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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何正程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被 上訴人 謝式銘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涂淑蘋被 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如受 告 知訴 訟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玉貞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被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被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謝式銘、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民國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402萬3959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於1709萬3825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本院上訴中另主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對雲林地院扣押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度、100年度股利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訴訟,茲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抗辯系爭股票質權設定縱為通謀虛偽,該公司已將股利給付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亦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為免被上訴人謝式銘利用擔任福懋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因執行職務及利用職權,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人辦理系爭虛偽股票質權設定,藉此將應供上訴人執行之99年度、100年度之現金股利(99年度為00000000元、100年度為00000000元),交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並脫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給付責任,造成對上訴人債權之損害,又無法以原來確認債權方式達其救濟目的,上訴人誠有追加被上訴人等因侵權行為等事由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年度之現金股利000萬元、100年度之現金股利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以祈同一糾紛合併審理,俾維訴訟經濟。為此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謝式銘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至128頁、第二宗第95至96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與本院所為追加聲明之請求係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故上訴人即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前因股東投資糾紛,經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判

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829萬3534元4角確定後,上訴人乃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於「美金100萬元及新台幣121萬7784元」【約核為新台幣0000萬0000元(計算式:100萬美金×

29.9+0000000=00000000)】之債權範圍內准予對被上訴人謝式銘強制執行確定。

茲依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其仍持有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股權1424萬4854股。依福懋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1.2元計算,被上訴人謝式銘可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1.2=00000000)。另依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2元計算,被上訴人謝式銘可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2=00000000)。惟經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寄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竟向法院表示:謝式銘....前於94年、95年及100年間已分別將其所有之福懋公司發行股票,出質予質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以及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福懋公司分派之股利債權均為質權標的效力範圍所及,質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謝式銘在福懋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股利債權.....謝式銘先生至100年7月7日止,在福懋公司現無未領取之現金股利股票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查被上訴人謝式銘於94年1月18日美國加州洛杉磯中區高等

法院為前述民事判決後,即於94年12月23日將福懋公司股票設質於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嗣於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取得本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謝式銘又與陽柏公司簽定「股票質權設定補充通知書」,約定系爭股票紅利歸陽柏公司收取,惟以被上訴人謝式銘身兼國內多家公司負責人,產業甚豐,實無資金借貸須求,此舉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等所稱設質及變更股利領取約定之時間,均與上訴人求償之時間契合,顯有脫產而虛偽設定股票質權及變更股利約定之情形,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而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利,實際上並未由陽柏公司領取,而係由被上訴人福懋公司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將之發放給被上訴人謝式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清償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該年度之股利債權仍存在。茲100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709萬3825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之債權為3111萬7784元,經扣除後,上訴人請求確認99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402萬39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1402萬3959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1709萬3825元存在。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敗訴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1692萬2225元存在。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謝式銘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0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至128頁、第二宗第95至96頁)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將其與其所虛設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虛偽訂立之股票質權設定,以前述倒填「94年12月23日」、「及95年11月16日」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之方式,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辦理不實之股票質權設定,並以股票設質名義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101年9月5日將被上訴人謝式銘應供上訴人強制執行之99年度及100年度股利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交該虛偽設質之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致上訴人無法受償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於該99年度股利200萬元範圍內,於該100年度股利00,000,000元範圍內,合計18,922,225元範圍訴請被上訴人謝式銘、福懋公司應予連帶賠償。另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受償之權利受到侵害,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侵害,且縱使不構成該項前段權利之侵害,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等前述以虛偽方式達故意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犯行,當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亦應符合該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此外,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並未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決議,就共同侵權行為之意見,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尚無足取。又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謝式銘有將其福懋公司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一事,係於100年11月9日之陳報狀後,始為知悉(見上證20號),且於當時上訴人尚無法知悉渠等有無不法侵權行為以及有無領取股利致生上訴人損害之情事,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對於該99年度股利已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乙節,更至101年6月19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送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1年6月11日之陳報狀後,始為知悉(見上證21號);至於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該該100年度股利則係於101年9月5日,上訴人於其後始知悉,因此上訴人本次提起追加之訴顯無逾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之情形,且依上開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份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被上訴人謝式銘所領99年度股利286,000元部份,清償不生效力,其之股利債權應仍存在。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之99年度股利債權部份(自100年8月19日起發放,見一審一卷43頁起訴狀原證10號),上訴人除主張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虛偽不實等理由外,就該99年度之股利中有286,000元部份,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係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仍交被上訴人謝式銘受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就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三、再查,依被告福懋興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民事陳報狀,其亦陳明『其中股利淨額286,000元部份,因該部份股票並未設質,故由債務人(即被告謝式銘)領取』(見原證22號),由此可見,該99年度之股利部份,其中至少已有該286,000元係由被告謝式銘領取,被告福懋興業就此部份之給付,亦明顯違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所核發之執行令命見(原證11號),所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仍不生效力。」等語(見一審一卷251、252頁),及所附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1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上訴人試式銘於100年8月19日領訖286,000元之99年度股利收據(見一審一卷258、259頁原證22號)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事證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等自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該286,000元股利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此部份股利債權當屬依然存在,詎原審法院不察,就此部份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何,判決自有重大違誤及明顯過於草率之情形。

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見上證11、12號),可資參照。由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99年度股利,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每股分派現金股利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發放(見一審一卷43頁),則被上訴人謝式銘既為該公司股東,其自該股東會決議後自己取得該股利債權,至於股東於取得股利債權後雖可能因股權移轉而發生股利債權併同移轉效果,但此僅為股權之法定孳息隨同移轉之結果,未能否定原股東於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時即已取得股利債權之事實,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自上開股東會決議後亦未有股權轉讓致喪失該股利債權之情形,因此縱使福懋公司就99年度股利係定100年8月3日為發放基準日,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謝式銘於10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時即已取得股利債權之效力。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度之股利債權,雖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聲明異議後,未依雲林地院通知於十日內起訴,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已明定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之效果僅為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非執行法院即應撤銷該執行命令,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雲林地院至今亦未撤銷該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自仍有效存在,就此有鈞院所調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5號卷可證,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所示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見上證四號),亦認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前仍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見上證4號),均得證明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將系爭286,000元股利交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乙節,對上訴人而言,仍不生其清償之效力。

本次原判決以「被告謝式銘與陽柏公司之法律上之人格畢竟

相異,縱使陽柏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式銘操控,亦無法僅以此項理由即推論被告謝式銘將被告福懋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係虛偽不實。」(見原判決第8頁第8行以下),否定該股票設質為通謀虛偽,然查,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指二個人格互異之不同權利主體間所互為非真意之表示,始足構成,本次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律上人格相異之理由否定渠等所為股票設質屬通謀虛偽云云,所持法律上見解,顯有違誤。再者該陽柏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實為被上訴人謝式銘為逃避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設立並由其所操控之人頭公司,該公司既為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操控(詳後述),渠等於形式上所為系爭股票質權設定契約,即屬被上訴人謝式銘使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謝式銘本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之所訂質權設定契約之表示,自無真意可言,參照渠等設定該股票質權之真正目的係在避免強制執行,當認系爭股票質權設定屬通謀虛偽之行為,始足以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

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係通謀虛偽云云,亦非正確。

㈠按被上訴人謝式銘設定系爭股票質權,係為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有以下事證可參。

⒈自上開股票質權設定後,於96、97、98、99年發放之(95

、96、97、98年度)之現金股利,均仍由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見一審一卷82、83頁福懋公司被證4),惟自前開美國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台訴請許可執行案件至100年4月訴訟確定(見一審一卷35頁確定證明書),100年6月17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等即改稱就100年、101年發放之(99年度、100年度)現金股利應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並辯稱因95年至99年Glory Hill Industr

ial Limited公司(下稱Glory Hill公司)未積欠利息故同意由謝式銘領取云云(見一審一卷268頁),惟對Glory Hill公司有何積欠利息情事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說明,再依被上訴人謝式銘所稱Glory Hill公司給付利息之支票觀之,其發票日期分別為「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18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0日」(見鈞院一卷153至157頁),顯見Glory Hill公司在98年9月以前並無給付利息之記錄(其應付息部份上訴人亦有爭執),既無付息,此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稱95、96、97年因未積欠利息而同意由謝式銘領取該年度股利之說詞,明顯不符,足見所言均為事後編撰之不實說詞,殊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謝式銘辯稱系爭股票設質係擔保Glory Hill公司

對陽柏公司之900萬美金借款債務云云,惟陽柏公司資本額僅10元美金(見一審一卷217頁),豈有資力可借款900萬美金予Glory Hill公司,又被上訴人謝式銘既非該GloryHill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該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有無借款關係均與其無涉(上訴人並否認Glory Hill公司負責人為謝式銘長媳),其亦無義務提供該價值四億元左右之股票為其設質(按以福懋公司股票100年10月平均每股收盤價27.68元計算,27.68元×00,000,000股=000,000,000元),況且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名下資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名下資產除福懋公司股票外,均已無價值而不具執行實益,就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呈執行結果可參(見一審一卷122至185頁),然而被上訴人在積欠上訴人美金8,293,534.4元債務之情況下,卻即將名下最具財產價值之系爭股票,以擔保與上開債務金額相當之900萬元美金債務名義設質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逃避執行之用意,灼然可見。

