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上訴人 莊慧妙
陳演廷被上訴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臧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臧傳盛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賜評,因主任委員職務異動,而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經新任主任委員臧傳盛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附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