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上訴人 莊慧妙
陳演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王文聖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賜評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肆拾伍個停車位(除編號46外)騰空,分別返還上訴人陳演廷、莊慧妙,並給付上訴人莊慧妙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上訴人陳演廷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莊慧妙新台幣柒萬元、陳演廷新台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傳富,因主任委員職務異動,而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朱賜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78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九華御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之停車空間,其起造人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於出售房屋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成立分管契約。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6個停車位(除車位編號63現由莊慧妙使用中外,其餘4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其中上訴人陳演廷10個,上訴人莊慧妙35個,編號如附表),係陳演廷提供所有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擅自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上訴人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分別返還。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起訴日後之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車位騰空分別返還莊慧妙、陳演廷,並給付莊慧妙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陳演廷1,200,000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莊慧妙70,000元、陳演廷2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系爭車位縱屬自行增設,而未就7819建號建物為使用執照之變更,但可仍補正,系爭車位得為移轉及確認使用權之對象。㈡依原審原證4「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被上訴人90年起各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收益。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停車位,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縱使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車位全部出租,仍應就占用系爭車位之全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陳演廷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大廈第7728建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及7819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自始即為7819建號之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莊慧妙多年以來僅繳納一個車位的管理費,空言主張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亦未占有系爭車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系爭車位屬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空間,金九華公司違法將之劃設車位出售,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金九華公司出售之行為應為無效,莊慧妙、陳演廷亦無從取得系爭車位;莊慧妙、陳演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成立,所得請求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出租系爭車位所收得之租金為限。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車位騰空分別遷讓返還與莊慧妙、陳演廷,並給付莊慧妙4,200,000元、陳演廷1,200,000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70,000元、陳演廷2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金九華公司於83年間所起造,地下一、二層車位為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金九華公司於建築完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7819建號,現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向金九華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45張;莊慧妙除於83年8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大廈內7773建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全部、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75/10,000外,另於84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1,364/10,000,經84年當次買賣移轉後,莊慧妙就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439/10,000;而陳演廷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內7728建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全部,及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499/10,000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稱:「……,經查其(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為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使字第1380號,建物座落於本市○○區○○段○○○○○號,計有地下二層地上8層118戶住宅公寓大樓,依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記載,83年7月間由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棟大樓共有部分即陳平段7819建號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及避難室。……」(重上卷第107頁背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重上卷第117至120頁背面)、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25至69頁)、土地登記謄本(7819建號部分,原審卷17至21頁;7773建號部分,原審卷第22頁;7728建號部分,原審卷第23至24頁)、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原審卷第134頁、重上卷第110至116頁)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㈠系爭大廈為金九華公司於83年間起造出售,金九華公司出
售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時,將地下一、二層之7819建號劃設車位,與專有部分分離出售,專有部分買受人依車位之買賣關係,除得取得金九華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外,另額外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並記載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等各節,已據證人即金九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常雄結證稱:「可以賣(指車位可以另外賣),但是有買房子的人才可以買(指買受專有部分之人才可以買停車位)」、「有買(車位)的人,我們會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而且還要另外辦理持分證明所有權狀給他」、「會寫在權利證明裡面(指車位之應有部分會寫在「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裡面)」「(車位)沒有權狀,會發給權利證明書」等語在卷(重上卷第82頁背面)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分別於原審卷第25至69頁、第116頁),亦均記載:「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下記載汽車停車證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建號:7819」、「建築改良物標示……」、「車位編號……」、「持分44/10,000(或33/10,000)」等字樣,亦與證人廖常雄所證相符。
㈡向金九華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人,須簽訂「停車
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約定:「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茲購買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興建之『九華御庭』大廈(以下簡稱本大廈)……棟……樓房屋壹戶(座落于……),因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事宜,特立本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下:第一條:同意本大廈地下室除法定公共設施(包括水箱、馬達房、受電室、發電機室地下室出入口、樓梯間、管理員室等)由全體甲方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持分共有外,其餘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作為停車位使用。……第五條: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其產權持分情形及產權登記情形,依法令及地政機關之規定辦理,若因法令之變更而無法登記時,其使用權仍依本協議書約定而持有,並以本協議書為持有之證明。……」,證人廖常雄並證稱:「這應該是附於買賣契約裡面的資料(指原審卷第155、156頁之書面契約條款,是買受專有部分之人與金九華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內之資料)」(重上卷第84頁背面)。
㈢依證人廖常雄上開所證、及「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
議書」、「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足認7819建號已由金九華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自係一種由全體共有人(金九華公司、專有部分承購人),透過系爭大廈各專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默示所成立7819建號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應依分管契約,由金九華公司、買受車位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㈣再依卷附系爭大廈平面配置圖,金九華公司就7819建號地
