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戊○○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榮基
李秀美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羅尹碩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頂尖幼兒園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光棣被上訴人 辜雅惠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丙○○、戊○○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戊○○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給付丁○○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庚○○及辛000000000應連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給付丁○○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②被上訴人庚○○及辛000000000應連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給付丙○○、戊○○各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應再給付,或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或甲○○,或被上訴人庚○○或辛000000000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開第一項㈡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戊○○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①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②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③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庚○○、辛0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戊○○、丙○○等三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丁○○等三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丁○○等三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丁○○等三人上訴請求金額部分,原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辛000000000、己○○、庚○○等三人(下稱頂尖幼兒園等三人)與乙○○、甲○○(下稱乙○○等二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90萬5009元,給付戊○○、丙○○各7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第㈠宗第二十八頁,該上訴聲明第二項漏載己○○),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頂尖幼稚園等三人應連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二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丁○○311萬5366元本息,給付戊○○、丙○○各30萬元本息,另再請求被上訴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與乙○○、甲○○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丁○○290萬5009元及其利息,給付戊○○、丙○○各7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第㈡宗第一四0頁),應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又有關利息部分,丁○○等三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為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算,並為乙○○等二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七頁),此部分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⑴戊○○、丙○○為丁○○之父母,丁○○係000年0月0日生,為頂尖幼兒園之大班學生,該班同學二十三人,由庚○○擔任導師,己○○則為該幼兒園之執行長,訴外人林○○(下稱林○○)為丁○○同學,乙○○、甲○○則為林○○之父母。緣丁○○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頂尖幼兒園內,當時為自由活動時間,庚○○指示丁○○與其餘同學可至教室之美勞角落,利用美勞角落之器具(包含剪尖吸管、剪刀、膠水等工具)自由進行美術勞作,丁○○乃聽從庚○○之指示及同意後,方開始進行剪尖吸管之裝飾活動,嗣庚○○未注意維持教室安全及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且在未有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之情形下,竟擅自離開教室長達十多分鐘,而丁○○在庚○○離開教室期間,檢視吸管內有無雜物時,林○○在丁○○未及注意下,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丁○○之右眼,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摘除水晶體)等之重傷害。⑵庚○○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致丁○○受有眼部重傷,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①庚○○為頂尖幼兒園之班級導師,為從事教學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應隨時於教室內注意學生之行為,並提醒學生注意危險器物使用安全,若有離去,亦應請其他老師幫忙看顧,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故庚○○對於丁○○有保證人地位之義務存在。惟從本件事發過程可知,庚○○離開教室時,並未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更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告知學生使用風險,而由學生任意使用,則庚○○對於學生因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依上開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故對丁○○之受傷當具有過失。②丁○○為庚○○班級之學生,庚○○係屬實際照顧丁○○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第五十一條(修法前舊法第三十二條,下同)之規定,不得使其獨處,此乃因未滿六歲之兒童思慮未週,社會經驗不足,不會正確判斷行為及物品之危險性,故而週旁需隨時有謹慎小心之成年人加以看顧,隨時瞭解兒童之動向,以避免其自行發生危險或他人對其為危險行為,此為庚○○依法應負之注意義務。另丁○○之父母與頂尖幼兒園訂定有幼兒託護契約,庚○○受僱於頂尖幼兒園,與頂尖幼兒園訂立有僱傭契約,故庚○○依照僱傭契約,對於其所負責之班級學生於移交予其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前,具有保護照顧及注意義務。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有合理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眼睛為身體器官最脆弱之部位,身旁周遭慣常使用之物,不論刀、筆、髮夾、吸管,甚至將普通紙張捲成尖軸狀,如有不恰當之行為,均可能對於眼睛造成傷害。丁○○於事發時年僅五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事發時間為頂尖幼兒園之自由探索時間,丁○○於自由探索時間取用吸管進行勞作裝飾活動,因所使用之吸管係屬剪尖之狀況,如有不慎或因其他學童不小心擦撞,均可能造成吸管剪尖部分戳入眼睛而造成傷害,此應為庚○○所得預見,且依其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放任丁○○及其他學童獨自於教室內,造成丁○○因林○○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丁○○右眼之結果,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然具有過失至明。④丁○○留置頂尖幼兒園期間,庚○○本具有維護學生安全之措施義務,且為最有能力防止意外發生且最接近丁○○之人,更應基於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負擔應有之照護及消除危險之責任。倘若庚○○於案發當時仍位於教室或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則對於丁○○取用尖銳之吸管進行勞作活動時,甚至如其果有將吸管尖端靠近眼部之情形,自得以為適當之提醒,而即時制止,則丁○○當不會受有眼部重傷之結果。詎庚○○並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因而導致丁○○受有傷害,顯見庚○○未於教室監督看管之不作為行為與丁○○所受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⑤庚○○除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外,亦顯有違反兒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丁○○等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⑶又己○○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對於丁○○之受傷具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①己○○為頂尖幼兒園之執行長,為從事教學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設立相關注意事項,告知學生及老師校園內可能產生之危險及注意自身安全之必要,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且應對其僱用之教師為適當之管理及訓練,確保其等對於學生之活動善盡保護看顧之義務。