、訴外人洪源春、鵬程營造廠(陳萬春)、蕭朝村四人合夥興建,現場管理負責人為陳萬春、陳芳韻父女。(2)博凱公司於94年成立起,至96年10、11月營運期間之總會計為訴外人陳芳韻,掌理博凱公司一切帳務。(3)新生名園建案因合夥人內訌,於96年10、11月間停止營運,陳豐茂過世後,博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維信,而陳維信僅向陳芳韻取回公司各式印鑑、印章,因已歇業,公司帳冊一概拋棄未取回之事實(見本院第6號卷一第162至163頁不爭執事項)。綜上,王雅蕙2人主張博凱公司大小章係會計陳芳韻保管,於陳豐茂過世後,始因陳維信(陳豐茂之子)要求而交予陳維信,自堪予採信。則系爭3紙本票上之博凱公司印章及陳豐茂印章,為96年10月陳豐茂過世後,始由他人蓋用,核非票載發票日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代表博凱公司發票並用印,不能以上開印章之存在,而認定楊桃主張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票據為真正。

㈡又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欄雖有「陳豐茂」簽名(見前揭第6號

卷㈡第122頁),惟肉眼觀之與陳豐茂代表博凱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見本院第6號卷二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執行事件卷證),暨陳豐茂與他人訂立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頁)簽名字跡不同,並經楊也(楊桃之姐、陳豐茂之妻)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號偵查案件自承:本票上陳豐茂簽名係其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而楊也與楊桃為姊妹,關係密切,於其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7年9月23日97年度司票字969號本票裁定以前,未有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3紙本票已存在,無從排除渠等依既存之匯款單日期,倒填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可能;而陳豐茂為公司負責人,有相當智識及商業經驗,苟若有意代表博凱公司簽發本票以擔保博凱公司債務,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理,楊桃亦無輕易接受他人代陳豐茂簽名之理。楊也就此於刑案偵查中所稱:陳豐茂沒念什麼書,字很醜,寫字都要伊代他簽名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即難遽信。又證人陳○○、陳○○亦一致證述博凱公司不曾開立本票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關於系爭3紙匯款單(原審卷80至81頁),受款人為楊也(30萬元、60萬元部分)、陳芳韻(250萬元部分),並非博凱公司,無從遽認楊桃係貸與金錢供博凱公司使用;另其中250萬元之匯款,陳芳韻收受後,同日匯款100萬元予楊也帳戶,其餘153萬元簽發個人支票予訴外人宗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富公司),於96年2月13日兌領完畢,該153萬元應為鵬程公司(營造廠)要付給宗富公司之工程款;另外100萬元陳芳韻已不記得為何匯給楊也,陳豐茂若幫博凱或鵬程公司借款,會以陳芳韻名義開立支票交付給出借人以憑還款,博凱公司未曾開立本票等情,經證人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本院第6號卷㈡第27頁之筆錄),並有陳芳韻之存摺影本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可參(見本院第6號卷㈠第127、128頁)。而博凱公司係陳豐茂為與訴外人陳萬春、洪源春、蕭朝村等人合夥建屋銷售而於94年間設立,已如前述,另鵬程營造廠為陳萬春所開設,宗富公司負責人則為楊也(見外放之宗富公司登記影印卷宗),博凱公司營運期間實際由總會計陳芳韻掌理一切帳務,並經手簽發票據(僅簽發支票),可見陳豐茂、楊也等人調度、運用資金之情形雖甚繁雜,然而均無以博凱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情形,則系爭本票三紙,實難認由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代表博凱公司所簽發。楊桃所舉上述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陳豐茂授權楊也簽發系爭3紙本票,則無論楊桃如何借款予楊也、資金流程為何,即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影響。

㈢綜上,楊桃未就其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王

雅蕙2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①、②、③票款債權不存在,暨應予剔除不列入,即屬有據。

三、楊隆榮部分:㈠查楊隆榮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7822號裁定(次序12至次序15)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70號裁定(次序16),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75號,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6、如附表編號⑫所示本票債權,形式上亦

由當時之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豐茂簽名、蓋章,惟所蓋用之印章部分,於陳豐茂在世時,實係由博凱公司之總會計陳芳韻保管中,博凱公司若需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係陳芳韻經手並經陳豐茂及陳萬春一致同意始用印,且陳芳韻掌理印章期間(即94年至96年10月陳豐茂過世),博凱公司未曾簽發本票,上開印章經陳豐茂之子陳維信於陳豐茂過世後前來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陳芳韻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揭第6號卷㈡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編號⑫之本票與前揭編號①至③之本票字跡極其近似,經楊也(陳豐茂之妻)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號偵查案件自承係其簽立,衡以證人陳芳韻證述:

博凱公司合夥關係出現財務問題後,楊隆榮有接受陳維信之委託出面協調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楊也證述:楊隆榮為其小叔之結拜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則楊隆榮與陳維信等人雖非至親,惟亦有相當之交誼,其既受陳維信之託出面協調陳豐茂與他人合夥之財務糾紛,可見彼等關係密切,而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12月17日97年度司票字11670號本票裁定以前,未有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編號⑫本票已存在,雖就原因關係部分,楊隆榮另謂94年6月9日其貸與500萬元予博凱公司,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7年4月28日,並簽發系爭編號⑫、100萬元本票及另紙400萬元之本票云云,惟該部分之資金證明,僅為楊隆榮個人領取現金500萬元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98頁),未能證明該款流入博凱公司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而楊隆榮提出之借據(見本院第6號卷㈡第124頁),全部打字完成,其上博凱公司及陳豐茂印章經陳芳韻所證述原由伊保管中、96年10月陳豐茂過世後,始由陳維信取回,足見該紙借據應為96年10月以後始由不明人士製作,並非陳豐茂生前因代表博凱公司向他人借款所出具,又博凱公司營運期間實際由總會計陳芳韻掌理一切帳務,並經手簽發票據(僅簽發支票),陳豐茂無論如何調度金錢,均未有以博凱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編號⑫本票,實難認由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代表博凱公司所簽發。楊隆榮所舉此部分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陳豐茂簽發該紙本票,應認其就其參與分配之該紙本票債權存在未盡舉證之責,王雅蕙2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示票款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暨應予剔除不列入,即屬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⑥、⑦、⑧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