⒊被上訴人謝式銘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一再陳稱系

爭股票係擔保Glory Hill公司前開債務云云,惟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查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謝式銘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解質出售,就此有福懋公司102年6月公告之董監持股餘額明細所示其之持股僅剩143,000股(見上證一號),可資證明,可見其係唯恐本案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設質不實後,有遭查扣風險,故於原審判決前先行出脫持股,以避免遭上訴人續行查扣,由此益見其所稱為擔保而設質云云,確為不實。

㈡上訴人否認陽柏公司有給付美金900萬元予Glory Hill公司

,以及渠等存有該900萬元美金債務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主張因擔保該債務而提供股票設質,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⒈查陽柏公司設立資金額僅為10元美金(見一審一卷217頁

),衡諸常情該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從事正常公司營運,其以10元美金設立公司,可見該公司並非以正常營運為目的,上訴人質疑其為人頭公司,確有所據。再者,陽柏公司僅有10美元之資本,自無可能有足夠資力可支借GloryHill公司900萬元美金,再於台灣以資本額四、五千萬元設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由此可見,陽柏公司上開借款即分公司設立資金,均為不實。

⒉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僅提出95年3月21日、95年3月

29日、95年4月3日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領各200萬美金紀錄(合計600萬美金,見一審272、273頁),但無法證實該600萬美金有匯予Glory Hill公司,至於其所提出被證4號匯款單影本因模糊不清,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之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自難認定上開600萬美金有匯予Glory Hill公司。

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所提出94年12月23日「股票質

權設定契約書」雖載稱被上訴人謝式銘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以資擔保Glory Hill公司對陽柏公司所負連帶債務「美金900萬元」債務云云(見一審卷88頁),惟依被上訴人謝式銘所主張陽柏公司係至95年3月21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3日始分三次陸續匯付各200萬美金,甚至遲至96年1月29日及96年2月12日始在分別匯付151萬及149萬元美金(見一審卷225、226頁),顯見上述資金流向縱然屬實(上訴人亦有爭執),亦見於94年12月23日訂立上揭股票質權設定契約及同日辦理股票設質手續時,上述款項並未匯付,更無實際擔保債權之存在,與有實際資金借貸需求應予即時付款之情形已有不合,被上訴人謝式銘卻對與己無關之未存在債務,「預先提供」系爭鉅額股票設定質權,並在Glory Hill公司未有積欠利息之情況下,即先行約定每年鉅額股利孳息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做法顯與常情有違。再參照陽柏公司之UBS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帳單所示(見上證9號,同一審卷225、226、272、273頁),其於提領上開151萬、149萬、三次200萬美金前,該等帳戶都未有大筆存款存在,幾乎都是待大筆款項存入後即予轉出,而轉出後帳戶內餘額分別只剩美金8495.03元(96年1月29日轉出151萬美金)、19482.55元(96年2月12日轉出149萬美金)、13095.16元(95年3月29日轉出200萬美金)、13095.16元(95年4月3日轉出200萬美金)、13095.16元(95年3月21日轉出200萬美金),亦令人懷疑是利用同一資金於陽柏公司銀行帳戶進行多次轉帳之做法,被上訴人辯稱係擔保上開債務而設質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係由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操控之人頭公司,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依鄧玉貞於鈞院所述其就一審卷第一宗第89、91、92頁三

份「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無影印存檔,亦未保管或持有,其並稱記得沒有提供該三份「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予吳光陸律師;同時鄧玉貞並證稱沒有看過一審卷第一宗95頁之三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也沒有經手持有保管該匯款單及將之提供予吳光陸律師等語,足見鄧玉貞既未曾保管或持有上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匯款單,亦未將之提供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予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此外,鄧玉貞於原審原係證稱「(問:GLORY HILL這家公司是否聽過?)沒有」、「(問:GLORY HILL這家公司與陽柏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這家公司」(見一審二卷84頁背面、85頁),顯見其完全沒有聽過Glory Hill公司,更對陽柏公司與Glory Hill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無可能將該二家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一事告知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然而,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卻得由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於101年8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本件係謝式銘為擔保Glory Hill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之美金共900萬元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先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其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2,514股設定質權給被告陽柏公司,有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被證1)。民國95年11月16日再以上開股票279,340股設定質權給被告陽柏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被證2)。以上兩次設定,均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給福懋公司,以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參見被證1、2)」、「上開第一、二次設定質權,均依上開說明在股票背面背書載明設定質權(被證3),並在福懋公司為質權登記,而上開擔保之債務亦有付款證明(被證4),其金額合計為美金900萬元,是此質權設定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並提出上開三紙「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及三紙匯款單(見一審一卷84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86頁背面、89、91、92、95頁),益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其幕後確有他人操控,如依鄧玉貞於鈞院所證稱「(問: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本案一審時委任律師之手續是由何人所辦理?)不知道,不是我委任的」,以及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謝式銘乃持有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印章之人,其本次二審程序又再委託吳光陸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觀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係由謝式銘所操控之人頭公司無訛。

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送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

95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該公司

95、96、97、98、99年長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0」,顯見該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營業,就此有上開申報書營業淨利項下「01營業收入總額」及「05營業成本」欄連續五年其金額均為「0」,足資證明,由此可見該公司確實是為了辦理系爭虛偽股票質權設定而設立之人頭公司,至於該公司至100年度之後其營所稅申報雖呈現有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數字,然就此實係因為上訴人自100年6月開始聲請查扣被上訴人謝式銘之系爭股票股利,並提起本件訴訟,其即將該股利轉為以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領取並為不實帳目登載所致。

⒊再者,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如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而辦

理系爭股票之設質及解質拍賣等手續的話,則該公司為確保債權,自應親自至福懋公司辦理該設質解質等手續,殊無均交謝式銘所派之人自行辦理之理,謝式銘更無可能會持有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章而於交付股票前先於其背面蓋用該公司印章,因此由系爭股票設質解質之辦理程序,亦見該公司確由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操控。

⒋本次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所示,系爭

解質之福懋公司股票共出售新台幣385,744,855元(見鈞院二卷131頁),鄧玉貞證稱賣的價錢近三億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查以上述售出價格再加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領取99、100年度之股利金額28,203,708元及16,922,225元,已高達430,870,788元,遠超過900萬元美金之數額,若非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謝式銘索操控之人頭公司,被上訴謝式銘何能同意該公司將拍賣股票所得款項全數匯回香港總公司而不必結算股票餘額?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所為無效之股票質權設定,並非善意第三人,其若將系爭現金股利給付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否則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允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知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見上證七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雖辯稱謝式銘與陽柏公司設質原因與公司無涉,亦非公司「股務人員」所知悉,其就系爭股利發放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其是否屬善意第三人應以該公司是否知悉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不實而定,與股務人員是否知悉,應屬無涉。況且,本件依前述說明,福懋公司於辦理被上訴人謝式銘「94年12月23日」及「95年11月16日」該二次股票質權設定登記,顯有於96年1月18日以後再以倒填日期方式虛偽登載之情形,就此可知該公司明知不實仍以刑事偽造文書方式協助辦理不實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再以質權設定登記為由將股利交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蓄意損害債權,難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屬善意第三人。

㈡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惟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為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見一審一卷80頁福懋公司內部人設質解公告所載設質人身份別,一審二卷163頁福懋公司函),自屬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該公司100年度年報所載,被上訴人謝式銘為該公司創辦人之一,自62年3、4月即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迄今,總經理室負責公司常態性經營管理工作,依該公司組織圖並顯示總經理負責管理「管理總部」、「第一、二事業群」,管理總部底下並分設「總經理室」、「財務部」等單位,均歸被上訴人謝式銘統籌管理(見鈞院一卷87頁),同時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謝式銘經推選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同日董事會即決議99年度每股之現金股利2元整,訂100年8月3日為分派基準日,並自100年8月19日起發放(見上證八號福懋公司100年度年報),另依證人黃素敏所證述就股利發放台塑關係企業(本件應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會計部門會提供稅率(見鈞院二卷45頁);及依證人蔡滄洲所證述「股東會之後,福懋公司決定發放的日期,股務會依照發放的日期股利的作業,……我們會在發放前,就是請公司(指福懋公司)要準備股利轉到銀行」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常態性經營管理工作,以及公司股利發放事宜,財務管理等,均屬被上訴人謝式銘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職務範圍,且就系爭二次之股利發放事宜,福懋公司之會計部門(隸屬財務部)亦須提出發放股利之帳冊資料,並須將應發放之金額轉帳至銀行,以供發放,此等事務當然均屬被上訴人謝式銘之職權範圍,本次其既深為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負責人,對於自身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不實股票設質一事,因公司負責人與行為人同屬一人,公司對該不實設定之情形自屬知悉,其又依該不實質權設定之內容,將股利交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所為給付係立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負責人知悉該不實狀態下所為之給付,該公司自不得謂其為善意第三人。

㈢況且被上訴人謝式銘於執行該公司職務時,並以總經理名義

代表福懋公司就上訴人對其之執行案件發函向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見一審二卷163頁),顯見在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該等事務確由被上訴人謝式銘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自係知悉該等質權設定為虛偽無效,其猶經被上訴人謝式銘負責執行違反雲林地院扣押股利執行命令之行為,所為給付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100年、101年股利債權,自應仍然存在。