另己○○與丁○○之父母親訂定有幼兒託護契約,依約應對於丁○○於幼兒園之生活活動善盡保護照顧之義務,以避免丁○○受有危險,故己○○依法及依契約對於丁○○均負有保護照顧之作為義務。惟從本件事發過程可知,己○○並未事先訂立規則,規定若當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規定其使用規則,而由學生任意使用,則己○○對於學生因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依上開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而由庚○○放任僅五歲之丁○○於無保護照顧之狀況,顯見己○○對於幼兒園人員之訓練及管理顯然具有過失,故己○○對丁○○之受傷當具有過失。②丁○○留置頂尖幼兒園期間,己○○本具有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且為最有能力防止意外發生及最接近丁○○之人,故己○○更應基於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負擔應有之照護及消除危險之責任。倘若己○○平日對其僱用之教師為上開訓練告知,則庚○○當不至使丁○○單獨處於無適當教師照顧看顧之狀況,則本件重傷事件亦不致發生。惟己○○並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因而導致丁○○受有傷害,則己○○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丁○○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③己○○除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外,亦顯有違反兒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丁○○等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⑷再乙○○等二人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林○○之言行負有教導之義務,渠等應教導林○○於學校不得有傷害及危險之行為,尤其眼睛為身體最脆弱之器官,更加不得透過外力或外物對同學之眼部為侵害或危險之行為,惟林○○仍因過失而不法傷害丁○○之身體健康,顯見乙○○等二人對於林○○之教養有所疏懈而有過失,且因渠等教養疏失造成丁○○受有重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⑸復頂尖幼兒園對於在幼兒園上課的學生,只要在幼兒園內,就必須給與一個完全安環境,此為幼兒園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庚○○為頂尖幼兒園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頂尖幼兒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丁○○之權利,自應對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己○○、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乙○○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頂尖幼兒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應賠償丁○○等三人損害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⒈丁○○因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共同之過失不法行為,致遭受一目嚴重喪失視力之重傷害結果,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函所示,丁○○尚需每二月定期回診檢查,則以每次診療費480元計算,一年需2880元,至丁○○成年為止,需增加之診療費為2萬8285元。⒉依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丁○○右眼目前視力僅為0.1,故接受角膜手術係為嚐試使視力進步,是角膜移植手術並非毫無實益,且丁○○目前僅為六歲兒童,隨著身體成長變化,自有需要依照成長狀態移植角膜之必要,則角膜手術費用10萬元應屬丁○○必要之醫療費用,當得依法請求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給付。⒊據上,丁○○因此重傷結果,扣除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已支付醫療費,仍需增加12萬8285元之醫藥費支出。②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⒈丁○○因林○○之重傷害行為,造成右眼視力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且無恢復可能,減退程度為百分之八十,是丁○○所遺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換算勞動能力喪失比率,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足堪認丁○○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重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⒉丁○○雖仍就讀幼稚園,惟學業表現良好,足認得順利取得大學畢業文憑,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勞動能力,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青年就業初入職場所獲取之平均每月薪資,大學畢業生為2萬7722元,故以此金額認定丁○○之平均月薪,亦屬合理。再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則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五歲,若於二十二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就業,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本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為四十三年,以丁○○所得預期之一般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2萬7722元計,每年薪資收入為33萬2664元,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之損害為12萬7909元,計算丁○○自滿二十二歲起至六十五歲止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89萬2090元。③精神慰撫金:⒈丁○○僅為五歲之兒童,受此傷害後,或因眼睛時常性包紮繃帶,或因矯正視力落差過大而配戴矯正眼鏡,時常受同學之取笑。又因視力不佳而時常無法精細地辨別中國字細微的差異,乃至時常有書寫出錯別字之情形,故在學習上需要花費比其他學童更多的專注力。尤其,丁○○正開始學校之學習生涯,因視力之減損將造成其學習過程加倍辛苦,且丁○○經此一重大傷害,時常感受到右眼無法視物之疼痛及重大恐懼,甚至在遊戲的玩偶眼部劃上紅色色筆(代表流血與疼痛),又為玩偶眼部敷以類似白色繃帶之物(代表眼部受傷),是可想見右眼重傷對於其幼小的心靈帶來甚為鉅大的創傷。未來,不論其在繼績求學、人際交往,甚至尋找結婚對象,此一創傷都將對其造成極其負面之影響,也都將使其未來的人生更為艱辛,故其右眼創傷對丁○○造成之精神傷害不但鉅大並且久遠,丁○○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係屬恰當。⒉丁○○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本為戊○○、丙○○仰賴終生之倚靠。然因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之共同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丁○○之身體、健康,造成丁○○一目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僅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可預見丁○○於人生各階段將平添諸多困難等巨大變故。戊○○、丙○○眼看愛女丁○○遭此巨變,深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對於愛女受此右眼重傷害而遭受之疼痛及治療過程,不但心疼不已,後續對於女兒各階段學習,亦須投注更多的心力照顧,及較多的時間教導陪伴,增添身心勞費,且因丁○○仍時常半夜驚醒,為防止丁○○心緒憂鬱低落,尚須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尤其面對愛女以稚嫩童語詢問「眼睛什麼時候會好」,而不知如何回答,更加心如刀割。戊○○、丙○○為避免丁○○自卑沒有自信,需不斷予其鼓勵及輔導,且其等對於丁○○日後可能面對眼部重傷對其人生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擔心憂慮不已,終日為丁○○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由此堪認戊○○、丙○○均同受有因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共同不法行為致侵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極為嚴重深刻之精神上損害,且所受身心折磨鉅大,故戊○○、丙○○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⑹至丁○○於案發當天使用之美術用品吸管,並無疏未注意之情況,且該吸管亦係學校所提供,且戊○○、丙○○就翁嘉以平日使用器物之教育指導也無任何疏失,並無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頂尖幼兒園與己○○,或頂尖幼兒園與庚○○,或己○○與庚○○,或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丁○○602萬375元、戊○○100萬元、丙○○100萬元,及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負擔。㈢丁○○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丁○○等三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頂尖幼兒園等三人就原審判命乙○○等二人連帶給付丁○○311萬5366元、給付戊○○及丙○○各30萬元,及均自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乙○○等二連帶負賠償責任。