下一、二層僅申設法定停車空間32個,及自行增設停車空間位置6個,共38個,有影印圖說申請書及相關圖說在卷可稽(重上卷第76至78頁)。而金九華公司劃設138個車位出售(重上第68頁),如超設車位之行為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使用第7819建號建物,亦係違反取締規定,僅生是否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取締之問題,對於金九華公司與專有部分承購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陳演廷提供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所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已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惟:㈠前述「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約定:
「……:第一條:同意本大廈地下室除法定公共設施(包括水箱、馬達房、受電室、發電機室地下室出入口、樓梯間、管理員室等)由全體甲方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持分共有外,其餘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作為停車位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已約明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屬金九華公司,而非3207地號土地之地主。㈡依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證明書車位所有權人均為「金九華建設」(原審卷第25頁至第69頁),足見依分管契約原始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人,為金九華公司,而非上訴人。㈢既係分管,自係成立於7819建號共有人之間,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由金九華公司於83年9月間製發(原審卷第25頁至第69頁),莊慧妙於83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7773建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全部、及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75/10,000後,延至「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製發後之84年10月14日,又因買賣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1,439/10,000(原審卷第22頁、第134頁);而陳演廷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99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23頁),更是「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製發十餘年之後,即使陳演廷與金九華公司有地主保留車位之約定,莊慧妙、陳演廷就事後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應無從參與共有人間分管之協議,而原始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主張:因與金九華公司合建定有之地主保留車位之約定,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待證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
㈠上訴人主張基於陳演廷與金九華公司之合建契約,而取得
金九華公司依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一節,雖未能提出陳演廷與金九華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為證,然上訴人已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25至71頁),並有證人即製作該明細表之李信揚(原審卷97至102頁)之證言可佐。㈡再金九華公司確與地主陳演廷合建系爭大廈,因系爭大廈
建成之後,銷售期間金九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於83年間(證人廖常雄誤為82、83年間),將約定由地主取得之系爭車位「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陳演廷,此亦據廖常雄證稱:「銷售一半時,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房子賣掉了,但還有部分停車位約四、五十個停車位沒有賣掉」、「我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地主陳演廷」、「對(指交給地主陳演廷的,即是原審卷第25至69頁所附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約在82、83年的樣子(指約在82、83年間將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陳演廷)」(重上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及背面),而陳演廷確為3207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重上卷第157頁),上訴人主張陳演廷基於合建之關係,與金九華公司約定取得地主保留車位,應可採信。按依分管契約而取得之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法未限制不得讓與,惟分管協議既係共有人基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所為,自不得與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分離;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參照),上訴人主張金九華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係以7819建號登記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作為表現方式,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14至21頁、129至135頁)為證,核與廖常雄上開所證相符。金九華公司(廖常雄)於83年間將系爭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陳演廷時,固有讓與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意,而莊慧妙為陳演廷之弟媳,莊慧妙、陳演廷分別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有受讓之意,惟莊慧妙、陳演廷於83年間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時,並未辦理7819建號相對應應有部分之移轉,難認莊慧妙、陳演廷於83年間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時,已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但莊慧妙原已在83年8月15日取得7773建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已在84年10月14日買賣取得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1,36 4/10,000(原審卷第22頁、第134頁);而陳演廷亦於99年10月21日拍賣取得7728建號專有部分,及7819建號之應有部分499/10,000(原審卷第23頁),莊慧妙、陳演廷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均逾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每個車位33/10,000,及44/10,000),且無善意第三人須受保護,則莊慧妙、陳演廷自已分別於84年10月14日、99年10月21日,繼受金九華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至於兩造因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有爭執,致莊慧妙多年以來僅繳納一個車位的管理費一節,及廖常雄所證「不記得莊慧妙」(本院卷第89頁),均不足以認莊慧妙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㈢當事人為提出事實,同時或先後提出不能併存之主張,倘
有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難逕以該多數不能併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互間矛盾,即認均不可取。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因,先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車位,係陳演廷提供其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所約定之地主保留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原審卷第5頁),又陳演廷起訴時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3、4、5、6、7、8、10、11、132、134、136、137及138號等15個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嗣於民事準備狀,又變更主張僅為編號1、2、3、4、5、6、7、8、10及11等10個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前後主張固非一致,惟據此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之責任與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且系爭車位於7819建號之地下一、二層,衡之情理,如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實無法越過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行為,逕對系爭車位為事實上之管領、占有使用。反觀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之約定專用權外,並坦承就45個系爭車位為管理,「有時候有出租,有時沒有出租」(本院卷第79頁),且被上訴人將部分系爭車位出租於他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5至101年公共車位出租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第139頁),則系爭車位自係由被上訴人所管領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利能力、未占有系爭車位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
當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有專用權之停車位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即為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占有」,占有亦不以出租占有物為必要,租金僅係計算占有利益之方式,而非占有本身;被上訴人主張僅就出租車位實際所收之租金負返還之義務,同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租金委託詠冠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經鑑定之結果,認:「因大樓管委會有將車輛(應係「車位」之誤)外租,故其車位承租率很高,每月租金2,000元」,有該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經核與一般行情相當。莊慧妙、陳演廷既分別於84年10月14日、99年10月21日,繼受金九華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莊慧妙4,200,000元(2,000×12×5×35=4,200,000)、陳演廷100,000元(2,000×10×5=100,000),及均自起訴日(100年3月21日)後之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莊慧妙70,000元(2,000×35=70,000)、陳演廷20,000元(2,000×10=20,000),自屬正當。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車位騰空分別返還莊慧妙、陳演廷,並給付莊慧妙4,200,000元、陳演廷100,000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莊慧妙70,000元、陳演廷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之訴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併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