㈣本次據證人吳進枝所述「(問:福懋公司或台塑總管理處就

股利發放有無相關作業規定?)有,這是公司的內控,根據經管會服務處理準則去辦理。」,足見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股利發放訂有內控規定,另證人蔡滄洲亦證稱「我們有發放股利的作業細則]、「我們股利發放作業的規定就是這樣」,足見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股利發放確有內部作業規定卻拒絕提出,就此應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就該股利發放有參與並為不當指示等情應為屬實。

㈤再據證人蔡滄洲所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66頁福

懋公司答辯三狀附件被上證5之101.11.30及101.12.17『股票質權解除通知書』)該二紙『股票質權解除通知書』是否與福懋公司存檔資料相同?為何『經辦』、『打卡』、『主辦』、『主管』欄位均空白?)該二紙資料不是我們股務留存的資料,為何會空白,有可能是他們(出質人及質權人)自己蓋的。如果有經過我們服務單位登記的話,應該會有我們蓋章的紀錄」、「(問:這二張資料是從福懋公司的台北辦事處人員所交付給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的律師,應係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轉交,為何上面沒有蓋印?)有可能是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寫二份,我們股務辦理人員會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空白的部分就沒有經過我們股務單位辦理,出質人及質權人他們自己留下來的。」等語。亦見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答辯(三)狀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質權解除通知書」(即被上證5),竟非該公司存檔資料,而係由出質人或質權人所提供,再以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訴訟代理人所陳該資料又是「台北辦事處人員」提供予律師云云,益見本件不論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福懋公司之人員,均受被上訴人謝式銘之操控,始足以致之。

㈥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對其公司負責人所為虛偽股票質權設定,不僅因同屬知悉而無任何善意可言,對於藉由不實股票質權設定而將應供上訴人等債權人執行之股利轉由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操控枝公司領取,以逃避強制執行,此等作法,明顯損及上訴人之正當權利,更應構成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違反,應不容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在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式銘應屬實際操控陽柏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人,渠等間所為股票質權設定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巷規定應屬無效,對此無效之質權設定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縱於雲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將系爭股利給付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給付對上訴人亦不生其效力,本件上訴人自得主張該股利債權存在。

叁、被上訴人謝式銘抗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

,應以執行債權人為上訴人,聲明異議人為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則應為訴訟告知。惟本件上訴人竟以謝式銘為被上訴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謝式銘並不否認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只是該股利應由質權人即陽柏公司收取,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亦應認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票,已設質於陽

柏公司,依民法第889條及第901條規定,上開股票之孳息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質權人即陽柏公司收取。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有上開股利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謝式銘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謝式銘對福懋公司之99年度股利,其中286,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謝式銘對福懋公司之99年度現金股利於14,023,959元內存在,即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持有福懋公司股權14,244,854股,福懋公司99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每股2元,則被上訴人謝式銘可分派28,489,708元現金股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債權美金100萬元、1,217,784元及執行費232,042元範圍內扣押上開股利債權,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否認有此債權聲明異議,現起訴以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內,扣除本件同時確認之100年度股利17,093,825元之後之餘額14,023,959元內確認存在。又以被上訴人謝式銘以股票設質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現金股利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99年度應領之股利(定100年8月19日發放),實際上應未由被告陽柏公司領取,而係由被告福懋公司違反扣押命令之發給被告謝式銘,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清償對於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原告自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該年度之股利債權尚且存在。」,足見上訴人確認存在之股利14,023,959元係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者,自不包括上開非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之286,000元,是上訴人現主張確認此286,000元存在,應非起訴範圍自不可為第二審上訴標的。

⒉按強制執行必須係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如債務人尚未取得之

財產,縱有發生之可能,在尚未發生時,既尚無該財產權存在,自不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85年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項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則上開99年度之股利,就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言,必須係以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何人以決定是否為何人所有,即在基準日依股東名簿記載仍屬股東者,對公司始有股利債權。則本件在基準日民國100年8月3日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尚無股利債權存在,尤其該股利係8月19日發放,即8月19日給付,該日被上訴人謝式銘始對福懋公司有請求權,從而上開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時,被上訴人謝式銘既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無股利債權又無請求權,該扣押命令未能扣押此日後發生之286,000元,嗣後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該286,000元,因未扣押,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結果。況一方面扣押命令與查封不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類同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準用動產執行而適用第51條第2項,另一方面該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就債務人違反查封規定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縱有違反扣押命令,因其為第三人,並非債務人,自無該項規定適用。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286,000元,亦無違反該項規定,上訴人未能受償,仍可向被上訴人謝式銘請求,故上訴人就此主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應有誤會。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必須係繼續給付之債權,其扣押命令始及於日後發生之債權,例如薪資,但股利債權則否。即股利債權不僅係每一年度視公司有無盈餘而生,並非當然給付,另一方面股票隨時可移轉,領取股利之人自亦隨之變更,債務人今年為股東可領取股利,明年即可能因股票已移轉而不可領取,自非繼續性給付,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之股利,係分別聲請執行99年及100年度,法院亦分別發扣押命令可明(參見第一審卷原證11、14),是上開100年6月29日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福懋公司時,被上訴人謝式銘確無債權,則日後發生之債權,即非該扣押命令所及。

⒋股利之286,000元之股票143,000股,因已設定質權給國際票券公司,故未設定質權給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謝式銘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上開股票設

質後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主張陽柏公司係被上訴人謝式銘為逃避強制執行始設定,該公司及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操控,上開股票質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非實在,被上訴人謝式銘均否認之,蓋:

⒈第三人陽柏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既為依法設立及經我國認許

之公司,有獨立之人格,與被上訴人謝式銘不同,其股東並無被上訴人謝式銘,如何能認係被上訴人謝式銘設定、操控,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參見第一

審卷原證1),上訴人在美國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係2005年1月18日判決,因被上訴人謝式銘上訴,加州最高法院2006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不僅美國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5年12月20日,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該美國法院判決尚須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始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提許可執行之訴,係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參見第一審卷原證1),而陽柏公司係民國94年8月18日在維京群島登記,同年12月21日在我國認許,凡此時期均在上開美國法院判決民國95年12月20日確定前,亦在我國法院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前,如何能認設立該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謝式銘逃避強制執行?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股票設定質權給陽柏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自非可信。況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不僅已妥認證,有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函送認證卷可證,有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鈞院第234頁以下),且設定質權時即已交付股票給陽柏公司,此有股票可證(參見第一審卷第93頁、第94頁)。

⒋關於被上訴人謝式銘以福懋公司股權設定質權給陽柏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原因,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已說明甚詳,而此設定實係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之事,為此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已具狀指明「㈡鄧玉貞僅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陽柏公司借款與Glor

y Hill公司係陽柏公司總公司處理,設定質權之股票亦在總公司,詳如被告陽柏公司答辯狀及準備書㈠狀,則有關借貸情形,詳如被告陽柏公司已提出證據在案外,詳細情形鄧玉貞並不完全知悉,況此為原告應舉證之事,豈能由被告陽柏公司舉證。」(參見第一審卷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3月13日準備書㈤狀),則上訴人以鄧玉貞不知詳情,即認設定質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有誤會。上訴人否認陽柏公司與Glory Hill公司間有美金900萬元債權存在一事,不僅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已具狀說明債權存在,並提出證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3項,本係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嗣後已撤回該部分起訴,並對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撤回起訴,似已不再對陽柏公司爭執該債權存在,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就此爭執,應無理由,如上訴人係以此為由認質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⒌依維京群島之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額並無要求,則陽柏公司

在該地區登記之資本額為美金10元,並無不可。至此資本額與公司實際營業額無關,此不僅在國內已無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亦無限制營業不可超過實際資本額,且由該公司於民國94年在我國申請認許時,載明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額為5,000,000元(參見第一審卷原證16),民國100年9月14日變更為50,000,000元,民國101年4月17日又變更為40,000,000元(參見第一審卷被證9),足見其資力超過美金10元。另陽柏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確於2006年(民國95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3日提領美金各2,000,000元而此提領均與匯款單各美金2,000,000所載「03APR06」「29MAR06」「21MAR06」相符(參見第一審卷被證4、被證8),又關於UBSAG新加坡分行之對帳單美金1,510,000元、美金1,490,000元,亦有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證明(參見第一審卷被證4、被證7),足見其營業能力與資本額無關,且確有貸款給GloryHill公司。關於陽柏公司借款給Glory Hill公司之借款交付,陽柏公司已在第一審提出證明,至於Glory Hill公司給付利息,亦有支票可證(參見被上證2)。

⒍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從而以

股票設定之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股利原則上由質權人收取,但例外亦可約定由出資人領取,是被上訴人謝式銘以其持有上開福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給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參見第一審卷陽柏公司狀被證1、2),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利債權原則上應屬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但依上開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本可約定由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民國96年至民國99年發放之95年至98年之現金股利,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民國100年、101年發放之99年、100年之現金股利,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均無不可。為此陽柏公司分公司已於第一審說明其原因,即「本件質權設定固係擔保本金及利息等,但因民國95年至民國99年間Glory Hill公司未積欠利息等,故民國95年至民國99年間福懋公司應發給謝式銘之94年至98年股利,被告陽柏公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至民國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福懋公司係民國100年8月及民國101年9月發給,被告陽柏公司因Glory Hill公司有利息等未付,故未同意由謝式銘領取,由被告陽柏公司提取,此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檢送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卷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2年1月21日準備書㈣狀),是不僅不能因被訴人謝式銘領取95年度至98年度股利,即認上開質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就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99年度及100年度股利債權強制執行,該院民國100年6月29日及民國101年6月13日執行命令送達福懋公司時,被上訴人謝式銘就上開設定質權之股權並無股利債權,該執行命令不因未撤銷而發生扣押該等股利債權效力。