另頂尖幼兒園、庚○○與乙○○或甲○○應再連帶給付丁○○等三人290萬5009元、戊○○70萬元、丙○○70萬元,及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負擔。㈣丁○○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二人負擔(原審判決後,丁○○等三人及乙○○等二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二人則以:⑴乙○○等二人為林○○之家長,渠等將子女交由學校進行教育,子女在校時間即交由老師及園長為監督管理之責,且林○○平時在校表現尚稱良好,乙○○等二人從無接獲學校老師通知或其他學生家長投訴林○○有何不當之行為,足見乙○○等二人對林○○之監導並未疏懈。又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學校,乙○○等二人對於當時學校進行之活動及情況如何?丁○○會進行何種活動?林○○是否會去拍打丁○○等等情事,均毫無所悉,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當時乙○○等二人在現場,加以相當之督導,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本件乙○○等二人應無過失之責。⑵頂尖幼兒園、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意外傷害發生時,丁○○、林○○均係五歲幼兒,依兒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實際照顧未滿六歲兒童者,不得使其獨處,是頂尖幼兒園、己○○、庚○○,明顯違反兒福法之規定。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頂尖幼兒園並未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對丁○○、林○○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再有關幼兒教育、托育中心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故頂尖幼兒園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基上,頂尖幼兒園、己○○、庚○○,違反上開兒福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消費者保護法,肇生六歲以下需人照料之幼兒在幼兒園中,因老師平日未加強安全輔導、在案發時未提供安全環境,無幼保服務人員在場,容任二十三名幼童獨處,肇致丁○○、林○○在玩耍時發生嚴重意外,是原審判決認頂尖幼兒園、己○○、庚○○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兒少保護之特別規範,所為法律適用,顯有未臻適當。⑶又就本件幼兒遊戲受傷,兩造過失責任之分析:①刑事部分認定乙○○等二人,及己○○、庚○○均無過失責任,則原審判決認定乙○○等二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對違反兒福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消費者保護法之頂尖幼兒園等三人反認無侵權行為責任,自有失均衡。②丁○○不當以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之小孔往外看,而林○○遊戲時碰觸丁○○致受重度傷害,因雙方均屬六歲以下之幼兒,顯無辨識能力;發生地點又在幼兒園,係由幼兒園教師、幼保員、助理幼保員監督照顧中,並非乙○○等二人實際執行監護照顧職責,是原審判決認乙○○等二人應負照顧疏忽,容有未臻適當。③兩造就幼兒之遊戲,如監督未盡照顧職責,均有過失情形,依過失相抵,原審判決認乙○○等二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容有未臻適當,是原審判決再認林○○係故意致丁○○成傷,就幼兒遊戲之過失行為,誤認為有故意傷害犯行,顯忽略林○○係六歲以下幼兒,天真無邪,無任何偏差行為,與丁○○係同學,何來故意致重傷害之犯意?且眼睛為靈魂之窗,極為脆弱,應避免眼睛接近尖銳物,以防傷害發生,父母、師長均應教導小孩正確遊戲方法,丁○○未滿六歲,在幼兒園中,幼兒園之老師、幼保員更應防止孩子玩危險遊戲,竟容任二十三名六歲以下幼童獨處於無人照顧當中,原審判決認定乙○○等二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忽略幼兒遊戲者本身應注意安全,幼兒園應教育幼兒安全遊戲,幼兒園老師、幼保員應照護幼兒免於遊戲傷害,即因幼兒園未盡保護、照顧責任,故應由頂尖幼兒園等三人負完全過失責任,始屬適當。⑷丁○○勞動力損失尚待確認:依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法以百分比評估減少之勞動能力」,則丁○○未來醫療復原情況為何?是否眼角膜移植手術?均待確認,原審認丁○○勞動損失之比例,因幼兒之發育、手術有變化情況,有依法詳查必要。⑸丁○○等三人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林○○不慎致丁○○受傷,乙○○等二人深感遺憾,但衡諸丁○○對本案容有過失,且林○○亦因此案深感愧疚,乙○○等二人於案發後亦積極與丁○○等三人表示歉意及負責,但實因請求金額有出入而無法成立,再參兩造相關學、經歷等相關情狀,乙○○等二人願盡適度補償責任,但因能力不足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乙○○等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駁回丁○○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等三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乙○○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等三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則以:⑴庚○○並無過失,所為與丁○○右眼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①本件事發當日,庚○○所任教之班級並無規劃美勞課程,且事發時點為放學時間,依頂尖幼兒園之作息時間表,放學時間為學生自由探索時間,而教室內部有規劃角落教學,如美勞角、語文角及益智角,學生於放學時間可以在教室各個角落教學之位置自由探索、活動,丁○○係在放學自由探索時間,自行前往美勞角進行勞作活動,並未事先詢問庚○○,亦非經由庚○○指示後,丁○○始前往美勞角進行活動,庚○○無從預知丁○○會進行何種活動,故丁○○等三人主張庚○○明知剪吸管有危險之情形,應注意此危險性云云,顯不足採。②丁○○係因拿美勞角之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林○○,並呼叫林○○之名字,林○○因此過去拍打吸管,致丁○○受傷,可知丁○○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而事發經過亦超乎一般合理想像,而屬偶發性事件,故庚○○對本件事故顯無預見可能性。③庚○○因依頂尖幼兒園規定,需記錄教室日誌,因而離開教室前往辦公室拿取教室日誌,而教室至辦公室之路程僅需一、二分鐘,且其會確認教室之環境是安全、無存在危險物品後才離開,故庚○○係具有正當理由離開教室,且離開時間並不長,丁○○等三人主張庚○○離開教室長達十多分鐘云云,並非真實。④庚○○離開教室時,教室內尚有十幾位學生,並未有讓丁○○獨處之情事,教室內亦無任何危險物品或有危險狀況存在,而吸管係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之一,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法益之侵害性,頂尖幼兒園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教材並無二致,尚無法逕以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教室屬於危險場所。⑤退而言之,事發當時教室內尚有約十幾位之學生,庚○○並無能力對學生一一在旁緊盯,亦無法預知林○○會因為丁○○之叫喚,而舉起手拍打她,本件事故又係一瞬間之時間就發生,縱使庚○○當時在場,亦無法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庚○○應無過失,是丁○○等三人主張庚○○具有保證人地位,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⑵己○○並無過失,且所為與丁○○右眼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①己○○為頂尖幼兒園之負責人,對於教師行為、教室環境雖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惟是否於有學生在教室內,均須有老師在場看管、照顧,即有疑義。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庚○○係有正當理由離開教室,且教室至辦公室之路程僅需一、二分鐘,則庚○○並無違反幼兒園之規範,己○○應已盡其監督之義務。②頂尖幼兒園教室內設有美勞角、益智角、語文角等角落,美勞角落存放有膠水、彩色筆等美勞素材,吸管亦為美勞素材之一,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放學時間,學生得於教室內自由探索,丁○○於放學時間從事美勞活動係符合托兒所作息之常態活動;又從事美勞教材為校園內正當之活動,吸管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之一,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於法益之侵害性,頂尖幼兒園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教材並無二致,尚無法逕以幼兒園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該教室屬於危險性場所。③本件事故為一偶發事故,己○○對於丁○○會以超出一般、合理使用之方式使用吸管,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己○○事實上並無可能對於此突發狀況事先訂立安全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係極短暫之瞬間,縱己○○事先訂立規則,仍難以避免及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己○○應無過失責任,是丁○○等三人主張己○○具有保證人地位,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⑶有關丁○○等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頂尖幼兒園等三人答辯如下:①醫療費用:丁○○尚未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損害尚未發生,故不得請求眼角膜移植手術10萬元,且若眼角膜移植手術視力狀況改善後,回診頻率是否仍須二至三個月一次,亦有疑義,則丁○○等三人主張醫療費用12萬8285元,應無理由。