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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邱譓隆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南昌

陳惠鈴(公示送達)張麗華李伊平

參 加 人 林聰傑

劉啟仲被上訴人 鄭慶福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並指定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2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指定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2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