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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周靜玟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316號、317號、318號、1319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350號、354號、365號、402號、418號、435號、436號、442號、447號、448號、449號、451號、452號、453號、455號、456號、457號、460號、462號、464號、465號、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197 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謂: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3/4以上派下員出席,並於出席者皆無異議下同意,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配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嗣上訴人於89年即依約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項,且於訴外人謝文法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員時期,已全部報告過,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名下1/4不動產及動產作為委任報酬。

而就上訴人可分得之動產部分,業已分配完成;惟就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通知上訴人辦理不動產1/4所有權移轉,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329.3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之不當管理,業經法院拍賣確定,致上訴人因委任事務完成所可獲得之1/4應有部分遭到拍賣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鎮○○段○○○號、316號、317號、318號、1319號土地○○○鎮○○段○○○○號、350號、354號、365號、402號、418號、435號、436號、442號、447號、448號、449號、451號、452號、453號、455號、456號、457號、460號、462號、464號、465號、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賠償系爭352、360地號遭拍賣後,上訴人因此所受366,197元之損失。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委任之事務,僅有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當時遭人違法占用部分;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是屬於合法登記,並非違法佔用,上訴人不用處理;上訴人僅建議將土地各出售1000平方公尺予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作為解決方案。

2、系○○○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319地號土地,確實有廠房蓋於其上,惟該廠房有一部分是在鑾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鑾松公司)負責人黃萬村自己之土地,非全部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於86年時,有以謝文法之名義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府當時說沒有經費拆除;且因為使用那塊土地可以使該土地變成丁種用地,對被上訴人有利,故上訴人未要求苗栗縣政府強制黃萬村拆除;上訴人當時亦有向被上訴人報告苗栗縣政府沒有錢可以拆除上開房屋,所以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拆。又鑾松公司因不堪行政處分之困擾,已搬離系爭1319地號土地,其所遺留之廠房,行同廢墟,應視同廢棄物;因此上訴人曾經將廠房的土地出租給人使用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分配四分之三之租金金額。至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從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磚造樓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地上權人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謝清水之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且現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行處理,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尊重。而被上訴人已委託仲介業者,樹立廣告看板,擬出售系爭1319地號土地,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18、455、462地號3筆土地,現仍登記管理者為謝文法;係因後來的管理員謝曉勳在委任代書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遺漏所致,與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管理員變更。

4、上訴人完成之事務尚包括:⑴向公路局申請81年違規使用土地徵收費計4,819,144元。

⑵領取中二高補償金387,654元。

⑶向苗栗縣0000000段000號土地違章建築違規使用

土地,自81年起追繳徵地價稅至90年:即按72年度上字第2480號判決規定對郭秋風追收地價稅款。

⑷依7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聲請法院執行收回彭坤占用之土地。

⑸排除曾為賢、曾榮富、曾榮貴三人違規使用土地行為。

⑹向後龍鎮公所收回違規使用之十班坑段477之1地號土地百餘平方公尺。

⑺因使用修車場人申請緩拆一個月及出租十班坑段77之1號土地,上訴人共收取租金353,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任管理員謝文法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惟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6年3月8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事務後給予被上訴人全部財產1/4為報酬。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錄影光碟,惟該光碟內容中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86年3月28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是該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兩造間縱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惟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之事務:

1、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402號2筆土地,其上仍有第三人曾慶春、黃用設定之無期地上權,上訴人並未解決辦理塗銷登記。另依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院網站搜尋結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謝文法)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勝訴確定;惟地上權人黃用及另一地上權人曾慶春在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307、402地號之地上權登記仍未塗銷,故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務。

2、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18、455、462地號3筆土地,因前任管理員謝文法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管理者為謝文法。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長期被第三人鑾松公司之廠房無權占用,雖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惟誤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為違建人,可見上訴人迄未完成拆除鑾松公司廠房而收回土地。另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院網站搜尋結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謝榮興對鑾松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經鑾松公司上訴後,經鈞院以8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鑾松公司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確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務。另上訴人於鈞院勘驗期日陳稱,位於上開鑾松公司廢棄廠房旁邊門牌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兩層水泥磚造樓房,其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管理人謝曉勳說要自己處理,叫他們不要理會,上訴人表示尊重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被上訴人管理人謝曉勳雖於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期間,曾經仲介公司勸說被動允諾仲介公司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但嗣後仲介公司發現,系爭1319地號土地有他人建物佔用仍未拆除,且臨路之352地號已被查封拍賣,認系爭1319地號土地很難賣出而無疾而終。