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若眼角膜移植手術視力改善後,眼力即為正常,自無捐害,故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再⒈依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丁○○之視力並非毫無回復之可能,則丁○○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無法斷定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故丁○○以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應無理由。⒉丁○○目前仍就讀幼稚園,雖其學業表現良好,但不足以證明丁○○定會取得大學文憑;縱取得大學文憑,丁○○所得薪資是否會達於2萬7722元,亦有疑義。⒊基上,丁○○等三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289萬2090元,應無理由。③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關於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規定,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縱林○○有侵害戊○○、丙○○之身分法益,惟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渠等均未舉證說明,故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無理由。又縱認丁○○等三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惟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庚○○已及時將丁○○送醫治療,頂尖幼兒園等三人對於丁○○遭受此傷害,均深表遺憾,亦有誠意為其分擔重擔,且頂尖幼兒園亦有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12萬9517元,則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並非無賠償和解之意願,然因丁○○等三人所要求之金額並非頂尖幼兒園等三人所得負荷,始無法與之達成共識。⑷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丁○○之行為即負有教育、指導之義務,應於平時教導丁○○不得以不合一般、通常使用物品之方式使用生活周遭之物品或工具等,避免眼睛接近尖銳物或作出可能造成危害自身安全之行為。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丁○○拿美勞角之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林○○,並呼叫林○○之名字,丁○○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顯見戊○○、丙○○對於丁○○之教育、指導確有疏失,未盡教養之義務,則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等三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戊○○、丙○○之女,為頂尖幼兒園大班學生,該班同學二十三人,並由受僱於頂尖幼兒園之庚○○擔任導師,己○○為該幼兒園之執行長,乙○○、甲○○等二人為林○○之父母,而林○○係為丁○○之同學。
㈡、頂尖幼兒園為合夥團體,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庚○○為頂尖幼兒園之受僱人。
㈢、丁○○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放學後,留在教室美勞角,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丁○○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時,林○○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丁○○之右眼,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而上開意外發生時,庚○○因離開教室並未在現場。
㈣、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庚○○、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七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丁○○、戊○○乃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十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㈤、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丁○○等三人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傷害案件卷宗,及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十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影印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就丁○○於上開時、地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對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丁○○等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又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得否主張丁○○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就丁○○於上開時、地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等三人主張:丁○○於在頂尖幼兒園內,因庚○○未即注意維持教室安全及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且在未有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情形下,以致林○○於丁○○未及注意下,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丁○○之右眼,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摘除水晶體)等之重傷害,而己○○為頂尖幼兒園之執行長,是庚○○、己○○就本件意外事故,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以致丁○○受有眼部重傷,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庚○○係受僱於頂尖幼兒園,是頂尖幼兒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乙○○等二人係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林○○之言行負有教導之義務,然林○○仍因過失而不法傷害丁○○之身體健康,顯見乙○○等二人對於林○○之教養有所疏懈而有過失,且因其等教養疏失造成丁○○受有重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丁○○等三人主張: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戊○○、丙○○之女,而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乙○○、甲○○之子,上開二人均為頂尖幼兒園大班學生,該班同學二十三人,並由受僱於頂尖幼兒園之庚○○擔任導師,己○○為該幼兒園之執行長。又丁○○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放學後,留在教室美勞角,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丁○○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時,林○○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丁○○之右眼,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六頁正反面),並丁○○等三人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頁正反面),是丁○○等三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二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參照)。
⑶、乙○○等二人辯稱:伊等將林○○交由頂尖幼兒園進行教育
,於在校時間即交由老師及園長為監督管理之責,且林○○平時在校表現尚稱良好,並無接獲學校老師通知或其他學生家長投訴林○○有何不當之行為。又事故發生之時,係於頂尖幼兒園內,伊等對當時學校進行之活動及情況如何?丁○○會進行何種活動?林○○是否會去拍打丁○○等等情事,均毫無所悉,縱使當時伊等於現場,加以相當督導,亦難阻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伊等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責任等語,此為丁○○等三人所否認,且查:
①、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器官之一,任何異物進入眼睛,均造成
眼睛或多或少之傷害,此為一般人通曉之常識,且屬常見意外傷害事故,是縱屬襁褓中嬰兒,父母均會為嬰兒帶上手套,以防襁褓中嬰兒以手抓傷眼睛,且於異物侵入嬰幼兒眼睛時,父母均會制止嬰幼兒搓揉眼睛,並即時送醫診治,從而預防眼睛傷害,乃係父母於嬰幼兒時期,即以舉動或言詞,隨時加以教導,並時加提醒、警惕。又林○○、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雖為年僅五歲之幼童,然非屬襁褓中嬰兒,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應已能理解並自覺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活動時亦能與同伴分工合作,與同伴發生衝突時,也能自己協商解決,並會注意安全,以趨吉避兇,且兩造亦不爭執林○○、丁○○之身心發展正常,並非屬兒童遲緩之人,從而足認丁○○對如何防止、避免異物侵犯自己眼睛,及林○○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均應具有認識辨別之能力(即識別能力)。
