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上訴人 莊慧妙
陳演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王文聖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臧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除編號46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編號63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