⒎按質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參照學者謝在全就扺押

權成立之從屬性闡明「惟如上所述,此種從屬性,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47台上535)。易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取得標的物之交價值時),抵押權須有擔保債權存在。」(參見被上證3)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則質權設定後發生之債權,仍為該質權所擔保,故本件質權設定係民國94年12月23日及民國95年11月16日,但匯款日期在此之後,並無不可。至於是否應於質權設定後立刻撥款,法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則事後何時撥款圴可。

⒏上訴人指稱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鄧玉貞為掛名人頭,實際

處理公司事務者為老板盧銘偉會計師,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證明陽柏公司係被上訴人謝銘設立、掌控。事實上,依我國法令,外國公司必須在我國境內指定分公司經理人(參見第一審卷第293頁),則此登記之人是否另有工作,另有僱主,為何指定為分公司經理,自與被上訴人謝式銘無涉。

㈢目前被上訴人謝式銘持有福懋公司之股數為143,000股,因

Glory Hill公司未還錢給陽柏公司,該公司行使質權出售設定質權之股票,陽柏公司與Glory Hill公司借款時,約定之清償期為2012年7月,陽柏公司行使質權,係因債務人GloryHill公司上開扣抵股利後尚有不足,且2012年7月之清償期屆至,Glory Hill公司未能清償債務,陽柏公司始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謝式銘五日內清償,否則將拍賣系爭股票取償(參見被上證4)。嗣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因Gl

ory Hill公司未清償債務,為行使質權,將股票由集中市場出買而解除質權設定(詳見福懋公司答辯護㈢狀)。系爭股票係陽柏公司要行使質權,故係該公司要求解質,此由福懋公司提出被上證4之申請書,申請人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用印可明。在證券市場出售者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此由上開被上證4記載之轉出戶名謝式銘,轉入帳戶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類別「2」…「2」質權自行拍賣可明。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出賣之系爭股票,其價金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至於剩下之143,000股未設定質權,上訴人亦未就此聲請強制執行。又有關陽柏公司因債務人未清償而行使質權,未清償之部分包本金美金900萬元及2010年4月後之利息,至於2010年4月之前之利息則有清償。GloryHill公司積欠陽柏公司之利息係2010年4月以後者,詳細計算之利息數額,被上訴人謝式銘不清楚,蓋事後陽柏公司尚有收取被上訴人謝式銘對福懋公司99年度及100年股利,應予扣抵,故詳細金額,應待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會算,此尚涉及陽柏公司行使質權受償情形,被上訴人謝式銘現不清楚,日後始會知悉,但此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涉及個人資料保密,似不宜提出。

㈣福懋公司在100年及101年時通知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股利,

被上訴人謝式銘何時收到通知,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至於領股利時間,其中民國100年者,陽柏公司係民國100年8月19日領取99年度現金股利28,203,708元(參見第一審卷陽柏公司狀被證5、福懋公司狀被證5),民國101年9月5日領取100年度現金股利16,922,225元(參見第一審卷福懋公司狀被證5)。至於99年股利中286,000元係被上訴人謝式銘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領取(參見第一審卷原證22)。

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福懋公司將99年及100年度股利交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害,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狀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謝式銘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連帶賠償,應有誤會。蓋:

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福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給陽柏公司台

灣分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分公司領取股利屬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爭執之 99 年、100 年股利已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

領取,並非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被上訴人謝式銘如何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者,係侵害其債權,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所指害之他人權利,不包括債權,即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等,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縱認可成立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對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及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之聲明異議,上訴人現就 99 年股利現始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謝式銘為時效抗辯。

肆、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則抗辯: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0年8月3日,股票停止

過戶日為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月19日,是以法院100年6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時,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99年度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於100年7月7日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另100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1年8月3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1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1年8月22日,是以法院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時,股東常會尚未召開,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100年度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於101年6月21日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被上訴人謝式銘於94年及95年間,將其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

萬2514股及27萬9340股設質於陽柏公司,已向福懋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而登載於股東名簿,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司訊息公佈,故依民法第889條及901條規定,質權人自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茲福懋公司於每年發放股利前,皆依法定程序向質權人即陽柏公司詢問股利應由何人領取,有關95年至99年間應發放之股利(即94年度至98年度之股利),陽柏公司皆向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出具通知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惟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陽柏公司並未同意由謝式銘領取,故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自無股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於本院答辯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且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准提出:

⒈上訴人於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909萬3825元云云,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究竟所指為何,亦非明確,僅空泛主張,亦未舉證,自應駁回。

⒉又縱令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准允追加之要件

(假設語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第196條亦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依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應非屬無法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卻於第二審已進行數次開庭後始提出,顯已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第196條自應駁回之。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根本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遑論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姑且暫不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參被上證9號)由是可知,依最高法院決議,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根本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福懋公司亦非股票設質行為之相對人(相對人係陽柏公司),福懋公司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方能。

㈢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務作業皆由且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辦理,股務人員與福懋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並非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所能干涉置喙,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辦理股務並無任何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福懋公司

之總經理及董事職務,但福懋公司之董事長為王文淵,且福懋公司之股務股利等均委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辦理(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得由台塑關係企業致函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股務單位印鑑上係載有台塑、南亞、台化、福懋、南亞科、台塑石化台塑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可知(參被上證3號),足見台塑關係企業之股務(包括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均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辦理。故另被上訴人謝式銘與訴外人陽柏公司之設質原因為何?以及設質行為適法性等事,實完全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無涉,亦非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代表人王文淵或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承辦股務之人員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

⒉依證人蔡滄洲、吳進枝、林新來、黃素敏、徐玉珍等證人之

證述,福懋公司關於股利發放之相關程序非但符合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務實務,且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辦理股務,該等股務人員與福懋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並非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所得干涉置喙,辦理股務作業既無任何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⒊以發放99年度股利及100年度股利之支票而言,上訴人質疑

為何將支票抬頭謝式銘刪去並改為陽柏公司,實則,此係因股利支票係由電腦所列印,電腦所列印之抬頭設定為股東之姓名,若股利由質權人領取,則需將抬頭改為質權人,此有證人黃素敏於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問:請提示原審卷第一宗233頁支票予證人,請問證人:這張支票上面原來的抬頭是列印謝式銘,後來塗掉,改成陽柏公司,並蓋福懋公司王文淵的章,該支票是何時列印出來?印章何時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100年8月19日列印,印章也是同一天蓋上去的。問:如果有設質的股票,係由質權人領取的話,所列印之支票的抬頭,是否皆為股東的姓名?答:對。」證人蔡滄洲7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問:(提示原審一卷233頁28,203,708元支票)該紙支票原指名謝式銘,為何又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何人何時指示變更?答:股利的資料都是依照印出股東的姓名,我們開支票,會印股東的名字。」可稽,上訴人不闇台塑關係企業之股務作業,率斷臆測質疑,並無理由。

⒋又以股利發放之程序而言,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務實務,針

對有設定質權之股票,如股東(出質人)欲領取現金股利,股東(出質人)需向公司提出蓋有質權人印鑑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格式請參原審卷被證4號),公司始會發放股利予股東,此亦有其他公司網頁可參(參被上證10號)。如由質權人領取現金股利,則由質權人攜帶原質權設定書之印鑑加蓋於股利領取單即可領取,亦有其他公司網頁可參(參被上證11號)。依證人蔡滄洲、吳進枝、林新來、黃素敏、徐玉珍等證人之證述,本件福懋公司關於股利發放之相關程序皆符合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務實務,上訴人無端指摘,自無可採。

⒌另福懋公司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通知書格式參前呈被上

證1號)係向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即發放基準日之股東)為寄發,並非寄發予質權人,此符合上市櫃公司股利發放之實務作法,有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股務作業問答集網頁可參(參被上證8號)。又所謂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僅係公司於形式上以制式通知書告知股東有股利發放之事實,並非當然指股東就設質股份之股利有領取之權利,更非指股利實際上要發放予股東,蓋因針對所有設質股份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係郵寄予股東。至於股東(出質人)或股票質權人何人有權領取股利,需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⒍至有關上訴人福懋公司股票設質之程序,就現股設質部分,

係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福懋公司股務單位(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辦理)辦理登記。就劃撥設質部分,因係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則係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及設質股數通知福懋公司股務單位辦理登記。因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係以現股設質,故由訴外人陽柏公司與謝式銘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1月16日出具「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股務單位辦理質設之公司登記,(即陽柏公司原審所呈被證1號及被證2號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94年12月23日質設股份為13,822,514股,95年11月16日為279,340股。證人林新來於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宗89、91、92頁三份「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這三份「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之「主辦林新來」是否你所核章?答:對。問:該三份通知書是否福懋公司之存檔資料?答:89頁、91頁這二張質權股數通知書是同一筆,股數和股票號碼都是相同的,存檔資料是91、92頁,另外89頁跟91頁那份是重覆的,股務科沒有存檔。我已經退休了,公司有給我二份影本。(庭提)問:該三張通知書當初是由何人提出申請辦理?答:誰提出來的,已經十幾年了,我也不清楚,應該是由質權人或者質權人的代理人拿來辦理的。問:該89、91頁之係被上訴「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其日期均為94年12月23日、股數同為13,822,514股,為何會出現二張重複之設質通知書你又均予核章?答:質權人辦理質權設定時,他提示設定書的正本,我們就會蓋章,蓋完章,就由質權人領回,質權人或債權人銀行會要求我們再蓋壹張質權設定通知書的正本證明,他們要入帳,我們基於服務股東的立場,我們都會配合辦理。問:你說會再蓋證明給質權人,是否會蓋「與正本相符」的戮章?答:沒有硬性的規定。問:是影印該通知書,或者重新製作一份通知書正本?答:是重新製作正本,因為質權人不接受影本。」⒎有關上訴人福懋公司股票解質之程序,有關現股設質部分,