②、又丁○○於放學後,留在教室美勞角,並將剪尖之吸管插進
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時,林○○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丁○○之右眼,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林○○之行為與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既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具有識別能力,而林○○竟仍故意為此不法行為,致傷害丁○○之右眼,則依上開說明,林○○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乙○○或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乙○○或甲○○又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免責不賠事由(如下述),從而丁○○等三人主張:乙○○或甲○○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③、至乙○○等二人辯稱:林○○平日在校表現尚稱良好,伊等
從無接獲學校老師通知或其他學生家長投訴林○○有何不當之行為等語,縱屬實在,亦屬林○○於其他情境、事件中之表現情形而已,尚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無涉,是乙○○等二人上開所辯,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乙○○等二人之徵憑。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乙○○等二人尚不能以伊等已將林○○交由頂尖幼兒園進行教育,對林○○於頂尖幼兒園之行為毫無所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推諉其等所應負之教養責任,且乙○○等二人迄未就其等對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乙○○等二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縱使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亦屬之,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頂尖幼兒園等三人辯稱:⑴丁○○係於放學自由探索時間,
係自行前往美勞角進行勞作活動,並未事先詢問庚○○,亦非受庚○○指示前往,庚○○無從預知丁○○會進行何種活動。又丁○○係以吸管插進厚紙板之洞裡,持吸管目視林○○,並呼叫林○○,林○○因此過去拍打吸管,致丁○○受傷,可知丁○○之行為,顯然超出一般、合理情事,而屬偶發性事件,是庚○○對本件事故顯無預見可能性。再庚○○因依頂尖幼兒園之規定,離開教室而前往辦公室填寫教室日誌,並於離開前確認教室之環境,是否安全而無存在危險物品後才離開,況庚○○離開教室時,教室內尚有十幾位學生,並未有讓丁○○獨處之情事;⑵己○○雖為頂尖幼兒園之負責人,對教師行為、教室環境雖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惟是否於有學生在教室內,均須有老師在場看管、照顧,即有疑義,縱己○○事先訂立規則,仍難以避免及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己○○應無過失責任,是丁○○等三人主張庚○○、己○○具有保證人地位,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採等語,此為丁○○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①、依行為時(即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該規定改在修正後第五十一條,並將「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修正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其餘規定相同,見該法之立法理由)。是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三十二條制定之立法目的,乃係於規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或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以資保護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足見該法三十二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庚○○離開林○○、丁○○等二十三名未滿六歲兒童所在之教室,而前往辦公室填寫教室日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六頁反面),足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庚○○並不在教室,足堪認定。又庚○○為頂尖幼兒園老師,係當時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而老師對幼兒園之啟蒙學生,除了有教學啟發、安全保護等功能外,並兼具有在場鎮嚇之權威角色,例如庚○○當時如果有在場,於丁○○拿起剪尖之吸管插進一厚紙板放置在眼睛即前迅予制止,並告以眼睛為人體脆弱之組織以免受傷等,則本件傷害事故自不會發生。又頂尖幼兒園之教室,本同時兼具教學及同學玩戲的地方,當日下午四時下課後,庚○○仍任由同學留在原教室內讓其自由探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教室內放置之剪刀、剪尖吸管等美勞教材,仍屬對人體可能造成傷害之工具,若學生任意或不正常使用,並非全無傷害之可能(例如本件即造成丁○○右眼傷害),是綜合上開當時情形,該教室應屬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場所,足堪確認,故依上開規定,庚○○自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縱依頂尖幼兒園之規定,須前往辦公室填寫教室日誌,惟填寫教室日誌並非不得於教室內填寫,甚或於離開教室前請其他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而庚○○竟捨此不為,擅自離開教室及未請其他適當之人代班,率離開教室前往辦公室填寫教室日誌之時,致丁○○將剪尖之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林○○用手將上開吸管拍入丁○○之右眼,以致造成丁○○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顯見庚○○顯有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甚明,益徵庚○○之上揭行為與本件丁○○之傷害間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庚○○自應對丁○○等三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上開辯稱,丁○○之受傷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至本件丁○○受傷後刑事部分,庚○○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聲判字第九十二號裁定駁回丁○○等三人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以庚○○離開教室與丁○○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該教室並非危險性之場所等語。惟查,民事審判乃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自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與刑事案件之案情雖屬相同,然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於認定事實仍得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刑事庭之拘束,是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均係就庚○○、己○○是否具保證人之地位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為認定,且既有上開事證未予以勾稽,故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②、又庚○○係受僱於頂尖幼兒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一七六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一頁),是庚○○於客觀上係為頂尖幼兒園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依上開說明,頂尖幼兒園自應就庚○○於其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丁○○等三人主張:頂尖幼兒園與庚○○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可取。
③、至丁○○等三人主張:己○○為頂尖幼兒園之負責人,對教
師行為、教室環境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且對學生於在教室內,均須要求有老師在場看管、照顧,況己○○得事先訂立規則,以避免及阻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故己○○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己○○違背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與丁○○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院民慈101訴824字第68231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送頂尖幼兒園之立案資料,經該局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頂尖幼兒園之設立登記資料,並檢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六、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且兩造對於頂尖幼兒園係為合夥組織,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六頁反面),是己○○僅係頂尖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己○○既否認應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依上開說明,丁○○等三人自應就己○○對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即己○○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惟丁○○等三人迄今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丁○○等三人主張:己○○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與頂尖幼兒園、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取。