、7月25日、7月25日所簽立,係當時之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信代表博凱公司簽發,固足認本票皆為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觀諸上揭3紙本票,其中系爭編號⑥本票金額30萬元,編號⑦、⑧金額各20萬元、30萬元,總計達80萬元,並非區區之數,而連號之其餘編號④、⑤、⑨、⑪(此部分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與編號⑥連號)、編號⑩(此部分票號TH00000 00,與編號⑦、⑧票號相近),楊隆榮尚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供博凱公司用於97年間相關訴訟之代墊律師費(編號④)、繳納裁判費之匯款單(編號⑤)、律師費匯款資料、匯款回條、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摺節本(編號⑨)、支票及博凱公司存摺影本(編號⑩及⑪)以為原因關係之憑據,惟就系爭20萬元、30萬元(編號⑥、⑦、⑧票款金額)金額,則未能提出匯款予博凱公司之證明,已足啟人疑竇,又楊隆榮尚於陳豐茂亡故後、陳維信為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就陳豐茂與公司他人合夥、經營博凱公司衍生之財務糾紛為之協調,足見與博凱公司、陳維信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博凱公司簽發之連號或票號相近之本票予楊隆榮,可能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該票據之簽發、授受作為有楊隆榮、博凱公司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既不足以證明博凱公司簽發上開3紙本票,有楊隆榮、博凱公司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所述,應認楊隆榮就其參與分配之該3紙本票債權存在未盡舉證之責,王雅蕙2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編號⑥、編號十三編號⑦⑧之票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暨應予剔除不列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王雅蕙2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楊桃對博凱公司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應將前揭債權總計340萬元本息並不存在,暨應將該部分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暨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十三、十六所列,楊隆榮對博凱公司之編號⑥、⑦、⑧、⑫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前揭債權總計18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①、②債權總計90萬元(楊桃部分),及編號⑥、⑦、⑧、⑫債權(楊隆榮)總計180萬元之請求,為王雅蕙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楊隆榮提起上訴,楊桃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次序十一編號③債權250萬元之請求,為王雅蕙2人敗訴之判決,核屬不當,王雅蕙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王雅蕙、劉進清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隆榮之上訴為無理由,楊桃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案號│八股98年度執字第5056號 │債務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源春 │├──┼────────────┴────────────────────┤│合併│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97年度執全字第6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41號、││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44075號、98年度司執字第41548號 │├──┴─────────────────────────────────┤│[表2] 1479建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博凱公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次序│債權人│ 債權本金及利息 │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內容│楊桃、楊隆榮主張之││ │ │ │ │原因關係 │├──┼───┼────────┼──────────┼─────────┤│ 11 │楊桃 │本金:340萬元 │①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①95年1月12日對博 ││ │ │利息:316,712元 │ 票日95年1月12日、 │ 凱公司之30萬元借││ │ │ │ 到期日未載、金額30│ 款債權 ││ │ │ │ 萬元、票號TH009257│ ││ │ │ │②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②95年10月2日對博 ││ │ │ │ 票日95年10月2日、 │ 凱公司之60萬元借││ │ │ │ 到期日未載、金額60│ 款債權 ││ │ │ │ 萬元、票號TH009258│ ││ │ │ │③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③96年1月4日對博凱││ │ │ │ 票日96年1月4日、到│ 公司之250萬元借 ││ │ │ │ 期日未載、金額250 │ 款債權 ││ │ │ │ 萬元、票號 │ ││ │ │ │ T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臺灣彰化│ ││ │ │ │地方法院97年9月23日 │ ││ │ │ │97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 ││ │ │ │裁定) │ │├──┼───┼────────┼──────────┼─────────┤│ 12 │楊隆榮│本金:530,910元 │④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④97年3月27日代墊 ││ │ │利息:37,615元 │ 票日97年3月27日、 │ 律師費用20萬元 ││ │ │ │ 到期日97年8月5日、│ ││ │ │ │ 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 CH0000000 │⑤97年4月29日代墊 ││ │ │ │⑤發票人博凱公司、發│ 裁判費用30,910元││ │ │ │ 票日97年5月6日、到│ ││ │ │ │ 期日97年8月5日、金│ ││ │ │ │ 額30,910元、票號 │⑥97年5月6日對博凱││ │ │ │ CH0000000 │ 公司之30萬元借款││ │ │ │⑥發票人博凱公司、發│ 債權 ││ │ │ │ 票日97年5月6日、到│ ││ │ │ │ 期日97年8月5日、金│ ││ │ │ │ 額30萬元、票號 │ ││ │ │ │ C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97年9月10日 │ ││ │ │ │97年度票字第7822號裁│ ││ │ │ │定) │ │├──┼───┼────────┼──────────┼─────────┤│ 13 │楊隆榮│本金:50萬元 │⑦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⑦95年7月25日對博 ││ │ │利息:35,589元 │ 票日97年7月25日、 │ 凱公司之20萬元借││ │ │ │ 到期日97年8月3日、│ 款債權 ││ │ │ │ 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 TH0000000 │⑧95年7月25日對博 ││ │ │ │⑧發票人博凱公司、發│ 凱公司之30萬元借││ │ │ │ 票日97年7月25日、 │ 款債權 ││ │ │ │ 到期日97年8月3日、│ ││ │ │ │ 金額30萬元、票號 │ ││ │ │ │ T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同次序12│ ││ │ │ │) │ │├──┼───┼────────┼──────────┼─────────┤│ 14 │楊隆榮│本金:83,917元 │⑨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⑨97年7月25日代墊 ││ │ │利息:5,876元 │ 票日97年7月25日、 │ 裁判費用83,917元││ │ │ │ 到期日97年8月10日 │ ││ │ │ │ 、金額83,917元、票│ ││ │ │ │ 號C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同次序12│ ││ │ │ │) │ │├──┼───┼────────┼──────────┼─────────┤│ 15 │楊隆榮│本金:300萬元 │⑩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⑩97年7月30日對博 ││ │ │利息:207,616元 │ 票日97年7月28日、 │ 凱公司之150萬元 ││ │ │ │ 到期日97年8月15日 │ 借款債權 ││ │ │ │ 、金額150萬元、票 │ ││ │ │ │ 號TH0000000 │ ││ │ │ │⑪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⑪97年8月1日對博凱││ │ │ │ 票日97年7月30日、 │ 公司之150萬元借 ││ │ │ │ 到期日97年8月15日 │ 款債權 ││ │ │ │ 、金額150萬元、票 │ ││ │ │ │ 號C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同次序12│ ││ │ │ │) │ │├──┼───┼────────┼──────────┼─────────┤│ 16 │楊隆榮│本金:100萬元 │⑫發票人博凱公司、發│⑫94年6月9日對博凱││ │ │利息:87,123元 │ 票日96年1月16日、 │ 公司之100萬元借 ││ │ │ │ 到期日97年4月28日 │ 款債權 ││ │ │ │ 、金額100萬元、票 │ ││ │ │ │ 號TH0000000 │ ││ │ │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97年12月17日│ ││ │ │ │97年度司票字第11670 │ ││ │ │ │號裁定)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