係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加蓋原留股東印鑑及質權人印鑑並出具「股票質權解除通知書」送交福懋公司股務單位辦理解質登記。本件訴外人陽柏公司因債務人未償還債務行使質權而於101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申請「質權自行拍賣轉出」(參前呈被上證4號),因陽柏公司行使質權並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7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辨理股票解質之登記(參前呈被上證5號)。

㈣依民法規定,在未有約定之情形,現金股利應發放予質權人

收取,福懋公司已依法將股利發放予質權人陽柏公司,謝式銘自不得再主張股利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⒈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於94年及95年間將其福懋公司股票13,8

22,514股及279,340股設質予質權人陽柏公司,並向福懋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而登載於股東名簿,且公開質訊觀測站亦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訊息公佈(參原審被證3號)。依民法第889條及第901條規定,質權人得嬖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非當事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依民法規定,謝式銘出質股票之股利應由質權人陽柏公司領取,除非經質權人陽柏公司同意,否則謝式銘就其所出質股票對福懋公司並無收取股利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謝式銘就出質股票對福懋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⒉另福懋公司於每年發放股利前,皆依法定程序發函予出質人

謝式銘,由其向質權人陽柏公司詢股利應由何人領取,有關95年至99年間應發放之股利(即94年度至98年度股利),陽柏公司皆向福懋公司出具通知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參原審被證4號),故該等年度股利由謝式銘領取。惟99年度股利及100年股利,陽柏公司並未同意由謝式銘領取,故依民法規定,謝式銘對福懋公司自無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依民法規定將股利發放予質權人陽柏公司,謝式銘不得再主張股利債權仍然存在。

㈤有關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股票設質行為,縱令

有無效之原因,福懋公司係屬善意第三人,福懋公司已依法給付股利予陽柏公司,謝式銘不得再主張其股利債權仍然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之設質行為有

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查: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設質行為之法律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無涉,且依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⒉查福懋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且屬台塑集團之成員,董事長為

王文淵,王文淵始係對外代表福懋公司之人,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則僅為總經理。有關發放現金股利與否,除需經董事會決議後,送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需遵守上市公司之證券法令。又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持有之股份設質與否及設質予何人等,福懋公司需依公司法及證券法令辦理相關質權登記,且辦理質權登記後亦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訊息使投資大眾得知(參原審前呈被證3號)。

⒊至於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設質原因為何以及設質行為之適法

性等事,非但完全與福懋公司無涉,亦非福懋公司之股務人員所知悉。況且,福懋公司之股務或股利等作業,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區○○○路○○○號)辦理,並非謝式銘所得干涉置喙。

⒋是以,福懋公司係善意之第三人,縱令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

之設質行為有無效之情形,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福懋公司,謝式銘不得主張股利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福懋公司與謝式銘間之股利債權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⒌況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亦謂:「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是以,無論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之股票設質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否撤銷股票質權之設定登記,則在股票質權之設定登記尚未經撤銷前,有關99年度股利及100年度現金股利之發放,仍應以股東名簿上所登載質權人為股利債權之收取人,縱令該質權登記遭撤銷,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亦不得以質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或不存在為由對抗福懋公司而主張其股利債權仍然存在,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他人」之法理,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對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債權及100年度股利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⒍況且,有關99年度股利及100年度股利之發放,應以股東名

簿上所登載質權人為股利債權之收取人,故福懋公司之股務單位乃開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兩紙,並由陽柏公司領取,有股利收據可稽(參原審被證5號)。是以,系爭股利既已領取完畢,則福懋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間已無任何股利債權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仍有股利債權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收受雲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時,係在股利

發放基準日之前,扣押命令不及於未來始發生之債權,股利發放基準日之後至發放日之前,上訴人何正程亦未再發扣押命令,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既已將設質股票及未設質股票之99年度股利及100年度股利分別給付予陽柏公司及謝式銘,則謝式銘對於福懋公司自無股利債權存在,上訴人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應受如上說明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發扣押命令之客觀效力範圍,應僅及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已存在之債權,至債務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對第三人取得之債權,並不在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

⒉經查,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0年8月3日,股

票停止過戶日為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月19日(參原審所呈被證1號)。100年度股利係福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始決議發放,發放基準日則為101年8月3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1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1年8月22日(參原審前呈被證2號),是以,任何股東對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是否有現金股利債權,需以發放基準日當日是否係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為準。故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及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當時,根本並非在股利發放基準日之後,當時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不可能有99年度及100年度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100年7月7日及100年6月21日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實,且雲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亦無可能及於當時根本完全並未存在之債權。

⒊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當

時,福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尚未決議發放股利,且發放基準日101年8月3日並未屆至,故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僅及於送達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惟命令送達當時福懋公司之任何股東或股票質權人既皆未有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存在,則無論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係屬陽柏公司所有或謝式銘所有,均非該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當時,發放基準日100年8月3日亦未屆至,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既尚未存在,自非該100年6月29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且,依民法規定,在未有約定之情形下,現金股利應由質權人領取,福懋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按公司股東名簿質權登記發放現金股利予質權人陽柏公司之行為,係屬適法。

㈦有關上訴人主張99年度現金股利當中286,000元部分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該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亦無理由:

⒈上訴意旨中就主張就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度現金股利當

中286,000元部分之股票因未設質而由謝式銘領取,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對謝式銘給付股利286,000元部分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部份,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裁判範圍,屬訴外之主張,鈞院無庸審理及裁判。蓋上訴人於原審根本未就此所謂之99年度股利286,000元部分起訴,自無從上訴。

⒉承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99年股利債權存在金額僅為14

,023,959元(參民事起訴狀第3頁),且其起訴理由係主張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之約定係通謀虛偽並進而謂實際上係由福懋公司將99年股利14,023,959元股利直接給付謝式銘云云(參民事起訴狀第4頁),查陽柏公司於100年8月19日自福懋公司領取99年度股利金額為28,203,708元(參原審所呈被證5號),明顯大於上訴人起訴確認99年股利債權14,023,959元存在之起訴範圍,足見謝式銘未設質予陽柏公司之股票所生99年度股利286,000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迺上訴人竟謂原審判決就99年度股利286,000元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顯無理由,蓋因該部分根本並未起訴。

⒊上訴意旨另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給付之股利不生清償效力云

云,惟查: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0年8月3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月19日(參原審所呈被證1號)。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當時,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皆不可能有99年度股利債權存在,雲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亦無可能及於當時根本完全並未存在之債權,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伍、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本院補述略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在原審是被告,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對於陽柏公司並未列入被上訴人,這種情況應該認定上訴人對於陽柏公司之訴訟已經在原審判決之後,未經提起二審上訴而確定了。上訴人在原審有關於請求確認陽柏公司跟被上訴人謝式銘之間質權設定是無效的請求,原審起訴狀第三項、第四項,上訴人在原審也具狀撤回這二項請求,在本件訴訟,無論就程序上,陽柏公司已經在原審判決已經確定,實體上,上訴人對於陽柏公司與謝式銘之間有關於質權設定是否為有效之請求,也已經撤回了。可見陽柏公司就上訴聲明並無具備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有關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引用前開兩位被上訴人的律師所述。有關上訴人質疑福懋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可是陽柏公司是質權人,它是行使質權去領取股利,並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上訴人與福懋公司之間的確認訴訟,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對於陽柏公司依照質權人的地位去領取股利,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受償,陽柏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的情況。上訴人與福懋公司之間確認之訴,與陽柏公司無關,無法律上任何利害關係,上訴人將陽柏公司列為受告知訴訟人,效力未及於陽柏公司,我們認無程序上有問題,請鈞院斟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的義涵。

陸、法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執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就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99年度、100年度之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謝式銘之股票已設質予訴外人陽柏公司,股利已由陽柏公司收取為由而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則質疑被上訴人謝式銘將福懋公司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之真實性,進而否認系爭股利已由陽柏公司收取,則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利債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具有不安之狀態,故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謝式銘有「美金100萬元及新台幣121

萬7784元」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查得被上訴人謝式銘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有1424萬4854股之股票,乃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債權,惟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卻以該股票業已設質訴外人陽柏公司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書、原審100年6月1日所核發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福懋公司99年度現金股利基準日公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福懋公司100年7月7日函、福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會重要決議公告、董事會分派現金股利基準日公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13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至35頁、第39頁至44頁、第46頁至49頁、第51頁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謝式