⑹、基上,乙○○或甲○○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對丁○○
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頂尖幼兒園與庚○○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對丁○○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丁○○等三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若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對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丁○○等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又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得否主張丁○○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丁○○等三人主張: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應賠償丁○○等三人損害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12萬8285元。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289萬2090元。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丁○○請求300萬元;⒉戊○○、丙○○各請求100萬元。至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使用之美術用品吸管,並無疏未注意之情況,且該吸管亦係學校所提供,且戊○○、丙○○就翁嘉以平日使用器物之教育指導也無任何疏失,並無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此為頂尖幼兒園等三人、乙○○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林○○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丁○○之身體,則丁○○等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丁○○主張:依中國附醫函所示,丁○○尚需每二月定期回診檢查,則以每次診療費480元計算,一年需2880元,至丁○○成年為止,需增加之診療費為2萬828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六頁反面;第㈡宗第三十頁)。經查,丁○○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由頂尖幼兒園所墊付,並提出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門診醫療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四至九十九、一一二至一一三、一六八頁),此亦為丁○○等三人所不爭執,是丁○○對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尚不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賠償,合先說明。
2、又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102中分文民群決102重上153字第14172號函請中國附醫說明,並檢送丁○○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經該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即丁○○,下同)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因右眼角膜撕裂傷經急診至眼科住院開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病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以目前醫學程度,右眼之傷勢應無恢復之可能。此回診頻率須維持二至三個月一次至其成年,一次回診費用約為120元掛號費及360元部分負擔。」等語,並檢送丁○○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頁;第㈡宗第一至八十一頁)。又經本院審視丁○○之病歷資料,可知丁○○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總計回診十次,每次回診費用為480元,是丁○○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4800元(計算式:480元10=4800元)。
3、再依中國附醫上開函覆雖載明丁○○回診頻率須維持二至三個月一次至其成年止,然依丁○○之上開病歷資料,可知丁○○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僅回診三次,是本院審酌中國附醫上開函覆,及丁○○實際就醫情形,認丁○○以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較為適當。又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丁○○等三人請求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丁○○成年)之醫療費用,尚有十二年又三月,而丁○○一年須回診四次,每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20元。復經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丁○○所得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為1萬8713元(計算式:〈1920元9.00000000(此為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1920元0.25(10.00000000-0.00000000)〉=1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丁○○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成年止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1萬8713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至丁○○雖主張:丁○○右眼目前視力僅為0.1,故接受角膜手術係為嚐試使視力進步,因此角膜移植手術並非毫無實益,且丁○○目前僅為六歲兒童,隨著身體成長變化,自有需要依照成長狀態移植角膜之必要,則角膜手術費用10萬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六頁反面;第㈡宗第三十頁);被上訴人等人對如果移植角膜為醫藥費之一部份,但尚未發生,是否移植亦不確定,且若移植成功即恢復正常即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等語。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中國附醫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丁○○‧‧‧右眼傷害有可能需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但仍需視臨床狀況而定‧‧‧」等語、同年四月十九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若進行角膜移植手術‧‧‧須視恢復之狀況及角膜移植是否成功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五頁;第㈡宗第八頁),是依中國附醫上開函覆,可知丁○○得否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並不確定是否可行,且丁○○迄今仍未確認有捐贈者捐贈角膜,從而丁○○請求10萬元之角膜手術費用云云,尚難准許。
5、基上,丁○○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為2萬3513元(計算式:4800元+18713元=23513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丁○○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且丁○○因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院彥民慈101訴824字第68233號函請中國附醫說明丁○○上開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多少?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否終身受影響?或者僅影響一定之期間?期間多久?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丁○○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手術後,目前右眼視力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檢查後為0.1,此亦為『法定失明』的判斷依據,但無法以百分比評估『減少之勞動能力』,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視力失能,失能等級為十一。另病患右眼視力減退程度為最佳矯正視力0.1,恢復機率及程度目前仍無法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一三九頁);再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中院彥民慈101訴824字第5378號函請中國附醫說明丁○○於半年後之上開傷害復原情形?右眼減退程度為何?有無恢復可能?經該院於同年二月四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丁○○‧‧‧目前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眼科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減退程度為百分之八十,以目前醫學程度,右眼之傷勢應無恢復之可能。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為零點壹,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左眼視力為零點柒,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四、一九二頁),是丁○○等三人主張:丁○○之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第十一級,參照各殘癈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六頁反面),應屬可採。