4、另被上訴人與後龍鎮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主張收回重測前十班坑段477-7地號土地土地(即重測後龍坑段360地號),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後龍鎮公所上訴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後龍鎮公所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故上訴人亦未完成此部分土地收回任務。

5、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經上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18,937.5元;此與證人謝金得於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證述:「...當時我門開會決定,她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成可拿到四分之ㄧ,不然所有支出由他支出,她不可以要求我們支出。」及上訴人於鈞院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所以我有收成並完成委任的事務的話,祭祀公業才會把土地移轉給我,如果我沒有辦法拿回來的話,不但沒有辦法取得祭祀公業土地權利,我還要自行負擔所有支出的費用,包括相關的訴訟費用」等語,完全相悖。

(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謝榮興於90年12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謝曉勳為新任管理人後,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舉證委任關係已終止及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並移交財物及相關資料,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上訴人業已於89年即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項,並已完成報告,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決議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1/4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㈡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完成委任事務?(三)上訴人有無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明確報告顛末?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決議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1/ 4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之召開派下員大會,經3/4以上派下員出席,並於出席者皆無異議下同意,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配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等情,業據其提出86年3月28日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影本、證人謝金得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是日開會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並經證人謝金得、謝文法、盧美珠、謝佩珊等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受委任事項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1/4之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1頁、第315至318頁、第347頁至355頁)。參以證人謝金得係86年3月28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之擔任人,證人謝文法則為該次會議舉行時之祭祀公業管理員,因此,渠等對於該次會議之開會內容應甚為瞭解,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派下協定規約第6條:「本祭祀公業對於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及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79頁)。

2、次查,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上訴人曾提出上開86年3月28日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影本為證,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曉勳於該事件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該會議記錄提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業務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且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雖稱該會議記錄曾經上訴人刪改,惟亦稱委任上訴人承辦之事務係包括祖先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而未過戶之土地要全部追討回來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見上開卷第69頁)。且觀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之報酬依刪改前之記載係「由取得之款項或土地提撥百分之廿五支付」(此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之記載)、刪改後之記載係「以公業所有財產四分之一作為報酬」(此為上訴人所刪改);且於記錄末項並載明:「以上事項於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實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足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確曾決議通過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下1/4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至於證人謝金得所提供之會議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決議之過程,惟證人謝金得已到庭表示因為伊錄影時,只錄重要的會議過程,但是有些沒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是該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之決議過程,尚不足以遽認為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要給予上訴人1/4不動產之委任報酬。另證人謝天送雖於原審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開會通過委託上訴人討回祭祀公業土地,但未決議要把名下土地1/4給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4頁),不僅與系爭會議之記錄及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細究其當天所為之全部證詞,其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期間是否曾召開祭祀公業會議乙節,先證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任內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會議(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嗣又證稱:「(上訴人有出現在你們祭祀公業開會的時候,管理人是否為謝文法?)是的。」(見原審卷㈠314頁),其前後已互相矛盾。故證人謝天送所為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委由上訴人處理收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作為委任報酬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完成委任事務?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告,是其自得請求前述不動產作為委任報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證人謝文法於原審證稱:「原告在我擔任管理人的時候,就已經把大部分的事情都處理好,剩下的部分因為管理人有重選,換成新的管理人後,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證人即謝文法之女兒謝佩珊於原審證稱:「(問:就證人所知,上訴人後來是否有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在我父親擔任管理員的任內的時候,每次開會原告都有報告處理的進度,有做好一些,有些少部份還在訴訟當中。」(見原審卷㈠第354頁),可知上訴人在謝文法擔任管理員任內,雖完成大部分委任之事務,但仍尚有一小部分未完成。另據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訴侵占案件,於92年4月22日訊問時供承:「…,打官司要錢,他們沒有付一毛錢,我以(已)收回百分之八十,我沒有要求他們登記給我。」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92年4月22日當時,仍有委任事務百分之二十尚未完成。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告等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龍社段1319地號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遭第三人鑾松司廠房占用,另有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水泥磚造樓房坐落其上,故上訴人並未完成收回土地之委任事項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系爭1319地號土地衛星圖、鑾松公司網路門牌查詢圖及鑾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0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所102年7月23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航空照片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6年時,有以謝文法之名義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府當時說沒有經費拆除;且因為使用那塊土地可以使該土地變成丁種用地,對被上訴人有利,故上訴人未要求苗栗縣政府強制黃萬村拆除;且鑾松公司因不堪行政處分之困擾,已搬離系爭1319地號土地,其所遺留之廠房,應視同廢棄物;至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磚造樓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地上權人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謝清水之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且現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行處理,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尊重。而被上訴人已委託仲介業者,樹立廣告看板,擬出售系爭1319地號土地,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等語。惟查:

1、依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主張(見上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因被上訴人之祖先曾偽造買賣契約盜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土地,致被上訴人部分土地遭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謝文法為整頓祭祀公業土地,遂於86年3月28日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既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 4,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自係包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遭人占用之土地。

2、上訴人曾於86年間起,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謝文法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對鑾松公司所有坐落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廠房,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現場履勘後,報請苗栗縣政府處理等情,此據證人即當時受理舉發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承辦人員余金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復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2年5月29日後龍建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檢舉函及處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苗栗縣政府102年6月5日府商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檢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至123頁)附卷可參,固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曾代理被上訴人對鑾松公司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鑾松公司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即鑾松公司)與訴外人郭秋風訂定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由郭秋風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郭秋風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有合法使用權源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昭和十一年四月十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日)持分賣買豫約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書等件為証。上開確定判決中認定訴外人郭秋風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繼受占有,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爭執訴外人郭秋風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訴外人郭秋風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對系爭土地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有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其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鑾松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交換使用,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作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風有效解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之前,尚難認上訴人使用訟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鑾松公司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則鑾松公司所有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廠房,縱屬違章建築,亦不影響其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鑾松公司縱已搬離系爭廠房(依鑾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鑾松公司係於101年3月1日始為停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7頁),除非鑾松公司業已明確表示放棄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仍不得謂鑾松公司已無占用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權利;故系爭1319地號土地並未經全部收回。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後龍鎮十班坑180之3號2樓磚造樓房,其原使用人是郭秋豐,郭秋豐使用土地是從地上權人黃用取得,黃用取得土地使用是因第二任管理人謝清水之父謝茂祥點交,上訴人並無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且現使用人馬淑慧表示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曉勳稱要自行處理,叫他們不用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尊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既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上訴人完成收回全部土地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財產1/ 4,則除非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管理人免除上訴人收回部分土地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仍有依委任本旨完成收回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全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縱有樹立出售廣告看板,亦不足以為上訴人已完成收回系爭1319地號土地之證明。

三、上訴人有無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明確報告顛末?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明。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擔任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告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訴侵占案件中所供述,其當時仍有百分之二十之事務尚未完成;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自承未與現任管理人謝曉勳(於90年12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點交(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於同日準備程序自承:「如果我不能收回土地,我不能取得任何補償或賠償,就我所支出的任何費用也都要由我自行負擔,依照約定我只負責將公業的土地取回,至於用何方法是由我自行決定,所以我不需要跟公業報告處理的過程與始末,因為我如果不能取回土地,就變成無償契約,對造毋庸支付任何補償或賠償費用,所以我無須向對造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6年3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人完成收回被上訴人全部土地後,可分得被上訴人名義下所有財產1/4,作為報酬,並未免除上訴人毋庸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其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鎮○○段○○○號、316號、317號、318號、1319號土地○○○鎮○○段○○○○號、350號、354號、365號、402號、418號、435號、436號、442號、447號、448號、449號、451號、452號、453號、455號、456號、457號、460號、462號、464號、465號、466號、981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19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