銘所操控之公司,被上訴人謝式銘將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目的在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係通謀虛偽,自屬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謝式銘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謝式銘為擔保陽柏公司對訴外人Glory Hill公司之900萬美金之債權,而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萬2514股、27萬9340股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系爭股票已由質權人保管,股票背面亦已依規定為質權設定之登載。系爭質權設定後陽柏公司確已分三次在95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3日經由香港匯豐銀行各匯了美金二百萬元給Glory Hill公司,另外經由新加坡UBS銀行在96年1月29日匯了一五一萬元,96年2月12日匯了一四九萬元給Glory Hill公司,合計匯款本金美金9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與陽柏公司為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謝式銘抗辯伊為擔保陽柏公司對訴外人Glory

Hill公司之900萬美金之債權,而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萬2514股、27萬9340股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等情,固據陽柏公司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9至92頁);而系爭股票已由質權人保管,股票背面亦已依規定為質權設定之登載,亦有陽柏公司提出之股票影本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3至94頁)。惟查證人即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鄧玉貞於原審結證:「(問:是何人委請你擔任陽柏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答:香港總公司朱先生。」「(問:你有收取報酬嗎?)答:有,每月四千元。」「(問:臺灣分公司有幾個員工?)答:就只有我一人。」「(問:為何謝式銘的股票會設定質權給你們公司?)答:我不清楚,是總公司指示的。」「(問:GLORYHILL這家公司你是否聽過?)答:沒有。」「(問:GLORYHILL這家公司與陽柏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這家公司。」「(問:福懋公司101年8月16日答辯狀被證4(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2至83頁)陽柏公司臺灣分公司通知書四紙,是否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是。」「(問:為何上面有蓋陽柏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章?)答:章是我蓋的,內容我有看過,但內容不是我製作的,是總公司說會有人拿通知書來讓我蓋章。」「(問:為何陽柏公司會同意謝式銘去領取這個股利?)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你在陽柏公司上班嗎?)答:我是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也是陽柏公司的在台負責人,有時候會過去中興街辦公室,因為陽柏公司的信件會寄到中興街。」「(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60至263頁原告準備二狀原證23)這份聲明異議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問:異議狀後面檢附的附件從那裡來你是否知道?(提示異議狀並告以要旨))答: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3至86頁)。證人鄧玉貞於本院亦結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一審卷第二宗第60頁「股票質權設定補充通知書」)該通知書你有無見過?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章何人用印?何時何地用印?該通知書內容是由何人製作提供給你用印?為何你要訂立該份補充通知書?通知書上為何沒有你的答章?)答:該通知書有見過,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是我用印,用印的地點是在事務所,時間我真的記不清楚。通知書的內容是誰製作我不知道,香港總公司說有人會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拿來事務所,他說是謝式銘那邊的人交給他要拿給我的。該份補充通知書不是我擬定的,是香港總公司說有人會拿這份資料給我,叫我要蓋章。我有蓋用台灣分公司的印章,因為上面沒有打負責人的欄位給我蓋章,所以我沒有蓋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一審卷第一宗第88頁及90頁二份「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該二份「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何人製作提供給你?其中記載94年12月23日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為何沒有你的答章?)答:該二份契約書是香港總公司朱強華打電話給我說會有這份資料給我辦理公證,是謝式銘那邊的人拿來給我。94年12月23日契約書上面沒有打我的名字欄位,所以我沒有簽章,90頁就是95年11月16日的契約書上面有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簽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一審卷第一宗第

89、91、92頁「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三份)該三份通知書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何人用印?分別於何時何地用印?該三份通知書上之手寫內容係何人填載?該通知書係由何人提供給你或你自何處取得?該三份通知書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用印後如何處理或交何人辦理?)答:該三份通知書上印章是我蓋,這三份都是在事務所內用印,時間不記得了,我會核對股數。手寫內容誰寫的,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該通知書也是朱強華打電話給我,他說會有人拿這份設定通知書給我,叫我對股數後蓋章,謝式銘那邊的人就拿來給我。用印以後,就交給那位謝式銘那邊的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謝式銘那邊的人將股票交給你的時候,股票背面有無經過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謝式銘以及福懋公司蓋章?)答:有,有蓋陽柏公司、福懋公司、謝式銘的印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股票背面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章是何時、何人所蓋?)答:何時蓋的不知道,何人蓋的也不知道,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234至242頁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函送96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0160號卷宗資料)該次認證是否你親自辦理?認證所附「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二份,當日係何人準備及提出?辦理該次認證之原因或目的為何?)答:認證是我親自去公證人那裡辦理的,謝式銘本人也有去,是我跟謝式銘本人去辦理的。認證所檢附的契約書等資料是誰提出來,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去辦理的原因是因為香港總公司指示我去辦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95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三紙)請問你有無看過?有無經手持有或保管該匯款單?)答: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持有保管匯款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66頁福懋公司答辯(三)狀附件被上證5之101.11.30及101.12.17「股票質權解除通知書」)是否你所用印?該二紙通知書手寫內容何人填載?該二紙通知書用印後你如何辦理?)答:是我蓋章的。通知書的手寫內容何人填寫的不知道,用印後,就交給謝式銘那邊的人去處理,後來如何辦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9頁至第41頁)。依上開證人鄧玉貞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謝式銘之股票為何設定質權給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也沒有聽過Glory Hill這家公司,也不知道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不知道陽柏公司為何同意謝式銘領取95年度至98年度之福懋公司股利,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之強制執聲明異議狀並非其所寫,也不知道聲明異議狀後面之附件從何而來,設定質權及到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認證及事後除質權等程序伊都是奉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之指示辦理,甚至設質股票背面所蓋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章並非伊所蓋,伊亦不知道何人何時蓋的,伊每月領取4000元報酬,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僅有伊一人員工等情,堪認伊對於謝式銘提供福懋公司股票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設質公證、解質之辦理過程,鄧玉貞並無自主權,全係被動聽候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之指示辦理。而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體僅有一名員工即鄧玉貞自己,要如何推動辦理各項公司業務(依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陽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㈠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㈡塑膠膜、袋批發業㈢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㈣管理顧問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3頁)?而鄧玉貞主業係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僅偶爾到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興街之辦公室,且身為公司負責人每月僅領取4000元之微薄報酬,如何期待伊盡心盡力主持並推動公司之業務?尤有進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6月1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95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該公司95、96、97、98、99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零」乙節,為上訴人謝式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4至109頁、第183頁),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利是否確為辦理商業營運,或則有其他用意,即有可疑之處。

次查,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係於民國94年7月5日在台灣認許

並為設立登記,依公司認許表所載,公司資本額僅為美金10元,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新台幣5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4頁),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那有財力能在94年、95年間貨款美金9百萬元(將近新台幣3億元)予Glory Hill公司(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於100年9月14日、101年4月17日將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變更為5千萬元、4千萬元,但時間已在本件貸款之後,況其數額亦遠不足貨款之美金9百萬元之額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6至167頁)?再者,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GloryHill公司如有融資之需要,為何不向專業放款之金融機構貨款,而向非以放款為業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貸款(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放款一項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鄧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問:謝式銘為GloryHill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提供擔保,將福懋公司股票設質給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時,Glory Hill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當時欠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多少本金及利息?)答:本金是欠美金九百萬元,利息欠多少不知道。Glory HillIndustrial Limited公司是欠香港總公司的錢,不是欠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正面),足見本件Glory Hill公司並未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被上訴人謝式銘始提供福懋公司之股票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定質權乙節與實情不符。按Glory Hill公司未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既 已如上述,而苟如鄧玉貞所證述Glory Hill公司有向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借款,則香港總公司只要請求被上訴人謝式銘逕行將福懋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即可,陽柏公司何必另行在台灣申請認許設立陽柏分公司,確又於設立後長年(五年)不營業(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95、96、97、98、99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零已如上述),而僅於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辦理本件股票質權設定事宜。故本件證人鄧玉貞證述GloryHill公司有向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借款乙事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良以鄧玉貞辦理本件設質、公證、解質之過程,並無自主權,全係被動聽候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之指示辦理已如上述,則Glory Hill公司是否確有向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借款,鄧玉貞是否確實知情,自有疑義)。是以,本件Glory Hill公司既未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香港總公司借款,陽柏公司却又於台灣申請認許設立台灣分公司,且又於設立後五年不營業,其間只於94年95年辦理二次之本件質權設立登記事宜,故本件應可合理懷疑,陽柏公司在台灣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並非為了商業營運,而係與謝式銘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設立質權,目的則為避免謝式銘之財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理由詳如下述)。