2、至乙○○等二人雖辯稱:依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函,可知丁○○之視力,並非毫無回復之可能,則丁○○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無法斷定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且應以矯正後之0.2來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然查,依中國附醫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上開函文,均載明:「‧‧‧以目前醫學程度,右眼之傷勢應無恢復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二頁;本院卷第㈡宗第一頁),且丁○○雖得進行角膜移植手術,然進行角膜移植後改善之程度,並無法確認,仍須視恢復之狀況及角膜移植是否成功而定(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頁),是縱使丁○○進行角膜移植手術,而其視力是否改善,仍存再諸多變數,再參以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尚未進行角膜移植手術,況乙○○等二人就丁○○目前之失能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三、四十一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七頁反面),則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作為丁○○之視力情況之認定標準,經本院審酌中國附醫上開函文,認定丁○○上開右眼傷勢,將終生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從而乙○○等二人上開所辯,委足可採。
3、又丁○○雖主張:丁○○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同)統計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以大學畢業生初入職場之每月薪資2萬7722元計算等語,此為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所否認,並辯稱:尚不能證明丁○○將來定會取得大學文憑,且縱取得大學文憑,其所得薪資是否會達於2萬7722元,亦有疑義等語。經查,丁○○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所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至十五頁),然上開調查結果僅係統計數據,調查結果僅係調查對象之平均收入情況,尚不能據此認定丁○○將來必可賺取每月2萬7722元之薪資,況上開調查結果迄今已逾四年之久,且距離丁○○將來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更相隔逾十九年之遠,屆時整體社會經濟環境,是否與現今情況相同,不無疑義,此亦由近來就大學、專科畢業生每月薪資甚至不到22K之報導,可見一斑,是丁○○上開主張依九十八年薪資統計數據,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基準,尚乏憑據。是經本院審酌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僅為五歲之幼兒園學生,距其完成學業、進入職場工作,至少尚有十餘年時間,並無準確之薪資預測資料足供參考,從而本院認丁○○因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減少之勞動能力,僅能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即年薪22萬8564元(計算式:
19047元12月=228564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是丁○○等三人之上開主張,尚難可取。
4、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則丁○○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丁○○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六十年三月九日)止之所得金額後,扣除丁○○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大學畢業時(即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尚無工作能力金額,再乘以丁○○因此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三十八‧四五,即得139萬47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3845=00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⒈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算,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六十年三月九日)止,尚有五十九年又四月(丁○○等三人同意超過年之殘餘月日部分不計,故以五十九年計,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而以年薪22萬8564元為計算基礎,已如上述,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於上開期間所能取得之金額,為636萬5980元(計算式:〈22856427.00000000(此係為五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⒉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算,算至大學畢業時(即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十六年又八月(以十六年計,如上所述),而以年薪22萬8564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於上開期間應扣除之金額,為273萬8388元(計算式:〈22856411.00000000(此係為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5、基上,丁○○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139萬477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丁○○現為國小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丙○○為三專畢業、名下汽車一輛、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62萬5225元、一百年度所得總額68萬6200元;戊○○為大學畢業、名下土地、房屋各一筆、投資二筆,財產總額172萬4374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4萬7678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33萬687元;庚○○為大學畢業、名下投資一筆,財產總額5萬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2萬6638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5977元;乙○○為高職畢業、名下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56萬4729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56萬9081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64萬1974元;甲○○為大學畢業、名下土地四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119萬616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1萬7280元;頂尖幼兒園投資金額3000萬元,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二、三十九至五十、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九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