再查,上訴人謝式銘雖抗辯陽柏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3月

29日、4月3日經由香港匯款銀行各匯了美金200萬元給GloryHill公司,另經由新加坡UBS銀行於96年1月29日匯了151萬元美金,96年2月12日匯了149萬元美金給Glory Hill公司,合計陽柏公司已匯款美金900萬元,並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3紙、對帳單影本二紙、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證明文件一份,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公處證明文件一份為憑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5至97頁、第224至226頁、第270至274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06至109頁)。惟查依上開匯款單及對帳單之記載,上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在95年3月7日只有美金249637元,嗣陸續有數筆金額存入,到3月20日結餘金額為美金0000000.16元,隨即於3月21日提出美金0000000元,帳戶只剩美金13095.16元;3月27日又有一筆美金0000000元金額存入,隨即於3月29日提款美金0000000元,帳戶只剩美金13095.16元;旋又於3月31日存入一筆0000000元,隨即於4月3日提款美金0000000元,帳戶只結餘美金13095.16元;至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之帳戶,於96年1月26日存入一筆美金0000000.91元,當日結餘美金0000000.91元,於1月29日有一筆小額利息存入,結餘美金0000000.03,又提款美金0000000元,當日結餘8495.03元;於2月7日存入美金0000000.26元,於2月12日有一筆小額利息存入,合計存入美金0000000.52,於同日領出美金0000000元,結餘美金19482.55元。足見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開二帳戶平日均僅有少許資金供周轉,縱有陸續存入上開各筆資金合計美金900萬元,惟隨即又予領取,只剩少數餘額。如謂上開領取之900萬元美金係供借貸予Glo

ry Hill公司,此無異意味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大部分資金均係用來借貸予Glory Hill公司,僅留少數供公司營運,此顯與一般公司設立之目的主要係用來作商業營運用途之常情有所違背。況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本額僅有美金10元,且民國95、96年間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僅有新台幣5百萬元已如上述,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豈有能力提供900百萬元美金(約新台幣三億元)借款予Glory Hill公司,且究竟上開美金9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被上訴人謝式銘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並提供證據以釋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本件一審曾為被告,並先後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準備㈠至㈤狀,惟對於上開美金9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未能具體解釋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6頁、第190至191頁、第211頁、第222至223頁、第268至269號、原審卷第二宗第14至16頁)。且本件質權設定契約並交付股票係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辦理,但被上訴人謝式銘却抗辯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在其後於95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3日、96年1月29日、2月12日始匯款至Glory Hill公司帳戶,時間上與設定質權之時間均隔數月之久?按在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交付借款予Glor

y Hill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謝式銘何以願提供系爭股票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擔保,並交付股票予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如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設定質權並收受股票後拒不給付貨款予Glory Hill公司,對被上訴人謝式銘或Gl

ory Hill公司豈非毫無保障?此種貸款資金交付與質權設定及股票交付非同步之做法,顯與民間貸款與提供擔保均同時為之之慣例及常態大相逕庭,自難信為真實。故上開美金9百萬元之匯款形式上縱曾由陽柏公司台中分公司匯入GloryHill公司帳戶,惟是否借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貸予GloryHill公司之用?該資金是否確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香港總公司提供?均乏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借貸900萬元美金予Glory Hill公司乙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又查,被上訴人謝式銘何以願提供其在福懋公司之股票Glor

y Hill公司設質?被上訴人謝式銘雖抗辯:被上訴人謝式銘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係因Glory Hill公司負責人倉田女士為其長媳,Glory Hill公司有向陽柏公司資金融通之需求,被上訴人謝式銘為幫助倉田女士,始允許提供設定質權云云。惟查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時,利息是如何約定乙節,被上訴人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借款契約之各項約定(如利率、利息、違約金等)一直未能提出證據為具體的說明。按被上訴人謝式銘稱Glory Hill公司之負責人倉田悅子為其長媳,Glory Hill公司有向陽柏公司資金融通之需求,被上訴人謝式銘為幫助倉田女士,故允許提供設定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謝式銘如開口向倉田悅子索取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借款之相關單據資料,衡情倉田悅子應無立場拒絕,何以被上訴人謝式銘均未能提出借款之相關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則Glory Hill公司是否確有向陽柏公司借款,實屬可疑。又被上訴人謝式銘雖具狀陳述因身體有病,不適合到庭說明,提出診斷書乙紙為證,其上載明:「病名:膽管癌、糖尿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102/5/23行手術切除後,行術後化學治療,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門診治療、身體虛弱,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第2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曾於103年1月10日出席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並為冗長之發言,於103年6月26日出席被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並於103年7月15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就涉嫌毀損債權一案到庭陳述,並提出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0日常務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乙份、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紙、台中地院刑事庭103年7月15日電子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4至176頁),且為被上訴人謝式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3頁),是被上訴人謝式銘雖有生病,但經治療後並非不能到庭陳述。按苟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股票為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借貸提供擔保設質,則Glory Hill公司之償債能力當為被上訴人謝式銘所關心,蓋萬一Glory Hill公司無法按時清償,則擔保物提供人被上訴人謝式銘提供之股票可能面臨解質拍賣之命運,是依理被上訴人謝式銘不可能不向GloryHill公司或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索取渠二方有關系爭借貸之契約之各項約定條款等相關資料(如利率、利息、違約金等),以便關心並了解所提供擔保之股票是否有被拍賣之風險?乃被上訴人謝式銘竟稱伊不知道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之利息係如何約定且又不出庭就有關上開借貸契約之各項條款為具體之說明及答辯,其抗辯是否可採自有斟酌之餘地。

復查,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12月23

日、95年11月16日所訂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皆約定:「設質股票如產生孳息(股息、紅利),乙方(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得逕行收取,以抵償甲方(謝式銘)所負債務,但乙方無收取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頁、90頁),渠二人於99年8月30日所簽定之股票質權設定補充通知書第一條則約定:「自本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出質人謝式銘提供予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定質權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設質股票)所生之一切孳息,包含但不限於股息、紅利、認股權等,無論其形式為現金、股份、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皆歸由質權人收取,並為質權人之質權效力所及。」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4頁)。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服務組組長蔡滄洲於本院結證:「(問:本件謝式銘將其股份給Glory Hill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向陽柏公司借款設定質權,當時有無約定股票股利應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答:他們當時有約定,有一份孳息領取所契約書,當時約定由陽柏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9頁反面)。足見兩造設質時係約定系爭股票之股利(孳息)應由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但本件95、96、97、98年度之股利却由出質人謝式銘領取(迄99、100年度之股利始由質權人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有通知書四紙及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舉明顯與上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孳息領取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對此被上訴人謝式銘雖抗辯:本件質權設定固係擔保本金及利息等,但因民國95年至99年間Glory Hill公司未積欠利息等,故民國95年至民國99年間福懋公司應發給謝式銘之94年至98年股利,被告陽柏公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至民國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福懋公司係民國100年8月及民國101年9月發給,被告陽柏公司因Glory Hill公司有利息等未付,故未同意由謝式銘領取,由被告陽柏公司提取。Glory Hill公司99年4月之前之貨款利息均有清債,99年4月以後之利息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4頁、第217頁)。但查被上訴人謝式銘對於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香港總公司之借款各項條款究竟係如何約定?Glory Hill公司到底欠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或香港總公司多少利息等情,均以生病為由不到庭陳述,但却又未能舉證說明交待清楚。其所稱因99年4月以前Glory Hill公司公司均有按期付利息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節,亦始終未能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式銘稱Glory Hill公司之負責人倉田悅子為其長媳,Glory Hill公司有向陽柏公司資金融通之需求,被上訴人謝式銘為幫助倉田女士,故允許提供設定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謝式銘如開口向倉田悅子索取Glory Hill公司向陽柏公司借款之相關單據資料,衡情倉悅子應無拒絕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抗辯Glory Hill公司99年4月以前之利息均有清償,99年4月以後均未清償乙節,既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要難信為真實。況設如被上訴人謝式銘所云99年4月以後GloryHill已開始積欠利息,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何以同意讓被上訴人謝式銘於99年8月間領走98年度之股利(兩造不爭執,福懋公司年度之股利皆於次年8月發給,故98年度之股利係於99年8月間發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通知書之記載)?如此,不獨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9年4月起迄同年8月間之利息債權無法確保,且此舉亦與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設質股票如產生孳息(股息、紅利),乙方(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得逕行收取,以抵償甲方(謝式銘)所負債務」之約定相違背,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縱至愚者亦不肯為。故被上訴人謝式銘抗辯Glory Hill公司自99年4月以前未積欠利息,自99年4月以後開始積欠利息乙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可取。

尤有進者,上訴人主張如謝式銘上開福懋公司之股票係提供

Glory Hill公司之借款擔保,何以陽柏公司竟於101年11月、12月間向福懋公司辦理解質登記,拍賣股票,取得0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9頁、第二宗第130至131頁)?對此被上訴人抗辯因Glory Hill公司自99年以後積欠陽柏公司利息,扣抵99年、100年之股利後尚不足清償,且101年7月Glory Hill公司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屆至,Glory Hill公司未能清償債務,陽柏公司始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台中大全街6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謝式銘五日內清償,否則將拍賣系爭股票取償。嗣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出賣系爭股票,其價金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第19至20頁)。惟本院經多次諭知被上訴人謝式銘提出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含利率、利息、清償期等),及支付利息之各項憑據以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謝式銘均未能提出。按以被上訴人謝式銘與Glory Hill公司負責人倉田悅子之親屬關係,及其係擔保物提供人之立場向倉田悅子索取該資料,並不困難,已如上述。則Glory Hill公司是否有積欠陽柏公司利息,及借款是否應於101年7月到期,即有可疑。

上訴人謝式銘雖又陳稱:Glory Hill公司積欠陽柏公司之利息係99年4月以後者,詳細計算之利息數額,被上訴人謝式銘不清楚,蓋事後陽柏公司尚有收取被上訴人謝式銘對福懋公司99年度及100年股利,應予扣抵,故詳細金額,應待Glo

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會算,此尚涉及陽柏公司行使質權受償情形,被上訴人謝式銘現不清楚,日後始會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惟查被上訴人謝式銘在福懋公司之系爭股票,每年均可獲配鉅額之股利(99年度股利00000000元、100年度股利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0頁),而股票拍賣價額達000000000元。故系爭股票宛如童話中會生金蛋之「金雞母」,衡情被上訴人謝式銘不可能不全力保全。設Glory Hill公司真有積欠陽柏公司利息,被上訴人謝式銘以上開每年股利抵欠款利息,絕對綽綽有餘(本金美金900萬元,以目前貸款利率之低,每年應負利息應不超過新台幣1千萬元),不至於淪落到股票要解質拍賣之命運。何況如陽柏公司真要解質拍賣系爭股票,無異要殺掉「金雞母」,被上訴人謝式銘不可能不全力搶救。按理謝式銘一定會要求陽柏公司提出會算,以便明瞭究竟Glory Hill公司以公司自身能力償債後尚欠多少債務餘額,如尚有欠債被上訴人謝式銘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亦勢必多方嘗試是否能以股利抵債或其他方式幫助Glory Hill公司清償?總之被上訴人謝式銘衡情必多方設法全力保住「金雞母」,而保住金雞母之前提是要由債權人陽柏公司與Glory Hill公司先行會算,俾確實了解雙方之欠款餘額再評估如何代為清償。如果不經會算如何認定陽柏公司方面主張Glory Hill公司之欠款金額為真?如果不經會算提出Glory Hill公司確實之欠款數額憑據,陽柏公司有何立場或權利要求解質拍賣系爭股票?如果不經會算以確定Glory Hill公司是否尚有欠款及欠款之額度,被上訴人謝式銘豈可能在欠債金額不明不白,不清不楚之情況下同意任由陽柏公司將系爭設質股票拍賣解質,平白殺死「金雞母」?在如是鉅額財產權利及利益受損當下,被上訴人謝式銘豈能默不吭聲又絲毫不為法律上之爭執及救濟?乃被上訴人謝式銘竟稱Glory Hill公司所欠詳細之利息數額,被上訴人謝式銘不清楚,故詳細金額應得Glory Hill公司與陽柏公司詳細會算,此尚涉及陽柏公司行使質權受償情形,被上訴人謝式銘不清楚,日後始會知悉等語,被上訴人謝式銘如此對會算毫不關心又毫不置喙以保障自己權益之消極作為(或不作為),殊難想像,亦顯違背經驗法則,其所抗辯自不足為採。尤有進者,證人鄧玉貞證稱解質股票賣掉後錢匯到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然後再分次匯回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1頁反面、第42頁)。查系爭解質之福懋公司股票共出售新台幣385,744,855元並遠超過系爭900萬元美金之貸款本金,縱使加上利息(被上訴人稱99年4月以後始欠利息,則以本金900萬元美金加上利息,其數額並不超過新台幣3億元)之金額,尚有剩鉅大之餘額。按設定質權,債務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清償,債權人聲請拍賣質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74條:「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之規定,本件扣除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應受償之數額,既有鉅大之超過額已如上述,衡情被上訴人謝式銘必要求將此超過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交付自己。乃被上訴人謝式銘竟能同意在不經會算之情況下,任由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拍賣股票所得之385,744,855元全數匯回陽柏公司香港總公司,而不要求分毫之超過額留給自己,此舉顯然不合情理。堪認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謝式銘間之所謂解質拍賣股票求償行為,純係虛晃一招,其目的與設質目的相同,係為釜底抽薪徹底杜絕本件設質之股票日後為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求償之風險。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為Glory Hill

公司向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其中設質、匯款、解質拍賣等行為既有許多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已詳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質提供擔保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純係為使謝式銘之財產(股票)能避免為上訴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設質之行為應為無效洵屬有據。茲所另應探討者,乃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是否得以其無效對抗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被上訴人謝式銘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所為無效之股票質權設定,並非善意第三人,福懋公司將99年、100年度之現金股利給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則抗辯:福懋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且屬台塑集團之成員,董事長為王文淵,王文淵始係對外代表福懋公司之人,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則僅為總經理。有關發放現金股利與否,除需經董事會決議後,送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需遵守上市公司之證券法令。又另一被上訴人謝式銘所持有之股份設質與否及設質予何人等,福懋公司需依公司法及證券法令辦理相關質權登記,且辦理質權登記後亦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訊息使投資大眾得知(參原審前呈證3號)。至於謝式銘與陽柏公司間設質原因為何以及設 質行為之適法性等事,非但完全與福懋公司無涉,亦非福懋公司之股務人員所知悉。況且,福懋公司之股務或股利等作業,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區○○路○○○號)辦理,此由現金股利之支票係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支票支付可知。是以,福懋公司係善意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福懋公司與謝式銘間之股利債權仍存在云云並無根據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設質時,被上訴人謝式銘為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董事(100年6月28日起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2頁、120頁、第171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63頁)。自屬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該公司100年度年報所載,被上訴人謝式銘為該公司創辦人之一,自62年3、4月即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迄今,總經理室負責公司常態性經營管理工作,依該公司組織圖並顯示總經理負責管理「管理總部」、「第一、二事業群」,管理總部底下並分設「總經理室」、「財務部」等單位,均歸被上訴人謝式銘統籌管理,同時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謝式銘經推選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同日董事會即決議99年度每股之現金股利2元整,訂100年8月3日為分派基準日,並自100年8月19日起發放(本院卷第一宗第85頁至92頁),可見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常態性經營管理工作,以及公司股利發放事宜,財務管理等,均屬被上訴人謝式銘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職務範圍,其既身為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負責人,對於自身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不實股票設質一事,因福懋公司負責人與行為人同屬一人,公司對該不實設定之情形自屬知悉,其如又依該不實質權設定之內容,將股利交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所為給付實係立於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負責人知悉該不實狀態下所為之給付,福懋公司自不得謂其為善意第三人。

㈡本院經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住自第22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宗,該案中本件上訴人何正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5日以院恭100司執助癸字第225號函發執行命令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謝式銘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車馬費及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如債務人之債權不足新台幣1,000元,即勿庸扣押,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被上訴人謝式銘於100年8月5日執行福懋公司職務時,即以公司總經理名義於100年8月5日福廢字第75號函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主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貴院100年7月25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貴院100年7月25日雲院恭100司執助葵字第225號執行命令收悉。

二、惟本公司日前獲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七字第880號執行命令已禁止何正程收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771號案件及其囑託案件之執行債權。

三、本公司爰依強制執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貴院100年7月25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該執行卷第51頁、58頁,另見本件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

顯見在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就該股票強制執行等事務確由被上訴人謝式銘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福懋公司自係知悉該等質權設定為虛偽無效,其猶經被上訴人謝式銘負責執行違反雲林地院扣押股利執行命令之行為,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所為給付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100年、101年股利債權,自應仍然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福懋公司雖抗辯:福懋公司之股務或股利等作業

,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區○○○路○○○號)辦理,此由現金股利之支票係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支票支付可知。是以,福懋公司係善意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福懋公司與謝式銘間之股利債權仍存在,並無根據云云。證人即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股務組股務之徐玉珍、及股務組組長蔡滄洲、財物部股務組副理吳進枝在本院亦到庭結證略以福懋公司之股利發放事務確係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股務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至48頁、第178頁至182頁)。惟查福懋公司及其他台塑關係企業公司縱有將公司股利發放之事務(含本件99年度、100年度之股利發放)委由台塑總管理處股務科辦理之情事,但福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台塑總管理處股務科代辦股利發放事務,係來自福懋公司之授權,故台塑總管理處財務部股務組就股利之發放事務充其量僅係福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福懋公司本人既已明知系爭股票設質之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善意第三人已如上述,則福懋公司縱將99年、100年之股利發放事宜委由不知情之台塑總管理處財務部股務組辨理,參酌民法第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本人就股票虛偽設質乙事既已知情,自不能再以系爭股利發放事務已委託不知情之台塑總管理財務部股務科辦理為由,主張渠本人為善意之第三人,福懋公司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式銘及陽柏公司台灣

分公司股票設質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且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明知此項設質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善意第三人,則其仍將被上訴人謝式銘在福懋公司99年度之股利00000000元,100年度之股利00000000元發放予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行為應屬無效,應認陽柏公司系爭99年度、100年度之股利仍應由股東即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民國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00000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告福懋興業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提民事陳報狀,陳明:「其中股利淨額286,000元部份,因該部份股票並未設質,故由債務人(即被告謝式銘)領取」,由此可見,該99年度之股利部份,其中至少已有該286,000元係由被上訴人謝式銘領取,被上訴人福懋興業就此部份之給付,亦明顯違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對雲

林地院扣押被上訴人謝式銘99年、100年度股利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訴訟,茲因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抗辯系爭股票質權設定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公司已將股利給付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亦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為免被上訴人謝式銘利用擔任福懋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因執行職務及利用職權,與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人辦理系爭虛偽股票質權設定,藉此將應供上訴人執行之99年、100年度之現金股利(99年度為00000000元、100年度為00000000元),交陽柏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並脫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給付責任,造成對上訴人債權之損害,又無法以原來確認債權方式達其救濟目的,上訴人誠有追加被上訴人等因侵權行為等事由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年度之現金股利200萬元、100年度之現金股利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以祈同一糾紛合併審理,俾維訴訟經濟。為此追加聲明求判決:被上訴人謝式銘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民國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民國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00000000元存在。是上訴人日後仍得就被上訴人謝式銘對被上訴人福懋公司之上揭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式銘執行名義之債權。在上訴人對上揭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已因被上訴人謝式銘及福懋公司因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謝式銘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99年度之現金股利200萬元及100年度之現金股利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本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