3、又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年僅五歲,右眼卻因林○○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而須接受右眼角膜修補及白內障摘除手術,年幼即須承受如此病痛;且丁○○所受右眼傷害,如未進行角膜移植手術,則依目前醫學水準,則其視力已無恢復可能,縱使施行該項手術,手術是否成功、視力改善程度均無法確認,將影響其一生,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均對丁○○造成極大之痛苦,再參以丁○○復陳稱:伊於此傷害後,或因眼睛時常性包紮繃帶,或因矯正視力落差過大而配戴矯正眼鏡,常遭同學取笑,且因視力不佳而時常無法精細地辨別中國字細微的差異,乃至時常有書寫出錯別字之情形,故在學習上需要花費比其他學童更多的專注力,尤其丁○○正處於受學校正規教育階段,因視力之減損將造成其學習過程倍極辛苦。又丁○○經此一意外傷害後,時常感受到右眼無法視物之疼痛及重大恐懼,甚至在遊戲的玩偶眼部劃上紅色色筆(代表流血與疼痛),又為玩偶眼部敷以類似白色繃帶之物(代表眼部受傷),是可想見右眼重傷對於其幼小的心靈帶來甚為鉅大創傷等語,並提出家庭聯絡簿、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另參以丁○○右眼所受傷害,對於丁○○之將來,無論係繼績求學、人際交往,甚至尋找結婚對象,都將因此意外傷害而對其造成極為負面之影響,也將使其未來的人生更為艱辛,所造成之精神傷害鉅大且久遠,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丁○○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丁○○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以200萬元為相當,從而丁○○請求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給付丁○○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再戊○○、丙○○為丁○○之父母,渠等關係至為親密,丁○○原為健康活潑之女孩,因遭逢本件意外事故,致右眼受有上開傷害後,不僅摘除白內障,且導致右眼無水晶體症,須接受人工晶體植入手術,視力一度衰減至0‧一,即達法定失明之嚴重程度,現在矯正後視力雖稍稍提升至0‧二,但仍減退程度達百分之八十,不僅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並可預見丁○○於將來人生各階段添加諸多困難。又戊○○、丙○○復陳稱:渠等眼看愛女丁○○遭此巨變,身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對於愛女受此右眼傷害而遭受疼痛及治療過程,不但心疼,且後續對女兒各階段學習,亦須投注更多的心力照顧,及較多的時間教導陪伴,增添身心勞費,並為防止丁○○因右眼受重傷導致心緒憂鬱低落,渠等尚須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尤其面對愛女以稚嫩童語詢問「眼睛什麼時候會好」,而不知如何回答,更加心如刀割。再渠等為避免丁○○自卑沒有自信,需不斷予其鼓勵及輔導,且對丁○○日後可能面對眼部重傷對其人生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擔心憂慮不已,終日為丁○○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一頁),再參以丁○○遭逢本件意外事故時,年僅五歲,算至丁○○成年,戊○○、丙○○對丁○○照顧、互動關係而受影響之時間至少十五年以上,更遑論還得擔心丁○○因右眼傷害,是否妨礙日後求職,甚至良好姻緣,足堪認丁○○之傷害程度確實侵害丙○○、戊○○為人父母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戊○○、丙○○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以各50萬元為相當,從而戊○○、丙○○請求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給付戊○○、丙○○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5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基上,丁○○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
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2萬35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9萬477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總計341萬8283元(計算式:23513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丙○○、戊○○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庚○○、頂尖幼兒園及乙○○等二人得否以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以吸管插進厚紙板洞裡,持吸管目視林○○,並呼叫林○○,因丁○○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且得顯見丙○○、戊○○對於丁○○之教育、指導確有疏失,未盡教養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經查,本院認丁○○對如何防止、避免異物侵犯自己眼睛,及林○○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顯已具有識別能力,已如上述,則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自應理解眼睛為身體脆弱之部位,若將吸管插進厚紙板洞裡,並吸管目視他人時,萬一他人有意或無意碰撞吸管,其可能無法及時反應而造成眼睛傷害;又丙○○、戊○○為丁○○之父母,而以丁○○上開行為,亦足認丙○○、戊○○對丁○○之教導確有疏失,而有未盡教養義務。再林○○於丁○○以吸管目視伊時,以手碰撞吸管將可能造成丁○○無法及時反應而傷害其眼睛情事,並率而為之,是本院認丁○○等三人與乙○○等二人、庚○○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茲本院審酌丁○○、乙○○等二人、庚○○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兩造行為之程度,認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結果,丁○○等三人與乙○○等二人、庚○○、頂尖幼兒園應負三比七之責任,即乙○○等二人、庚○○、頂尖幼兒園等人應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共同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丁○○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9萬27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丙○○、戊○○得向乙○○或甲○○或頂尖幼兒園與庚○○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3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七、綜上所述,丁○○等三人以林○○上開不法行為傷害丁○○而致丁○○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㈠丁○○請求乙○○或甲○○應給付,或庚○○與頂尖幼兒園應連帶給付239萬2798元;㈡丙○○、戊○○各請求乙○○或甲○○應給付,或庚○○與頂尖幼兒園應連帶給付丙○○35萬元;及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如有乙○○或甲○○或庚○○與頂尖幼兒園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
㈠乙○○或甲○○應給付丁○○311萬5366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乙○○或甲○○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乙○○或甲○○應給付丙○○、戊○○各30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乙○○或甲○○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其中㈠就丁○○請求部分:⑴請求庚○○與頂尖幼兒園應連帶賠償丁○○239萬279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丁○○此部分之請求,丁○○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①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丁○○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⑵請求乙○○或甲○○部分:丁○○請求乙○○或甲○○給付239萬2798元本息分,業經本院准許上訴人丁○○之請求,已如上述。上訴人乙○○或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准許丁○○對乙○○或甲○○請求311萬5366元本息,本院則准許239萬2798元本息,其差額72萬256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2568),即不得請求,上訴人乙○○或甲○○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本院核准丁○○核准此部分之請求既較原審為少,丁○○提起上訴,請求乙○○或甲○○再給付290萬5009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丙○○、戊○○二人請求部分,⑴其中請求庚○○與頂尖幼兒園應連帶賠償丙○○、戊○○各3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丙○○、戊○○此部分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②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其中請求乙○○或甲○○再給付,或庚○○與頂尖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其等二人各5萬元本息部分,丙○○、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係有不當,丙○○、戊○○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③給付部分;⑶丙○○、戊○○之請求逾3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丙○○、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其等二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⑷丁○○等三人對己○○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駁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丁○○等三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就本院上訴有理由部分,丁○○等三人與庚○○、頂尖幼兒園及乙○○等二人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應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理由;上訴人乙○○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